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31號
TCDV,109,建,3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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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藝靜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靜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 涵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精強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萬330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9萬4435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98萬33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萬50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之本金更正為 634萬1426元(見本院卷第3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就「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外埔 永豐園自然館與綠能館佈展施作委託專業策展勞務採購案 」(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案)上網公開招標。系爭勞務採購 案於105年12月23日開標,經三次減價後,由原告以「依 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各級距 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百分之80整」最低價得標。原 告得標後,兩造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案之



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原告在系爭勞務採購 案中,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原本包含外埔永豐園「自然館」 及「綠能館」佈展之規劃、設計、協助辦理招標決標,及 監造工作。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履約標 的如涉及規劃、設計及監造者,均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辦 理結算;就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計價方式,同條第2項第2 款第1目係約定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算辦 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 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所載百 分比上限參考之若干百分比(依被告於招標文件載明之固 定折扣率或決標時議定之折扣率)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 為:規劃占5%、設計占5%、招標決標占20%、監造占70%。 兩造簽約後,原告依約陸續完成「自然館」及「綠能館」 佈展之設計、規劃。其後,在原告之協助辦理之下,被告 於106年11月10日完成「自然館」及「綠能館」佈展之招 標決標,以決標金額8950萬元將「自然館」委由訴外人集 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承攬;以決標金額1億7500萬元 將「綠能館」委由訴外人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原告依約完成「自然館」及「綠能館」佈展之規劃、設 計並協助被告辦理招標決標後,本應就「自然館」及「綠 能館」接續辦理監造工作,然因政策變更之故,被告於10 7年6月4日召開系爭勞務採購案之變更協調會,表明被告 僅就「綠能館」部分辦理後續監造工作即可,毋庸就「自 然館」辦理監造工作,原告遂於107年8月7日第二次契約 變更協調會中表示同意,其後原告乃依約完成「綠能館」 之監造工作。
(二)「自然館」及「綠能館」經被告驗收結算後,「自然館」 實際決算之工程金額為8291萬2742元;「綠能館」實際決 算之工程金額為1億7139萬3885元。準此,被告應依「自 然館」及「綠能館」之上開工程實際決算金額,按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計算本件應付原告之服務費用(包含「自然館 」及「綠能館」之規劃、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及「綠能 館」之監造工作)。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2 款第2目之定義,所謂「建造費用」應指工程實際決算金 額扣除該條但書所列舉之項目(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等 等),因此工程實際決算項目中,凡非屬該條但書所列舉 之扣除項目,均不得從建造費用之範圍中任意扣除。被告 就「自然館」自行計算之建造費用雖為2827萬4741元,然 被告顯將諸多非屬該條但書列舉之項目予以扣除,自屬不 當,則加計該不應扣除之項目共計2314萬3417元後,金額



應為5141萬8158元,而以此金額計算之包商利潤為257萬0 908元,則兩者加總後,「自然館」之建造費用金額應為5 398萬9066元。被告就「綠能館」自行計算之建造費用雖 為1億2298萬9477元,然被告顯將諸多非屬該條但書列舉 之項目予以扣除,自屬不當,則加計該不應扣除之項目共 計467萬0423元後,「綠能館」之建造費用金額應為1億27 65萬9900元(見【附表一】)。
(三)系爭參考表,係供機關於招標前就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及 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於招標文件中訂定百分比上限 之參考,並非賦予機關於發包給廠商並締約後得再為折扣 之權限。系爭勞務採購契案中,被告於招標時已依「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算辦法」第29條第1項訂定統 一折扣率97%,嗣後原告再與被告於決標時議定80%折扣率 ,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依系爭參考表算出 上限金額後,應先乘以50%再乘以80%,不僅於法無據,更 與兩造契約之約定有悖。
(四)準此,若以「自然館」及「綠能館」之建造費用金額為計 算基礎(即「自然館」5398萬9066元、「綠能館」1億276 5萬9900元),乘以減價後之折扣率80%,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自然館」及「綠能館」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 用為613萬1490元,「綠能館」之監造服務費用為354萬75 82元,合計967萬9072元(見【附表二】),扣除原告已 請領之金額333萬7646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服務 費用餘額為634萬1426元(見【附表三】計算式)。(五)爰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4萬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之定義,所謂 「建造費用」乃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扣除該條但 書所列舉之項目(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等等),故「自 然館」及「綠能館」之各項實際決算工程項目,必須構成 「實際施工費用」者,方屬建造費用之範圍。若非「實際 施工費用」,縱然不屬該條但書所列舉之除外項目,亦不 得計入建造費用之範圍。準此,「自然館」之工程實際決 算金額8291萬2742元排除非實際施工費用並扣除但書列舉 項目後,其建造費用金額應為2827萬4741元;「綠能館」 之工程實際決算金額1億7139萬3885元排除非實際施工費 用並扣除但書列舉項目後,其建造費用金額應為1億2298



