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53號
PCDV,108,重訴,353,202006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李承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陳彥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八一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四被告債權額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拾捌元、次序編號六被告債權額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利息、次序編號七被告債權額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 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68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陳博彥(下逕稱 其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 之4)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所得新臺幣(下同)4,332 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08 年1 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 於同年2 月1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2 月10日具狀就陳博 彥之債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 ,原告於同年2 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 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陳博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 萬元之本票,陳博彥屆期並未清償,原告故而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211 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即持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陳博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於107 年11月12日以4,332 萬 元拍定。嗣被告以陳博彥簽發之1 千萬元本票共2 紙(下稱 系爭本票),分別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924號支付命 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880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主張其對於陳博彥有2 千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 明參與分配,導致原告之債權嚴重遭到稀釋,而被告與陳博 彥間為姊弟關係,卻存有高達2,000 萬元之債權,有悖常理 ,且原告於106 年11月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 債權之利息起算日均為105 年7 月間,被告卻遲至107 年始 聲明參與分配,與常理不符,又被告於另案陳博彥涉嫌毀損 債權中證稱因為系爭不動產被告也有繼承權,所以系爭不動 產由余瑞祥返還給陳博彥及被告之母鄭貞淑時,約定陳博彥 應給付被告系爭不動產應繼分2 千萬元,因陳博彥遲未給付 ,因此簽發本票云云,與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所示系爭不動 產從未移轉予余瑞祥等情相違,且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 系爭本票裁定所提供之系爭本票,票號、面額、發票日均相 同,可見僅有1 張本票,被告持同一本票向法院取得不同執 行名義,自非有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次 序4 被告債權額16萬28元、次序6 被告債權額2 千萬元及利 息、次序7 被告債權額3,500 元,均應予剔除。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博彥繼承先父不動產,均登記於陳博彥 名下,後來請仲介公司估價,取得估價報告後,由陳博彥開 立本票承認被告之應繼分,待陳博彥出售不動產後,將所得 金額返還被告,該事實亦經陳博彥到庭證述明確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原告與陳博彥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向本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211 號民事裁定准許,嗣原告聲請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陳博彥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於107 年11月12日 以4,332 萬元拍定。㈢被告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分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 票裁定等情,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 令、系爭本票裁定全卷核閱無訛,另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並非真實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陳博彥與被告間系爭債權 是否存在?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 配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與陳博彥一同繼承先父遺產,經估價做成 報告後,始由陳博彥開立系爭本票,然經本院於109 年1 月 8 日準備程序時請被告提出估價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6頁) ,迄至109 年5 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提出相 關資料,難認陳博彥有為返還被告之應繼分,故而簽發系爭 本票。且若陳博彥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系爭不動產之 應繼分,其數額應自始確定,陳博彥當無理由簽發2 紙面額 相同之本票,是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
㈢而陳博彥固於本院證稱略以:105 、106 年間有協議系爭不 動產過戶到我名下,但母親說全部在我名下也不對,要我簽 兩張票給妹妹,給他一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 然陳博彥與被告為兄妹關係,其證詞已難期客觀,且細繹陳 博彥證詞,其於本院中證稱事前並未估價,對於系爭不動產 價值並不瞭解,與被告辯稱事前經估價後確定其應繼分為2 千萬元不符;申言之,若被告與陳博彥間未曾就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進行確認,如何得知陳博彥簽發本票之金額?是其證 稱2 千萬本票為被告應繼分,難認可採。且陳博彥於本院中 另證稱:「(問:所以簽立二張票據的目的為何?)我是給 她一個保障,他怕我會有不當投資的狀況。」、「(問:簽 立二張本票只是擔心你把不動產敗光?)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4頁),一度改稱簽發系爭本票原因僅為確保陳博 彥繼承之財產不致隨意遭變賣、拍賣,與被告辯稱2 千萬元 本票為其應繼分等情,迥然有異,是證人陳博彥本院中證述 ,已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復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兩本票所記載:「字第TH00001 號、憑票准予105 年07月12日無條件擔任兌付陳彥婷或指 定人新台幣NT10,000,000元…日期105 年07月12日」文字完 全相同,且陳博彥簽名之位置、字體、筆順均屬一致,顯為 相同之本票,則被告以同一本票,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本票裁定參與分配,難認被告對於陳博彥果有債權存在,是 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博彥並無債權,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 執行費16萬28元、次序6 債權原本2 千萬元及利息、次序7 程序費用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