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25號
TNDV,109,訴,925,202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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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史文孝
被 告 郭許素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主張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見訴字卷第287頁至第295頁),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以 王麗華之名義起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就以債務人 李一家所有坐落臺南市臺南市學甲區文衡段612、613、614 、644、645、696、698、751、753、754、755、757、761、 762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8月14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新臺幣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乙○○○應將前項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補字卷第13頁),惟王麗華於 訴訟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7月2日將其對於被告林俊寬律 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讓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並以掛號通知林俊寬律師,此有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 33頁),嗣具狀表示以阿里實業有限公司為本件之原告(見 本院卷第117頁),復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林俊 寬律師應就債務人李一家名下臺南市學甲區文衡段612、613 、644、645、696、698、751、753、754、755、757、761、 762地號之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㈡確認被告乙○○○與被



林俊寬律師,就債務人李一家所有坐落臺南市學甲區文衡 段612、613、644、645、696、698、751、753、754、755、 757、761、762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8月14日設定登記之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新臺幣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乙○○○ 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訴字卷第233頁,下 稱變更後之聲明)。經核原告就變更原告及追加訴之聲明部 分,均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衍生,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 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均 為合法,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既已自王麗華處受讓對林俊寬 律師之債權,且已具狀表示以阿里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之意 思表示,自然具有訴訟實施權而當事人適格,是被告就此部 份之主張,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雖曾分別具狀 表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主張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17 頁)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主張承當訴訟(見訴字卷 第313頁至第319頁)等語,而對於法律概念有所誤解,惟此 無礙於其真意乃係為進入本件訴訟成為原告,並取代王麗華 之本意,因此宜解為變更原告之意思表示,而認其變更原告 部分為合法,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俊寬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一家前積欠訴外人王麗華新臺幣(下同 )987,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王麗華已對李一家取得執行名 義,因李一家已於107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 棄繼承,現由被告林俊寬律師為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嗣王 麗華將上開對李一家之債權讓與原告。而李一家前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14「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有不存在之情事,縱或存在,系爭債權請 求權迄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乙○○○未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 爭土地現登記於李一家名下,原告為李一家之債權人,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惟被告林俊 寬律師怠於行使權利而不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 、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辯以:系爭債權確實存在,而李一家雖未於系爭債 權之清償日86年8月7日清償完畢,然嗣後李一家仍有持續向 被告乙○○○為清償,因此未有罹於時效之情事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俊寬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王麗華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1424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對訴外人即李一家之繼承人李安琁於繼承李一家之遺產範圍 內,應給付987,000元、利息及執行費用,經該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6741號受理在案,惟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 執行,而於109年1月31日以雄院和109司執文字第6741號債 權憑證予王麗華
㈡李一家之繼承人李安琁於109年5月8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109年5月19日高少家宗家司 陽109司繼字第2237號函備查在案,嗣經該院以109年6月23 日高少家宗家司陽109司繼字第639號選任被告林俊寬律師為 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
㈢系爭土地均為李一家所有,於84年8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乙○○○,擔保債權總額為600萬元 。
㈣訴外人王麗華於109年6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
