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16號
TYDM,109,桃簡,21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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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欽



被 告 謝新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109 年度偵字第502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裕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列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拾伍枚、指印共貳拾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新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列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拾伍枚、指印共貳拾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蔡裕欽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 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 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 337 條。
㈡核被告蔡裕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核被告謝新儀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被告蔡裕欽謝新儀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裕欽謝新儀係 一行為而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蔡裕欽謝新儀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裕欽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
1.被告蔡裕欽前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631 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②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 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 01 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 至105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謝新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 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考量被告蔡裕欽謝新儀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不同,罪質有異,難認被告有 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蔡裕欽謝新儀咸值壯年、年富力強,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得財物,被告蔡裕欽竟侵占他人之遺失物,並與被 告謝新儀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除 侵害告訴人吳瑞紋歐冠豪之財產法益,復擾亂交易經濟秩 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蔡裕欽之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蔡裕欽謝新儀共同詐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4000 元,被告蔡裕欽謝新儀對該款項均具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蔡裕欽所侵占未扣案之告訴人吳瑞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係用以提 領金融帳戶存款、身分證明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 認非鉅,且大多可以申請掛失或補發之方式重行取得,不論 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 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 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另附表「偽造之署押」欄 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於被告蔡裕欽謝新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㈣又在申請書之姓名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 ,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 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至被告蔡裕欽雖推由 被告謝新儀在附表編號2 至8 、10至15所示位置書寫「吳瑞 紋」署名各1 枚,然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 申辦之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 行為,故縱在該處上偽簽「吳瑞紋」姓名,亦無庸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蔡裕欽謝新儀有偽造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數量之署名,認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所謂署押係指 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 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 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署名數量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數量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稍有不同 (詳附表之「備註」欄所示),被告蔡裕欽謝新儀於附表 編號2 至8 、10、12至15之欄位所為之「吳瑞紋」署名,旨 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故非 署押,參諸上揭判決要旨,尚不足認被告謝新儀就此部分亦 該當偽造署押,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就此一填載後再向他人行 使之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容有誤會,原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 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數量單位:枚):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署名數量 指印數量 1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案說明表 立書人 1 1 2 客戶領取手機-收據 立據人 0 1 於「立據人」欄位簽名僅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 立書人 1 1 3 保證書 立書人 0 1 於「立書人」欄位簽名僅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 立書人 1 1 4 3C 產品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0 1 於「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僅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 立契約書人甲方 1 1 5 客戶資料表 姓名 0 1 於「姓名」欄位簽名僅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 下方空白處 1 1 下方空白處 0 3 6 身分證與第二證件(健保卡駕照)交付、領取日期證明約 本人 0 1 於「本人」欄位簽名僅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 本人簽章 1 1 另於「不克前往辦理 相關事宜」處 0 1 7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0 1 於「立切結書人」欄位簽名僅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 立書人 1 1 8 申辦門號授權書 立書人 0 1 於「立書人」欄位簽名僅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 立書人 1 1 9 SIM 卡+手機領取/託管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1 1 手印 0 1 10 手機及 SIM 卡領取切結書暨代辦授權書(A 版)(3份) 本人 0 1*3=3 於「本人」欄位簽名僅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 立切結書人(本人) 1*3=3 1*3=3 11 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2 份) 申請人姓名 0 0 於「申請人」欄位簽名僅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 申請人簽名 1*2=2 0 12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0 0 於「委託人」欄位簽名僅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 委託人(本人) 1 0 13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立委託書人 0 0 於「立委託書人」欄位簽名僅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 立委託書人 1 0 14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 0 0 於「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僅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 申請人簽章 1 0 申請人簽章 1 0 15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本人 0 0 於「本人」欄位簽名僅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 申請人簽章 1 0 16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 本人簽章 1 0 本人簽章 1 0 本人簽章 1 0 本人簽章 1 0 立同意書人簽章 1 0 數量總計 24 2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戶籍法第75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109年度偵字第502號被   告 蔡裕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新儀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緣吳瑞紋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附近 ,遺失錢包(內有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提款卡),嗣蔡裕欽於107 年8 月15日至8 月22日間某時, 在上開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 將吳瑞紋所遺失之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嗣蔡裕欽謝新儀明 知其等無支付行動電話通話費之本意,且知悉通訊行有辦門 號換現金之活動,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 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月22日下午5 時許,蔡裕欽駕駛謝欣儀為其乘承租之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搭載謝欣儀,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 億昕通訊行,由謝欣儀吳瑞紋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對該通訊行之承辦人曾吉龍佯稱其為吳瑞紋本人,欲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4 組,並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案說明表 」、「客戶領取手機- 收據」、「保證書」、「3C產品買賣 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身分證與第二證件(健保卡 駕照)交付、領取日期證明約」、「切結書」、「申報門號 授權書」、「SIM 卡+ 手機領取/ 託管切結書」、「手機及 SIM 卡領取切結書暨代辦授權書(A 版)」(3 份)、「遠



