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6號
KLDV,109,家繼訴,6,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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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藍銘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藍國麟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月3日經台大醫院評鑑已失智,106年7 月28日、和106年8月3日被被告丁○○推去立新遺囑,已更趨於1 06年12月9日評鑑的中度失智狀態,且被繼承人於台大醫院102 年5月10日聽力評估檢查已左右耳均嚴重喪失聽力,此份新立 代筆遺囑諸多疑點、缺失頗多,在被繼承人不具民事完全自主 行為能力下所立,不具也不符合法律要件、形式而無效力。被 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8月3日、106年7月28日立代筆遺囑時, 應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 均屬無效:
⒈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1月3日台大醫院評鑑已失智,106年7 月28日、106年8月3日被繼承人藍拱松遭被告丁○○推去立新 遺囑時,已更趨於106年12月9日評鑑的中度失智狀態(參原 告108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二、三);且被繼承人於 台大醫院102年5月10日聽力評估檢查已左右耳均嚴重喪失聽 力(參原告108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四中102年5月10日 聽力檢查報告),故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被繼承人 藍拱松新立之代筆遺囑顯然並非在其精神狀況正常下所為, 而應係在被繼承人藍拱松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立。被繼承 人從100年起就開始吃安眠藥及各種藥物,長期失眠,105年 就住安養中心,臥床無法行走。證人丙○○夫婦平日就知被繼 承人常人、事、時、地、物混淆不清,且長期都在台大醫院 精神科就診,父親腦部病變失智,當天的對話是更印證證人 夫婦的觀察,想說失智進程怎麼如此快速,護士也加以印證 。被告若說當時被繼承人屬心智正常現象,那106年7月28日



當天去立遺囑時,陳逸融律師為何不全程錄音錄影,顯示被 繼承人能親自口述内容,口齒清晰,聽力無障礙,有自由、 自主意識、心智正常,不就萬無一失?日後毫無訴訟情事? ⒉次查,106年7、8月當時,被告明知被繼承人藍拱松在安養中 心長期臥床,有高血壓及失眠的困擾,長期服用安眠藥、抗 憂鬱藥、及其他藥物,身心精神狀態不佳、心智有缺陷、認 知功能下降,已接近中度失智,雙耳重聽嚴重喪失聽力,口 述能力弱不清晰,抽象理解力思考流暢度偏差,建構力缺損 ,數字處理弱,教書45年,係65歲退休,都自陳是教書25年 ,53歲退休(參原告108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三中之1 06年1月3日心理衡鑑報告),而本件代筆遺囑係於106年7月 28日、106年8月3日作成,距作成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已過約7 個月;再者,觀證人丙○○於LINE之小全家福群組及其與訴外 人藍○○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2),可知被繼承人確已有意 識紊亂、精神不佳、語無倫次且有時常昏睡、意識不佳之情 形;且在106年7月28日即本件第一次代筆遺囑作成之當天, 當時父親還在康壯養護中心時,原告之弟弟丙○○當天有去探 望父親,丙○○當天還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太太林錦仙表示 :「老爸今天思緒有點亂了?不知道他自己在哪裏?也不知 道康壯是什麼?」、「真的,怪怪的!護士也有說!(參原證 2),被告還強推年事已高,高齡88歲且不良於行的父親,奔 波勞頓去作代筆遺囑,實有不該!
