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分鬮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號
ILDV,110,重訴,6,2021032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清池
陳火源


被   告 陳東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鬮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池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參 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火源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參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村段000○000地 號借名登記之二筆地返還原告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見本 院卷第5頁)。嗣因上揭土地業經被告出售予訴外人,而於 民國110年2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清池新臺幣(下同)2,279,923元。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火源2,279,923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鎮○村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為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227土地、系 爭228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當地人俗稱為「港尾田」, 原係兩造祖產田地,於67年間,原告陳火源、被告與訴外人 陳桐茂、陳福壽陳阿村陳文章等為分家而於67年3月18 日簽訂分鬮書。其中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歸兩造共有。但斯 時原告因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遂 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5日出售系爭227土 地、系爭228土地與訴外人俞美玉張雅絜,並各獲取價金4 ,160,268元、2,679,502元,合計6,839,770元。原告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到達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出售系爭土地合計價款各1/3數額之金錢即2,279 ,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與原告每人。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清池2,279,92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火源 2,279,923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 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 鬮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5頁)、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收 件羅登字第074620、081230號登記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80 頁至第93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書狀 已於109年7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因此終止。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 民法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土地合計價款各1/3數 額之金錢即2,279,923元給付與原告每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2,279,92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