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修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11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在臉書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 、代號BS000-A000000 號之少女(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 女),兩人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 A 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8 年4 、5 月間某數日晚間某時許,先後在其位於○ ○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住處房間內,在徵得A 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 交得逞,合計共5 次。
(二)於108 年11月間某數日晚間某時許,先後在前揭住處房間 內,在徵得A 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 ,對A 女為性交得逞,合計共5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被害人A 女為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 女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僅記載代號,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第50頁),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他字第1372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 26頁至第27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案發地點街景圖 、A 女提供被告照片(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61頁)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 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立法意 旨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 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以保護少男少女 身體、心智之正常發育。查A 女係00年0 月生,有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卷內密封袋),被告對A 女為性交之108 年4 月至11月期間,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A 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見偵卷第9 頁反面)。故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0罪)。
(二)被告所犯之10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明知A 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可預見A 女心理上對於男女間的性愛 或有所悉,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身體、心智發育
尚未成熟,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仍於 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與其性交,所為已影響A 女未來 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A 女於警詢時亦稱有點不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見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372號卷第25頁),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家中 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於108 年4 、5 月、10 8 年11月間),且各次犯罪手法相同,並酌量其前述犯罪 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從而 考量被告犯罪次數、情狀,爰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