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36號
KLDM,109,金訴,136,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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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岡





被 告 向志仁


被 告 徐銘謙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郭奕良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許芳彰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及追加起訴(就被告葉正岡向志仁
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5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就被
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字第204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就被告許芳彰、徐
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701號、第4702號、第470
3號、第470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就被告許芳彰
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761號,109年度金訴字
第134號)、(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字第4762號、109年度偵字第4763號、109年度偵字第4764號、
109年偵字第476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就被告許芳
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655號、109年度偵
字第4680號、109年度偵字第468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99
5號、109年度偵字第4996號、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109年度偵
字第4998號、109年度偵字第4999號、109年度偵字第5000號、10
9年度偵字第5001號、109年偵字第5002號、109年度偵字第5003
號、109年度偵字第5004號、109年度偵字第5005號、109年度偵
字第5006號、109年度偵字第500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49
7號、109年度偵字第4499號、109年度偵字第4500號、109年偵字
第4501號、109年度偵字第4503號、109年度偵字第4504號、109
年度偵字第4505號、109年度偵字第4506號、109年度偵字第4508
號、109年度偵字第4509號、109年度偵字第4510號、109年度偵
字第4511號、109年度偵字第4513號、109年度偵字第4514號、10
9年偵字第4515號、109年度偵字第4516號、109年度偵字第4518
號、109年偵字第4520號、109年度偵字第4523號、109年度偵字
第4524號、109年度偵字第4525號、109年度偵字第4526號、109
年度偵字第4528號、109年度偵字第4530號、109年度偵字第4531
號、109年度偵字第4533號、109年度偵字第4534號、109年度偵
字第4535號、109年偵字第4537號、109年度偵字第4538號、109
年度偵字第4539號、109年偵字第4540號、109年度偵字第4542號
、109年度偵字第4543號、109年度偵字第4544號、109年度偵字
第4546號、109年度偵字第4547號、109年度偵字第4550號、109
年度偵字第4552號、109年度偵字第4553號、109年度偵字第4554
號、109年度偵字第4555號、109年偵字第4556號、109年度偵字
第4557號、109年度偵字第4558號、109年偵字第4559號、109年
度偵字第4560號、109年度偵字第4565號、109年度偵字第4566號
、109年度偵字第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4569號、109年度偵字
第4570號、109年度偵字第4571號、109年度偵字第4607號、109
年度偵字第4608號、109年度偵字第4609號、109年偵字第4610號
、109年度偵字第4611號、109年度偵字第4612號、109年偵字第4
613號、109年度偵字第4614號、109年度偵字第4615號109年偵字
第4617號、109年度偵字第4619號、109年度偵字第4968號、109
年度偵字第4969號、109年度偵字第4972號、109年度偵字第4973
號、109年度偵字第4974號、109年度偵字第5170號,109年度金
訴字第139號)、(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4776號、109年度偵字第4777號、109年度偵字第4778
號、109年偵字第477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就被告
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偵字第4977號、109年偵
字第5085號、109年偵字第521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偵字第4861號
、109年偵字第4862號、109年偵字第4863號、109年偵字第4864
號、109年偵字第4865號、109年度偵字第4866號,109年度金訴
字第142號)、(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
偵字第4858號、109年偵字第4859號、109年偵字第4860號、109
年偵字第4901號、109年偵字第4902號、109年偵字第4903號,10
9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追加起訴109
年偵字第476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詳後述),提出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字第2695號),本院決
如下:
主 文
葉正岡犯如起訴甲附表一、追加甲附表二、三、四、五、六、七、八、九-1、九-2、九-3、十、十一、十二、十三(除追加甲附表九-1編號41、127號、追加甲附表九-2編號60、61、62、63、108、109、110、111、170、171、172、213、214號、追加甲附表九-3編號125、132、133、134、135、143、161號、追加甲附表十三編號71號部分外)、追加乙附表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起訴甲附表一、追加甲附表二、三、四、五、六、七、八、九-1、九-2、九-3、十、十一、十二、十三(除追加甲附表九-1編號41、127號、追加甲附表九-2編號60、61、62、63、108、109、110、111、170、171、172、213、214號、追加甲附表九-3編號125、132、133、134、135、143、161號、追加甲附表十三編號71號部分外)、追加乙附表八、九「判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被訴追加甲附表九-1編號41、127號、追加甲附表九-2編號60、61、62、63、108、109、110、111、170、171、172、213、214號、追加甲附表九-3編號125、132、133、134、135、143、16



