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萊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許信文
被 告 潘亮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郭宜甄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受僱於伊公司 ,後升遷為會計主管職務,平日從事現金收付、銀行結算及 有關帳務、保管庫存現金、有價證券、財務印章及有關票據 等工作。詎被告自到職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離職期間,不 斷以各種手法,例如:(一)要求客戶將屬於伊公司之收入 款項直接匯入其私人薪轉帳戶;(二)以不知名方法竊取總 會計之帳號、密碼,登入會計系統沖帳(系統紀錄顯示自被 告之IP位址登入),形成帳務正常之假象;(三)伊公司業 務人員上繳自客戶處收取之現金後會記載於繳款明細表,被 告作為主管繳款明細表之人,以誆騙伊公司業務人員會代為 記錄明細然故意漏記或抽換繳款明細表編頁後不實登載業務 上文書等方法侵占伊公司之現金。嗣於108年11月21日東窗 事發,伊公司即解僱被告。經以被告任職期間出貨之商品總 價額(下稱庫存沖款)扣除實際收取款項(合計)之方式, 估計伊公司於被告任職之13年間受有大約新臺幣(下同)50 ,790,019元之損害,並就前開損害金額彙整如附表1所示。
其後,伊公司曾與被告談判,被告就上述不法事實及伊公司 之損害金額皆坦承不諱,並簽署侵占還款切結書2份。第1份 侵占還款切結書係於108年11月22日簽署(下稱108年11月22 日切結書),內容係被告承認侵占伊公司帳款,並與訴外人 即其配偶張孝連(以下逕稱其名)初步連帶賠償伊公司清點 出之3,165,876元。事後伊公司調閱被告到職後之所有紙本 帳簿、會計系統資料等進行勾稽,查核出被告侵占數額共計 50,790,019元,遂與被告於109年1月9日簽署第2份侵占還款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返還剩餘之47,624,1 43元,惟張孝連就此部分不願如108年11月22日切結書擔任 連帶保證人,被告亦未再償還伊公司分毫款項,伊公司不得 已,僅得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提起本訴,並就上開金額 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伊公司20,000,000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自106年起確有要求部分客戶將屬於原告公司之收入直 接匯入伊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因原告公司內部會計之帳 號及密碼較簡單,伊偶然看見會計輸入密碼後,以記憶該 帳號及密碼方式登入會計系統進行沖帳以掩飾前述行為, 惟伊並無以抽換繳款明細表編頁後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 行為,且伊固曾要求部分客戶將屬原告公司之收入直接匯 入伊私人帳戶,然其中部分款項係作為原告公司日常零用 金之開銷或代為繳納原告公司應付款項,並非全數侵占入 己。
(二)原告公司以伊任職期間出貨之庫存沖款扣除實際收取款項 之差額,認定伊侵占款項數額,然依原告公司提出之附表 1所示,96年間庫存沖款扣除實際收取款項後,差額為負4 ,483,315元、99年間差額為負1,587,970元,則依原告公 司之邏輯,豈非代表伊於此2年度均自掏腰包額外給付高 達百萬元之款項予原告公司;又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 屬訴外人克麗莎公司(下稱克麗莎公司)經營之項目「日 本DEMI髮品」經克麗莎公司轉讓與原告公司經營,其中部 分貨款經克麗莎公司收取,但並未進行沖帳,而係轉入原 告公司後,再以現金方式進行沖銷,故當年度之庫存沖銷 必然大於原告公司收取之貨款,顯見原告前揭計算方式悖 離常情,並不足採;再原告公司為家族公司,諸多公司帳 冊並未依相關法令記載,亦有公帳、私帳混淆之情形,伊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經常性應財務長即訴訟代理人許信 文(以下逕稱其名)及副總經理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英志(以下逕稱其名)之要求,以公司收取之貨款代為繳 納其等私人信用卡卡費、罰單等私人帳務,此部分之款項 於繳款簿上記載已收取全額貨款,但許信文、林英志等人 是否補足不足之數額,伊不得而知,該部分支出自不能一 併記入伊侵占款項中。伊固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行為, 惟僅小額挪用,亦非出於預定計畫,並無任何紀錄,然金 額不可能高達50,790,019元,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公司提 出繳款簿及付款簽收本與伊自行製作之現金支出及收入表 比對後,再行計算。
(三)伊對於自己因一時貪心而挪用原告公司之款項甚感愧疚, 因而於許信文提出108年11月22日切結書時,伊以為原告 公司已釐清相關款項後,始提出3,165,876元之數額,在 愧疚心理下未敢就金額部分有所爭執及查證,即簽下108 年11月22日切結書;詎許信文又於109年1月9日無預警要 求伊前往原告公司,稱經原告公司計算後,伊侵占原告公 司款項總金額應為50,790,019元,並告以如不立即再簽還 款切結書,將改尋張孝連或伊其他家人使其等負起相關責 任,若事情爆發,將導致張孝連喪失工作等語,伊因不諳 法令,唯恐因自身行為影響無任何過錯之張孝連及家人, 且希望儘速離開,於思慮不周下惶恐簽下系爭切結書。惟 系爭切結書性質為和解契約,原告公司以雇主之強勢地位 ,未經清查即片面認定伊侵占款項高達50,790,019元,進 而向伊提出索賠要求,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協議過程中 ,全然不知上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及所憑依據為何,過程 中幾無任何答辯及磋商空間,在此情形下,難認伊有何基 於對等地位並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公司成立和解契約之意 願;再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和解條件一僅載明伊有侵占款項 ,毫無協商空間且不具互讓性,原告亦未提出相當對等之 資訊供伊評估該和解條件之合理性,伊係在欠缺協商且無 充份對等資料之情形下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系爭切結書 上亦未記載還款日期,則兩造既未特定賠償日期,伊亦未 明確允諾於何時就特定金額為給付,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難認兩 造已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已成 立和解契約,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縱認兩造已達成和解契約,且該和解契約為有效,因系爭 切結書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須於清償期屆至後,始得