⒊又查,從被繼承人藍拱松於台大醫院的病歷紀錄可以看出, 多次皆是被告說要預立遺囑,而非父親意志想立,被告多次 在診間要求醫生開立父親心智功能正常之診斷證明書(參原 告108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二中105年11月9日、106年 1月25日、106年4月19日、106年7月12日病歷紀錄;被繼承 人藍拱松當時都還以為自己住在兒子家,實際上父親當時是 住在安養機構中,如此的心智狀況,如何有能力預立遺囑? ),醫師解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原則,被告接二連三帶父親 去作評鑑,當知道父親失智無法拿到心智正常證明,在診間 非常生氣,連醫師都認為被告有超乎醫療以外的原因(參原 告108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二中107年3月28日、107年 6月22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2月5日、108年3月6日、10 8年5月29日病歷紀錄)。又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中已經解釋 ,病歷中所謂「意識算清楚」的意思為,在就診當下病人對 環境刺激(包括醫師之簡單口語詢問)能有適當的反應(參 本院卷三第59、165頁),但並非表示被繼承人當時具備正 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僅係可回應醫師簡單的問 題(例如請問貴姓大名、陪您來的是誰這一類問題);臺大



醫院回復意見表亦表示:「般失智症為一連續且逐漸進展的 疾病…(參本院卷三第65頁)」、「如果涉及短期記憶力的 事務,則會需要充份的協助才能以一般的水準完成。如果涉 及大量短期記憶力的事務,例如在作決策時需要同時考量才 剛接收到的多種訊息,又或是需處理數字問題時,則病人不 見得能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具有完備的判斷、識別及預期能 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其接受的心理衡鑑中並沒有特別 對複雜問題的判斷能力或推理能力最測驗,但輕度失智症患 者在這些能力上有時已有缺損(參本院卷三第65頁)。」、 「…但即使其『意識清楚』失智症造成的認知功能減損依然存 在。輕度甚至中度的失智病人,在語言功能上完備的情況下 ,都還能對簡單問題對答如流(參本院卷三第599頁)。」 、「…從這兩次的測驗看起來,病人的短期記憶缺損為愈來 愈『明顯』。『短期記憶缺損』是某些失智症類型早期即會出現 的認知功能障礙,此時病人往往能記得以前發生的事情或學 到的東西,但對於最近發出的事情就有記憶回想的困難(參 本院卷三第601頁)。」、「…大部分的失智症病程會隨時間 進展,病人的認知功能表現會逐漸減退,也就是一個不可逆 的過程。至於病人所患失智症是否為那些少數的可以透過治 療而緩解的失智症,從三次的心理衡鑑結果來看,應還是典 型隨時間退化不可逆的病程(參本院卷三第601頁)。」、 「『…所以有心智功能的缺陷...』(本院卷三第65頁)所指為 因為病人有失智症,認知功能已有減退,所以有心智功能的 缺陷(參本院卷三第602頁)。」、「…這一段落最重要的意 義是要判斷行為人的行為能力時,除了考慮行為人有認知功 能缺損這個因素,也應考量行為人要對一特定行為及其結果 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能力,這個能力需求也取決於 行為本身的性質。例如病人如果僅有相當的近期記憶缺損, 但遠期記憶相對完好,則病人可以講出父母親或配偶的名字 ,但可能想不起來兒孫輩的名字…(參本院卷三第602頁)」 、「在106年1月3日的心理衡鑑時,病人在解決問題能力上 疑似有缺損,而社區活動能力上有輕度缺損。106年12月9日 的心理衡鑑時,病人在解決問題能力上疑似有缺損,而社區 活動能力上疑似有缺損。到107年5月25日的心理衡鑑時,這 兩個能力都已有中度缺損了…(參本院卷三第602頁)」、「 …另外特別要考慮的是病人於三次的心理衡鑑中都呈現了數 字處理能力缺損(在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中滿分10分的數 字處理能力項度中,於106年1月3日、106年12月9日及107年 5月25日分別僅拿到3分、5分及1分),這有可能會影響病人 對於財產分配的決策過程…(參本院卷三第603頁)」,可以



顯見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被繼承人藍拱松新立之代 筆遺囑顯然並非在其精神狀況正常下所為,被繼承人藍拱松 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並不具有完備的判斷、識別及預期能力 。
⒋第查,康壯社工陳○○自105年9月4日至106年12月1日,對被繼 承人所為之心智狀態評估測驗(MMSE)(參本院卷三第141頁 ),被繼承人在項目3、4、5、8、14、15得分不明,顯見其 當時不知「今天幾號?」、「今天禮拜幾」、「現在是那一 個月份?」、「這間養護所的名稱?」,且對於「剪刀」、 「火車」名稱得分不明;又在項目21「請在紙上寫一句語意 完整的句子(含主詞動詞且語意完整的句子)」、項目22「 這裡有一個圖形,請在旁邊晝出一個相同的圖形」得分均為 「0」,顯見被繼承人當時已有定向感、短期記憶缺失等, 與臺大醫院106年1月3日及106年12月9日之心理衡鑑報告相 呼應;而遺囑内容有地號、地址、帳號…等,涉及大量訊息 及數字,被繼承人當時之短期記憶、數字處理能力及定向感 能力缺損,且已無法寫出完整語意之句子,如何能完整表達 而作出遺囑?
