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阮星隆
被上訴人即
原審原 告 阮詩𡛻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原審複代理人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
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請求「上訴 人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則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及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 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上載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416,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6,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6,7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另本件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不足第 一審裁判費1,520元,請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0元,亦併諭知 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