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8年度,16號
SLDV,108,亡,16,2019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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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代 理 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屋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屋(男,民國前00年0 月0 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於中華民國39年3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名「祭祀公業陳懷」,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 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 市陳懷」。聲請人所有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 據時期因故借名登記在當時之八大房管理人名下,其中六 房管理人陳氏幼於日據時期過世後,其子即失蹤人陳屋陳木生誤將該借名登記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土地已 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聲請人遂對日據時期各房前管理人之 全體繼承人,包括失蹤人陳屋之繼承人陳介山,提出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民 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
㈡失蹤人陳屋為前六房管理人陳氏幼之子,出生於民國前16 年4 月8 日,生前擔任「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之委員 ,文獻資料記載其於二二八事件後之大屠殺遇難,戶籍資 料上則記載其「民國36年3 月行方不明」。聲請人依上開 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稅捐機關認陳屋僅「行 方不明」,要求聲請人提出陳屋之死亡證明,俾便確定已 由陳介山繼承系爭土地。茲因陳屋是否死亡攸關聲請人財 產及其餘派下權,聲請人顯屬利害關係人,而失蹤人陳屋 於36年3 月15日因遭遇特別災難失蹤,且經本院裁定准對 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 人陳屋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 條定有明 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 條第3 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屋於36年3 月9 日後遭遇特別災 難失蹤至今,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6年3 月15日起即處於失蹤 狀態,生死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並已於108 年7 月31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 資訊網路上,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 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失蹤人陳屋失 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條所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 應准許對失蹤人陳屋為死亡之宣告。
四、本件失蹤人陳屋於36年3 月15日失蹤,計至39年3 月15日失 蹤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 予依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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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