⒌再查,觀諸證人丙○○於本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此資料是否為你於106年7月28日傳送之訊息?為何會有 這樣的訊息内容?(提示原證2、3,即卷二P219-228))我在 105年開始至108年中間,父親在養護中心,期間我只要去探 望父親,我都會在我們的小全家福群組傳給我太太及小兒子 ,讓他們知道父親的情況,我當天去買了爸爸喜歡吃的鰻魚 飯,在很自然的情況下將我對父親的感覺寫在群組裡,當天 父親的整個情緒都亂掉了,他不知道自己在哪裡,也不知道 康壯養護中心,當天護士也覺得怪怪的我就很自然的寫在群 組裡面給太太及小兒子看。(其中傳送訊息有寫到「老爸今 天思緒有點亂?」,請證人具體說明當天觀察到父親藍拱松 的狀況?以及你為何會有這樣的訊息内容?)爸爸當天講了 一大推無厘頭的話,所以才會讓我覺得爸爸的思緒是亂掉的 ,心智應該是有些問題,訊息是我自己的感覺,我將我自己 的感覺寫在LINE裡面,傳送到我家的群組。(106年8月是否 有到安養中心看你的父親?)有,我每個月平均去8次,我 一個禮拜去2次。(106年8月的時候你與父親談話或接觸的 時候,你所觀察到父親的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為何?)爸爸 其實因為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要吃安眠藥,而且我常常去看 他的時候,他都是昏睡不清醒的。(有無藍拱松沒有昏睡比 較清醒的時候,你與父親交談,你所觀察到他的身體或精神 情況?)有,我要帶他去做腳踏車運動,對話回答都是片段



的,因為他有非常嚴重的重聽,他的答話也是不知所云,我 都要用大聲的喊,他也不是完全聽得清楚。(你問他的問題 他是否都聽得懂?)我只能簡單的問,例如吃飯有無吃飽? 身體好不好?睡的好不好?」、「(父親在安養中心的期間 ,你從頭到尾都有固定時間去探視?)一週最少兩次。亦可 得證,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8月3日、106年7月28日立代 筆遺囑時,應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被告在99年 11月29日兩造之母親往生後,在被繼承人未失智前,一直分 化原告與被繼承人父子之情。被繼承人入住安養院後,更是 由被告掌控一切,利用被繼承人身心耗弱,無法行走,來行 奪產之實。被告說的意識清楚、對答如流是假象,被繼承人 100年開始吃安眠藥、各藥物,長期失眠,常昏睡,吞嚥功 能差,被繼承人105年1月12日家中跌倒,之後去林口長庚急 診就醫,在醫院住院中的必須約束(原證13),當時105年2 月1日也因「認知障礙/頭部外傷史」而做了腦部磁振造影檢 查(原證14),105年2月4日出院後才直接去「仁仁安養中心 」,105年5月底才轉去「康壯安養中心」,而再從台大醫院 病歷及三次心理衡鑑,可知被繼承人中度失智,身心狀況不 佳,在安養院往生前二年更是每況愈下,安養中心人員、外 勞,也常說被繼承人常神智不清,胡言亂語,更有行為紊亂 ,可能自傷或傷他人,在在均證被繼承人確有心智缺陷、精 神錯亂、行為紊亂,且嚴重喪失聽力,被告卻趁人之危,行 奪產之實!
