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3號
CTDM,109,原訴,13,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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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9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張丞
黃志安
江榮發
林奕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
87、8499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1792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7 、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志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榮發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林奕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杰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受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祥記公司)負貴人林○○委託,代為向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城安新公司)負責人洪○○,催討城安新公司積欠祥 記公司新臺幣(下同)4 億68萬1,735 元工程款(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78 號判決城安新公司應給 付上開金額),因林杰多次聯繫洪○○處理還款事宜,洪○○均 未予回應,林杰遂起意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對洪○○施加還款壓 力,而依其犯罪計畫單獨為下列(一)之犯行、與張丞、黃 志安、江榮發林奕成共同為下列(二)之犯行,並與張丞 、黃志安江榮發共同為下列(三)之犯行:
(一)林杰為正確掌握洪○○行蹤以遂行嗣後私行拘禁洪○○之計畫 ,於109 年6 月2 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建 國一路口某停車場,基於竊錄洪○○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



洪○○之同意或授權,將事先購得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 (下稱本案追蹤器),裝設在洪○○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內側,透過自身所持用之附表編號 4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利用本案追蹤器回傳 定位功能發送之電磁紀錄,記錄追蹤洪○○所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個資。另於109 年7 月8 日前幾日,林杰為躲避嗣後遭警方追查其私行拘禁洪 ○○之犯行,於新竹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 之成年男子,以每部13萬元之價格購買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 號、ANY-1297號、AJN-8698號(此車牌之N 字母 顯示為上下顛倒)車牌之權利車三部(以下分別稱A 車、 B 車、C 車),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在不特定 路段上路持以行使,足生損害A 、B 車真正車牌實際車主 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
(二)林杰為執行私行拘禁洪○○之計畫,許諾於事成後每人可分 得10萬元之報酬,邀集張丞、黃志安江榮發林奕成,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持附表編號3 、15、16 、18所示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將犯行分工如下:林杰、張 丞、黃志安江榮發等4 人(下稱林杰等4 人),於109 年7 月8 日凌晨某時於新竹市南寮漁港某處集合後,共同 駕駛A 、B 車南下,行經臺南市東山區仙公廟時將B 車停 在現場,共乘A 車至高雄,林杰透過本案追蹤器得知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該日中午起停留在高雄市左營區高 鐵站旁站前南路民營停車場,研判洪○○搭乘高鐵北上,遂 於該處等候洪○○返回取車;同日20時45分許,洪○○前往上 開停車場取車,林杰等4 人遂持林杰所有附表編號1 之模 擬槍(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上前要求洪○○配合一起離開 停車場,洪○○見狀欲逃跑卻跌倒在地,林杰等4 人即強力 拖行洪○○上A 車,嗣後為加強控制洪○○行動而持續對其以 套頭蒙面,並以繩索綑綁雙手及在耳朵黏貼膠帶,致洪○○ 受有左手肘、雙手腕鈍挫傷、聽神經受損等傷害。嗣林杰 等人駕駛A 車北上,行經B 車停放之臺南市東山區仙公廟 ,林杰指示張丞將A 車開回新竹,林杰黃志安江榮發 則駕駛B 車搭載洪○○前往嘉義縣溪口鄉北極殿附近林奕成 事先提供之工寮稍事休息。於同年月9 日某時,張丞從新 竹駕駛不知情之其母親張○○名下、實際由張丞管領使用之 車號000-0000號(下稱D 車)至上開工寮與林杰黃志安江榮發會合,林杰指示將B 車放在嘉義市某停車場後, 林杰等4 人再駕駛D 車搭載洪○○前往位於嘉義縣○○鄉0 鄰 00號之中崙溫泉民宿投宿,於同年月10日20時許,林杰



4 人駕駛D 車搭載洪○○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某處與林奕成會 合,林奕成已事先向不知情友人鄭○○(所涉本案犯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主為鄭○○妹妹鄭佩慈,下稱E 車),林杰指示張丞將D 車 開回新竹,林杰黃志安江榮發等改搭乘林奕成駕駛之 E 車並搭載洪○○,前往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旁由林 杰事先向不知情友人彭○○借用之小木屋林奕成再駕駛E 車搭載林杰1 人另行投宿於南投縣○○鎮林中林汽車旅館, 小木屋內則由黃志安江榮發二人看守洪○○。嗣林奕成駕 駛E車離開,於同年月11日1 時許返回嘉義縣○○鄉○○村將E 車返還鄭○○林杰再指示張丞從新竹駕駛C 車至林中林 汽車旅館與之會合,並於同日15時許至○○鎮採購生活用品 後返回上開小木屋
(三)嗣於109 年7 月11日19時5 分前某時,林杰等4 人在私行 拘禁洪○○之狀態下,將洪○○蒙面拿下並加以鬆綁,由林杰 拿出事先寫好的債權協議書要求洪○○照抄,洪○○林杰等 4 人勢眾,且已遭拘禁多日,期間均遭蒙面及捆綁,無從 逃離及恐懼若拒絕將遭遇不測,遂不敢反抗,乃依林杰之 指示書寫債權協議書2 張,內容略為:城安公司負責人洪 ○○因積欠祥記公司工程款4 億500 萬1,819 元,經雙方達 成協議以2 億元達成和解,付款方式交由洪○(應為○)○ 全權處理現金交付事宜等。
