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69號
SLDV,107,家繼訴,69,2019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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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鞏嫦如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複代理人 石芳玲律師
被 告 潘鳳嬌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鞏潘來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配偶鞏開雲所收養之女,鞏潘來 富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雖登記為被繼承人鞏 潘來富之長女,惟實際上並非被繼承人鞏潘來富所親生, 且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當時被繼承人鞏潘來富 年僅20歲尚未結婚,直接將被告登記為非婚生子女,誠屬 罕見,參諸當時與被告戶籍謄本同頁之曾孫女潘文智,亦 是父不詳,但登記為潘月(被繼承人鞏潘來富之妹) 所生 ,嗣因認為其出生登記係偽報,雖為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但同時撤銷登記;同頁之潘可足,亦是由未婚之潘月 收養,嗣後終止收養等情,應可思過半矣:被繼承人之長 輩應是藉其等(被繼承人及潘月) 名義為自己來收養養子 女(被告則報為親生)。
㈡被告已自認非被繼承人鞏潘來富所親生,則在被告出生時 ,鞏潘來富未婚又剛滿20歲,實無任何理由要自幼撫育被 告,之後鞏潘來富於41年2 月10日與原告之養父鞏開雲結 婚,而鞏開雲並未收養被告,反而在45年1 月27日與被繼 承人鞏潘來富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且依被繼承人或鞏開 雲為戶長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並未與其二人同住,難認 被繼承人鞏潘來富有自幼撫育被告之情事。從而,被告與 被繼承人鞏潘來富間不成立父母子女關係甚明,故不得互 相繼承等語,並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鞏潘來 富之繼承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鞏潘來富與贅夫所生子女,於民國0 0年間出生後不久即死亡,依當時之風俗必須收養小孩, 其後才能順利再懷孕,適逢居住在同一村莊之被告生母甫 生下被告,鞏潘來富乃以收養被告為子女之意思而將被告 養育在臺灣省臺北縣○○鎮○○里0 鄰00○○○巷00號之住所。 之後鞏潘來富之贅夫因不明原因離家後,鞏潘來富於39年 10月12日以「在本籍地出生」辦理戶政登記,將被告登記 為「長女」,被告自懂事以來與鞏潘來富均以母女相稱, 鞏潘來富於41年2 月10日另與訴外人鞏開雲結婚,並於42 年11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及冠夫姓,婚後仍居住在臺灣省 臺北縣○○鎮○○里0 鄰00○○○巷00號,至41年2 月29日始將 戶籍遷往台北縣○○鎮○○里00鄰0 ○○街0 號,再於41年7 月 7 日遷居台北縣○○鎮○○00鄰00○○○路00○0 號,嗣於45年12 月18日與鞏開雲共同收養原告乙○○,惟鞏潘來富並未終止 與被告之收養關係。因鞏開雲獨自由大陸地區撤退來台, 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乃將鞏潘來富之父親潘地、母親潘 黃伴視同父母,與鞏潘來富共同扶養,同時撫養被告,之 後被告因結婚始遷離台灣省台北縣○○鎮○○里0 鄰00○○○里○ 00號住所。
㈡被告與原告自小即以姊妹相稱,並共同出席家族重要聚會 場合,例如出遊、生日、重要節日、婚禮、婚宴等。兩造 各自結婚後仍時常返回鞏潘來富住所探視,被告所生子女 與原告所生子女互稱表兄弟姊妹,被告與原告子女結婚時 兩造及兩造子女均出席婚禮及婚宴。鞏潘來富生病時亦由 被告照顧生活起居。105 年11月20日16時30分,鞏潘來富 在新北市○○區○○里○○路00○0 弄0 ○0 號住所因疑似急性心 肌梗塞死亡,並經原告在死亡證明書上簽名,嗣由原告負 責處理鞏潘來富喪葬事宜,並製作訃聞,訃聞記載孝女甲 ○○、嫦如,顯見原告至鞏潘來富喪禮時仍認定被告為鞏潘 來富養女,被告出席喪禮時亦未遭原告攔阻。詎原告明知 鞏潘來富死亡後,鞏潘來富之財產屬於遺產,為兩造公同 共有,未得兩造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利用之前 代為保管鞏潘來富印章、存摺等物之機會,偽造相關取款 憑條或授權書,並持之以向不知情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人員行使,致淡水信用合作社、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鞏潘來富本人 或授權之人,藉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272 萬8,000 元。 嗣被告為處理申報遺產稅事宜時,始知悉上情,屢次聯繫 原告均置之不理,因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法起訴原告,現經鈞院107 年度訴 字15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在案,原告為脫免刑事責任 ,因而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