萬9477元(見【附表一】)。
(二)參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算辦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可知,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者,其服務 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該辦法附表二 (即系爭參考表)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今原告在 系爭勞務採購案中所提供之服務僅包含規劃基本設計與協 辦招標決標等事項,其履約項目不含細部設計與代辦申請 建築執照與圖說資料送審工作,堪認原告之服務項目及難 易度僅及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算辦法」第 6條第1項所列設計項目之一半,故原告之服務費用應就系 爭參考表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而非以該表所列之 百分比上限作為計價基準,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 服務費用應依該表所列百分比先乘以50%,再乘以減價後 之折扣率80%,始符合上揭規定及誠信原則。(三)準此,若以「自然館」及「綠能館」之建造費用金額為計 算基礎(即「自然館」2827萬4741元、「綠能館」1億229 8萬9477元),先依系爭參考表所列百分比以50%計,再乘 以減價後之折扣率80%,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自然館」 及「綠能館」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為262萬8205 元,「綠能館」之監造服務費用為344萬2964元,合計607 萬1169元(見【附表二】),扣除原告已請領之金額333 萬7646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服務費用餘額僅為27 3萬3523元(見【附表三】計算式)等語置辯。(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70 至372頁、第395頁):【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就「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外埔 永豐園自然館與綠能館佈展施作委託專業策展勞務採購案 」(即系爭勞務採購案)上網公開招標。
(二)系爭勞務採購案於105年12月23日開標,經三次減價後, 由原告以「依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百分之80整」最 低價得標。
(三)原告得標後,兩造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案 之契約書(即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四)兩造簽約後,原告依約陸續完成「自然館」及「綠能館」 佈展之設計、規劃。
(五)在原告之協助辦理之下,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完成「自 然館」及「綠能館」佈展之招標決標,以決標金額8950萬



元將「自然館」委由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承攬;以 決標金額1億7500萬元將「綠能館」委由御匠設計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承攬。
(六)原告在系爭勞務採購案中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原本包含「自 然館」及「綠能館」佈展之規劃、設計、協助辦理招標決 標及監造工作;嗣因政策變更之故,被告於107年6月4日 召開系爭勞務採購案之變更協調會,表明被告僅就「綠能 館」部分辦理後續監造工作即可,毋庸就「自然館」辦理 監造工作,原告遂於107年8月7日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調會 中表示同意。其後,原告依約完成「綠能館」之監造工作 。
(七)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稱之「建造費用」,應以「自然館」 及「綠能館」實際決算之工程金額為計算基礎。「自然館 」實際決算之工程金額為8291萬2742元;「綠能館」實際 決算之工程金額為1億7139萬3885元。(八)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稱之「建造費用」: 1、原告主張「自然館」為5398萬9066元、「綠能館」為1億2 765萬9900元。
2、被告主張「自然館」為2827萬4741元、「綠能館」為1億2 298萬9477元。
3、兩造對於實際決算之工程金額中,哪些項目不應計入「建 造費用」有所爭執。
(九)被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 1、原告主張「自然館」及「綠能館」設計、協辦招標決標之 部分為613萬1490元、「綠能館」監造之部分為354萬7582 元,合計967萬9072元。
2、被告主張「自然館」及「綠能館」設計、協辦招標決標之 部分為262萬8205元、「綠能館」監造之部分為344萬2964 元,合計607萬1169元。
3、兩造對於計算服務費用之百分比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費率 上限金額乘以80%即可;被告主張費率上限金額應先乘以5 0%,再乘以80%。(十)被告目前已付之服務費用為333萬 7646元。【爭執事項】
(一)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稱之「建造費用」,兩造之主張何者 較為可採?
(二)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算辦法」附表二「公 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 限參考表」(即系爭參考表)計算出服務費用之費率上限 金額後,該費率上限金額應乘以何種百分比,始為原告可 得請求之服務費用金額?