㈡若系爭抵押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 第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設定之抵押權,影響其對李一家債權受償之權益,因而主 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乙○○ ○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 ,且足以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均存在,理由析述如下: ⒈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 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證人郭秀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李一家之配偶 ,知悉李一家有積欠被告乙○○○債務之事。自69年結婚起, 因為李一家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之故,而向伊父親郭清良借 款,後來借款越借越多,到最後不僅跟伊父親借款達5、600 萬元,還包含向伊胞兄郭武光借款300萬元、胞姊郭婉如借 款250萬元、胞姊郭璟儀借款75萬元,甚至也有跟被告乙○○○ 借款5萬元,後來父親叫伊與李一家回去,開家庭會議共同 商量向郭家的借款要作個總結,當時計算出來大約借了1,00 0多萬,因此索性以1,200萬元作結算,因為斯時父親年紀已 經80幾歲了,年紀大了,看不到了,且平時都是被告乙○○○ 在照顧父親,也同住一起,所以就決定把對李一家之債權60 0萬元讓與給被告乙○○○,因此李一家就把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被告乙○○○,至於李一家積欠其餘兄姊部分約600萬元,則同 樣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武光的兒子郭財嘉等語明確( 見訴字卷第260頁至第268頁),核與系爭土地確均分別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乙○○○及訴外人郭財嘉,並分別擔保債權600萬 元相符,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 57頁至第101頁),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600萬 元確實存在,且系爭債權係因李一家向郭清良借款後,經郭 清良將此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乙○○○所致。是原告徒以被告乙○ ○○未能舉證其與李一家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㈢系爭抵押權未罹於時效,理由論證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 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 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 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8月7日,自該時起算,其請求權時 效屆滿日固至101年8月7日止。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就李一家積欠乙○○○之款項,於父親在世時,有 叫李一家每個月還1萬元,一直到父親94年過世時,也已經 清償有10年左右,前後已經還款有100萬元至120萬元,後來 父親過世後,就與被告乙○○○商量,改成每月還款5,000元, 迄今仍持續有在還款,甚至107年間,李一家過世時,伊也 把拿到的一筆20萬元保險金交給被告乙○○○,當作清償借款 ,而因為被告乙○○○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伊自79年即搬到高 雄居住,所以還款就直接以現金之方式給付,每個月固定拿 給被告乙○○○,但是沒有書立任何借據或簽收單,但假如李 一家有拿錢要伊要交給乙○○○的話,會寫在筆記簿中等語綦 詳(見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68頁),可認李一家或其配偶甲 ○○就系爭債權,每月固定以1萬元或5,000元作為清償迄今; 佐以,依李一家親寫之日記手札本所示,確有多處記載交付 款項予「秀玉」之文字,並持續記載至李一家死亡前一年之 106年間,此有該手札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5頁至第68 1頁),益徵證人甲○○上開證述李一家會於交付款項予甲○○ 代為轉交予乙○○○時,記載於筆記本中,且李一家有持續就 系爭債權清償一節,堪以採信。從而,李一家及其配偶甲○○ 既有持續就系爭債權還款迄今,自生承認系爭債權之意思表 示,而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從而系爭債權迄今既未罹於 15年之時效,則原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抵押 權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5年後,仍不實行而已消滅云云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李一家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 均不存在,復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林俊寬律師就系爭土地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部分,因原告於變更後之聲明中係主張被告 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所請求之對象係



被告乙○○○,而非被告林俊寬律師,且原告亦未進一步說明 於本件中有何請求林俊寬律師就系爭土地登記為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及關聯性,是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 編號 擔保物 所在地 收案字號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權利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佳地字第13939號 84年8月14日 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 乙○○○ 李一家 600萬 1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佳地字第13939號 84年8月14日 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 乙○○○ 李一家 600萬 15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佳地字第13939號 84年8月14日 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 乙○○○ 李一家 600萬 15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佳地字第13939號 84年8月14日 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 乙○○○ 李一家 600萬 15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佳地字第13939號 84年8月14日 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 乙○○○ 李一家 600萬 15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佳地字第13939號 84年8月14日 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 乙○○○ 李一家 600萬 15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佳地字第13939號 84年8月14日 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 乙○○○ 李一家 600萬 12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佳地字第13939號 84年8月14日 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 乙○○○ 李一家 600萬 12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佳地字第13939號 84年8月14日 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 乙○○○ 李一家 600萬 15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佳地字第13939號 84年8月14日 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 乙○○○ 李一家 600萬 15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佳地字第13939號 84年8月14日 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 乙○○○ 李一家 600萬 15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佳地字第13939號 84年8月14日 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 乙○○○ 李一家 600萬 15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佳地字第13939號 84年8月14日 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 乙○○○ 李一家 600萬 12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佳地字第13939號 84年8月14日 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 乙○○○ 李一家 600萬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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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