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
109年度訴字第121號
第384號
第546號
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鈞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被 告 藍俐雯
選任辯護人 邱宛琳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倢綾
林喜梅
林怡真
唐家豪
賴明輝
張立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
被 告 鐘詩璇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
81號、第25372號、第25845號、第25893號、第25894號、第2638
6號、第26662號、第26799號、第27069號、第27182號、第27627
號、第27960號、第28335號、第28814號、第28880號、第29280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109年度偵字第738號
、第191號、第1369號、第1770號、第2756號、第10692號、第13
154號、第16601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5號、第73
8號、第1023號、第2135號、第2013號、第2756號、第4579號、
第1315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786號
、第17743號、第17959號、第18136號、109年度偵字第267號、
第283號、第1027號、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S○○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B○○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林怡真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9、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9、如附表三編號3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P○○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鐘詩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廖文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林怡真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戌○○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7、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鐘詩璇、廖文傑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均無罪。
申○○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S○○、B○○、卯○○、林怡真、申○○、P○○、戌○○、鍾詩璇及廖文傑於民國108年8月底至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鍾詩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本案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參與陳沂沂(所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為「金銀島……誠」、「勝」、「雨過天晴」、「松俊」、「包皮」、「林姓女會計」及「傑哥」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LINE作為聯絡工具,其中丁○○、S○○、B○○及卯○○為同一小組成員,由丁○○負責拿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包裹之「取簿手」工作;S○○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B○○負責向S○○收取提領款項之「第一層收水」工作;卯○○負責向B○○收取款項之「第二層收水」工作,又林怡真、申○○、P○○、戌○○、鐘詩璇及廖文傑間亦為同一小組成員,由林怡真擔任「取簿手」,申○○及P○○擔任提款「車手」,戌○○及鐘詩璇擔任「第一層收水」,廖文傑擔任「第二層收水」,彼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丁○○至「松俊」所指定之地點,拿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未經起 訴),交付予S○○,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S○○依「金銀島……誠」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 於其中扣除報酬後(按:108年9月7日提領之款項,係由S○○直 接交付卯○○),其餘款項則交付予B○○,再由B○○將收得款項交 付予卯○○,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B○○及卯○○所涉如附表一編 號35所示部分,未經起訴),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彼等同組成員4人並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㈡林怡真至「松俊」所指定之地點,拿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8、9 、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交付 予申○○及P○○(按:其餘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之包裹,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交付之)。嗣該 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及三「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及三「詐 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申○○及P○○依「雨過天晴」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及如附表 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後(按:申○○係配合警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及9所示之款項 ,此部分未起訴),申○○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交付 予鐘詩璇,另將如附表二編號8及9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戌○○,由 鍾詩璇及戌○○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廖文傑,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申○○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賴文輝亦將 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均繳回該詐欺集團。 彼等同組成員6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並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如附表一至三「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㈡是以,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各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 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 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認定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
㈢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 告丁○○、S○○、B○○、林怡真、申○○、P○○、戌○○、鐘詩璇及廖 文傑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被告卯○○則表 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下 稱本院卷)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S○○、B○○、卯○○、林怡真、申○○、P○○、戌○○、 鐘詩璇及廖文傑(以下合稱被告丁○○等10人)對於其等受僱於 「金銀島……誠」、「勝」、「雨過天晴」、「松俊」、「包皮 」、「林姓女會計」及「傑哥」等成年人共組之本案集團,各 自負責拿取包裹、提款及收款等工作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等均辯稱 自己沒有上開犯罪之故意,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丁○○辯稱:其是應徵電子遊戲機場的文件收發人員,依指 示前往超商或物流領取包裹,轉送至指定地點或對象,其不知 悉是詐欺集團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丁○○ 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受限於健康及精神狀況 ,求職艱困,社會經驗較一般人為弱,實不知悉所從事之工作 與不法行為有關等語。
⒉被告S○○辯稱:其應徵遊戲平臺公司的查帳及外務工作,依指示 提款供公司查帳,其不知悉是詐欺集團云云。被告S○○之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S○○未實際負責前階段施用詐術,其因懷孕 而求職困難,於不知情之下替詐欺集團工作提領款項,主觀上 無參與詐欺犯罪之故意等語。