1號、追加甲附表十三編號71號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向志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徐銘謙(除追加甲附表九-1編號41、127號、追加甲附表九-2編號60、61、62、63、108、109、110、111、170、171、172、213、214號、追加甲附表九-3編號125、132、133、134、135、143、161號、追加甲附表十三編號71號部分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追加甲附表九-1編號41、127號、追加甲附表九-2編號60、61、62、63、108、109、110、111、170、171、172、213、214號、追加甲附表九-3編號125、132、133、134、135、143、161號、追加甲附表十三編號71號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郭奕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芳彰(除追加甲附表九-1編號41、127號、追加甲附表九-2編號60、61、62、63、108、109、110、111、170、171、172、213、214號、追加甲附表九-3編號125、132、133、134、135、143、161號、追加甲附表十三編號71號部分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餘被訴追加甲附表九-1編號41、127號、追加甲附表九-2編號60、61、62、63、108、109、110、111、170、171、172、213、214號、追加甲附表九-3編號125、132、133、134、135、143、161號、追加甲附表十三編號71號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元、柒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均沒收之,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正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向志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徐銘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郭奕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許芳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證物附表編號17號之行動電話IPHONE7 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枚)、扣案證物附表編號24號之行動電話IPHONE6S 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枚)、扣案證物附表編號57號之行動電話IPHONE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正岡於民國107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仁哥」、「楊仔」、「小馬」、「馬哥」等成年男子之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民眾急於投資獲利之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向志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向志 仁則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許芳 彰、徐銘謙郭奕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電話,便利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財產犯罪,許芳彰徐銘謙郭奕良則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緣許芳彰徐銘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馬」男子,先由「小馬」提供資金並指示許芳彰在 台成立機房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許芳彰即於民國107年1月 間,先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男子及徐銘謙,分別 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樓、台南市○○鄉○○街000號203 室租屋成立詐騙機房,並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700元 、1000元不等之代價透過許芳彰徐銘謙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聯絡被害人所用其中徐銘謙將行動電話門號;先於同年 1月間,由「小馬」提供「DMT」機台(即節費器)1台、無 線路由器1台及中華電信之數據1台等設備,交由許芳彰負責 安裝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樓(下稱台中機房),再 由「小馬」之集團成員,將許芳彰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插 入前開「DMT」機台,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詐騙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所示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再於同年2月間,由許芳彰徐銘謙共同 將該處之「DMT」機台1台、無線路由器1台及中華電信之數 據機1台等設備,移置臺南市○○鄉○○街000號203室(下稱台



