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536號
TPHV,108,上,536,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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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陳能傑 

訴訟代理人 王書芬 
被 上訴 人 陳明嘆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本訴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本訴撤回起訴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 地及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於第二審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其與被上訴人、訴外 人陳碧雲洪宜均洪敏華、洪至純公同共有屏東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8其中之潛在應有部分1/32,及與被上訴人、陳 碧雲、洪承佑公同共有坐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其中之潛在應有部分1/4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95、396頁),為上訴人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3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予准許,且已減縮部分,性質上為一部撤回起訴,不 予贅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書芬(上訴人之配偶)、陳 碧雲(兩造之姊妹)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偽造文 書刑事案件及繫屬於原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1 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7日於訴 外人劉博文律師見證下,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交付伊新臺幣(下同 )5萬元作為保證金,於系爭和解書簽署後2個月內配合將原 屬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杜銀𤆬(已於97年3月31日死亡)所



有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持有之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土地原屬 陳杜銀𤆬所有持分現由上訴人持有該持分中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伊。伊同意於收受保證金同時,簽立同意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傳家寶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原為00000000號)、金寶貝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原為00000000號)、防癌健康終身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原為00000000號)等3份保單(均以陳 杜銀𤆬作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下合稱系爭保單)應以上訴人 、王書芬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相關文件並蓋章、附具國民身 分證影本,俾便辦理後續保單變更事宜。上訴人已交付保證 金5萬元予伊,迄不履行上開移轉房地之約定等語。爰依系 爭和解書第2條,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其與被上訴人 、陳碧雲洪宜均洪敏華、洪至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8其中之潛在應有部分1/32,及與被上訴人、 陳碧雲洪承佑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其中之潛在應 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11月28日去函通知被上訴人,伊已 備妥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將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辦理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保證金5萬元予伊,惟均無法聯繫被上訴人,致伊無 從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義務。又依新光人壽規定,須提供推舉 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正本及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陳 碧雲、訴外人洪陳謹之身分證影本,始能辦理變更系爭保單 要保人及受益人,且全體繼承人均應於新光人壽服務人員見 證下親簽推舉同意書,惟被上訴人迄未完成上開程序,迭經 伊催告仍未獲回覆,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未能辦理 變更,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 陳杜銀𤆬之遺產,陳杜銀𤆬所留遺產並未分割,伊與其他繼 承人仍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公同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王書芬陳碧雲於103年9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兩造之母陳杜銀𤆬於97年3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洪陳 謹、長子即上訴人、次女陳碧雲、次子即被上訴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系爭 建物所有權全部為陳杜銀𤆬之遺產,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於99年11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陳碧雲、洪 陳謹公同共有,嗣洪陳謹死亡,由其繼承人洪宜均洪敏華 、洪至純於107年4月10日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原為陳杜銀𤆬,於99年11月15日變更為兩造、陳碧 雲、洪陳謹洪陳謹之繼承人就洪陳謹此部分遺產協議由洪 承佑取得,經洪承佑於107年4月10日就洪陳謹部分申報變更 納稅義務人。陳杜銀𤆬生前於89年1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以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冠瑜為被保 險人,另與上訴人共同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新光人壽投 保系爭保單之保險等事實,有系爭和解書(見原審106年度 店司調字第406號卷第5至7頁)、新光人壽107年7月18日新 壽法務字第1070000729號函、107年4月24日新壽保關字第 1070000132號函及附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陳杜銀𤆬 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85至103、107頁)、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8年9月25日屏財稅房 字第1080036060號函檢送系爭建物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35至209、365至369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公同共 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其中之潛在應有部分1/32 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其中之潛在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 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 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 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8分之1為陳杜銀𤆬之遺產,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現 為兩造、陳碧雲洪宜均洪敏華、洪至純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建物現為兩造、陳碧雲洪承佑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未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及以分割 遺產為原因,個別分得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上開說明,在遺產分割前,上訴人就該等公同共有之不動



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上訴 人應將繼承自陳杜銀𤆬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其 中潛在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須待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8分之1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完竣,上 訴人始有將其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可能 ,此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6日屏所地一字第10 830909200號函回覆本院有關上訴人能否辦理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回覆略以:「在公同共有關係未 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宜先 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其 應有部分持分之移轉登記。」益明(見本院卷第279頁)。 又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繼承自陳杜銀𤆬 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惟系爭 建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亦未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及協議分 割為分別共有,且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經協議分割為 分別共有,亦無從為分割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準 此,被上訴人逕行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8其中之潛在應有部分1/32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其 中之潛在應有部分1/4,於法不合。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 業經公同共有人陳碧雲洪陳謹、被上訴人3人(合計潛在 應有部分共4分之3)協議分割,由伊取得全部所有權等語, 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為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63頁)。惟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 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初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參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是繼承人將公同 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尚 不得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經共有人人數及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請求 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建



物所有權全部為陳杜銀𤆬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所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記載上開遺產由被上訴 人分得,但未經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復抗辯陳杜銀𤆬尚有其 他遺產,全體繼承人未協議分割,亦無人訴請分割等語(見 本院卷第218頁),且依上開說明,部分共有人尚無適用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分割遺產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 權全部業經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分歸其 所有,伊得逕行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難認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將其與被上訴人、陳碧雲洪宜均洪敏華、洪至純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其中之潛在應有部分1/32 ,及與被上訴人、陳碧雲洪承佑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 全部其中之潛在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其 減縮聲明部分視同撤回起訴,該減縮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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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