(四)嗣警方根據相關蒐證資料,於南投縣○○鎮鎖定林杰、張丞 行蹤並從後跟隨,得知洪○○可能在上開小木屋內,遂於10 9 年7 月11日19時5 分進行攻堅,順利救出遭蒙面及捆綁 之洪○○,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杰等4 人,緊急搜索後扣得 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洪○○及其配偶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林杰、張丞 、黃志安江榮發林奕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原訴卷二第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除事實欄一(二)中關於告訴人洪○○所受傷勢 成因及令告訴人洪○○上車之方式(原訴卷二第83頁,詳後 述),其餘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訴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邱○ ○、證人鄭○○警詢之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林○ ○、林○○即洪○○友人、柯○○即本案追蹤器業者、彭○○、戴○ ○即林杰友人、張○○、羅○○即張丞友人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他卷第13至15、19至22頁,警一卷第82至 89、90至92、100 至101 、102 至103 、116 至117 、118 至120 、121 至123 、128 至130 、131 至13 9、140 至142 、159 至167 、180 至183 、185 至1 87 頁,追加警卷第112 至113 頁,偵一卷第55至59 、63至67、107 至117 頁),並有109 年7 月13日職 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急搜字第9 號刑事裁定、搜索扣押筆錄(林杰)、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30萬元予 告訴人洪○○)、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鄭○○)、搜索扣押筆錄(鄭○○)、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報告、林○○ 提供持用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洪○○傷勢照片、告訴人邱○○ 之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 字第22號民事裁定影本、委託書(109 年2 月17日、 109 年6 月1 日、109 年7 月9 日)、洪○○手寫「債 權協議書」影本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74362號鑑定書、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相片冊、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 109 年7 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109年7 月9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 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手機IP登錄時間 查詢表、追蹤軌跡翻拍照片、追蹤軌跡表、案發地點 周遭詳細路線及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警方 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偽造車牌比對照片、車 輛資料詳細報表、GPS 查車APP 之手機翻拍照片、林



杰與林奕成間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江榮 發持用手機內與林杰間之臉書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張 丞持用手機內與林杰間之臉書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查 獲本案追蹤器照片、林杰乘坐偽造車牌車輛照片、林 杰使用之車輛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10 報案紀錄 單、鄭○○提供「林晧暘」(林奕成)臉書頁面翻拍照 片、戴○○提供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林杰 之親友網脈表、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洪○○之親友網脈表、左營分局109 年 8 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805700 號函及附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1 090087904號鑑定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11月30 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683號函及附件、林奕成之臉書 與國民影像比對照片、「林晧暘」(林奕成)之臉書 資料截圖、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7887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逕搜卷第3 、5 、17至21、29至34頁,他 卷第5 至11、53、55、57、59至60、61至62頁,警一 卷第93、93-1至93-4、93-6、106 頁至反面、152 至 153 、176、188 至210 、211 至215 、217 至219 、220 至221 、224 至225 、229 至233 、234 至23 7 、238 至262 、263 、264 至265 、271 至277 、 278 、279 至315 、316至319 、322 至323 、324 、325 至329 、335 至341 、348 至353 、355 至36 0 、361 至369 、370 至377 、378 至379 、380 至 381 、382 、383 至385 、386 至392、393 至401 頁,警二卷第251 至253 、341 、343 頁,偵一卷第 69頁,偵二卷第51、53頁、原訴卷一第167 至175 、 179 至184 、191 至209 頁,追加警卷第14至16、19 至23頁)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12-1 、12-2、13、15、16、18、19、22所示之物可證,足 認被告5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林杰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告訴人洪○○於案發 後受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傷勢,然辯稱:關於告訴人 洪○○受傷原因,應該是他自己跌倒造成的,我們沒有強拉 他上車,而是用手扶住他、請他自己上車,完全沒有打他 ,但我們有用繩子綁住他手腕,並用膠帶貼住他的耳朵等 語(原訴卷二第83頁)。然查,告訴人洪○○於警詢中證稱 :我要取車時,被告林杰等4 人有人手拿電擊棒衝出來, 我要逃走但來不及,就被他們壓在地上,之後他們抓住我 的四肢把我拖到他們車上,我左手臂的傷勢就是被拖上車



