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649號
KSDM,105,附民,649,202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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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4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呈威
被   告 陳功恆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史文榮

      許乃薇

      吳崇禮(原名吳宗明) 

      楊昶漛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儀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65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史文榮許乃薇陳功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命被告陳功恆給付部分,被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應與被 告陳功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史文榮許乃薇陳功恆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吳崇禮史文榮許乃薇陳功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項命被告陳功恆給付部分,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 應與被告陳功恆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第四、五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吳崇禮史文榮許乃薇陳功恆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史文榮許乃薇陳功恆、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九、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吳崇禮史文榮許乃薇陳功恆、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功醫院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 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80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訴外人何兆偉及被告史文榮、許乃 薇、陳功恆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崇禮 (原名吳宗明,下稱被告吳崇禮)、史文榮許乃薇、陳功 恆、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昶漛史文榮陳功恆、民 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5000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 11月12日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史文 榮、許乃薇陳功恆民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吳崇禮史文榮許乃薇陳功恆、聖功醫 院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昶漛、史文 榮、陳功恆民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5000元,及自



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聖功醫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病患即訴外人何兆偉部分:
訴外人何兆偉因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第五腰椎椎弓骨 折,於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手術。被告史文榮許乃薇得知訴 外人何兆偉經醫師診治轉復健治療,未經醫師判定為無好轉 可能,意圖使訴外人何兆偉請領意外殘障理賠,而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 月9日,由被告許乃薇陪同訴外人何兆偉民生醫院掛號被 告陳功恆醫生之門診,而被告陳功恆明知何兆偉復健狀況穩 定並無不良主訴,非屬遺存明顯運動失能情況,卻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開立不實診斷證明 書,記載「經X光檢測腰椎前屈13度,後屈8度,右側彎曲零 度,左側彎曲零度,遺存明顯運動障礙」等內容。嗣訴外人 何兆偉持上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給付殘廢保險金80萬元予訴外人何兆偉 ,訴外人何兆偉取得上開保險金後,依約將其中之四成即32 萬元給付予被告史文榮
二、病患即被告吳崇禮部分:
被告吳崇禮因意外事故致左橈骨遠端骨折,經手術及復健治 療後恢復狀況良好。被告史文榮許乃薇得知被告吳崇禮經 醫師診治轉復健治療,未經醫師判定為無好轉可能,意圖使 被告吳崇禮請領意外殘障理賠,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4日,由被告 許乃薇陪同被告吳崇禮聖功醫院掛號被告陳功恆醫生之門 診,而被告陳功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之犯意,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導致 左手腕關節及手指關節僵硬,且活動困難,於98年10月29日 至本院求診並接受治療,仍持續接受治療中」等內容。嗣被 告吳崇禮持上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給付殘廢保險金60萬元予被告吳崇禮 ,被告吳崇禮取得上開保險金後,依約將其中之25萬元給付 予被告史文榮
三、病患即被告楊昶漛部分:




被告楊昶漛於97年間因意外事故致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經 手術及復健治療後,雖仍有背痛及頸部痠痛、手麻等情形, 惟經復健科診斷為頸椎滑脫,但無活動及肌力缺損。被告史 文榮得知被告楊昶漛經醫師診治轉復健治療,未經醫師判定 為無好轉可能,意圖使被告楊昶漛請領意外殘障理賠,而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8年10月12日,指派人員陪同被告楊昶漛民生醫院掛號被 告陳功恆醫生之門診,而被告陳功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患因上述疾患導致胸腰椎僵直,經X光檢測,胸腰椎前屈零 度,後屈零度,左屈零度,右屈3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等內容。嗣被告楊昶漛持上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 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因此陷於錯誤,給付殘廢保險金107萬 5000元予被告楊昶漛,被告楊昶漛取得上開保險金後,依約 將其中之2.5成給付予被告史文榮
四、被告陳功恆於上開行為時,分別受僱於被告民生醫院、聖功 醫院,是併請求被告民生醫院聖功醫院分別與被告陳功恆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六、被告等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史文 榮、許乃薇陳功恆民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吳崇禮史文榮許乃薇陳功恆、聖功醫 院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昶漛、史文 榮、陳功恆民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5000元,及自 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崇禮楊昶漛史文榮許乃薇均以:否認有行使登 載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餘引用刑事案件 之卷證資料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二、被告陳功恆則以:否認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文書 (診斷書)、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餘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答辯狀及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民生醫院略以:原告並未證明陳功恆任職本院期間確有 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犯行,暨此犯行與原告核給保險給付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遑論陳功恆縱有開立不實證明書之犯行 ,本院亦為被害人。蓋本院聘任領有專科醫師執照之陳功恆 執業,於選任及監督上,均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況原 告早於檢警偵辦本案之初即知自己受有損害,遲於105年9月 始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已逾2年時效,準此,原告本 件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聖功醫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 略以:本院相信所聘用之陳功恆並無任何不法犯行,餘引用 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答辯,求予駁回原告之訴。參、病患何兆偉吳崇禮部分:
一、本件被告史文榮許乃薇、訴外人何兆偉,共同持被告陳功 恆開立之不實診斷書,向國泰人壽公司詐領80萬元,經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就此部分以被告史文榮許乃薇何兆偉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功恆犯幫助犯修 正前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伍月、陸 月。暨就被告史文榮許乃薇吳崇禮共同持被告陳功恆開 立之不實診斷書,向國泰人壽公司詐領60萬元部分,經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以被告史文榮許乃薇吳崇禮 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陳功恆幫助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陸月、壹年、肆月等情,有該 案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佐,原告就病患何兆偉吳崇禮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職務之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 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故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