南機房),並由徐銘謙負責安裝,並安裝TeamViewer遠端操 控程式;復由「小馬」之集團成員,將許芳彰所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其中0000000000門號為許芳彰徐銘謙收購)插 入前開「DMT」機台,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詐騙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所示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其間若台南機房之線路不通,則由「小馬 」通知許芳彰許芳彰再通知徐銘謙前往台南機房處理(此 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5470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訴字第530號判決 判處被告許芳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徐銘謙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2983號判決判處被告許芳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4年確定,被告徐銘謙部分上訴駁回;另被告徐銘謙部分上 訴最高法院後,於110年1月18日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 ;「小馬」並以每支門號1000元之代價由「小馬」透過許芳 彰向徐銘謙及年籍不詳之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被害人聯 絡及設立line群組所用,每收購一支電話門號許芳彰即可獲 利500元;其中許芳彰共向徐銘謙收購10個行動話門號SIM卡 ,其中包含徐銘謙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郭奕良則由「吳欣遠」帶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約26、27個 後,「吳欣遠」帶郭奕良至嘉義市「馬哥」處,由「馬哥」 以2600元向郭奕良收購約26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中包 含郭奕良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葉正岡向志仁分別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之「仁哥」(葉正岡提供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含網路銀行密碼」及後述提領現金1100 萬元之報酬為4萬元,即葉正岡向仁哥借款4萬元之債務免除 )、「楊仔」(向志仁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以5000元出售楊 仔)用以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界公司)申請 會員帳戶及供綠界公司結算匯款所用(葉正岡會員編號為000 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向 志仁會員編號為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並不定時使用郭奕 良、徐銘謙名下之手機0000000000(郭奕良所有)、00000000 00(徐銘謙所有)上網登入葉正岡向志仁上開綠界公司帳號 查詢被害人款項匯入情形,並使用上開郭奕良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與被害人聯絡及成立li 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07年1月間共同規劃設置「 THVINEX套利交易平台」(www.ethvinex.com),透過網路廣 告鼓吹民眾投資,佯稱:每周可固定獲利投資20%,最低投資



額度僅需2000元云云,於107年2月13日前在該網站點選儲值 鍵就會跳到用綠界公司畫面,綠界公司有提供超商付款條碼 、ATM轉帳、信用卡轉帳及超商條碼繳費等方式供被害人以 虛擬帳戶匯款、繳款。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 周汝恩等人見上開網路廣告後陷於錯誤,紛紛使用網站刊登 之郭奕良0000000000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陳凱威(另案偵辦) 0000000000號電話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郭奕良之00000000 00號電話設立之line群組,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動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以超商條碼付款、ATM虛擬帳號,在基隆便利商 店內或至基隆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等方式轉帳金錢至葉正岡向志仁之綠界公司帳戶。待被害人之款項匯入綠界公司內 葉正岡向志仁之會員帳號後,再由綠界公司依其與會員之 契約定期將款項匯入葉正岡向志仁會員帳號所綁定之元大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郭奕良徐銘謙名下之手機0000 000000(郭奕良所有)、0000000000(徐銘謙所有)上網登入葉 正岡、向志仁上開綠界公司帳號確認被害人款項已順利匯入 後,隨即以轉帳及通知葉正岡於107年2月12日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00萬元交付「仁哥」之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葉正岡提領現金1100萬 元後交付「仁哥」,葉正岡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現金1100萬 元之報酬為4萬元,即葉正岡向仁哥借款4萬元之債務免除)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轉移犯罪所得,共計得款39 72萬1153元(綠界會員編號0000000號葉正岡部分總收款182 5萬5071元,綠界會員編號0000000號向志仁部分總收款2246 萬6082元,如附件一、二、三、四所載,起訴書記載為4072 萬1153元,因警方清查向志仁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入葉正岡之 綠界帳戶有100萬元,詐欺得款之金額應扣除100萬元,為39 72萬1153元,原詐欺得款金額為3982萬0537元,係因綠界公 司有扣除每筆19元不等之手續費合計9萬9384元,入綠界公 司之總金額為3972萬1153元)。嗣如附件一、二、三、四所 載民眾周汝恩等人受騙後紛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葉正岡向志仁於綠界公司帳戶內未及移轉之詐騙款項 共計1745萬4943元(其中葉正岡部分總收款1825萬5071元, 已提領1382萬2000元,綠界公司扣收提領手續費60元,餘額 為443萬3011元;向志仁部分總收款2246萬6082元,已提領9 44萬4000元,綠界公司扣收提領手續費150元,餘額為1302 萬1932元,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二第269頁綠界公 司陳報狀)(此部分款項並不包含後述之比特幣或幣託部分 之款項)。




