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林忠村
黃林○
聲 請 人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廖林秀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林秀玉於民國108年12月11 日死亡,聲請人林忠村、黃林○、廖林秀月為被繼承人之兄 、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林秀玉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王林秀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王安邦、王安平、王安祿等人,另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有王子睿、王詠璇、王若溱、王若華,而上開繼承人中 ,除王安邦、王安平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8號拋棄繼承 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尚有王安祿未為拋棄繼承。 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王子睿、王詠璇
、王若溱、王若華雖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8號拋棄繼承 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然亦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 安祿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經本院駁回在案,有前揭 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繼承順位在前王安祿、王子 睿、王詠璇、王若溱、王若華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