 ⒍復查,被告為了取得被繼承人藍拱松絕大部分的遺產,實用 盡心機,先是想方設法逼迫、威脅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4年8 月8日立下自書遺囑,硬灌予原告大不孝之罪名(惟該遺囑 中所寫之内容與事實不符,觀諸證人丙○○於本院109年7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戊○○在你父親生前,對待你父親 如何?)我哥哥在88年10月左右到96年5月左右,有7年多的 時間,他有在内湖買了新家,提供讓父母親居住,在當時, 88年12月的250期美化家庭雜誌有刊登父親的專訪及照片, 媽媽在99年11月29日往生,在做對年的一年期間,每逢初一 、十五,我都載父親到大哥南崁家,祭拜母親,並在大哥家 中用餐,101年到104年期間,我大哥帶父親去餐廳用餐,有 時候我們也會跟大哥及父親一起去,在104年到108年爸爸住 在養護中心時,大哥也會每週定期去看父親,並買鳗魚飯, 交代看護人員給爸爸吃,並於過年期間會買衣服或棉被給父 親。(你父親生前,你是否有聽過你父親講過原告戊○○不孝 ,遺產不要給戊○○繼承等話?)沒有。」即明;參原告108 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六、七、八、九),再集中火力



對付原告之二弟丙○○及弟媳林○○,恐嚇、侮辱,甚至殿打, 使他們因此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署自願將來放棄遺產分配之 同意書(參原告108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九中之「放 棄書及承諾書」),來遂行被告奪產之目的,觀諸證人丙○○ 於本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是否有曾經簽過 此份資料?請說明簽名此資料的過程?(提示起訴狀附件9放 棄書、承諾書,即卷二P21))丁○○在多年期間,都不斷的打 電話恐嚇我,並要到我公司及我太太的學校鬧,因為我在上 班,且顧及整個家族的顏面,在105年12月20日我要去上海 公司出差,我為了顧及家中的整個安全,我不得在105年12 月19日簽下此份放棄書,被告在108年8月26日甚至在八德路 四段陳大昕耳鼻喉科,我帶父親去就診公然毆打我,我在臺 北地方法院取得108年度家護字第139號取得暫時保護令,再 取得108年度家護字第889號的保護令,在釋明陳報都有載明 恐嚇的事項,並有自保的錄音逐字譯文。」即明。 ⒎更查,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8年11月13日病逝,108年11月17 日時,原本包含兩造在内之四位繼承人透過訴外人丙○○及藍 ○○用LINE溝通討論遺囑相關事宜(當時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三 人都以為只有被繼承人藍拱松於91年5月11日所立自書遺囑 ),初步約定於108年11月30日會議討論;108年11月19日原 告決定遺囑討論會議時間及地點,由訴外人丙○○上網登記並 繳費,並預定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兩點進行會議,豈料108 年11月20日被告即至鈞院遞狀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原告及 其他兩位繼承人都是後來才知道),被告並於108年11月28 日用LINE傳訊息給訴外人藍○○表示說108年11月30日會議不 符和民法第1131條及第1211條規定,親屬不足三人所以無法 召開會議,此觀諸證人丙○○於鈞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結證:「(你父親病逝之後,你們四個兄弟姊妹,有無討 論遺產或遺囑要如何處理或執行的問題?過程為何?)有, 爸爸在108年11月13日往生,11月16日時大哥就姐姐說,四 位兄弟要坐下討論遺產的事情,約在11月17日時,因為我與 姐姐的LINE,有約於11月30日在古亭小樹屋會議室約定要開 親屬會議,11月28日時丁○○就說我們親屬不足3人,民法的 規定不符,所以不開這個會議了,因為母親往生之後,到10 8年父親的所有存款及每月18%的優惠存款6萬9千元都由丁○○ 在處理,也都沒有公告爸爸的存款明細及流向。」即明,當 時原告及其他兩位繼承人都還不知道有106年7月28日、106 年8月3日代筆遺囑之情事,而原告因為等不到被告善意回應 ,故方於108年12月3日至鈞院具狀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經 法院人員告知,原告得知被告亦有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原



