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47號
TCDM,109,訴,847,2020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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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瓊瑛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陳華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瓊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瓊瑛洪莉雅係姑姪關係,2 人與其他親友共約20人,因 討論遺產分配問題,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梨子咖啡館包廂內此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舉行家族會議,洪瓊瑛於起身發表 談話時,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走到當時坐在椅子上 的洪莉雅的後方,以右手往洪莉雅的右臉處揮打,造成洪莉 雅右側頭部、右臉及右耳疼痛及紅腫,洪瓊瑛並以台語向洪 莉雅辱稱「臭機掰,肖查某」、「父母死早沒人教訓,就是 死了死了,賤人」,公然侮辱洪莉雅洪莉雅亦以台語向洪 瓊瑛稱「我他媽的告你」、「幹你娘」、「最不要臉的是你 ,廢物,幹」「塞拎婆」等言語侮辱洪瓊瑛洪莉雅涉犯公 然侮辱部分經本院以告訴逾告訴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 上易字第7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洪莉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許鴻闈律師主張告訴人洪莉雅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下稱臺中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受理家暴 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照片7 張、急診外科急診處方明細, 均與待證事實無關,故無證據能力,並主張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證據能力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為要件,被告洪瓊瑛除了打洪莉雅一巴掌外,其 他的傷勢與被告毆打的方式及部位完全不吻合,故與待證事 實無自然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 、173 、17



4 頁)。本院認為上開臺中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 表、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外科急診處方明細,均 係醫師就診斷治療病患結果出具之證明書、就診斷過程製作 之紀錄文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 據能力。又驗傷照片7 張部分,係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 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 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應與一 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 之調查程序。上開照片係醫院人員所拍攝,並經本院踐行法 定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所謂證據應與待證事實有自然 關聯性,係指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即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64 、338 頁),核與證人洪莉雅於本院之證述 (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及洪莉雅及辯護人許鴻闈律師所 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相符(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5 頁) ,並有證人洪莉雅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第19至24頁)、洪莉雅於臺中 醫院之驗傷照片(他卷第25頁上方照片)、洪莉雅於本院當 庭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347 頁)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揮打洪莉雅之右臉後,與洪莉雅發生拉 扯,並以腳踹踢洪莉雅之大、小腿,致洪莉雅受有右小腿瘀 青、右手擦傷,右手紅、右上臂及右小腿擦傷、右腕部外傷 之傷害。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造成洪莉雅上開傷勢之行為, 辯稱:我沒有和洪莉雅發生拉扯,我也沒有踹她一腳,我跟 她沒有肢體接觸(本院卷第164 、339 頁)。經查: ㈠洪莉雅於108 年8 月4 日晚間7 時17分前往林新醫院驗傷, 檢查結果為右臉紅斑,右上肢紅斑,其他部分無明顯外傷,



驗傷解析圖則記載右臉及右上臂有rash(即紅斑),右手腕 有A/W (即擦傷),此有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可憑(他卷第19至20頁)。洪莉雅於同年月5 日前往臺 中醫院驗傷,檢查結果除右臉疼痛紅腫、右上臂紅腫及右手 腕抓傷外,並有右小腿2 處瘀青,此有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他卷第23至24頁)。洪莉雅於偵查 中表示(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命洪莉雅具結作證):右肩 紅腫的部分應該是後來發生拉扯,我確定是被告造成的,我 腳受傷部分,我非常確定是被告踹我大腿及小腿,我大伯洪 清一有目擊過程(他卷第50頁)。證人洪莉雅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走到我後方用手打我的右臉,我嚇到站起來,開 始和她對罵,中間我跟被告有拉扯,然後就被拉開了,在拉 扯過程中有被被告踹一腳在我的腿(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 )。
㈡對於被告是否有踹洪莉雅的大小腿及2 人是否有拉扯或扭打 ,洪莉雅之右上臂、右手腕及右小腿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 造成,為本案爭議之處。現場證人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洪清一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出手揮到洪莉雅身 體某處,因為我與洪莉雅之間被其他人擋住,所以我不知道 被告打洪莉雅身體哪裡,我沒有看到被告出腳踹洪莉雅,洪 莉雅遭被告打到之後也站起來,後來場面就很混亂,楊顯堂 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有看到洪莉雅和被告是否有發生拉 扯(他卷第67頁)。
⒉證人賴平銂於偵查中證稱:我抬頭起來看的時候,看到被告 與洪莉雅在爭吵,我沒有看到他們發生扭打,後來有人把她 們拉開(他卷第66頁)。
⒊證人洪志興黃瓊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話時,突然出現 一陣吵雜,之後我聽到被告和洪莉雅在對罵,洪莉雅說她被 被告打到,我沒有看到她們發生肢體拉扯,我也沒有看到她 們扭打在一起(他卷第58頁)。
⒋證人黃瓊瑋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時,被告與洪莉雅在大小 聲,我沒有看到她們發生肢體衝突或拉扯,也沒有看到被告 有踹洪莉雅的大小腿(他卷第59頁)。
⒌證人洪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洪莉雅的正對面 ,我有看到被告用右手揮擊洪莉雅的右臉,洪莉雅就站起來 作勢要反擊,但是沒有反擊成功,當然兩人就被拉開了,被 告被楊顯堂架開,洪莉雅的父母去拉洪莉雅,雙方沒有拉扯 的機會,也沒有扭打,因為我坐在對面,如果被告有踢洪莉 雅的話,我看不到,但我覺得應該沒有(本院卷第316 至 317 、320 頁)。




