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台鳳
選任辯護人 莊榮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台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台鳳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店面,係其母楊蘭芳 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1日起即出租予李泰德經營旺仔檳榔 攤(下稱本案店面),其內之裝璜均係李泰德所有之物,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未經李泰德同意,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 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指示不知情之蔡茂隆 ,接續以電鑽、鐵鍬及徒手等方式毀損本案店面內之隔間牆 面、天花板裝潢及櫃台下方壓克力招牌,經李泰德到場制止 ,待其離去後,張台鳳再承前犯意,指示蔡茂隆接續以不詳 方式拆毀本案店面櫃台前方玻璃,均足生損害於李泰德。二、案經李泰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台鳳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檢察官對此亦無異 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就客觀事實部分 ,蔡茂隆係租客聯繫其到場進行拆除工作,並非受其指示; 又現場並無拆除牆壁、玻璃、招牌之情事;而就主觀犯意部 分,告訴人李泰德案發時既已搬遷,而拋棄其內物品之所有 權,且伊既有本案店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與告訴人之合 夥人沈宜慧確認此節無誤後,為將本案店面提供新租客使用 ,始於案發時點整理本案店面之環境,因此並無毀損之犯意 ;又因伊之母親楊蘭芳已受輔助宣告,故楊蘭芳與告訴人10 5年12月31日簽訂之租約(下稱第三份租約)自始無效,告訴 人即為無權占用本案店面,而有竊佔之行為,被告縱有毀損 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行為之違法性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103年8月1日告訴人與楊蘭芳就本案 店面所簽訂之租約(下稱第二份租約)第17條約定,租約期滿 後,承租人即告訴人留置在屋內之物品即視為廢棄物,任憑 出租人處理,是被告自可派人拆除等語。
二、經查:
㈠蔡茂隆係受被告指示至本案店面進行拆除工作: ⒈被告雖辯稱蔡茂隆係由新租客劉太平自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38頁),惟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供承係伊打電話給蔡茂隆 請他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64頁),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 。
⒉又證人蔡茂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請我於107年11月30日 上午11時30分許至本案店面進行拆除工作,因我之前曾為被 告拆除另一間店面,故此次被告又請我去拆這檳榔攤,並給 我1,000元之報酬;拆除的過程中,告訴人曾至現場阻止, 我請被告與告訴人自行解決,並在旁等候,待告訴人離開後 ,被告叫我繼續拆,我就繼續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58 頁),核與告訴人「現場工人向其稱拆除工作係被告所指示 」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亦有證人劉太平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告訴人離開後,被告就請工人繼續拆等語可佐(見 本院卷三第184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亦可見蔡茂隆在拆除之過程中有與被告交談,並受被告指 示,並於告訴人到場制止拆除工作時,並請告訴人直接與被 告協商無誤(見本院卷五第11、1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同 卷第91、189、219頁),是蔡茂隆係受被告之指示進行本案 之拆除行為,實堪認定。
⒊至證人劉太平雖證稱:蔡茂隆係伊請被告介紹、聯絡所請來 ,事後並有給付被告所先行墊付之1,000元拆除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81頁),僅是被告與劉太平間之關於本案店面應 如何交付及拆除費用分擔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蔡 茂隆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拆除行為之認定。
㈡本案被告毀損之範圍為本案店面內告訴人所有之隔間牆面、 天花板裝潢、櫃台前方玻璃及櫃台下方壓克力招牌: ⒈被告固否認有毀損本案店面內告訴人所有之隔間牆面(即起訴 書所指之牆面)、櫃台前方玻璃(即起訴書所指之玻璃)及櫃 台下方壓克力招牌(即起訴書所指之招牌)等物,並辯稱告訴 人於107年1月30日上午9時到現場時,曾持鐵錘將隔間牆打 裂一個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惟查: ⑴關於隔間牆面及櫃台下方壓克力招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稱:本案店面原本僅是簡單之鐵 皮屋,伊承租後為了經營全部重新裝潢,遭拆除部分即是伊 裝潢部分等語(見偵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 店面內之隔間、招牌等物是我經營檳榔攤時自己裝的;如偵 卷第17至21頁所示照片,則係被告找蔡茂隆拆完我的檳榔攤 後所拍攝,從照片中可見本案店面內之隔間牆被拆掉,而僅 