告深感不解,於108年12月26日聲請閱卷時,方第一次看到1 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之代筆遺囑,但原告與其他兩位 繼承人從來不知道也沒看過這兩份代筆遺囑,觀諸證人丙○○ 於鈞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你父親生前是 否有跟你說過他有去做此二份代筆遺囑?有無跟你提過?( 提示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代筆遺囑))沒有。(你 是何時才知道有這兩份代筆遺囑?)我在108年12月26日與 大哥即原告戊○○,去基隆地院閱丁○○在108年11月20日有向 基隆地院提出指派遺囑執行人執行的卷宗時才知道。」即明 ,且被告顯然一直故意刻意隱瞒,更令人對於這兩份遺囑之 真實性與效力產生高度之懷疑。
⒏末查,因被告丁○○常年來瘋狂威脅恐嚇家人之行徑,扭曲事 實、羅織罪名,挑撥離間、分化原告、原告之二弟丙○○與父 親之感情,不斷騷擾訴外人藍○○(原15),甚至公然對兄長 施暴,極度貪婪圖謀不執,實令人無法再容忍,雖家醜不應 外揚,但為正本清源、釐清事實(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 3日代筆遺囑應屬無效),原告迫於無奈,方必須要將來龍 去脈向鈞院陳明(參原告108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九 )。被告恐嚇證人丙○○之行徑,法院已曾核發保護令,被告 也上了18次處遇計晝的課(上18次處遇計晝的課,算是家暴 行徑非常嚴重的),做18次處遇計畫是經專業醫療人員評估 ,再由法院判定的,處遇計晝内容包括:認知教育輔導、親 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輔導 治療,可見被告及需要做輔導。怎可說原告準備(一)狀第 9頁末行所述「因被告丁○○長年來瘋狂恐嚇家人行徑,扭曲 事實,羅織罪名,分化原告、證人與父親之感情,甚至公然 施暴兄長,極度貪婪圖謀不執」非事實?
⒐綜上,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8月3日、106年7月28日立代筆 遺囑時,顯然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者,而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情形,其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而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則其縱有為何意思表示,亦應屬無效 。
㈡退一步言之,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8月3日、106年7月28日所 立之兩份代筆遺囑,亦均屬違反法定方式,而屬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8月 3日、106年7月28日所立之兩份代筆遺囑,均係以打字方式 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 73條規定,亦均屬違反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就本件「代筆 人未親自執筆,而係以電腦繕打遺囑,應已違反民法第1194 條規定,而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
⒉按遺囑之内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 遺囑為要式行為,即關於遺囑之種類及必須遵守之方式,法 律均設有規定(民法第1189條參照);倘不遵守其法定方式 ,則法律上不發生效力(民法第73條參照)。查被繼承人藍 拱松心智認知功能缺損、語言表達語意表達不完整,對人、 事、時、地、物混淆錯亂,已無法對複雜事情處理、思考、 判斷,且雙耳耳鳴重聽,曾於96年、102年於台大醫院做聽 力檢查,在102年5月10日的聽力檢查報告已診斷出左右耳已 有嚴重混合性聽力喪失,戴助聽器仍效果不彰(參原告108 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四中102年5月10日聽力檢查報告 ),亦足證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被繼承人藍拱松遭 被告丁○○推去立新遺囑時,被繼承人藍拱松於失智認知功能 損傷,且左右耳嚴重喪失聽力之情形下,如何能依憑其自主 意識口述完整遺囑内容?該等代筆遺囑宣讀、講解時被繼承 人藍拱松能完全聽清楚遺囑内容?能真正了解遺囑内容之意 義?或認可表達其真意?甚至於數日後(106年8月3日)清楚 記憶並說明前次遺囑多處要修改之内容?在在皆令人匪夷所 思!