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 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 、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病患即訴外人何兆偉部分:
1、訴外人何兆偉及被告史文榮許乃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持具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被告陳功恆所開立內容不實之 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領保險金,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等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而被告民生醫院為被告陳功恆之僱用人,就上開被告 陳功恆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與被告陳功恆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民生醫院雖抗辯對於被告陳功恆醫師之選 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惟查,被告陳功恆為領 有專科醫師執照之醫師,被告民生醫院聘用陳功恆於該院執 業,於選任受僱人上雖無過失,然其對被告陳功恆醫師之監 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另被告民生醫院與被告陳 功恆以外之共同行為人即訴外人何兆偉、被告史文榮、許乃 薇3人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請求民生醫院史文榮許乃薇連帶賠償,尚非可採。
2、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第274 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同此意旨)。查:
⑴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於對內關係則由 各債務人相互間按一定之比例,共同分擔全部之債務,其依 此一定之比例分擔之債務即為分擔部分,是決定應分擔部分 ,自應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決定各債務人分擔部分比例



。本件訴外人何兆偉與被告史文榮許乃薇陳功恆共同詐 騙原告取得保險理賠80萬元,由訴外人何兆偉分得48萬元, 被告史文榮分得32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認訴外人何兆偉就其分得之 金額具有應單獨負責之事由,其應分擔部分為全部債務之60 %(48萬÷80萬=60%),始合事理。
⑵又原告起訴後,與訴外人何兆偉於107年1月29日以本院107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6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即訴外人何兆偉)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 臺幣52萬8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自1 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7 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2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58號、1645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聲請 人就系爭案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 事請求權。」,及該52萬8000元,係含48萬元本金,加計自 105年8月12日起至107年8月11日止,2年5%共計4萬8000元之 利息等情,有調解筆錄、原告爭議案呈報、債權試算表在卷 可參(刑案易三卷17-17反頁、附民卷117、119頁),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原告因成立調解同意拋棄 對訴外人何兆偉之請求,係免除訴外人何兆偉之連帶債務, 且明白表示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 ,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⑶嗣訴外人何兆偉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於108年12月27日已 全部清償完畢之情,有原告陳報狀及訴外人何兆偉各期繳款 紀錄附卷可憑(刑案易六卷221頁、附民卷107-115頁),揆 之前揭說明,堪認訴外人何兆偉依調解內容履約清償,其他 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史文榮許乃薇陳功恆民生醫院,固 同免責任,原告對訴外人何兆偉於調解時之債務免除,在何 兆偉應分擔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可免其責任。訴外人何 兆偉應分擔部分為全部債務之60%,則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僅 對於何兆偉分擔額以外之債務32萬元(計算式:80萬×40% =32萬元)負賠償責任。
3、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 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 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因被告陳功恆等人詐欺等犯行,於99年(筆錄誤植為98 年)2月4日派員於刑事警察局詢問中稱:其係因接獲刑事警 察局告知,要調查公司保戶何兆偉有無涉嫌詐領保險理賠情 事,乃到場提出公司保險理賠相關資料,供員警調查;查何 兆偉係於工作中摔傷,曾至達福骨科診所、高雄長庚醫院民生醫院等醫院就診,後於98年10月20日向原告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其提出之申請依據為民生醫院高市民醫診字第9400 0630號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為陳功恆,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何兆偉之診斷結果與正常人相較,明顯為殘廢,所以公司有 理賠;若警方調查何兆偉詐欺行為屬實,依法提出告訴等語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刑案警一卷710-711頁),可知於 警詢當時,訴外人何兆偉是否確有施詐領取保險理賠、被告 陳功恆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是否真實,均尚未經過調查。 ⑵再參諸原告於102年3月15日派員至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之筆錄(刑案偵八卷141-141反頁),檢察事務 官僅以「被保險人」稱呼何兆偉,請原告說明何兆偉向其申 請及獲得保險理賠之情形,並請原告補陳醫師診斷證明,期 間並未見檢察事務官向原告告知陳功恆已經檢察官列為被告 偵查,或向原告說明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之案情。 ⑶又原告103年1月24日國壽字第103012119號函檢附訴外人何 兆偉之投保及理賠狀況一覽表(偵六卷273、276頁)中,雖 臚列何兆偉殘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醫生為陳功恆、開立醫院 為民生醫院。惟上開函文僅係回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 民眾何兆偉投保傷害保險(或附有傷害給付之保險)之投保 紀錄暨申請理賠紀錄,自難以此遽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已知悉 被告陳功恆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包含陳 功恆之僱用人被告民生醫院
⑷另查本件被告陳功恆幫助詐欺取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 書之犯行,經檢察官於105年7月29日起訴,原告至遲於當時 應可知悉因被告陳功恆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且賠償義 務人包含陳功恆之僱用人被告民生醫院,並自此時起算2年



