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吳清田
相 對 人 李阿
關 係 人 吳淑華
吳淑慧
吳淑珍
吳建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阿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建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阿 之監護人。指定吳清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吳淑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阿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清田為相對人李阿 之配偶,相對 人因極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吳建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
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聲請 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 院)周兆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乘坐輪椅、包尿布、雙眼緊閉,對於本院之提問或 指令完全無回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復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稱:相對人為失智症,十幾年 前就有退化狀況,最近退化較緩,其餘詳如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又門諾醫院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鑑定時生命徵候正常,意識清楚,表情平淡, 眼神飄忽而無法與人眼神接觸,注意力無法集中;對於問 話只能發出間歇性『嗯嗯』聲音,且不規則的發出聲音似乎 不一定是對問話者的回應,僅是自閉式的間歇性發聲,不 見得有表達意思的意義;思考內容無法測知;認知功能則 明顯不佳。日常生活無法自行進食需家人餵食,無法自行 如廁而包尿布,無法自己洗澡及穿脫衣物;目前無法外出 購物,也無法向家人表達想要買什麼東西;目前已完全無 法與他人互動。結論:認相對人近十多年來開始功能退化 ,目前認知功能缺損,且已喪失語言溝通能力,生活自我 照顧完全需仰賴他人協助;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老人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無恢復至 其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等語,此有門諾醫院109 年10月 29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故認相對人因重度 老人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 顧,表達與理解能力低落,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 不能,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李阿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 法第176 條第1 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於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 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固聲請由其擔任監護人,其與相 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吳建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 聲請狀,本院卷第13頁及第14頁),惟查: 1、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花蓮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 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5 名子 女,相對人之前務農,目前因疾病無法工作,原本與聲請 人同住於花蓮縣新城鄉,因相對人疾病關係,搬至花蓮市 ,目前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戶頭原有數百 萬存款,但自11年前起開始聘請外籍看護工起,陸續花用 殆盡,目前由關係人吳建進獨立支出費用;照顧環境乾淨 無異味,相對人身上無因照顧不當產生的壓瘡或瘀青。相 對人尚有手足(弟李清波,見本院卷第67頁),互動薄弱 ;本次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召開家族會議時,因子女意 見不同,而生言語衝突,確定3名女兒均不同意此聲請, 因擔心會將相對人房子抵押後逕自花光,為保護相對人而 不同意;聲請人因關係人吳建進擔任監護人會造成與女兒 間關係不睦,故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聲請動機係因目 前照顧費用由關係人吳建進獨立支出,每月達新台幣(下 同)5-6萬元,故希望變賣相對人不動產後支付後續照顧 費用。評估與建議: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意願高,惟訪視發 現聲請人年邁,且子女間有不同意見,建議再進行調查, 並考慮是否為共同監護等語,此有花蓮縣社會工作師公會 109年11月5日花社公會慧宣字109153號函暨所附之成年人 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 頁)存卷可考。
2、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通知聲請人、相對人之所有子女到
庭陳述意見,關係人吳淑華、吳淑慧、吳淑珍到庭並表示 :目前家族已協議好由關係人吳淑慧擔任監護人,爸爸說 弟弟沒有意見,日後由關係人吳淑慧照顧父母,照顧費用 主要由關係人吳淑慧支付,其他女兒也會協助等語;聲請 人則當庭表示:(問:有無協議誰當監護人?)我的孩子 誰都可以,兒子沒有意見,女兒女婿都很願意照顧我們, 叫我去他們那邊住等語;因尚有子女未到庭,本院遂當庭 諭知請聲請人及到庭之關係人吳淑華、吳淑慧、吳淑珍於 109 年12月20日陳報親屬會議同意書到院,有本院調查筆 錄(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在卷可查。 3、惟聲請人於109 年12月21日陳報親屬會議同意書及關係人 吳建進不同意關係人吳淑慧會擔任監護人之理由書各1份 ,並表示:希望法官讓所有子女都有監護權等語,有陳報 狀及上開文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在卷 可證。本院審酌本件家族意見明顯分歧,遂請本院家事調 查官進行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建進( 下稱聲請人方)與關係人吳淑華、吳淑慧、吳淑珍(下稱 女兒方),兩方意見不同之主因在於相對人之財產如何分 配及管理使用的議題,聲請人方認為祖產由長子繼承,自 己財產用於自己身上,不需要向子女伸手,而女兒方認為 相對人為童養媳身分,希望給與相對人有尊嚴與良善照顧 的晚年,提出較多關係人吳建進照顧不周及費用的質疑; 關係人吳建進與吳淑慧均有高度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聲請 人方傾向維持由外籍看護工照護的現狀,女兒方則希望由 關係人吳淑慧接至家中照顧;依聲請人以配偶身分表示之 意見及依受監護宣告人為重度失智症診斷之病情,認對於 其日常照護住所及居住環境,在無重大疏漏或不適宜之情 況下,不宜高度變動,避免影響症狀退化,故建議由關係 人吳建進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淑慧共 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讓兩方均瞭解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
4、本院綜合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本院調查程序及家事調查官 之訪視,認相對人自102 年迄今,主要係由聲請人及關係 人吳建德,聘請外籍看護偕同照顧,相對人整體並無遭虐 待、不當照顧之情事,而關係人吳淑慧固極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並當庭提出計畫,然關係人吳淑慧尚有房屋修繕需 求(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相對人是否能適應環 境及更改照顧之人,尚無法判斷,故本院認應維持現狀, 並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實有力有未逮之情形,因此選定 關係人吳建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
吳淑慧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祈能透過資訊公開消 弭子女間之衝突。
5、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指 明。
四、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 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本院考量本院受理本件監護 宣告時,已查悉家族間有明顯歧異意見,故提醒擔任監護人 者,應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並進行妥善財產收支明細整理, 以免家族為此再起爭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