⒊次查,觀諸證人乙○○於本院109年7月8日辯論期日、證人甲○○ 於本院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可知106年7 月28日之代筆遺囑並非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且證人乙 ○○、甲○○一開始也沒有在場,•而是陳逸融律師先與藍拱松 及丁○○討論遺囑的内容,證人乙○○、甲○○後來才進入會議室 ,顯見106年7月28日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並未遵守法定方 式,則法律上不發生效力。且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内容也係要求要「…代筆見證人起稿而 後送打字…」,但是本件顯然亦並非證人陳逸融起稿代筆遺 囑全文後再進行電腦打字作業,故本件之狀況亦與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之内容不同,實無法比附援 引、一概而論!亦可知,106年8月3日之代筆遺囑並非先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且證人乙○○一開始也沒有在場,而是 陳逸融律師先與藍拱松及丁○○討論遺囑的内容,證人乙○○並 未見聞或見證,顯見106年8月3日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並



未遵守法定方式,則法律上不發生效力。顯見證人乙○○、甲 ○○並未全程在場見證整個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故106年7月 28日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並未遵守法定方式,則法律上不 發生效力。顯見證人乙○○並非藍拱松所指定之見證人,故10 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並未遵守 法定方式,則法律上不發生效力。顯見106年8月3日代筆遺 囑製作過程,日期是在所有人簽名後才打上去的,故106年8 月3日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並未遵守法定方式,則法律上 不發生效力。顯見兩次代筆遺囑製作過程,除了宣讀之外, 並未另外再行向藍拱松講解,故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 日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並未遵守法定方式,則法律上不發 生效力。
⒋另觀諸證人陳逸融於鈞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 ,可知,106年8月3日之代筆遺囑並非先由遺囑人口述全部 遺囑意旨,顯見106年8月3日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並未遵 守法定方式,則法律上不發生效力;且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内容也係要求要「…代筆見證 人起稿而後送打字…,但是本件顯然亦並非證人陳逸融起稿 代筆遺囑全文後再進行電腦打字作業,故本件之狀況亦與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之内容不同,實無法 比附援引、一概而論。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藍拱松於91年5月11日所立自書遺囑為真 正部分: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刪、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明。
⒉查被繼承人藍拱松於91年5月11日即有預立自書遺囑(參原告 108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一),當時被繼承人藍拱松 身心精神狀態、心智認知功能健康正常,且此份遺囑是經由 被繼承人藍拱松、兩造之母親及四位子女所共同見證、認同 、簽字、按指印、蓋章完成的;而於99年兩造之母親仙逝後 ,被繼承人藍拱松亦依91年的自書遺囑處理不動產及部分動 產,四位子女皆欣然接受而無異議,又該份自書遺囑符合法 定方式,應屬有效;另觀證人丙○○於鈞院10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結證:「(此份遺囑你是否有看過?是否為你父親 親自所書立的遺囑?(提示91年5月11日自書遺囑,即卷一P 29-42))我有看過,是父親所自書的遺囑,是父親於91年5月 11日親筆所寫的一式5份的遺囑,當時父母親及我們I四位兄 弟姊妹當證人,親筆簽名並按捺指紋。父親的字跡非常工整 有力。」亦可得證。




㈣綜上所陳,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8月3日、106年7月28日所立 代筆遺囑應屬無效,而於91年5月11日所立自書遺囑應為真正 。並聲明:①確認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8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 囑無效。②確認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7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 囑無效。③確認被繼承人藍拱松於91年5月1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 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