時造成的,雙手也有捆綁的勒痕,耳朵因被膠帶纏繞而受 傷疼痛等語(警一卷第83、8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要取車時,被告林杰等4 人有人手持電擊棒衝出來,我 要逃走但來不及,就被他們壓在地上,之後他們抓住我的 四肢把我拖上他們汽車後座,他們沒有真正打我或用電擊 棒電我等語(偵一卷第109 、111 頁),則告訴人洪○○關 於遭被告林杰等4 人以強制力拖行上A 車之指述乃前後一 致,且觀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警一卷第363 至 369 頁),可見被告林杰等4 人確有於109 年7月8 日20 時44分53秒許開始在停車場跟追告訴人洪○○,告訴人洪○○ 逃離到畫面中遭其他汽車遮擋處所後,於同日20時45分6 至12秒許之間,告訴人洪○○即遭被告林杰等4 人拖行回到 未被其餘汽車遮擋之畫面中,且畫面中亦可見告訴人洪○○ 遭拖行過程中有一度係其左側身體靠近地面之情形(見警 一卷第367 頁截圖照片),則此部分均可補強告訴人指述 其係遭被告林杰等4 人強力拖行上A 車,並因而受有左手 肘鈍挫傷之指述,故此部分即可認定為被告林杰等4 人在 對告訴人洪○○實施私行拘禁之強暴手段中所造成;又告訴 人洪○○雙手腕鈍挫傷、聽神經受損部分,則核與被告林杰 等4 人所自陳之為加強控制告訴人洪○○行動之手段(綑綁 雙手、膠帶封耳)所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種類相符,故 此部分亦可認定是在被告林杰等4 人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 洪○○執行私行拘禁過程中所衍生。至於告訴人雖指述被告 林杰等4 人有使用電擊棒對其恫嚇,然此部分為被告林杰 等4 人所否認(原訴卷二第77頁),且本案於警方營救告 訴人洪○○、當場破獲被告林杰等4 人時並未有電擊棒遭扣 案,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從而,爰 就被告林杰等4 人對於告訴人洪○○施以私行拘禁之強暴手 段及所受傷勢認定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且因此部分僅 涉及犯罪手段之歧異,尚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 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 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 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 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 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 ,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 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 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 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 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 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林杰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法第216 、212 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被告林杰係基於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之計劃,竊錄告訴人洪○○之非 公開活動、行使偽造車牌,由其犯罪計畫、主觀意思及客 觀事實等過程,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尚非完全



一致,然依社會通念觀察,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 性,均係為達成私行拘禁告訴人洪○○以施壓其向祥記公司 清償債務之一環,具有事理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 中被告林杰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洪○○前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 動、行使偽造車牌等犯行,皆係被告林杰遂行私行拘禁罪 計畫中另觸犯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被告林杰在強押告訴人洪○○上 車及限制其行動之過程中雖導致其受有傷害,然此均係為 達成私行拘禁目的所伴隨造成之傷害,爰不另論以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被告林杰在拘禁告訴人洪○○之高 度行為後,又有強制其簽立協議書之低度行為,此低度行 為經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 制罪。核被告張丞、黃志安江榮發就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其中為 達私行拘禁告訴人洪○○目的而導致其受到身體傷害、強制 告訴人洪○○簽立協議書之行為,亦如前開被告林杰部分所 述,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強制罪。被告林奕成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被告 林杰、張丞、黃志安江榮發林奕成就上開私行拘禁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5 人 妨害告訴人洪○○行動自由之情形,自被告林杰等4 人強行 將告訴人洪○○押上A 車後,搭載告訴人洪○○前往嘉義,被 告5 人再將其移往南投,過程歷時長達近3 日,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 ,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綜上,起訴書對被告5 人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 被告林杰等4 人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條傷害罪及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部分,均有所違誤,併此敘明。(三)刑之加重