⒊被告B○○辯稱:其應徵電子遊藝業者的會計助理,依指示跟開分 小姐收款並轉交給指定之人,其不知悉是詐欺集團云云。⒋被告卯○○辯稱:其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是經營柏青哥及娃 娃機台的公司,工作內容是收取彈珠檯及娃娃機的錢,其不知 悉是詐欺集團云云。
⒌被告林怡真辯稱:其應徵遊藝業者的文件收發工作,依指示收 文件再轉交給指定之人,其不知悉涉及犯罪云云。⒍被告申○○辯稱:其應徵工作時,經告知是賭博性質的遊樂場,
因為資金無法在檯面上流通,請客人將錢匯入帳戶,再由其提 領帳戶內的金錢,其不知悉是詐欺集團云云。
⒎被告P○○辯稱:其應徵遊樂場的開分員,對方稱是提領賭客匯入 的賭資,不知悉是詐欺集團的提款車手云云。
⒏被告戌○○辯稱:其應徵的是里昂遊藝場的外務人員,對方稱台 北沒有據點,要擴大經營,只能用外務人員,工作內容是向賭 客收錢,係受騙加入該詐欺集團云云。被告戌○○之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戌○○之主觀上認知是應徵遊藝場之正當工作,對於 該工作有所期許,未曾意識到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不法情事 ,此觀其於收款及轉交時均未加以掩飾,亦未刪除其與「雨過 天晴」之對話訊息即明等語。
⒐被告鐘詩璇辯稱:其應徵遊藝業場的外勤人員,被指派負責收 帳,其不知悉是詐欺集團云云。被告鐘詩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鐘詩璇係受廣告招募,本身非明知且故意擔任「收水」 ;其擔任之角色屬末端邊緣,又僅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 經醫療評鑑,認其語言邏輯及反應速度未達一般人之水準,況 其配偶及父親均有身心障礙,尚須扶養4名幼子,情節與一般 惡性重大之詐欺或犯罪組織顯然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
⒑被告廖文傑辯稱:其應徵遊藝業者的外勤工作,負責收帳,其 不知悉是詐欺集團云云。
㈡下列事實,為被告丁○○等10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 信真實。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詐欺時間及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詐欺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 除據證人即詐欺帳戶申設人楊治宏、吳文馨於警詢中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G○○、己○○、丙○○、酉○○、Q○○、甲○○、辛○○、馮春 蓮、N○○、辰○○、J○○、宙○○、亥○○、癸○○、午○○、K○○、胡孟 嬋、T○○、乙○○、地○○、E○○、林泳禛、巳○○、庚○○、壬○○、F○ ○、子○○、黃○○、宇○○、寅○○、D○○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被害 人丑○○○、O○○及C○○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2881號卷《下稱22881偵卷》第372頁至第373頁、第421 頁,108年度偵字第25372號卷《下稱25372偵卷》第43頁、第54 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90頁至第 91頁,108年度偵字第25845號卷《下稱25845偵卷》第31頁至第3 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85頁,108年度偵字第2589 3號卷《下稱25893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108年度偵字第263
86號卷《下稱26386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3頁、第79頁至 第81頁,108年度偵字第26662號卷《下稱26662偵卷》第37頁至 第39頁,108年度偵字第26799號卷《下稱26799偵卷》第59頁至 第63頁,108年度偵字第27069號卷《下稱27069偵卷》第52頁至 第53頁,27182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61頁至第162頁,10 8年度偵字第27627號卷《下稱27627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108 年度偵字第27960號卷《下稱27960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108 年度偵字第28814號卷《下稱28814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108 年度偵字第28880號卷《下稱28880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86 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9頁,108年度 偵字第28335號卷《下稱28335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 第49頁、第79頁至第80頁,108年度偵字第29280號卷《下稱292 80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4頁至第115 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並有LINE對話訊息截圖、電子發票 證明聯、交貨便單據、臉書網頁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存款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轉帳交易通知手機畫面截圖、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大 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白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道商業銀行 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 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 細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22881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5頁 至第87頁、第376頁、第492頁至第509頁、第615頁至第641頁 ,25372偵卷第60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5頁、258 45偵卷第23頁、第37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121頁 ,26386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89頁至第91頁,26662偵卷第 17頁、第47頁至第51頁,26799偵卷第65頁,27069偵卷第52頁 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95頁,108年度偵字第27182號卷《下稱2 7182偵卷》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第166頁至第170頁、第203頁至第205頁,27627偵卷第37頁至 第38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95頁至第105頁,27960偵卷第57 頁至第61頁、第203頁至第212頁,28814偵卷第19頁、第39頁 至第43頁,28880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63頁至第170頁 、第173頁至第177頁,29280偵卷第6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第136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5頁
、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第199頁至第206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 、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81頁至第285頁)。⒉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及三「詐欺手法」欄所 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 及三「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帳戶」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U○○、R○、L○○○、陳芬媛、I○○ 、玄○○、M○○、天○○、吳明津、張馨鎂洪順龍、郭美燕於警詢 中指述、證人即被害人H○○、周徐月香、林碧鑾及蘇錦塗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894號卷《下稱2 5894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1頁,108年度偵 字第28986號卷《下稱28986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 35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7頁至第189 頁,109年度偵字第1369號卷《下稱1369偵卷》第259頁至第261 頁,109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下稱2756偵卷》第133頁至第137 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109年度偵字166 01號《下稱16601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11015號《下稱新北11015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 19頁至第24頁,109年度偵字5831號《下稱新北5831偵卷》第13 