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臺灣比特幣交易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泓科公司),以虛構之姓名、電子郵件及 電話號碼,申請之比特幣會員(詐欺集團成員有以葉正岡向志仁名義、上開葉正岡向志仁之銀行帳戶申請泓科公司 會員編號000000號、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徐銘謙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會員編號000000號,該行動 電話門號由許芳彰以1000元向徐銘謙收購,如上述);107 年2月14日起該「THVINEX套利交易平台」(www.ethvinex.co m),改成用幣託,以比特幣入金及超商購買比特幣儲值兩種 方式供被害人匯款、繳款。如附件五即追加乙附表八、九、 十四、併辦乙附表八-1、九-1所示之被害人王炫勝等人見上 開網路廣告後陷於錯誤,於如追加乙附表八、九、十四、併 辦乙附表八-1、九-1所示之日期、時間,利用「全家」便利 商店之FamiPort代收服務方式,以上揭附表所示金額購買「 比特幣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經泓科公司所提 供之比特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將比特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詳如追加乙附表八、九、十四、併 辦乙附表八-1、九-1所示,其中被害人謝雨芯、張馨尹、張 躍騰為泓科公司會員將比特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比特幣 虛擬貨幣錢包)(附件五所示之詐騙得款76萬9751元,原總 額為77萬1751元,經扣除附件五編號41號2000元應屬綠界公 司部分即附件三編號193號);詐欺集團成員後以徐銘謙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泓科公司比特幣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轉帳至其他之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葉正岡合作金庫帳 戶、向志仁元大銀行帳戶所入帳綠界公司款項,分別有271 萬元、849萬3470元,透過泓科公司葉正岡向志仁會員編 號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後,轉帳至其他之比特幣虛擬貨 幣錢包)。檢察官就葉正岡徐銘謙許芳彰部分追加起訴 (如追加乙附表乙八、九);就向志仁郭奕良部分移送併 辦(如併辦乙附表八-1、九-1);就許芳彰徐銘謙部分追 加起訴(如追加乙附表十四)(其中件五編號14、45、50號 部分之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尚未被轉走)(註比特幣或幣託 部分並未扣得任何款項)。
三、㈠嗣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搜索票(107年度聲搜字第92 號)於107年3月1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對徐銘謙執行搜索,經警方扣得扣案證物附表編號1至19號 所示之物品,徐銘謙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警方自承有上揭機房的事情、機房地址,而願 接受裁判,並供出當天要跟許芳彰會面,警方於同年3月19 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元保宮前查獲許芳彰,警方經徐



銘謙同意,於同年3月20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 03室執行搜索,查獲供犯罪用扣案證物附表編號20至22號所 示之物品(中華電信之數據機1台,「DMT」機台1台及無線 路由器1台),警方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持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拘獲徐銘謙徐銘謙於107年3月20日15時55分起至17 時20分止警詢時,就租賃機房、安裝節費器、安裝TeamView er遠端操控程式的事情、機房地址等犯行供認不諱,而願接 受裁判,復經警方調閱「DMT」機台內IMEI序號之通聯紀錄 ,循線查悉作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等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警方因徐銘謙之供述於同年3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元保宮前查獲許芳彰,警方經許芳彰之同意,在其身上 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經警方扣得扣案證 物附表編號23至25、59(即上開自小客車)號所示之物品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上揭自用小客車,因保管不易,且 車輛長期不運轉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價值亦會因上述 原因及年限貶值,損及當事人權益,建請予以拍賣變價上 開車輛,並保管其價金,以避免被告、第三人或被害人因 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損害乙情。本院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 高達3972萬餘元,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不僅不易保管 ,更無法避免車輛折舊之價值減損,認有拍賣變價該自用 小客車,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被告或被害人因刑 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於108年9月30日裁定准予拍賣, 並保管價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 14日已拍賣拍定35萬元,該拍定款項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本院,本院卷十第455頁,而本院於108 年10月24日繳納評鑑費5500元,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 卷七第185頁,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債權金 額為26萬元,見本院卷十第433-434頁該公司109年9月7日 刑事聲請狀);警方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於同年3月2 0日凌晨1時47分許拘提許芳彰到案。㈢警方持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於同年3月19日15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拘獲郭奕良,警方經郭奕良之同意,於同日16時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執行搜索,經警扣得扣案 證物附表編號35至36號所示之物品,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於同日16時15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執 行搜索,經警方扣得扣案證物附表編號26至34號所示之物 品。  
  ㈣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3月19日15時5分許至 向志仁嘉義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執行搜索,經警方扣



