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395號
TPSV,110,台上,1395,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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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明德
康富智
邱建龍
張玫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意思表示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雇期間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僅針對參加勞保、健保,非同意上訴人不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且雇主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繳勞退金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未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平日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一「應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錢及其利息,並提繳該表所示之勞退金至勞退金專戶,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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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