剩隔間的框架,櫃台下方之壓克力招牌也被拆掉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176、177頁),核與證人蔡茂隆於偵查中證述 :伊去本案店面拆除隔間牆及外面塑膠看板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57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影像畫面,就隔 間牆面部分,可見107年1月30日上午8時27分許,本案店面 之隔間牆面仍完好無缺,直至當日上午11時33分許蔡茂隆開 始施工前,該隔間牆面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持鐵錘將隔間牆 打裂一個洞之情形,被告所辯已不足採;蔡茂隆並自上開時 點持電鑽切開隔間牆面,並將牆板拉破、支架拆除,至11時 42分許將整面隔間牆面完全拆除(見本院卷五第9至11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同卷第19頁《當日8時27分許》、第25頁《 蔡茂隆拆除前》、第53至157頁《拆除過程》);而就櫃台下方 之壓克力招牌,亦可見蔡茂隆有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30秒許 徒手將該壓克力招牌向外拉扯,致其破碎之舉(見本院卷五 第1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同卷第209、211頁);嗣告 訴人到場制止,待告訴人離去後,再由蔡茂隆將該壓克力招 牌完全拆除,復據證人蔡茂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且 有本案店面拆除後之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7頁照片編號2 ),是隔間牆面及櫃台下方壓克力招牌均已因拆除而毀損, 堪以認定。
⑵關於櫃台前方玻璃部分:
經本院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本案店面櫃台前 方及左側原均有一道玻璃隔板,蔡茂隆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
許,持美工刀原欲將櫃台左側之玻璃拆下但未成功(見本院 卷五第12、1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同卷第171頁、第2 05至207頁);嗣告訴人到場制止,待告訴人離去後,被告再 指示蔡茂隆繼續拆,並將該櫃台前方玻璃完全拆除,業據證 人蔡茂隆證述如前(見偵卷第58頁),並有有本案店面拆除後 之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7頁照片編號2),是櫃台前方玻 璃已因被告指示蔡茂隆拆除而毀損,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 從照片中未見玻璃碎片,而否認其有毀損玻璃之情等語,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關於天花板裝潢部分:
被告雖否認有拆除天花板裝潢之行為,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影像畫面,可見蔡茂隆於拆除隔間牆面時,確實另有拆除本 案店面天花板裝潢之情形無誤(見本院卷五第10、11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同卷第133至143頁);告訴人並指證稱 :「該處原本是一個簡單的鐵皮屋,我承租後為了經營全部 重新裝潢,遭拆除的部分是我裝潢的部分。」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98頁),堪認被告指示蔡茂隆拆除之天花板裝潢亦為 告訴人所有之物,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該當於毀損他人物品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此部分犯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詳後 述)。
⒊承上,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並足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犯行, 已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案是否具有毀 損他人之物之故意,重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上開物品為告訴 人所有,並有將之毀棄、損壞之意欲。
⒉上開隔間牆面、天花板裝潢、櫃台前方玻璃及櫃台下方壓克 力招牌為告訴人承租本案店面後所自行裝潢之物,業據告訴 人證述明確,被告既明知本案店面自101年7月1日起即出租 予告訴人,供告訴人經營檳榔攤,這段期間伊亦住在本案店 面附近,為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6頁,本院卷四第60頁、 卷五第28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63至67、115至135頁,至被告爭執第三份租約之效力,詳 後述),堪認被告對於上開隔間牆面、天花板裝潢、櫃台前 方玻璃及櫃台下方壓克力招牌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有所認識。 ⒊被告雖辯稱因伊與告訴人之合夥人沈宜慧確認告訴人已搬遷 ,故認為告訴人已拋棄留置於本案店面內物品之所有權,其 主觀上因而並無所毀損者為「他人」之物之認識等語,惟查 :
⑴告訴人約於107年1月20日於本案店面外懸掛紅布條明載:「 旺仔檳榔2/28遷移至新店區中正路56號之1」一事(見偵卷第 247頁),為被告所明知(見偵卷第195頁),證人張泉鳳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有聽被告說過此事,並給伊看照片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75頁)。衡諸常情,在預定之搬遷日到 達前,承租人當有可能尚未完成搬遷,此時自不得以承租人 一經表示搬遷之意,即遽認其已拋棄留置於租屋處內物品之 所有權。是本案告訴人預定搬遷之時間既尚未屆至,為被告 所明知,被告卻辯稱其認知上係告訴人已搬遷完畢,告訴人 斯時已拋棄留置於本案店面內物品之所有權云云,顯與常理 不合,其辯詞自非無疑。