頁至第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8136號卷《下稱士林18136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花旗(台灣)跨行匯款申請 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玉山 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大肚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後壁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 、通聯畫面截圖、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25894偵卷第175頁、 第183頁、第281頁至第285頁,28986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 83頁、第97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 3頁、第175頁、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19頁,2756偵卷第147 頁、第157頁、第171頁、第183頁,1369偵卷第257頁、第265 頁,16601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新北5831偵卷第41頁、第46 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61頁,新北11015偵卷第28頁至第29 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9頁,士林18136偵卷第21 頁)。
⒊被告丁○○自108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1日至「松俊」所指定之地 點,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包裹,交付予被告S○○等情,業據被告丁○○及S○○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27182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22881 偵卷第23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第532頁至第595頁,25372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25845偵卷第 9頁至第14頁,26662偵卷第9頁至第14頁,26799偵卷第9頁至 第15頁,27069偵卷第9頁至第13頁,27627偵卷第13頁至第20 頁,27960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28814偵卷第7頁至第12頁,2 8880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28335偵卷第17頁至第31頁,29280 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網頁截圖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182號卷《下稱27182偵卷》第183頁 至第188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⒋被告S○○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從中抽取報酬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至34所示之款項,除108年9月7日之款項,係由被告S○○直接 交付被告卯○○外,其餘款項則交付予被告B○○,被告B○○將收得 款項交予被告卯○○,被告卯○○再將收得款項交付予「雨過天晴 」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S○○、B○○及卯○○於警詢中、偵查時 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22881偵卷第23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 第64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307頁至 第319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532頁至第595頁,25372偵卷 第11頁至第15頁,25845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5893號卷《下稱25893偵卷》第25頁至第40頁、第23 7頁至第239頁、第41頁至第64頁,26662偵卷第9頁至第14頁, 26799偵卷第9頁至第15頁,27069偵卷第9頁至第13頁,27627 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27960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28814偵卷 第7頁至第12頁,28880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28335偵卷第17 頁至第31頁,29280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013號卷《下稱2013偵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 45頁,本院卷二第27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沂沂 及林宏月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2013偵卷第49頁至 第5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391頁至第395頁),且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 單、扣案物品照片、悠遊卡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80094327號鑑定書、行 動電話通聯資料、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清單及LINE對話 訊息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22881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51
頁至第203頁、第289頁至第294頁、第322頁至第340頁、第351 頁至第360頁、第643頁至第670頁,25845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135頁至第139頁,25893偵卷第165頁至第210頁,26386偵 卷第20頁至第28頁,26662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26799偵卷第 19頁,27069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27627偵卷第57頁,25372 偵卷第23頁、第27頁、第33頁、第37頁,28814偵卷第29頁至 第33頁,28880偵卷第53頁至第67頁,29280偵卷第33頁至第51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81頁)。
⒌被告林怡真至「松俊」所指定之地點,拿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8 、9、如附表三編號3及4「詐欺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之包裹,分別交付予被告申○○及P○○等情,業據被告 林怡真、申○○及P○○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2 756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189頁至第191 頁,25894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2756偵卷第87頁至第 94頁)。
⒍被告申○○及P○○依「雨過天晴」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及三所 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金額等情,除 據被告申○○及P○○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275 6偵卷第243頁至第254頁,25894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206 頁至第208頁,28986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191偵卷第9頁至第 14頁,1660偵卷第9頁至第1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 70號卷《下稱1770偵卷》第10頁,109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下稱 4579偵卷》第6頁,士林18136偵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卷二第 67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LINE對話訊息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可稽(見25894偵卷第61 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269頁至第273頁,28986偵 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57頁至第165頁,191偵卷第17頁至第2 7頁,4579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1369偵卷第337頁至第348頁 ,1770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16601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新 北11015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新北5831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士林18136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⒎被告申○○將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鐘詩璇,被告鐘詩璇將上開收得款項交付予被告廖文傑,被告廖文傑再交付予「雨過天晴」指定之人等情,亦據被告申○○、鐘詩璇及廖文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28986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2756偵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82頁、第237頁至第239頁,1770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959號卷《下稱士林17959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65頁,士林18136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悠遊卡等件存卷可佐(見1369偵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43頁)。