(三)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在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 務費用餘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稱之「建造費用」,兩造之主張何者 較為可採?
1、關於「建造費用」之定義,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 第2款第2目明文約定「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 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 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 、甲方(即被告)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 項利息、保險費及 (其他除外費用:由甲方於招標時載 明)」(見本院卷第49頁)。由上揭條文內容觀之,其所 稱之「實際施工費用」應指工程實際決算金額扣除該條但 書所列舉及被告於招標時所載明之扣除項目後之餘額,否 則該條但書要無逐一列舉應扣除項目,並明定若有其他應 扣除項目均應由被告於招標時載明之必要。在此標準之下 ,「自然館」及「綠能館」工程之實際決算項目中,凡非 屬該條但書所列舉之扣除項目及被告於招標時另行載明之 扣除項目,均不得任意扣除。以下本院乃本諸此一標準, 就「自然館」及「綠能館」之建造費用分別認定。 2、關於「自然館」之建造費用:
(1)「自然館」實際決算之工程金額為8291萬2742元,此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七))。對照被告所 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2份(見本院卷第253─256頁,下稱 被證三明細表;第257─258頁,下稱被證四明細表)可 知,被證三明細表有列出但被證四明細表未列出之工程 項目,即屬被告認為應從建造費用之範圍排除之項目。 (2)惟查,關於被告認為應予排除之項目中:被證三明細表 「二、策佈展管理費用」項下「1.辦公室等空間之基礎 設備91萬0450元」、「2.營運管理配備49萬7223元」乃 工程設備施作費用;「三、策佈展之植栽、資材暨設備 相關費用」項下之「9.(3)兒童塗鴉筆與紙19萬8889元 」並非管理人員費用,堪認上開項目均非系爭勞務採購 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但書所列舉之除外項目。此 外,「四、雜項支出」及「五、包商利潤」亦非該條但 書列舉之除外項目。準此,被告主張之建造費用2827萬 4741元加上上開被證三明細表第二項至第四項中不應扣 除之項目共1130萬0792元後,建造費用金額應為3957萬 5533元。若再以此金額計算第五項之包商利潤,包商利 潤之金額應修正為197萬8777元。則加計包商利潤後,



「自然館」之建造費用金額為4155萬4310元。 (3)原告雖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復主張被證三 明細表「一、人事費用」項下之「7.各式計畫書撰擬11 9萬3335元」、「8.計劃書印製10萬7400元」、「9.館 內文宣設計排版費用19萬8889元」、「10.導覽摺頁597 萬元」、「11.文宣品298萬3000元」、「12.紀念品49 萬5000元」、「13.現場指標系統49萬7223元」、「14. 物流相關運費39萬7778元」亦均非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 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但書所列舉之除外項目,故應予追 加計算云云。惟查,被證三明細表第一項第7至14點所 列之上開項目,經核均屬該條但書所列之「規劃費」、 「設計費」,故被告將此等項目從建造費用中排除,並 無不當。因此原告將此等項目追加計算後,主張「自然 館」之建造費用為5398萬9066元云云,尚無可採。 3、關於「綠能館」之建造費用:
(1)「綠能館」實際決算之工程金額為1億7139萬3885元,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七))。對照被 告所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2份(見本院卷第215─242頁, 下稱被證一明細表;第243─252頁,下稱被證二明細表 )可知,被證一明細表有列出但被證二明細表未列出之 工程項目,即屬被告認為應從建造費用之範圍排除之項 目。
(2)惟查,關於被告認為應予排除之項目中:被證一明細表 「壹.二.1.行政營運及公共空間」乃工程設備施作費用 ,非屬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但書所 列舉之除外項目,故被告扣除此一項目金額437萬3055 元及依此金額計算之「貳、間接工程費29萬7368元」( 包含「貳.一.勞工安全管理費3萬4984元」、「貳.二. 工程品質管理費4萬3731元」、「貳.三.包商管理、利 潤21萬8653元」),並非有據。準此,被告主張之建造 費用1億2298萬9477元加上上開被證一明細表中不應扣 除之項目共467萬0423元後,建造費用金額應為1億2765 萬9900元。
4、綜合本院上開認定結果,「自然館」之建造費用為4155萬 4310元;「綠能館」之建造費用為1億2765萬9900元(見 【附表一】)。
(二)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算辦法」附表二「公 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 限參考表」(即系爭參考表)計算出服務費用之費率上限 金額後,該費率上限金額應乘以何種百分比,始為原告可



