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洪林淑梅
代 理 人 劉孜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曾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繼承陳秋位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3 5年12月26日死亡,無人繼承其遺產,親屬會議亦未選任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再轉繼承人,為商議處分 系爭土地,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77條、1178 條所規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 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可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 廣義解釋,亦即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 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則依戶籍謄本記載 「死亡絕戶」,應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供參。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 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 ,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 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76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繼承人甲○於35年12月26日死亡,依卷附舊式手抄本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養女李廖筍,又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函查被繼承人甲○之子女之戶籍 資料暨收養起迄時點,該戶政事務所回覆略以:「經查調相 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現存戶籍資料登載,李廖筍日據時 期原名『廖氏筍』,嗣於昭和12年1月18日婚姻入籍從夫姓為『 李氏筍』,斯時無終止收養相關記事及養父母名登載。次查 光復後民國35年初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李君以生家姓氏冠
夫姓申報姓名為『李氏筍』,未申報養父姓名,並沿用『李氏 筍』姓名迄至民國107年10月3日死亡。爰收養關係存續與否 ,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李廖筍君民國35年光復後戶籍資料已 改為生父姓氏,未記載養父母姓名,且無收養及終止收養記 事登載可供稽憑,實難僅憑戶籍資料登載認定李廖筍女士與 甲○、曾賴氏 收養關係存續」等語,有該事務所108年7月1 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80003753號函附卷可參。然戶口校正 後無養父記載是否係因光復後申報戶籍時漏未登載所致仍有 存疑,尚不得據此認定被繼承人甲○與養女李廖筍間已終止 收養。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 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 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系爭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 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本件依 前揭戶籍登記資料所載,形式上無從認定養女李廖筍與被繼 承人甲○間已終止收養關係而非其養女,另養女李廖筍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李廖筍有拋棄繼承 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自無「 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之情事存在,執此,被繼 承人甲○既有繼承人養女李廖筍,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即與首揭法律規定得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