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38號
TCDV,105,重家訴,3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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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賴文譚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朱賴嬌鳳

賴嬌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反請
求回復繼承權等(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將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陸仟捌佰壹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 人。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將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四、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由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審理,嗣反請求原 告於審理中提起反請求,聲明:1、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2、反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5,756,8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3、反請求被告應給付2,754,4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由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受理,因上開反請求與 本訴,均涉及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請求原告 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請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於103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 依法應由原告及被告甲○○○、丁○○繼承各3分之1。又被繼承 人丙○○死亡時遺留財產之遺產稅3,174,461元、103年度地價 稅38,222元、104年度地價稅38,222元、104年度房屋稅20,3 38元,共計3,271,243元,係由原告先行預納,依民法第115 0條規定,應自遺產中扣抵。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二)並聲明: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遺產 准予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二、被告則以:除援引後列反請求部分主張之事實外,另補稱:(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丙○○遺產。又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丙○○生前借用原告之名義登 記,實屬被繼承人丙○○所有,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應由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為此,被告已提起反請求,請 求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 各3分之1之比例共同繼承。
(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稅3,174,461元、103年度地價稅38,222 元、104年度地價稅38,222元、104年度房屋稅20,338元為原 告繳納,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存款及其法 定孳息均為被繼承人丙○○遺產,惟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亡



前後曾擅自盜領被繼承人丙○○之存款,應將該部分款項(即 如附表四所示)計入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被告主張如附 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之金額應為2,301,744元(即該帳戶截 至103年8月21日之餘額301,744元,加計原告所盜領之200萬 元),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之金額應為2,241,103元( 即除原告主張之2,091,103元外,應加計原告所盜領之15萬 元),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之金額應為1,519,030元( 即除原告主張之1,207,030元外,應加計原告所盜領之312,0 00元)。另被繼承人丙○○名下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 戶2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存帳 戶內款項5,479,647元(截至103年10月14日餘額)及其法定 孳息,亦應納入遺產分割範圍。此外,被繼承人丙○○生前曾 借用原告名義開設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其內款項共計15,756 ,815元,實屬被繼承人丙○○所有,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 應列入遺產範圍。上開款項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 例分配。
(三)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投資數量及其分割方法 ,被告均無意見等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於生前為財務規劃所需,曾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3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萬分之130)暨其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1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借用反請求被告之名義登記,並以反 請求被告名義分別於萬泰銀行、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定 期存款帳戶;此外,被繼承人丙○○尚曾以反請求被告名義於 元大銀行台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證券存款戶, 及於元大證券台中分公司開設00000000000號證券戶,惟均 係由其出資買賣股票,嗣因漸覺年老力衰,始將存摺交由反 請求原告甲○○○保管,並委由反請求原告甲○○○代為操作,上 情均為兩造所明知者。基此,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兩造 曾於103年10月6日就應列為遺產之不動產、銀行存款及證券 帳戶所餘現額(以同年10月1日為基準日)等應繼財產,大 致予以臚列作成遺產擬定表,並親筆簽名確認。豈料,反請 求被告嗣竟否認,刻意隱瞞如附表二、三所示被繼承人丙○○ 生前借用其名義登記及持有之財產亦屬遺產範圍之事實,企 圖將該等應繼財產悉數據為己有。抑有進者,反請求被告或 藉與被繼承人丙○○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之便, 不僅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前盜用被繼承人丙○○之印章及存摺 ,擅自轉帳或提領被繼承人丙○○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被繼