得扣案證物附表編號37至56號所示之物品。警方持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於同年3月19日17時許,在上址拘獲向志 仁。 
  ㈤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 至葉正岡嘉義縣○○市○○路000號執行搜索,經警方扣得扣 案證物附表編號57至58號所示之物品。警方持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於同年3月19日17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 ○0號拘提葉正岡。 
四、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 示之被害人周汝恩等人(附表中有記載偵查案號,有提出告 訴為告訴人,未提出告訴為被害人,無偵查案號為未報案)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等(詳如附件一、二、三、四、 五所示)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甲附表一) 、追加起訴(就被告葉正岡向志仁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 第95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追加甲附表二)、(就被 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04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追加甲附表三 )、(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 字第4701號、第4702號、第4703號、第4704號,109年度金 訴字第126號,追加甲附表四)、(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76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 134號,追加甲附表五)、(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 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762號、109年度偵字第4763號、 109年度偵字第4764號、109年偵字第4765號,109年度金訴 字第135號,追加甲附表六)、(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655號、109年度偵字第4680 號、109年度偵字第468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追加 甲附表七)、(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 9年度偵字第4995號、109年度偵字第4996號、109年度偵字 第4997號、109年度偵字第4998號、109年度偵字第4999號、 109年度偵字第5000號、109年度偵字第5001號、109年偵字 第5002號、109年度偵字第5003號、109年度偵字第5004號、 109年度偵字第5005號、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109年度偵 字第500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7號,追加甲附表八,比特 幣部分為追加乙附表八)、(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 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497號、109年度偵字第4499號、 109年度偵字第4500號、109年偵字第4501號、109年度偵字 第4503號、109年度偵字第4504號、109年度偵字第4505號、 109年度偵字第4506號、109年度偵字第4508號、109年度偵 字第4509號、109年度偵字第4510號、109年度偵字第4511號



、109年度偵字第4513號、109年度偵字第4514號、109年偵 字第4515號、109年度偵字第4516號、109年度偵字第4518號 、109年偵字第4520號、109年度偵字第4523號、109年度偵 字第4524號、109年度偵字第4525號、109年度偵字第4526號 、109年度偵字第4528號、109年度偵字第4530號、109年度 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4533號、109年度偵字第4534 號、109年度偵字第4535號、109年偵字第4537號、109年度 偵字第4538號、109年度偵字第4539號、109年偵字第4540號 、109年度偵字第4542號、109年度偵字第4543號、109年度 偵字第4544號、109年度偵字第4546號、109年度偵字第4547 號、109年度偵字第4550號、109年度偵字第4552號、109年 度偵字第4553號、109年度偵字第4554號、109年度偵字第45 55號、109年偵字第4556號、109年度偵字第4557號、109年 度偵字第4558號、109年偵字第4559號、109年度偵字第4560 號、109年度偵字第4565號、109年度偵字第4566號、109年 度偵字第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4569號、109年度偵字第45 70號、109年度偵字第4571號、109年度偵字第4607號、109 年度偵字第4608號、109年度偵字第4609號、109年偵字第46 10號、109年度偵字第4611號、109年度偵字第4612號、109 年偵字第4613號、109年度偵字第4614號、109年度偵字第46 15號109年偵字第4617號、109年度偵字第4619號、109年度 偵字第4968號、109年度偵字第4969號、109年度偵字第4972 號、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109年度偵字第4974號、109年 度偵字第517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9號,追加甲附表九-1 、九-2、九-3,比特幣部分為追加乙附表九)、(就被告許 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09 年度偵字第4777號、109年度偵字第4778號、109年偵字第47 7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0號,追加甲附表十)、(就被告 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偵字第4977號、109 年偵字第5085號、109年偵字第521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 1號,追加甲附表十一)、(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 岡追加起訴109年偵字第4861號、109年偵字第4862號、109 年偵字第4863號、109年偵字第4864號、109年偵字第4865號 、109年度偵字第486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2號,追加甲 附表十二)、(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 9年偵字第4858號、109年偵字第4859號、109年偵字第4860 號、109年偵字第4901號、109年偵字第4902號、109年偵字 第490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3號,追加甲附表十三)、( 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追加起訴109年偵字第4766號,109年 度金訴字第144號,為比特幣追加乙附表十四),及移送併