1.被告江榮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3 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奕成前因服用酒精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 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2 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訴卷二第111 至113 頁,追 加訴卷第98頁)。其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審酌被告江榮發林奕成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故意違 反國家嚴加查緝之毒品、酒駕禁令,其等前開所犯案件 雖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所侵害法益相異,然被告2 人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 罰反應力不佳,本件加重其2 人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對被告江榮發林奕成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杰僅因受林○○委託處理告訴人洪○○積欠之債 務,心生歹念,為強押告訴人洪○○以遂行討債目的,先以 本案追蹤器竊錄告訴人洪○○行蹤、備妥掛用偽造車牌之A 、B 、C 車,並指揮被告林奕成準備工寮與借用E 車搭載 其餘被告,偕同被告張丞、黃志安江榮發共同以模擬槍 脅迫及拖行告訴人洪○○乘上A 車開啟長達近3日且多次轉 移陣地之拘禁方法,亦於過程中指示被告張丞中途更換駕 駛D 車掩人耳目,可見其對犯罪規劃之縝密設計,而被告 林杰、張丞、黃志安江榮發於拘禁告訴人洪○○期間雖未 施以毆打、凌虐,然仍有以蒙面、綁縛手腕、膠帶封耳之 方式對其加強控制,過程中對告訴人洪○○所造成之身體傷 害固非極為嚴重,然造成告訴人洪○○之心理壓力甚深且長 遠,幸因警方即時破獲營救告訴人洪○○始終結被告林杰之 犯罪計畫。而被告張丞、黃志安江榮發林奕成與告訴 人洪○○素無恩怨,亦無財務糾紛,僅因被告林杰應允事成 給付10萬元報酬之邀約,即與被告林杰共同為本件影響社 會治安重大之犯行,可見被告5 人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 成一定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更顯現出其5 人遵守 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薄弱,確值相當非難。又本 件係被告林杰為向告訴人洪○○施壓償還祥記公司債務而起 ,不僅就犯罪之發生具有決定性之支配關係,並在私行拘 禁告訴人洪○○之前已追蹤告訴人洪○○之行蹤長達1 月餘、 籌備權利車3 輛以躲避查緝,其雖自陳犯罪所能獲得之報 酬並未確定,然又陳稱倘本案事成將給付其餘4 名被告各 10萬元之利益(原訴卷一第104 至105 、107 頁,原訴卷 二第85頁),顯見其自身所可能獲得之報酬非少,與單純 聽從其指示行事之其餘4 名被告相較,被告林杰應負之刑 事責任顯然較高。而其餘4名被告中,被告黃志安、江榮 發於私行拘禁過程中主要擔任看顧告訴人洪○○之角色,被



告張丞除看顧外更有受被告林杰指示進行異地換車之分工 ,被告林奕成則除於事前在嘉義縣備妥工寮以外,於私行 拘禁告訴人洪○○期間僅有參與109 年7 月10日一晚接送其 餘被告與告訴人洪○○之犯行,參與程度顯較其他共犯輕微 ,其等之刑度自應依個人之犯罪參與程度而異,且被告林 杰、張丞、黃志安江榮發所參與情節肇生之法益侵害非 輕,實已無從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辯護人此部分請 求洵無可採(原訴卷二第98至101 頁)。考量被告5 人均 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原訴卷二第86頁)之犯後態度,而辯護人為被告5 人稱未 和解之緣由為告訴人洪○○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故未繼續 洽談賠償事宜(原訴卷二第86頁)。末考量被告江榮發林奕成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 江榮發前有犯恐嚇取財得利罪、被告林奕成前有犯強制罪 、被告林杰前有犯偽造文書罪(均不構成累犯),經法院 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張丞、黃志安先前則均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原訴卷二第103至115 頁,追加訴卷第97至99頁)。暨被 告林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主任工作 ,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已婚,與同住之配偶共同照顧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張丞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至2 萬8千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經濟小康 ,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黃志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未婚無子 ,與母親同住,經濟貧寒,眼睛有水晶體移位情形;被告 江榮發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員工作, 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 配偶、子女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林奕 成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中幫忙工作,收入 約1 至2 萬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經濟小康,身體 無重大疾病,並提出被告林杰等4 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原訴卷一第135 至155 頁,原訴卷二第 84至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奕成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張丞、黃志安案發時年僅21歲、19歲, 思慮未周,前均無犯罪紀錄,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均屬輕微 ,犯案過程中均未對告訴人洪○○傷害、凌虐,並有照護告 訴人洪○○之身體健康,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惡性皆非重大 ,且其等現均有穩定工作與家庭生活,被告黃志安現更有