承人丙○○死亡後,仍不經其他繼承人即反請求原告二人同意 ,多次偽造被繼承人丙○○之名義,恣意自被繼承人丙○○所留 銀行帳戶取款花用。另反請求原告已就反請求被告所為上開 盜用被繼承人丙○○印章及存摺以提領款項等涉嫌行使偽造私 文書、侵占之不法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 鈞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處有罪確定。(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實際上均為被繼承人丙○○所有,僅 係借用反請求被告之名義登記、開設帳戶及買賣股票,故於 被繼承人丙○○死亡後,自屬其所留遺產,此為兩造所明知者 ,並經兩造以遺產擬定表逐一確認在案。由是可知,被繼承 人丙○○與反請求被告間乃就如附表二、三所示財產分別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無庸疑。準此,揆諸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意旨,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 被繼承人丙○○與反請求被告間就該等財產成立之借名登記關 係即告消滅,惟反請求被告仍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即反請求原告受有損 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151條規定,反請 求原告請求反請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銀行帳戶內 款項共計15,756,815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三)於103年8月29日被繼承人丙○○死亡前,反請求被告曾於同年 8月13日、28日盜用被繼承人丙○○之印章及存摺,分別自被 繼承人丙○○設於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00萬元、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3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被繼承人丙○○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將上開款項共計203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丙○○。又反請 求被告所為盜領存款之不法行為,當屬故意侵權行為,亦應 對被繼承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 ,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含 前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 而,反請求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第11541條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該 等利益予兩造公同共有,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至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另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於合作金庫、彰 化銀行、華南銀行所開設帳戶內存款即屬其所留遺產,應由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於分割前由兩造公同共有。然 反請求被告竟不經其他繼承人即反請求原告二人之同意或授 權,恣意自丙○○所留銀行帳戶取款花用計724,420元(如附 表四編號2、3、5、6、7所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



當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即反請求原告受有損害,應將該等利 益予以返還。如同前述,反請求被告所為盜領存款之不法行 為,屬故意侵權行為,應對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準 此,反請求原告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該 等利益予兩造公同共有,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至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綜上,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2,754, 420元(計算式:2,030,000元+724,420元=2,754,42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四)系爭遺產擬定表之內容為兩造於103年10月6日所共同商議, 並於確認後擬定,並非為反請求原告甲○○○之片面意思,否 則反請求原告怎可能知悉被繼承人丙○○借用反請求被告名義 所開設之銀行帳戶有哪幾間及金額各為何?反請求被告又為 何自願攜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簿至反請求原告家中一同討 論?更何須於系爭遺產擬定表中特別註明其中含有反請求被 告之資金100萬元?顯見反請求被告辯稱系爭遺產擬定表為 反請求原告所片面擬定,並非事實。反請求被告提領如附表 四編號1、3所示被繼承人丙○○之存款共計203萬元,其雖辯 稱200萬元為被繼承人丙○○所贈與,3萬元則係用於支付外勞 薪資、日常生活費用等云云,然被繼承人丙○○於102年8月12 日業經診斷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且該病症無法治癒,並將隨 時間經過退化越趨嚴重,而反請求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間 點不僅距離被繼承人丙○○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已至少1年以上 之時間,更係於丙○○罹癌末期意識不清之時,殊難想像被繼 承人丙○○有足夠能力或清楚意識為贈與、指示反請求被告提 領上開款項,反請求被告自應就其係獲得被繼承人丙○○贈與 、同意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否則應難認可採。反請求被 告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4、5、6所示被繼承人丙○○之存款共 計624,420元,其雖辯稱其中10萬元及192,420元為被繼承人 丙○○所贈與,282,000元及5萬元則係用於支付喪葬費用等云 云,然反請求被告上開提領之行為,業經鈞院106年度審簡 字第163號判處偽造文書有罪確定,足徵反請求被告係未經 其他繼承人即反請求原告二人之同意,擅自盜用被繼承人丙 ○○之印文並取款,反請求被告自應就其係獲得被繼承人丙○○ 贈與以及喪葬費用支出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否則應難認 可採等語。
(五)並聲明:
1、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
