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91號
TPSV,110,台上,291,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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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鞏嫦如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鞏潘來富(民國105年11月20 日死亡)及其配偶鞏開雲婚後於45年1月27 日收養之女,被上訴人雖於鞏潘來富結婚前即登記為其之長女,惟非其所親生,亦無自幼撫養之情,更未經被上訴人之父母同意收養,要與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之收養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與鞏潘來富間並無因收養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自非鞏潘來富之繼承人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鞏潘來富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非鞏潘來富親生,然自伊登記之出生日即39年10月12日起,鞏潘來富即以收養伊為子女之意思,將伊養育在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淡水鎮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竹圍住所),伊並與鞏潘來富及上訴人依序以母女、姊妹相稱,鞏潘來富與鞏開雲婚後搬至士林而未與伊同住後,仍繼續支付伊之扶養費,伊因鞏潘來富自幼撫育而與之成立收養之親子關係,對其有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鞏潘來富間雖無血緣關係,然被上訴人自39年10月12日出生時起即與鞏潘來富同住竹圍住所,衡以鞏潘來富為19年5 月出生,於被上訴人出生時即已成年,具養育子女之能力,其與被上訴人同住,自係以母親身分撫育被上訴人。嗣鞏潘來富41年 2月10日結婚後,被上訴人雖未與之一同遷出竹圍住所,然被上訴人仍與鞏潘來富之父母即潘地、潘黃伴同住,並以祖孫相稱;鞏潘來富幫人煮飯,鞏開雲在紡織工廠上班,確有相當經濟收入可支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子女生活費用,故鞏潘來富雖自41年 2月29日起搬離竹圍住所而無法實際照顧被上訴人,然仍持續供應金錢由親人協助照護養育,且鞏潘來富生前未更正被上訴人為其之女之戶籍登記,死亡後,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同為鞏潘來富之女列名於訃聞中「孝女」之列,堪認鞏潘來富以被上訴人為其子女自幼撫養,且此等養親關係始終存在。又鞏潘來富對被上訴人撫養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公布前,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規定,其收養關係之成立,以收養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養被收養人之事實行為所生,不需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經鞏潘來富以收養子女之意思自幼撫育至成年,即成立收養之親子關係,被上訴人復無民法第1145條規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對鞏潘來富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鞏潘來富之繼承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查鞏潘來富自被上訴人39年10月12日出生起即以收養之意思持續撫育被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斯時甫出生,為未滿 7歲之未成年人,鞏潘來富如欲收養其為子女,倘其有法定代理人且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經該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自承其姊潘雪被他人收養,訂有收養契約而為戶籍登記,可見其有法定代理人,鞏潘來富將之偽造出生為子女,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不生收養效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第235頁),攸關被上訴人與鞏潘來富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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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