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盛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竑憶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1號、
第9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原判決…諭知被告甲○○被訴詐欺 部分無罪,固非無見…原審未加詳究,遽認『王仁杰』並無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檢察官係對被告甲○○ 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之事實提起上訴。又依上 訴人即被告甲○○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原審判決漏未考量被 告甲○○犯後之態度,量刑上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惠賜緩 刑或附條件緩刑為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 、上訴人即被告乙○○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原審判決判處被 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兩年,固非無 見,惟查…懇請鈞院審酌是否能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利 其自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知被告2 人係對原判決認定渠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之事實提起上訴,本院自應 就上開部分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乙○○此部分共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渠等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要 件,而均予以遞減刑度,另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係因賭博時,「尚哥 」賭輸以大麻抵債,不知如何處理,才找被告乙○○幫忙處理 等語,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是出於投機的 心態想要賺這個錢等語之犯罪動機,併考量被告2人所欲出 售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達996.24公克(驗餘淨重為993.14 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出至市面上,對於國民健康毒害甚 廣,再斟酌被告甲○○負責提供毒品大麻及將大麻載至現場, 被告乙○○則負責聯絡買家及出面交易之個別參與程度,以及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擔任業務工作,單親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尚須照顧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胞妹,被告乙○○則自陳 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在學學生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及工作經驗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上開犯行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年,且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淨 重996.24公克,驗餘淨重993.14公克)及包裝袋1只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被告甲○○、乙○○分別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1備註⒉「毛重1020.74公克、淨重996.24公克」之記載 補充為「毛重1020.74公克、淨重996.24公克、驗餘淨重993 .14公克」外,餘如附件);另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王仁 杰」有何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自亦不能認定被告 甲○○提供帳戶並以之收受告訴人支付之股票價金,係屬幫助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亦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
原判決漏未考量被告甲○○之犯後態度,被告甲○○對本案犯行 坦承不諱,無前科紀錄,且為單親父親,撫養一未成年女兒 ,家中另有父母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妹妹待扶養,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甲 ○○,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目前就讀臺灣大學三年級,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卷附事證,足認「王仁杰」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原判決認「王仁杰」無施用詐術,而對被告甲○○ 諭知無罪,難認妥適。
五、就被告2人被訴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罪部分:
㈠被告甲○○於民國107年9月、10月間某日,自年籍不詳,綽號 「尚哥」之人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公斤以抵銷賭債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然缺乏販售管道,於107年12月初結識 被告乙○○後,得知被告乙○○有販售管道,雖與被告乙○○均知 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提供上開大麻、被告乙○○則負責聯絡賣家,被 告乙○○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帳號「L Chao」與帳號 「Gunma」之張益燊接洽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買賣事宜,而與 被告甲○○共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適張益燊斯時業因 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表示願配合警方辦案,即在員警指示 下,與被告乙○○聯繫購買,並約定於108年1月28日下午6時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附近,以55萬元之價格交易 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斤。商議已定,被告甲○○即於108年1月2 8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996.24公克、驗餘淨重99 3.14公克)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 ,駛至劍潭捷運站附設汽車停車場停放,並將車輛鑰匙交付 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出面與張益燊交易,被告甲○○則在 不遠處觀看。