㈠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處理依現行最高法院見解、法務部函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等皆屬適法,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至 明:
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 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 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上訴人 謂系爭遺囑係打字而成,並非代筆人親自書寫,與法定方式 不符云云,尚無可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代筆遺囑規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 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至公證遺囑所重者 應為公證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專業,從而民法有關公證遺囑 及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 自動化機器製作,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函示意旨 參照。又按,代筆遺囑或公證遺囑,代筆人或公證人除親自 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條規定參照。
⒉查,原告固然於109年4月29日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第1 1頁稱民法代筆遺囑以代筆人親自書寫惟必要,故藍拱松於1 06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3日之遺囑不合法定程式而無效云云 ,惟查,親自書寫曠日廢時且有時字跡過於潦草反衍生嗣後 更多紛爭,最高法院早在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即 表明:「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上訴 人謂系爭遺囑係打字而成,並非代筆人親自書寫,與法定方 式不符云云,尚無可採」,而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01680 號函示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條規定亦指明:「解釋 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並得以電腦或自 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是以,以電腦等自動化機器代替 親筆書寫為適法之製作代筆遺囑方式,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
㈡立106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3日之代筆遺囑時,藍拱松意識清楚 可確實理解陳逸融律師及見證人等之說明及遺囑之文字内容, 二份代筆遺囑之效力為有效至明:




⒈經查,立遺囑人藍棋松為宜蘭縣頭城鎮人,台北師範學校( 現國立台北教育大學)畢業,教職生涯長達四十餘年,一生 作育英才無數,曾當選為宜蘭縣48學年度優良教師、59學年 度基隆市優良教師、61學年度台灣省教學方法優良教師、63 學年度膺選參加台灣省公立中小學教職員福利金籌集東北亞 韓國日本教育考察團團員、65學年度榮獲台灣省政府教育廳 台灣省特殊優良教師、73年學年度基隆市特殊優良教師,先 後受頒獎狀40多張、嘉獎40多次,於61年間編著「如何教好 社會科」一冊,並於課餘時間進修研究,著有「基隆市鄉土 教材」、「兒童美術指導要旨」、「學業低劣兒童之成因調 查研究」等,著作等身(被證56),學養及知識水平甚高, 在基隆市成功國小服務期間,歷經多位校長更迭仍持續擔任 教務主任之職,學生人數全盛時期(與現今少子化情況不同 )管理超過百位教師,並擔任校長、主管與基層教師之橋梁 ,藍拱松畢生與人為善、處事圓融周詳、辨別事理、邏輯清 晰,是故被繼承人藍拱松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對於攸關自 己身後重大決策之代筆遺囑自然十分慎重並明瞭,請再配合 被證56藍拱松自述「從事國教40年之回顧」文章右側空白處 ,證人丙○○在第9頁第31行所謂「我不知道,我只記得91年 我父親的筆跡是非常端正的」云云,實際上,請再參酌上述 右側空白處所加註之文字,係屬藍拱松手寫之筆跡,可知藍 拱松除可書寫「正楷」端正字體外,更擅長以流暢「草書」 書寫,前次證人甲○○亦證稱:「小字條是藍拱松寫的,字很 潦草…」等語,顯然證人丙○○所述並非事實。