時效期間。為此,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尚未逾消滅時效。此外,被告民生醫院就被原告於本件起 訴前2年即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時效抗 辯,要無可採。
㈡、病患即被告吳崇禮部分:
1、被告吳崇禮史文榮許乃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 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被告陳功恆所開立之不實內容診斷證 明書,向原告詐領保險金,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而被 告聖功醫院為被告陳功恆之僱用人,就上開被告陳功恆執行 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與被告陳功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2、惟被告聖功醫院與被告陳功恆以外之共同行為人即被告吳崇 禮、史文榮許乃薇3人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 告請求聖功醫院與渠等連帶賠償,尚非可採。
四、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為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 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可參)。經查:㈠、被告史文榮許乃薇陳功恆,就病患即訴外人何兆偉部分 ,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民生醫 院為被告陳功恆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被告陳功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其等就病 患何兆偉部分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 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是以被告史文榮許乃薇陳功恆民生醫院中 ,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㈡、被告吳崇禮史文榮許乃薇陳功恆,就病患即被告吳崇 禮部分,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聖功醫院為被告陳功恆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陳功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其 等就病患吳崇禮部分,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說明,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是以被告吳崇禮史文榮許乃薇陳功恆聖功醫院中,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㈢、原告未慮及此,就上開二部分分別主張全部被告均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於法尚有違誤,爰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就該部分 諭知如主文之不真正連帶給付。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 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請求被告均自105 年10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對最後一位被告送達生效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就㈠訴外人何兆偉部分: 請求被告史文榮許乃薇陳功恆連帶給付32萬元,及自 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上開命被告陳功恆給付部分,被告民生醫院應與被告陳 功恆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給付,如被告史文榮許乃薇陳功恆民生醫院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吳崇禮部分:請求 被告吳崇禮史文榮許乃薇陳功恆應連帶給付60萬元, 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開命被告陳功恆給付部分,被告聖功醫院應與被 告陳功恆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給付,如被告吳崇禮、史文 榮、許乃薇陳功恆聖功醫院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暨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 供擔保免假執行。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部分,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病患何兆偉吳崇禮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肆、病患即被告楊昶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65號被告陳功恆史文榮及楊昶 漛詐欺等案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指「被告史文榮楊昶漛共同持陳功恆開立之不實民生醫院診斷書,向國泰人 壽公司詐領保險金107萬5000元」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1 月11日判決被告史文榮楊昶漛陳功恆無罪。原告亦不聲 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附民卷第106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 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就楊昶漛部分(即以刑案判決被告史文榮楊昶漛陳功恆無罪,而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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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