嗣被告乙○○與張益燊碰面後,將張益燊帶到被 告甲○○之車輛停放處,欲拿取車上放置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交付無買受真意之張益燊時,即與被告甲○○一同遭埋伏一旁 之員警逮捕而未得逞,員警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 草(淨重996.24公克、993.14公克)1包、被告甲○○所有之I 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方悉上情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 並詳細審酌前情,就渠 等所為本件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乙 ○○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甲○○;然被告乙○○於供出 毒品來源前,員警已有確切證據足以懷疑被告甲○○涉有本案 毒品罪嫌,自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一節,亦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即無從以被告乙 ○○此部分之主張,遽論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考量被告2人於行為時分別為年約28歲、20歲之成年人 ,且被告甲○○自陳係高中畢業,有一份正當穩定之工作,被 告乙○○則自陳目前就讀臺灣大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頁),渠等應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 知大麻為法令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著手為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且販賣之數量高達近1公斤之多 ,幸為警查獲而未遂,否則上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若流 入市面,勢必造成對他人之健康造成相當之影響;又被告乙 ○○雖為臺灣大學之在學生,然依卷附檢舉人之指證,被告乙
○○先前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亦有近150公克,並因 此獲得高達6萬元之價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611號卷第32頁,其是否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 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可見其自有獲取第二級毒品大麻 以販售營利之管道,本件被告甲○○亦係因認識被告乙○○後, 知悉被告乙○○有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管道,方與被告乙○○ 共同著手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是被告乙○○既 未能珍惜可就讀臺灣大學之機會,在大學期間認真求學,參 與正當之課內外活動,以求日後貢獻所長於社會,反為求暴 利,再次著手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即難認適 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固確實有稚齡子女待扶養, 惟被告甲○○明知其係單親父親,身負教養子女之重責,且為 家中經濟支柱,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從事賭博之 活動,並因賭博贏得30萬元而取得本案近1公斤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後,欲以55萬元之價金販售該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 ,而與被告乙○○共同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實 難認其有身為父親、需負擔家中經濟重任之自覺,同不宜給 予緩刑之宣告。況被告2人上開請求給予緩刑之事由,均經 原審於量刑部分予以審酌,原審亦已就渠等不宜宣告緩刑一 節詳予說明,渠等猶執前詞請求宣告緩刑,實難憑採。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本件被告2人共同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確係放 置在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車輛,由被告甲○○駕駛攜往約定地 點,由被告乙○○負責交貨;然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量約 1公斤,雖需使用車輛才便於攜帶,然上開車輛並非專供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本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且車輛具有替代性,若予 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兼衡車輛屬價值 較高之財產,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 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 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 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本件既均係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判 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予以補充之。
㈥綜上,被告2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就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無罪部分: ㈠被告甲○○為成年成熟之人,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 得的來源、性質,仍於107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 。嗣107年12月17日某時,一名LINE暱稱為「王仁杰」之人 向告訴人表示可認購4張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泓公司)之股票,並提供相關資訊,告訴人即於同年月25 日於臺灣銀行支票上填寫金額30萬元,並指明抬頭為「甲○○ 」,再將該支票交付予自稱「鄭勻潔」之人,該人再使用被 告王威勝所有之前開帳戶提示支票,並將金錢提領一空;惟 依卷附事證,無從得悉「王仁杰」確有向告訴人表示長泓公 司有要上櫃,並可附帶贈送長泓公司股票2張一事,已難認 定「王仁杰」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告訴人顯有相當之股 票交易經驗,自當清楚股票交易之不確定性及潛在風險,則 告訴人基於自身投資經驗,經評估所有可能風險及潛在可觀 報酬後,基於自由意志始決定出資購買股票,復確實取得所 欲購買之4張長泓公司股票,成為長泓公司之股東,亦難認
告訴人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本件既無從認定「 王仁杰」有何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自不能認定被 告王威勝提供上揭帳戶,並遭他人以之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 認購股票價金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乙節,同經原 判決論述明確。
㈡又被告甲○○於提供前揭帳戶後,亦有「陳禹安」之人向第三 人陳廷欣表示可認購股票一節,經陳廷欣匯款至被告甲○○所 有之上開帳戶後,遭他人提領一空,此部分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王威勝雖提供該帳戶供「陳禹安」使 用,但因「陳禹安」無詐騙陳廷欣之行為,且被告甲○○之上 揭帳戶均用於「陳禹安」招攬投資股票使用,並非用於詐騙 陳廷欣財物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自難認被告甲○○涉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9184號不起訴處 分(見金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見被告甲○○提供上開帳 戶後,該帳戶係遭他人招攬投資股票使用,而匯款至被告甲 ○○該帳戶之投資人均具有相當之股票交易經驗,本可基於自 身之判斷決定是否認購股票,縱對方有以公司即將上櫃云云 誘使認購股票,投資人如有疑義,依渠等之投資經驗,當可 循管道查詢資訊是否屬實,最後卻仍本於自己之判斷進行認 購,且於匯款後又確實有取得公司之股票,自難認渠等係因 遭他人施用詐術,於陷於錯誤後方認購股票,則被告甲○○提 供該帳戶之行為,即無從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 ㈢綜上,檢察官所執上揭上訴理由,已經原判決詳述在案,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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