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余仁賢
被 告 劉忠雄(劉丕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人端(劉丕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清錦(劉丕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儉(劉丕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新發(劉德隆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進平(劉德隆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劉好美(劉德隆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素月(劉德隆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秀春(劉德隆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仁吉
被 告 余發
被 告 余來
被 告 余經
被 告 余萬春
被 告 余添福
被 告 余添益
被 告 余昌憲
被 告 黃智偉
被 告 劉哲維
被 告 余仁順
被 告 余尚品
被 告 余政諺
被 告 余祐舟
被 告 余瑞賓
受告知人 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忠雄、劉人端、劉清錦、劉儉應就被告劉丕成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新發、劉進平、黃劉好美、劉素月、劉秀春應就被告劉德隆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9及同段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4.98平方公尺,由原告余仁賢及被告余仁順、余政諺、余尚品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編號B部分,面積584.98平方公尺,由余添福、余添益、余祐舟(成果圖誤載為余佑舟),余瑞賓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編號C部分,面積779.96平方公尺,由被告余經、余來、余萬春、余昌憲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編號D部分,面積1169.96平方公尺,由被告余發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59.99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哲維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3.92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新發、劉進平、黃劉美好、劉素月、劉秀春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77.8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仁吉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8.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智偉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59.99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忠雄、劉人端、劉清錦、劉儉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共有人劉丕成、劉德隆 為被告,惟劉丕成、劉德隆均於起訴前即死亡,故原告於 民國109年9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狀,撤 回對被告劉丕成、劉德隆之訴訟,並追加劉丕成之繼承人 即劉忠雄、劉人端、劉清錦、劉儉,及劉德隆之繼承人即
劉新發、劉進平、黃劉好美、劉素月、劉秀春等人為本件 被告,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於法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忠雄、劉人端、劉清錦、劉儉、劉新發、劉進 平、黃劉好美、劉素月、劉秀春、黃仁吉、余來、余經、 余添福、余添益、余昌憲、黃智偉、劉哲維、余仁順、余 尚品、余政諺、余祐舟、余瑞賓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情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遂起訴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因原共有人劉丕成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被告劉忠雄、劉人端、劉清錦、劉儉,及原共有人劉德 隆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新發、劉進平、黃劉好美、劉 素月、劉秀春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劉忠雄等人 就劉丕成所遺系爭580、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4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劉新發等人就劉德隆所遺系爭58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9及系爭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依各共有人家族共有 持分面積計算,再依未保存登記建物位置分配予各共有人共 有取得或單獨取得,詳如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 期110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萬春、余發: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分割。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到庭 之被告余發、余萬春所不爭執,而未到庭之被告均未提出 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82 3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 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580、58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劉丕成於75年6月26日 死亡,被告劉忠雄、劉人端、劉清錦、劉儉為其繼承人, 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劉德隆於74年5月7日死 亡,被告劉新發、劉進平、黃劉好美、劉素月、劉秀春為 其繼承人,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忠雄 、劉人端、劉清錦、劉儉應就被繼承人劉丕成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劉新發、劉進平、黃劉好美、劉素 月、劉秀春等五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劉德隆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 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 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 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 西側及南側臨胡厝路,路寬約四米,北側臨頭前路,路寬 約五米,且其上有被告余添福、余添益、余發、劉哲維單 獨所有建物及被告余祐舟、余瑞賓所共有,被告余經、余 來、余萬春、余昌憲所共有,及原告與余仁順、余政諺、 余尚品所共有之建物,此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會同彰化 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彰化縣 北斗地政所鑑測日期109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次查,原告所提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 0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 位置之地形方正,不僅可保留原有之建物,均得由系爭土 地西、南側胡厝路、北側頭前路對外通行,且經被告余發 、余萬春等人到庭表示同意以該方案分割。是本院斟酌 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利用 、經濟效益、對外通行狀況等一切因素,認採原告所提如 之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月2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應為適當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劉忠雄、劉人端、劉清錦、劉儉應就其被繼 承人即原共有人劉丕成之應有部分及被告劉新發、劉進平 、黃劉好美、劉素月、劉秀春應就原共有人即其被繼承人 劉德隆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 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訴外人黃仁福提供系爭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蔡秀玲。 本院已對抵押權人蔡秀玲為訴訟告知,故土地分割後,土地 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土地上,併 予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 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 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 號 共有人 彰化縣溪州鄉登山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80地號 581地號 1 劉忠雄 公同共有60分之4 公同共有60分之4 連帶負擔12000分之800 劉人端 劉清錦 劉儉 2 劉新發 公同共有6000分之9 公同共有60分之4 連帶負擔12000分之409 劉進平 黃劉美好 劉素月 劉秀春 3 黃仁吉 6000分之195 12000分之195 4 余發 60分之18 60分之18 12000分之3600 5 余來 20分之1 20分之1 12000分之600 6 余經 20分之1 20分之1 12000分之600 7 余萬春 20分之1 20分之1 12000分之600 8 余添福 20分之1 20分之1 12000分之600 9 余添益 20分之1 20分之1 12000分之600 10 余昌憲 20分之1 20分之1 12000分之600 11 黃智偉 6000分之196 12000分之196 12 劉哲維 60分之4 60分之4 12000分之800 13 余仁賢 20分之1 20分之1 12000分之600 14 余仁順 20分之1 20分之1 12000分之600 15 余尚品 40分之1 40分之1 12000分之300 16 余政諺 40分之1 40分之1 12000分之300 17 余祐舟 40分之1 40分之1 12000分之300 18 余瑞賓 40分之1 40分之1 12000分之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