2、反請求被告應給付15,756,8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3、反請求被告應給付2,754,4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4、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反請求被告則以:
(一)反請求被告在如反證4的文書簽名時,並無「丙○○遺產不動 產部分金額擬定表」、「以上經賴嬌鳳、丁○○、乙○○同意無 訛」、「立同意書人」之字樣,該等文字應係反請求被告於 簽名完畢離開反請求原告甲○○○之住處後,由反請求原告甲○ ○○片面所寫,應不足為據。再者,如反證4之文書除「乙○○ 」之簽名為反請求被告所親簽、「丁○○」之簽名為反請求原 告丁○○簽名外,餘均為反請求原告甲○○○所擬,故如反證4之 文書內容充其量僅得謂為反請求原告甲○○○之個人意思,非 可逕認反請求被告亦予以同意。實則,反請求被告會於如反 證4之文書上簽名,係反請求原告甲○○○要求反請求被告於10 3年10月6日至其住處協商有關被繼承人丙○○有關遺產之分配 事宜,然反請求原告甲○○○於填寫如反證4之文書時,僅係基 於其片面之意思,並未充分徵詢反請求被告之意見及意願, 至反請求被告於如反證4之文書上簽名,純係拗不住反請求 原告賴嬌鳳一再之要求,反請求被告尊重反請求原告甲○○○ 為大姐始勉強簽名。然縱細繹如反證4之文書其間文義,亦 無從得出被繼承人丙○○生前與反請求被告間就該等財產有借 名關係存在。基此,反請求原告僅執如反證4之文書,即請 求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並返還15,756,815元云云,並無理由。(二)就反請求原告告訴反請求被告涉嫌侵占乙節,業據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反請求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在案。至反請求原告告訴反請求被告 涉嫌偽造文書乙節,由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39 號承審。
(三)就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丙○○生前,盜用被 繼承人丙○○之印章及存摺提領存款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為駁回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 而反請求被告於103年8月13日所轉帳之200萬元係被繼承人 丙○○所贈,於同年月28日所提領之3萬元係支付外勞薪資、 外勞安定基金及日常採買之費用,均有得到被繼承人丙○○之 同意;且反請求原告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足見反請求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反請求被告於103年9月1日自被繼承人丙○○在華南銀行北台 中分行帳戶所提領之5萬元,於同年月17日自被繼承人丙○○ 在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所提領之282,000元,均係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丙○○之喪葬費,此為反請求原告甲○○○所明知,反 請求被告自無因此獲有利益。又被繼承人丙○○於103年7月29 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解約乙筆230萬元之定存,並 表示欲贈與反請求被告,故反請求被告先於103年8月13日受 贈其中200萬元,未料被繼承人丙○○於同年月29日死亡。是 以,反請求被告於103年9月9日、同年10月6日自合作金庫銀 行北台中分行分別提領之款項10萬元、192,420元,係先前 自被繼承人丙○○受贈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請求被 告於104年1月20日自被繼承人丙○○在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所 提領之10萬元,係因被繼承人丙○○生前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被繼承人丙○○死後仍持續匯款 退休金共101,709元,反請求被告原本提款之目的係為返還 予中華電信,嗣中華電信表示尚會給付乙筆約30萬元之慰撫 金予被繼承人家屬,溢付退休金之部分直接由核撥之慰撫金 內扣除即可,反請求被告方未實際支出該10萬元予中華電信 ,該10萬元反請求被告同意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五)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丙○○為兩造父親,於103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朱賴鳳嬌及丁○○(下稱被告)共三人。
(二)原告已繳納遺產稅3,174,461元、103年度地價稅38,222元、 104年度地價稅38,222元及104年度房屋稅20,338元。(三)105年度之房屋稅21,832元,兩造合意不由遺產內扣除。(四)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投資,屬於被繼承 人丙○○遺產之範圍。
(五)兩造同意遺產中關於被繼承人丙○○生前投資之部分(即如附 表一編號26、27所示)依下列方式分割:臺灣精材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16,862股(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由原告取得 5,620股、被告二人各取得5,621股;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5,000股(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由原告取得1,666 股、被告二人各取得1,667股。
(六)被告105年8月29日民事反訴狀反證4兩份文件上「乙○○」之 簽名為原告親簽。
(七)被繼承人丙○○於102年8月12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神 經內科診斷罹患無併發症者之老年期癡呆症。
(八)原告自被繼承人丙○○所有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9月9日提領10萬元及103年10月6日 提領192,420元、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3年9月1日提領5萬元及104年1月20日提領10萬 元、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9月17日提領282,000元,上開合計提領5筆款項共724,420 元,業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處偽造文書有罪確定 。
(九)原告104年1月20日自被繼承人丙○○所有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10萬元,為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原告同意列入遺產計算並分配予兩造。(十)兩造合意就本件遺產分割,如狀附表一編號1至17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計算,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 核定之金額為準。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105年8月29日民事反訴狀反證4第一份文件(本院105年 度重家訴字第41號卷第23至24頁)第一頁第一行「丙○○現金 存款部份(103年10月1日止)」文字、第二份文件(同上卷 第25頁)第一行「丙○○遺產不動產部份金額擬定表」、倒數 第三行「以上經賴嬌鳳、丁○○、乙○○同意無訛。」、倒數第 二行「立同意書人:」等文字,於原告在上開兩份文件簽名 時有無記載於其上?