次查,被告丙○ ○證稱:「99年至104年都住在丁○○家中(請參109年7月8日 本院筆錄第8頁)」,而陳逸融律師證稱:「…當時我記得藍 拱松是說,他都是由丁○○在照顧,相關費用也由丁○○在支出 ,因此他希望存款給丁○○去使用(請參109年7月8日本院筆 錄第25頁)。」除證明藍拱松確實由被告照顧外,亦可確證 代筆遺囑内容出自藍拱松之真意。91年之自書遺囑固然為藍 拱松所立,然91年至106年長達15年之久,期間諸多情事皆 發生變化,舉例而言,原告在藍拱松書立91年之自書遺囑後 對藍拱松態度發生巨大轉變,或許是原告自認繼承權已受保 障,而無庸浪費時間在藍拱松身上,藍拱松對原告及證人丙 ○○等人長期對其缺乏關懷及照顧深感不滿,原告及丙○○不孝 情事於先前被告答辯三及答辯四狀已然詳述,且藍拱松於10 7年10月29日錄製之影像中再次重申原告不孝(參被證31), 107年10月26日之影像可證明107年10月29日之影像為藍拱松 之真意,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明確喪失 繼承權,於此不再贅述。藍拱松尤其對原告在其撰寫91年之



遺囑後有恃無恐之態度更是深惡痛絕,因而在104年8月8日 父親節當天心痛寫下遺囑:「原告及其家人長年不孝、不得 分配本人任何遺產及存款」等字句(參被證四),並認為有 撰寫新遺囑之必要,始有嗣後藍拱松委請陳逸融律師撰寫代 筆遺囑之情事,若原告持續對藍拱松盡孝,藍拱松豈會有另 立代筆遺囑之想法?原告於藍拱松生前不願照顧藍拱松,藍 拱松往生後旋即來爭產,此部分可從康壯老人中心記載自10 6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之探視藍拱松次數即可得知,被 告共探視46次,原告僅探視7次,原告於代筆遺囑前來康壯 中心只帶過一根香蕉給藍拱松吃,另帶一次鰻魚片等則是在 代筆遺囑之後(參被證31),可見在原告心中,財產之重要 性大於父親藍拱松。
⒉又查,就藍拱松精神狀況部分,證人丙○○於藍拱松委請律師 立代筆遺囑當下並不在場,且與被告互動多有齟齬,從渠作 證時不願承認104年8月8日藍拱松之手寫遺囑為藍拱松所為 ,可知丙○○對被告敵意甚重。證人丙○○前次證稱,在安養中 心期間探視父親時,為了與被告「錯開不見面」,所以會在 當天先傳LINE給藍○○「今天月、日星期幾18:30-19:20我會 去康壯」再通知被告避開此時段,因為丙○○到康壯中心時已 是六點半,晚餐時間是下午四點(請見答辯四狀第26頁,原 告所謂也該是長者休息時間了),所以藍拱松在休息時間「 有時」睡得好、睡得入眠有何不妥?惟丙○○於107年7月5日 及7月7日去探望藍拱松以後向訴外人藍○○均1自陳:「藍拱 松精神狀況很好(被證57)」,在本院證述時為協助原告復 訛稱:「藍拱松吃安眠藥是有精神(嗣丙○○改為「睡眠」) 方面疾病、都是(嗣丙○○增加「有時」)昏睡不清醒等語( 請參109年7月8日本院筆錄第27頁)」,與自己庭外向藍○○ 所述不符,而丙○○稱藍拱松回答都是片段等語,此乃丙○○與 藍拱松互動少彼此無話可說之故,因藍拱松生前常向被告抱 怨丙○○探望時,經常獨自在門外樓梯間聽電話,是以,丙○○ 稱藍拱松精神狀況非佳等語,實不值採信,另藍拱松係於10 6年7月28日及106年8月3日書立之代筆遺囑,慟於108年11月 13日與世長辭,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所提之原證16、17藍拱松於騎腳踏車昏睡晝面,均是 證人丙○○於107年至108年間於週六或週日早上9時至10時才 發生之情況,這些都是藍拱松完成代筆遺囑後之照片及資料 ,實因藍拱松在前晚睡前服用之安眠藥(悠樂丁Eurodin, 被證57-2),其藥效到早上仍未退消所致,並非全天性昏睡 狀態,證人丙○○在自己小全家福(3)群組中明確知悉藍拱松 昏睡乃「安眠藥吃太多(見原證16)」所致,於前述庭上證



稱「吃安眠藥是睡眠方面疾病」,明知藍拱松於早上9時至1 0時正是好眠期間,卻仍持續強迫性將藍拱松從二樓床上移 動至三樓復健腳踏車上,打擾其睡意,藍拱松常建議丙○○如 果假日時候,午後來到較為妥適,卻仍一意孤行,僅為避免 抵觸與被告「聲明書」一週來二次之約定而虛應故事,以致 藍拱松不僅沒有達到健身復健效果,反是因而遭受極度折騰 難受,造成藍拱松相當不適及反感,證人丙○○不孝之行為, 反故意作為藍拱松「昏睡」之證據,實不可取,故本院切勿 受原告及證人丙○○導。另原告所提原證13,係於105年1月14 日「長庚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乙份」,查該同意書係是長庚 醫院住院時相關之「一般制式表格」,藍拱松在此次住院期 間並沒有被約束過,此見隨後於105年1月18日相同之「約束 同意書正本」上對於約束原因已經沒有作任何項目之勾選可 知(請參被證57-3),即使於105年2月4日出院直接去「仁仁 安養中心」至105年5月底轉至「康壯安養中心」直到108年1 1月13日往生前,藍拱松由於精神狀況良好,從來沒有被約 束裝置(防止失智症患者常伴有之躁動或攻擊性行為)所約 束過,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3〜145頁「康壯安養中心」於106 年4月28日至106年10月14日期間之「護理紀錄單」所示藍拱 松於團康活動能做細動作、意識正常、精神可、待人客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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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