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2 份)、「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代 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 用)」、「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吳瑞紋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詳 如附表所示,每1 署名均有按捺1 指印),致該通訊行之承 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謝欣儀吳瑞紋本人且有支付行動電話 通話費之本意,而依謝欣儀辦理門號之優惠方案而交付現金 新臺幣1 萬4,000 元(係辦門號及贈送手機店家買回而交付 之款項)予謝欣儀收受。嗣因吳瑞紋於發現錢包遺失後,已 辦理掛失,而該通訊行之店長歐冠豪嗣後查證發現吳瑞紋之 國民身分證失效,始知受騙,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瑞紋歐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欽謝欣儀(兼證人)於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紋歐冠豪於警詢時即 偵訊中、證人曾吉龍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謝新儀 假冒告訴人吳瑞紋身分申辦門號時之影像截圖、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租車契約、「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方案說明表」、「客戶領取手機- 收據」、「保證書 」、「3C產品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身分證與 第二證件(健保卡駕照)交付、領取日期證明約」、「切結 書」、「申報門號授權書」、「SIM 卡+ 手機領取/ 託管切 結書」、「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暨代辦授權書(A 版) 」(3 份)、「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2 份)、「遠傳 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用戶授權代辦 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被告謝欣儀冒用告訴人 吳瑞紋身分時使用之告訴人吳瑞紋國民身分證影本數份(附 在部分上開文件後方)、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紀錄附卷可稽,被告2 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涉犯戶籍法第 75 條第 2 項冒用他人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 216 、 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蔡裕欽另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 2 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他人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裕欽 所犯侵占遺失物、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論併罰。至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謝新儀在附表 所示文件偽造之告訴人吳瑞紋署名及指印數枚,請依刑法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謝新儀在億昕通訊行另有取得行 動電話2 支及SIM 卡4 張等情,惟被告2 人堅決否認此事, 均辯稱僅取得現金、當時只是想換錢等語。而雖告訴人歐冠 豪堅稱有遭詐取行動電話及SIM 卡,並證稱:被告謝新儀原 本是可以有4 支手機但賣了2 支手機,帶2 支手機走等語, 且移送書所附「客戶資料表」上亦有記載「現場拿到手機和 14000 元」等文字。然移送書亦有檢附「3C產品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甲方(即被告謝新儀假冒之告訴人吳瑞紋)將 手機出售予乙方等語,而此買賣契約書上除偽造之「吳瑞紋 」簽名外,並未記載甲方出售手機之數量,且移送書所附「 客戶資料表」中列有被告謝新儀當時申辦之4 門號,並於4 門號右方之備註欄各記載「4000、1500、5000、3500」,而 當時之承辦人即證人曾吉龍於偵訊時證稱:「這些金額應該 是要給她的金額。(問:金額加總14000 ,代表4 門號4 手 機,如果只賣回2 手機,為何賣14000 ?)我今日答覆是正 常流程,本案時間久遠,實際狀況不太清楚。. . . . . . (問:客戶表寫自繳是何意?)跟被告有無賣回無關係。」 等語,是證人曾吉龍既無法明確回憶、證稱當日被告謝新儀 有取走手機,亦無法解釋客戶資料表上金額之記載,是被告 2 人辯稱僅有取得現金等語,並非不能採信,應認其等此部 分之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如成立犯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銘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



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數量單位:枚):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所在欄位 署名數量 指印數量 1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案說明表 立書人 1 1 2 客戶領取手機-收據 立據人 1 1 立書人 1 1 3 保證書 立書人 1 1 立書人 1 1 4 3C 產品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1 1 立契約書人甲方 1 1 5 客戶資料表 姓名 1 1 下方空白處 1 1 下方空白處 0 3 6 身分證與第二證件(健保卡駕照)交付、領取日期證明約 本人 1 1 本人簽章 1 1 另於「不克前往辦理 相關事宜」處 0 1 7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1 1 立書人 1 1 8 申報門號授權書 立書人 1 1 立書人 1 1 9 SIM 卡+手機領取/託管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1 1 手印 0 1 10 手機及 SIM 卡領取切結書暨代辦授權書(A 版)(3份) 本人 1*3=3 1*3=3 立切結書人(本人) 1*3=3 1*3=3 11 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2 份) 申請人姓名 1*2=2 0 申請人簽名 1*2=2 0 12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1 0 委託人(本人) 1 0 13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立委託書人 1 0 立委託書人 1 0 14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 1 0 申請人簽章 1 0 申請人簽章 1 0 15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本人 1 0 申請人簽章 1 0 16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 本人簽章 1 0 本人簽章 1 0 本人簽章 1 0 本人簽章 1 0 立同意書人簽章 1 0 數量總計 40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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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