得請求之服務費用金額?
1、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關於系爭勞務採購案 之計價方式,明文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該款第 1目「服務費用」則明文約定「依系爭參考表所載百分比 上限參考之 %(依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折扣率或 決標時議定之折扣率)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規劃 占5%、設計占5%、招標決標占20%、監造占70%(如有調整 該百分比組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見本院卷第47 頁)。而系爭參考表就各級建造費用所訂定之服務費用費 率上限參考百分比,則如【附表四】所示。
2、觀諸系爭勞務採購案之總標單上載明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 服務費用係以系爭參考表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7%計算 ,嗣後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出具之「開標/議價/決標/流 標/廢標紀錄」則載明原告報價(減價後)為依系爭參考 表所載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80%(見本院卷第33 、35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勞務採購案招標時已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算辦法」第29條第1 項及系爭參考表訂定統一折扣率97%,嗣後原告再與被告 於決標時議定80%折扣率等節,堪予採信。被告抗辯原告 在系爭勞務採購案中所提供之服務僅包含規劃基本設計與 協辦招標決標等事項,其履約項目不含細部設計與代辦申 請建築執照與圖說資料送審工作,堪認原告之服務項目及 難易度僅及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算辦法」 第6條第1項所列設計項目之一半,故原告之服務費用應就 系爭參考表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而非以該表所列 之百分比上限作為計價基準,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所得請求 之服務費用應依該表所列百分比先乘以50%,再乘以減價 後之折扣率80%,始符合上揭規定及誠信原則云云,與兩 造契約之具體約定不符,顯無可採。
3、準此,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係 將「自然館」及「綠能館」之各該建造費用,依系爭參考 表所載費率上限算出上限金額後,再乘以議定折扣率80% 即可,毋庸先乘以50%。
(三)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在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 務費用餘額為何?
1、本件「自然館」及「綠能館」之建造費用各為4155萬4310 元、1億2765萬99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依建 造費用百分比法、系爭參考表所載之費率上限算出服務費 用上限金額,再乘以議定折扣率80%後,「自然館」及「 綠能館」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之服務費用為577萬3370元



,「綠能館」監造之服務費用為354萬7582元(詳細計算 式見本院卷第301頁表格),兩者合計為932萬0952元(見 【附表二】),此乃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總額 。茲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金額為333萬7646元,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十)),則扣除此一金 額後,原告在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用餘額為59 8萬3306元(見【附表三】計算式)。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用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 本院卷第20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費用598萬3306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建造費用之範圍】

原告之主張 被告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自然館 5398萬9066元 2827萬4741元 4155萬4310元 綠能館 1億2765萬9900元 1億2298萬9477元 1億2765萬9900元(同原告主張)


【附表二:被告應付之服務費用】

原告之主張 被告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自然館設計 613萬1490元 262萬8205元 577萬3370元 自然館協辦招標決標 綠能館設計 綠能館協辦招標決標 綠能館監造 354萬7582元 344萬2964元 354萬7582元(同原告主張) 應付之服務費用總額 967萬9072元 607萬1169元 932萬0952元


【附表三:被告未付之服務費用餘額(本判決應准許之金額)】
原告之主張 被告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未付之服務費用餘額 967萬9072元–333萬7646元=634萬1426元 607萬1169元–333萬7646元=273萬3523元 932萬0952元–333萬7646元=598萬3306元


【附表四:系爭參考表】

建造費用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 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監造 500萬元以下部分 5.9 4.6 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5.6 4.4 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 5.0 3.9 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4.3 3.3 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 3.6 2.8 超過5億元部分 3.2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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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靜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