請求伊給付,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至原告公司主張伊有挪用款項至日本投資房產等,實屬子 虛烏有,蓋伊近期並未旅居日本,亦未曾匯款或有攜帶大 額現金、有價證券出境之紀錄,原告公司僅憑伊與同事日 常聊天曾提及之理財投資建議,即率斷伊之行為,並不合 理。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一)被告自95年8月23日起受僱原告公司,後升遷至會計主任 ,平日從事現金收付、銀行結算及有關帳務、保管庫存現 金有價證券、財務印章及票據等工作。
(二)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08年11月間,陸續以將原告公司應 收款項匯入自己於新光銀行帳戶後再持總會計密碼登入會 計系統沖帳、未將業務員繳回之款項上繳原告公司等方式 侵占原告公司財產(兩造就被告侵占金額有爭執)。(三)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簽立侵佔還款切結書(即108年11月 22日切結書),張孝連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原證5, 即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系爭切結書內確認被告自願離 職,自108年11月26日起生效,被告目前必須歸還之款項 為3,165,876元,被告已於同年11月25日履行完畢。(四)被告再於109年1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見原證6,即本院 卷第55至57頁)。
(五)兩造間截至109年5月27日為止針對被告侵占行為所簽之協 議為原證5、6。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告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再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 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737條所明定。另解釋意思 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觀諸系爭切結書標題為「侵佔還款切結書」,第1至2行記 載立和解書人為原告公司與被告,事由欄敘述:「乙方( 按即被告,以下同)於甲方(按即原告公司,以下同)任 職會計多年,經查確認在其任職期間有多次侵佔甲方帳款 與偽造文書之事實,乙方離職前先查出自106年10月至108 年11月間,部分確認被侵佔金額:新台幣3,165,876元, 乙方承認並於108年11月25日已歸還。近期清查乙方曾經 手或設法介入與金流相關以便其不當得利之相關財務文件 物證事證,確認自95年8月至108年11月共13年任職期間, 乙方侵佔公款金額高達新台幣50,790,019。」等語,再就 上述事由欄之情事,被告坦承不諱並表達願意負責之意。 甲乙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一、侵佔帳務方面,扣除 已歸還之新台幣3,165,876元外,乙方尚有侵佔款新台幣4 7,624,143應於___前歸還甲方。二、…。三、甲方於乙方 如期清償完畢欠款後,同意不再追究乙方民、刑事責任。 四、…。五、如因本和解書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六、恐口無憑,特立本和解書,一 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文末並有立書 人即原告公司蓋用大小章、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見 本院卷第55至57頁),依前揭說明,兩造間關於當事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之金額等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一致 ,故原告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0 元,自屬有理。
2、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並未就還款日期為任何記載,難 認兩造就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云 云,然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 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未定有清償期之給付義務, 債權人除得隨時請求清償外,亦得同時催告債務人為給付 ,若債務人未為給付,則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債權 人得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該期限內不履行,即 得解除契約,足見清償期並非契約必要之點,被告此部分 辯解並無理由。
3、被告另辯稱:伊並非基於對等地位及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 系爭切結書,難認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之意願云云,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兩造間固為僱傭關係 ,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108年11月間已在張 孝連陪同下與原告公司先行簽立108年11月22日切結書, 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有何濫用雇主地位致其非出於自 由意志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則其前揭辯解即乏實 據。
六、綜上,原告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7日(起 訴狀繕本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被告 於109年2月16日領取,見本院卷第79、8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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