⒍證人洪渟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洪莉雅的正前方 左邊或右邊,我有看到被告用右手揮到洪莉雅的右臉,洪莉 雅就站起來,她們互罵,罵的過程洪莉雅就被她父母拉開, 被告被她先生拉開,兩人沒有發生扭打,我沒看到被告用腳 踢洪莉雅(本院卷第326 、328 、330 頁)。 ⒎證人蔡玉燕洪莉雅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突然打我 女兒洪莉雅後,洪莉雅就站起來,兩人就在拉扯,被告又踹 了洪莉雅一腳,這時候就有人把兩人拉開(本院卷第307 頁 )。
㈢從上開在場之多名證人之證述來看,除了證人蔡玉燕證稱有 看到被告與洪莉雅拉扯,且被告有踹洪莉雅一腳外,其餘6 名證人均未看到被告與洪莉雅有何拉扯或被告踹洪莉雅一腳 之情形。而證人賴平銂洪聖傑洪渟鈞蔡玉燕均證稱被 告與洪莉雅有遭人拉開,則洪莉雅右上臂、右手腕及右小腿 之傷害,是否係遭人拉開時所造成,已非無疑。又證人蔡玉 燕為洪莉雅之母,其證詞自有偏坦洪莉雅之疑慮,在無其他 證據佐證之外,自難以其證述作為洪莉雅證詞之補強證據。 從而,本院尚難認定洪莉雅的右上臂紅腫、右手腕擦傷及右 小腿2 處瘀青,係遭被告拉扯或腳踢所造成,故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 明文。被告與證人洪莉雅之父洪清苑為兄妹關係,此有證人 洪莉雅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洪清 苑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他卷第39頁、本院 卷第15、17頁),被告與證人洪莉雅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所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人之身體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及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打洪莉雅,其覺得 莫名其妙(他卷第50頁),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辯稱



其沒有打洪莉雅,而是輕輕拍洪莉雅的右臉頰一下(本院卷 第86頁),嗣經辯護人許鴻闈律師聲請複製事發當天的錄音 光碟後,辯護人許鴻闈律師即具狀表示被告對於打洪莉雅右 臉一巴掌部分認罪(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後續也對打洪 莉雅右臉部分認罪。本院認為如果不是辯護人在複製錄音光 碟回去聽之後,發現被告自己講了一句「我掌她一巴掌」、 被告之夫楊顯堂稱「你動手就是不對」,及洪莉雅之父母洪 清苑及蔡玉燕稱「妳打她做(幹)什麼?」等語(本院卷第 125 、127 頁),發現證據明確已無從狡辯,否則被告大概 也不會承認其有揮打洪莉雅右臉頰之事實。被告最後雖然坦 承上開犯行,但從上開答辯過程仍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本 院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且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並考量 被告自陳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醫療健康產業,經濟 狀況小康,並考量被告所提出其傷害洪莉雅之緣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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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