⒏被告申○○因配合警員辦案,於108年10月23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8及9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被告戌○○,被告戌○○當場為警員查獲 等情,業據被告戌○○及申○○供述明確(見2756偵卷第27頁至第 43頁、第45頁至第55頁,25894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新北583 1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99頁至第101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7743號卷第81頁),且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
告書、文山二分局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件在卷可 考(見25894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 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40頁、第101頁至第143頁、第147頁 至第149頁、第151頁、第269頁至第273頁,本院卷二第298頁 至第299頁)。
㈢被告丁○○等10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 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丁○○及林怡真部分:
⑴被告丁○○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坦稱:其在1111人力銀行 投履歷,有1名林小姐用LINE聯繫,告知該公司是電子遊戲機 場的業者,問其要不要做文件收發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去便利 超商取貨,約在捷運站再轉交給別人,不用進辦公室或打卡, 領1次包裹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該次LINE聯繫後,其 就依照「松俊」的指示工作,第2次領取包裹時,「松俊」要 其打開包裹拍照給伊,裡面是放存摺及提款卡;其與被告S○○ 見過約5次面,每次都是交給被告S○○1個包裹,另跟陳沂沂碰 過約3次面,總共約交過3個包裹等語(見27182偵卷第11頁、 第17頁、22881偵卷第593頁至第594頁,本院卷二第25頁), 並有卷附被告丁○○與「松俊」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之內容可佐 (見27182偵卷第180頁至第188頁)。⑵被告林怡真於警詢中、偵訊及審理中坦稱:其先前做過服務業 ,本案是透過臉書應徵日領工作,只有使用LINE應徵,沒有面 試,對方跟其說有1個遊藝場的文件收發工作,工作內容是幫 公司領取包裹再轉交他人,每天晚上「松俊」會通知其去指定 的地點收取文件,再至捷運站交給指定的對象,收1件包裹是5 00元,報酬沒有上限;其多少會覺得很奇怪,但當初急著要現 金,沒有想太多就去做了,後來其傳訊息給「松俊」都沒有回 應,就把與「松俊」的對話內容刪除等語(見2756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90頁至第191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⑶衡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 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 之制度,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均可
配合寄至指定地點,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 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應無另以 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輾轉交付他人 之必要。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式各樣詐欺取財案件層出 不窮,詐欺集團為免檢警查緝,業已發展成分層負責,由首腦 遠端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對大眾施以詐術,再以所取得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以提領款項等各項事務之模式,均由政府及媒體多 所披露宣傳,被告丁○○於第2次依指示領取包裹並拍攝內容物 時,即已知悉包裹內之物品係存摺及提款卡,而金融機構申設 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 ,如非涉不法情事而需隱蔽行事,豈會以包裹遞送存摺及提款 卡,非由收件人親自出面領取,而以高額報酬僱用專人採上述 迂迴方式傳遞予他人使用,被告丁○○應可察覺包裹內之存摺及 提款卡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於此狀況下,竟猶願意配合「松 俊」指示領取,實非合理。
⑷況被告丁○○及林怡真均明知所從事之前揭工作內容付出之時間 、勞力代價甚微,但被告丁○○領取1次包裹即可得獲取1,000元 報酬,被告林怡真領取1次包裹則可得獲取500元報酬,報酬並 無上限,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且其等不論是應 徵工作之過程,以及接受「松俊」指示領取包裹、在捷運站轉 交包裹之模式,顯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人力、文件收發之流程 及計費方式不合,兼以被告丁○○為五專前3年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數家公司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23頁,前科、戶籍 及在監在押資料卷);被告林怡真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 其自述有社會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第31頁),對於從事此等毋須任何專業 技術、單純領交包裹之工作,即能獲得不含車資、領取包裹等 成本之高額報酬,事涉非法,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林怡真對於 此種異常之工作模式,亦自承感到有異,但為獲取高額報酬, 仍繼續接受指派工作,更於事後刪除其與「松俊」間之LINE對 話內容,可徵其對於行為涉及詐欺犯罪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 然發展。
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縱僅有「松俊」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丁○○及林怡真聯繫,但依被告丁○○之供述,其應知除「松俊」外,尚有被告S○○及共犯陳沂沂參與其中,被告林怡真亦自陳其交付包裹給大約5個不同的人等語(見2756偵卷第14頁),堪認其等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等自身在內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丁○○及林怡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意甚明。⒊被告S○○、B○○、卯○○、申○○、P○○、戌○○、鐘詩璇及廖文傑部分 :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 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
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 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 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 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 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他人 ,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 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款項 、提款卡後再行轉交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 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收取他人提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