⑵況被告供承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至本案店面阻止 租客承租,有其109年4月24日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 7頁),循此足徵告訴人在被告指示蔡茂隆為拆除行為前已到 場,而顯露出並無搬遷及拋棄本案店面內物品所有權之意, 是被告縱曾於107年1月28日以LINE向沈宜慧確認告訴人是否 搬遷一事,因而於107年1月30日到場之際誤認告訴人已搬遷 ,且已拋棄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但於告訴人到場阻止後,被 告對於告訴人並無搬遷及拋棄屋內物品所有權之意,自有明 悉,其主觀上之認識因而有所改變,對於本案店面內之物品 仍屬告訴人所有,即有所認識,但被告卻仍指示蔡茂隆拆除 本案店面內之隔間牆面、天花板裝潢、櫃台下方壓克力招牌 等物,足見其具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嗣告訴人於 當日11時52分許再次到場,並制止蔡茂隆繼續拆除,分別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83頁),並有證人蔡茂隆證述 可佐(見偵卷第5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 見本院卷五第12、13頁),顯見告訴人亦已清楚表明本案店 面內之物品為其所有,被告既悉此節,卻待告訴人離開後, 又再指示蔡茂隆繼續拆除,致該櫃台前方玻璃毀損,益徵其 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為明確。
⑶至被告辯稱伊曾向沈宜慧確認告訴人已搬遷一節,固據提出 伊與沈宜慧107年1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惟人的主觀 認識本會因時間的流動、週遭環境改變、所接收到不同之資 訊而一再變動。被告或曾於107年1月28日至107年1月30日告 訴人至本案店面前的一段時間內,存在「本案店面內之物品 已非告訴人所有」之錯誤認知,但於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得 此新資訊,其主觀認識自隨之更異,對於「本案店面內之物 品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而生認識,並進而產生毀損之犯意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曾向沈宜慧確認一節,僅是其主觀 認知形成過程中的一個資訊,但並非被告指示蔡茂隆為拆除
行為之際其主觀認知之最終組成因素,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第二份租約第17條約定,租約期 滿後,承租人即告訴人留置在屋內之物品即視為廢棄物,任 憑出租人處理,是被告自可派人拆除等語,惟細繹該條約定 ,係於租約期滿、承租人遷出時,出租人始有此權利,則於 第二份租約到期時,告訴人不僅並未遷出,而仍繼續使用本 案店面,且另與楊蘭芳簽訂第三份租約,租期自105年1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均為被告所明知,業如前述,是自難 認已與第二份租約第17條約定之要件相符;且被告亦非出租 人,自無從享有第二份租約之出租人權利甚明,辯護人所辯 ,尚有誤會,無從憑採。
㈣被告並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被告辯稱:因伊母楊蘭芳已受輔助宣告,故楊蘭芳與告訴人 間之第三份租約即自始無效,告訴人即為無權占用本案店面 ,而有竊佔之行為,被告僅是排除告訴人之侵害,縱有毀損 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語。經 查,楊蘭芳於104年8月13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4年度監宣字 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定藩為其輔助 人;經被告就輔助人之選定部分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家事庭 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選定張定藩為輔 助人部分之裁定,選定張泉鳳為楊蘭芳之輔助人等情,有各 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75、187至193頁),自 堪信為真實,是告訴人與楊蘭芳於105年12月31日簽訂第三 份租約時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堪以認定;惟依民法第15條 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受輔助宣告人所為之契 約行為未經輔助人承認前,其效力未定,尚非自始當然無效 ,被告所辯尚有誤會,首應指明;又告訴人自101年起即承 租本案店面,與楊蘭芳簽訂第三份租約時,亦係被告之弟張 定藩從旁協助楊蘭芳議約及簽約,業據證人張定藩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頁),後雖因被告之兄弟姊妹間關於本 案店面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一節有所爭議,進而就第三份租 約之效力生有爭議,然而告訴人既係基於所簽訂之第三份租 約而使用本案店面,且被告亦撤回其對告訴人所提之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298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見該案號影 卷第162頁《見頁面右下方編碼》),即難認告訴人使用本案店 面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其占有使用 之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即難認屬現時不法之侵害。