(二)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帳戶,是否為被繼承人丙 ○○借用原告名義所登記或開設?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及第1151條請求原告將前揭財產移轉登記或返還予兩造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將其領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 款項總計2,654,42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四)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留之遺產,應以何種分割方式為適 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03年8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丙○○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 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遺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合 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節本、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存摺節本、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節本、國泰世華銀行五 權分行存摺節本、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節本、元大銀 行台中分行存摺節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6年4月26日合金北 臺中字第106000204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5月4日元作服字第1060010506號 函所附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 6年5月4日元作服字第106001050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年5月3日國世五權字第106000003 3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 行106年5月17日彰北中字第1060000043號函所附定存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6年5月17日彰北中 字第106000004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華南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6年5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57236號函所附存款往來 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年7月24日國世五權字 第1060000059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及借用原告名義開設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亦 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應列入遺產範圍;又原告盜領被繼 承人丙○○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754,42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亦應納入遺產分割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元大銀行台中分行證券存款存摺影本、元大 證券台中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丙○○現金存款部份(103 年10月1日止)」及「丙○○遺產不動產部份金額擬定表」( 即反證4)、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彰化 銀行北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存戶)存摺影本、華南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元大寶來證券台 中分公司免辦交割戶款卷劃撥資料單、本院106年度審簡字



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號函所附定存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北台中分行106年7月13日彰北中字第1060000059號函所 附定存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執 行卷)覆核。原告對於反證4兩份文件上「乙○○」之簽名為 其親簽,及其有提領如附表四所示存款之事實雖不爭執,然 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辯稱反證4第一份文件(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卷 第23至24頁)第一頁第一行「丙○○現金存款部份(103年10 月1日止)」文字、第二份文件(同上卷第25頁)第一行「 丙○○遺產不動產部份金額擬定表」、倒數第三行「以上經賴 嬌鳳、丁○○、乙○○同意無訛。」、倒數第二行「立同意書人 」等文字,於其在上開兩份文件簽名時並無記載,係被告甲 ○○○事後片面所寫,且上開兩份文件之內容為被告甲○○○之個 人意思,其並不同意云云。惟原告對於上開兩份文件上「乙 ○○」之署名為其所親簽乙節既不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就其抗辯部分文字係事後被告甲○○○單方所加載及其不 同意上開文件內容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 明。而原告就上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法證明其 簽名係遭強迫所為,自堪認被告提出之反證4文件應屬可信 。是依反證4文件所載內容,足徵原告名下萬泰銀行定存、 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元大銀行股票存款與未賣證券, 及中港通商大樓7樓A全部(土地、建物),均屬被繼承人丙 ○○所有。故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及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為被繼承人丙○○借 用原告名義開設使用,堪認真實。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繼承人丙○○與原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如 附表三所示存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如前述,嗣上開契約 因被繼承人丙○○死亡而消滅後,該不動產及存款即屬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應為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該不動產及存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或在原告帳戶內,原告自 受有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身為繼承人之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將該不動產及 存款移轉登記及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被告本 於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將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如附表三所示存款返還 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從而,被告僅請求原告將15,7 56,8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丙○○之 全體繼承人,並未逾上開範圍;及被告請求原告將如附表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如第一、二項所示。 3、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前,未徵得被繼承人丙○○ 同意,擅自於103年8月13日從被繼承人丙○○所有合作金庫北 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及於103年8月28日從被繼承人丙○○所有彰 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等情,原告對其有提領上開存款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200萬元係被繼承人丙○○所贈與 、上開3萬元則係支付外勞薪資、外勞安定基金及日常採買 費用云云。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02年8月12日經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之神經內科診斷罹患無併發症者之老年期癡呆 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被繼承人丙○○罹患老年癡呆症1年後之1 03年8月13日,被繼承人丙○○是否仍能如常為贈與之意思表 示,殊值存疑。又被繼承人丙○○係於103年8月29日死亡,於 其死亡前1日即103年8月28日之精神狀態,是否能清楚同意 原告提領其存款,亦非無疑。而原告就其上開所辯利己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自難憑採,應認被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4、又被告主張原告自被繼承人丙○○所有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9月9日提領10萬元及10 3年10月6日提領192,420元、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9月1日提領5萬元及104年1月20 日提領10萬元、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3年9月17日提領282,000元,上開合計提領5筆款項 共724,42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同意將其於104年 1月20日自被繼承人丙○○所有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10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列



入遺產計算並分配予兩造,僅辯稱其於103年9月1日自被繼 承人丙○○所有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所提領之5萬元、於 同年月17日自被繼承人丙○○所有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所提領 之282,000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丙○○之喪葬費,其於103 年9月9日、同年10月6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分別提 領之10萬元、192,420元,係先前自被繼承人丙○○受贈而來 云云。惟原告盜領上開5筆存款共724,420元(即如附表四編 號2、3、5、6、7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 163號判處偽造文書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無法舉 證以實其所辯,自堪認被告主張原告盜領被繼承人丙○○所遺 存款應可採信。準此,上揭724,420元存款自被繼承人丙○○ 於103年8月30日死亡時起即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 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私自提領,已 侵害被繼承人丙○○之財產。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分別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前後 ,未經授權而盜領被繼承人丙○○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應屬故意不法侵害被繼承人丙○○財產權之行為,故被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返還如附表四所示款項2,754,4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如第三項所示。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准許被告之請求,則被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如附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被繼承人丙○○與原告間借 名登記關消滅後,即回復為被繼承人丙○○名下財產,自屬遺 產範圍無誤。此外,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繼承人, 兩造所繼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公同共有債權,有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亦應列入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
三、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按 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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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