甫開刀完畢之母親需照護,其等若入監服刑將導致家庭受 嚴重影響,亦無助於其2 人之教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等語(原訴卷二第89、99至101 頁),惟考量本件被告張 丞、黃志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洪○○自由法益之侵害程度嚴 重,且其等迄未對告訴人洪○○為任何實質上賠償,未見其 2 人誠心之悔悟與彌補作為,衡諸上揭各情,為使被告2 人確實記取教訓,認就其等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辯護人雖亦為 被告林杰林奕成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原訴卷二第99至 101 頁),然被告林杰經本院所諭知之刑度係逾2 年之有 期徒刑,被告林奕成前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案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其2 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給予緩刑之條件,本院自無庸審酌是否給予 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附表編號1 至7 、12-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林杰所有 之物,編號13、15均為被告黃志安所有之物,編號16為被 告江榮發所有之物,編號18為張丞所有之物,均係供本案 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原訴卷一第 105 至106 頁,原訴卷二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林杰等4 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 品。而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杰等4 人強制告訴人洪○○ 簽寫,屬於犯罪所生之物,而為被告張丞所保管,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張丞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至於附表編號12-1、22所示之車輛,雖分別係被告林杰所 有、被告張丞管領使用之車輛,並供實施本案犯罪之工具 ,然衡酌車輛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 禁物,若沒收上述通常係作為日常生活所需之交通工具, 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 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以再實行犯罪行為,則上述車輛既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該物對防止被告2 人再犯之效果 亦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杰為本案所 購買之權利車A 、B 車均未經扣案,而該2 車上懸掛之偽



造車牌(6983-VN 號、ANY-1297號)雖亦為本案被告林杰 所有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車牌未據扣案,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車牌現仍存在,亦非刑法偽造 文書罪章規範應專科沒收之物,審酌該等車牌亦不具交易 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而附表編號8 至11、14、17所示之物,則據被告林杰、黃 志安、張丞表示與本案無關,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此些物 品與該3 人實施本案犯行有關,而編號20、21所示之物分 別為證人鄭○○戴○○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1、21更已分別 發還告訴人洪○○、證人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模擬槍1把 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2 裝飾彈2顆 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3 iPhone 6S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4 iPhone XS Max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5 告訴人洪○○身上解下之繩索、膠帶1 包 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6 膠帶3捆 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7 帽子2頂 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8 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被告林杰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9 現金2,763元 被告林杰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10 iPhone 7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被告林杰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11 現金300,000元 告訴人洪○○所有,已發還告訴人洪○○。 12-1 C 車(含鑰匙) 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12-2 C 車上懸掛2 面偽造車牌AJN-8698(N 子母顯示為上下顛倒) 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13 彈簧刀1把 被告黃志安所有,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14 現金6,000元 被告黃志安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15 iPhone 6S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黃志安所有,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16 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被告江榮發所有,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17 iPhone手機1 支(黑色) 被告張丞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18 iPhone手機1 支(粉紅色) 被告張丞所有,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19 債權協議書2 張 告訴人洪○○所簽寫,由被告張丞保管,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20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 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證人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21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 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證人戴○○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已發還戴○○。 22 D車(含鑰匙1 支) 被告張丞所管領使用,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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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