從而, 被告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顯非正當防衛行為甚明,是其所 辯,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 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 指示不知情之拆除工人蔡茂隆為之,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 先後指示蔡茂隆毀損本案店面內之隔間牆面、天花板裝潢、 櫃台下方壓克力招牌、櫃台前方玻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 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指示蔡茂隆拆除天花板裝潢 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本案業經起訴之毀損 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本案店面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其所有,而張定藩協助其母楊蘭芳與告訴人所簽訂 之第三份租約,其亦無法收取租金,在此兄弟姊妹間之產權 糾紛下,不思透過民事訴訟程序釐清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解決此爭議,卻為圖將本案店面收回並出租他人以利自行 收取租金,明知上開店面內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仍予毀損 ,所為確有不該,且其惡性不輕,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僱工拆除之行為尚屬單純,且所毀損之物品僅為本案店面內 之隔間牆面、天花板裝潢、櫃台下方之壓克力招牌及櫃台前 方之玻璃,價值非高,並衡量對於告訴人所致財產上之損害 及後續經營可能之障礙,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至鉅 ,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間偏低之刑度;再衡酌被告前有 傷害及公然侮辱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故不以之作 為從重或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上開 情詞為辯,其中關於其已事先向沈宜慧確認,並無犯意之辯 詞,忽視告訴人當日到場、制止,被告顯係明知故犯,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所辯係為徒脫免罪責,而臨訟置辯之詞,其
不願正視其行為之不法,亦未見悔悟,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因素;至 所辯第三份租約因楊蘭芳受輔助宣告而無效、告訴人因租約 無效而竊佔、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之行為等節,顯係將其民事 上之爭議與本案之刑事案件混為一談,惟考量被告並非法律 專業,難以區分上開民、刑事之界線,尚不將之評價為被告 主觀上為脫免罪責,而故意混淆視聽之舉,故不以之作為從 重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在國外從事地產發展商,於102年回台,現無業,依靠 積蓄生活,現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五第243頁),無親屬要 撫養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蔡茂隆用以拆除本案店面之電鑽、鐵鍬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顯係蔡茂隆自行攜至現場,為其生 財器具,並非基於不正當之理由而取得;又蔡茂隆對於被告 之犯行亦不知情,故亦難認蔡茂隆係基於不正當之理由而提 供者,是均無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必要。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毀損鐵門之犯行,此部分亦成立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引證據無非係以:被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定藩、蔡茂隆、沈宜慧 之證述、本案店面現場照片、101年7月1日租約及第二、三 份租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85號遷讓房屋等案件影卷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又所 謂毀損,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 件。
三、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毀損其鐵門之情,但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蔡茂隆持電鑽鑽開該隔間牆面時,鑽 到門框邊即停止,並未鑽到鐵門,嗣蔡茂隆再將鐵門自門軸 提起放置在牆邊,對該鐵門並無破壞之行為(見本院卷五第1 0、1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同卷第55至61、65、101至 105頁),故該鐵門門面並無被破壞,且其係從門軸提起,門 軸處亦未被毀損,告訴人嗣後亦得再安裝門軸鉸鍊後,再將 該鐵門裝上即可使用,故該鐵門雖遭拆下下來,但本體並未
遭毀損而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甚明。是就此部分,被告並不 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 毀損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