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明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197號、第1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轉讓或意圖牟利而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振裕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3至124頁;臺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下稱偵1卷,第325至329頁),證人 陳慶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9至178頁;偵1 卷第201至203頁),證人陳清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卷209至215頁;偵1卷第265至268頁),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8至262頁,第264至268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警 卷第25至27頁,第125至129頁,第179至183頁,第217至223 頁),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5頁),本院109年聲 搜字第571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5頁),現場蒐證及扣押物 品照片(見警卷第57至69頁),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 145至155頁,第240至247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93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303至307頁,第309至313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5至90頁,第93至94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 163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及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被告是否因 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 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 ,確實有與證人施振裕、陳慶宏、陳清雄約定收取新臺幣( 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之對價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 亦經證人施振裕、陳慶宏、陳清雄證述甚詳,足見被告所為 確均係有償之毒品交易,且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 查緝之高度風險,多次與證人3人相約交付毒品之理,是其 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 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被告各次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施振裕部分,雖因證人施振裕賒欠價金而尚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然被告既已交付毒品予證人施振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各次販賣行為仍均屬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20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2案接續執行,並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其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 節,均要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既均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後述),被告 所受刑罰並無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要無前開釋字意旨所指 之情形,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亦仍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二)又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被告於警詢中即供出其本案各次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毒品上游「加文」,該人亦因被告之供述經警查獲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玉井分局109年10月2日南市 警井偵字第1090507624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 卷第111至113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3日 橋檢信律110毒偵152字第1109006117號函(見本院卷第219 頁)各1份在卷可佐,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狀未必盡同,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15次,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朋友施振裕、陳慶宏及陳清雄3人,各次販賣之數額亦僅為價值500至1,000元之海洛因,數量尚屬非多,其所為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其販賣毒品之所得亦非鉅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其主、客觀之惡性,尚非能認與前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等同而視。觀諸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罪情狀,本院認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確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因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之 刑之減輕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 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 事由,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亦 應各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加(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竟仍輕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且忽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施振裕,並非法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施振裕、陳慶宏及陳清雄,其所為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 販賣次數共15次,轉讓毒品之對象則為1人、轉讓次數共3次 ,及其轉讓、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尚非鉅、其動機等犯罪情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1,000至1, 2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七、沒收
(一)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共8包(驗餘淨重共計7.63公克),經 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330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且此等扣案 物均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 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 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均應與上開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轉讓毒品予證人施振 裕及販賣毒品予證人施振裕、陳慶宏、陳清雄聯絡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復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慶宏、陳清雄2人,各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5至15所示之對價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亦經證人陳慶宏、陳清雄證述屬實。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件員警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5,800元,係被告工 作所得、欲用以繳交子女補習費之金錢,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8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筆金錢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其他關連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證人施振裕賒欠被 告之毒品對價,因尚未交付予被告,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因 無證據足證係違禁物或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 案有何其他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過程 主文 1 施振裕 109年4月5日15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之7-11超商麻中門市前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施振裕使用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振裕。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施振裕 109年4月21日6時4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之麻豆太子宮前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施振裕使用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振裕。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施振裕 109年5月4日6時42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之麻豆太子宮前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施振裕使用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振裕。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 臺幣) 過程 主文 1 施振裕 109年4月8日6時4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之麻豆太子宮前 500元(施振裕賒欠款項,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款項)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施振裕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振裕。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施振裕 109年4月11日6時4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之麻豆太子宮前 500元(施振裕賒欠款項,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款項)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施振裕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振裕。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施振裕 109年4月13日6時5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之麻豆太子宮前 500元(施振裕賒欠款項,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款項)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施振裕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振裕。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4 施振裕 109年4月26日14時15分 臺南市麻豆區麻善大橋下 500元(施振裕賒欠款項,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款項)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施振裕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振裕。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5 陳慶宏 109年4月4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陳慶宏住處內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慶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慶宏。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慶宏 109年4月11日9時2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被告住處內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慶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慶宏。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慶宏 109年4月14日晚間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陳慶宏住處內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慶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慶宏。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慶宏 109年4月16日晚間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被告住處內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慶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慶宏。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清雄 109年4月28日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麻豆郵局旁路邊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清雄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清雄。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清雄 109年4月30日8時30分許 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7-11子龍門市外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清雄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清雄。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清雄 109年5月1日8時30分許 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7-11子龍門市外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清雄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清雄。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清雄 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 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7-11子龍門市外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清雄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清雄。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清雄 109年5月5日12時50分許 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路旁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清雄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清雄。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清雄 109年5月7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路旁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清雄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清雄。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清雄 109年5月26日8時許 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路旁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清雄使用之不詳公共電話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清雄。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包(含包裝袋共捌只,驗餘淨重共計柒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