辦審理(就被告郭奕良向志仁移送併辦,本院卷十第475 頁,109年度偵字第4701號、第4702號、第4703號、第4704 號,併辦甲附表四-1)、(就被告郭奕良向志仁移送併辦 ,本院卷十一第89頁,109年度偵字第4761號,併辦甲附表 五-1)、(就被告郭奕良向志仁移送併辦,本院卷十一第 107頁,109年度偵字第4762號、第4763號、第4764號、第47 65號,併辦甲附表六-1)、(就被告郭奕良向志仁移送併 辦,本院卷十一第75頁,109年度偵字第4646號、第4655號 、第4680號、第4681號、第4682號,併辦甲附表七-1)、( 就被告郭奕良向志仁移送併辦,本院卷十一第161頁,109 年度偵字第4993號、第4994號、第4995號、第4997號、第49 98號、第4999號、第5000號、第5002號、第5003號、第5004 號、第5005號、第5006號,併辦甲附表八-1)、(就被告郭 奕良、向志仁移送併辦,本院卷十一第173頁,109年度偵字 第4497號、第4498號、第4499號、第4500號、第4501號、第 4502號、第4503號、第4504號、第4505號、第4506號、第45 07號、第4508號、第4509號、第4511號、第4512號、第4513 號、第4514號、第4515號、第4516號、第4517號、第4518號 、第4519號、第4521號、第4522號、第4523號、第4524號、 第4526號、第4527號、第4528號、第4529號、第4530號、第 4532號、第4533號、第4534號、第4535號、第4536號、第45 39號、第4540號、第4541號、第4545號、第4546號、第4548 號、第4549號、第4550號、第4551號、第4552號、第4553號 、第4554號、第4556號、第4557號、第4558號、第4559號、 第4561號、第4562號、第4563號、第4564號、第4565號、第 4567號、第4568號、第4606號、第4607號、第4608號、第46 09號、第4610號、第4611號、第4612號、第4615號、第4616 號、第4617號、第4618號、第4968號、第4969號、第4970號 、第4971號、第4973號、第4974號、第4975號、第4976號、 第5170號,併辦甲附表九-1、九-2、九-3)、(就被告郭奕 良、向志仁移送併辦,本院卷十一第117頁,109年度偵字第 4776號、第4777號、第4778號、第4779號,併辦甲附表十-1 )、(就被告郭奕良向志仁移送併辦,本院卷十一第147 頁,109年度偵字第4977號、第4978號、第5214號,併辦甲 附表十一-1)、(就被告郭奕良向志仁移送併辦,本院卷 十一第129頁,109年度偵字第4861號、第4862號、第4863號 、第4864號、第4865號、第4866號,併辦甲附表十二-1)、 (被告郭奕良向志仁移送併辦,本院卷十一第187頁,109 年度偵字第4858號、第4859號、第4860號、第4901號、第49 02號,併辦甲附表十三-1)。(其中追加乙附表八編號41號



部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比特幣部分,實係綠界公司部分, 原為附件三編號193號)(註:甲附表為綠界公司部分,乙 附表為比特幣部分,並就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分別 標示為起訴、追加、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按「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就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提起公訴後,於本件辯論終結前,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另就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 良、許芳彰所涉犯之犯罪,分別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詳 上述),係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該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相牽連之案件,本院應得併 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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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