㈢鞏潘來富於36年間收養被告時,被告甫出生不久,未滿七 歲,鞏潘來富係以收養被告為子女之意思,將被告養育在 家,此觀諸當時戶籍謄本記載鞏潘來富將被告出生別登記 為「長女」,事由登載「在本籍地出生」即明,雖戶籍登 記之出生年月日較晚,仍不影響鞏潘來富收養被告子女之 真意,被告自懂事以來與鞏潘來富均以母女相稱,依司法 院院字第2332號、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523 號民事判決意旨,自符合74年6 月3 日修 正前民法1079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之要件。且鞏潘 來富收養被告後,於41年2 月10日與鞏開雲結婚,但仍繼 續撫養被告。鞏潘來富雖於45年12月18日與鞏開雲共同收 養原告,惟並未與被告終止收養,鞏潘來富與被告間仍有 親子關係存在,被告為鞏潘來富之繼承人。又鞏潘來富與 鞏開雲共同收養原告後,兩造以姊妹相稱,並共同出遊、 出席家族重要聚會場合,鞏潘來富生日及母親節時被告均 會出席慶祝及聚餐,被告與配偶、子女時常探視鞏潘來富 。被告女兒結婚時,原告協助處理相關事宜,而鞏潘來富 以外祖母之身分座主桌,原告及其女兒亦一同出席,並合 照留念。且鞏潘來富死亡後,原告之女兒與被告女兒討論 喪葬事宜時,仍以表姊妹相稱,原告自行製作之鞏潘來富 訃聞,記載「孝女甲○○(適黃) 嫦如(適郭) 」,被告出 席鞏潘來富告別式時,原告並未阻攔。又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稱被告為 鞏潘來富養女及繼承人,足認被告與鞏潘來富間有收養關 係存在,被告為鞏潘來富之合法繼承人,被告對於鞏潘來 富之繼承權自屬存在。綜上,被繼承人鞏潘來富有收養被 告甲○○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養育在家,合於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之要件,其間存有親子關 係,為合法之繼承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鞏潘來富之養女,被繼承人鞏潘來富於10 5 年11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登記為親生女之被 告,惟被告實際並非被繼承人鞏潘來富親生,且與鞏潘來富 亦未成立收養關係,因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鞏潘來富並無繼承 權,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鞏潘來富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雖不爭執確非被繼承人鞏潘來富所親生,惟否認其對被 繼承人鞏潘來富無繼承權,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



被告與被繼承人鞏潘來富間有無成立收養關係?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並非被繼承人鞏潘來富所親生,即被告亦自 承聽聞長輩告知,被繼承人鞏潘來富於36年間與贅夫生下 1 名子女不久即死亡,為日後能順利再懷孕,而依風俗收 養居住同村甫出生之被告,並申報為自己所生之女,可見 被告確非被繼承人鞏潘來富親生之女。
㈡又被告雖非被繼承人鞏潘來富所生之女,但抱回後在鞏潘 來富設籍之臺灣省臺北縣○○鎮○○里0 鄰00○○○巷00號戶內 (戶長為鞏潘來富之祖父潘根土)申報為其所生之女,出 生年月日則為39年10月12日,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 原告雖以鞏潘來富當時未婚且年僅20歲,卻將被告登記為 其非婚生子女,且同戶內曾孫女潘文智申報為鞏潘來富之 妺潘月所生,嗣後卻因偽報出生登記遭撤銷登記,另潘月 收養潘可足,之後也終止收養,因認鞏潘來富係為其長輩 收養子女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 鞏潘來富係為其長輩為收養被告,而由其將被告申報為親 生女,其空言主張已難憑信。且被告陳明與被繼承人鞏潘 來富及原告長久以來均以母女、姐妹關係相處,鞏潘來富 去世後訃聞亦將被告列為「孝女」等情,已據其提出與原 告及鞏潘來富生活照片及訃聞等件為證,即原告被訴侵吞 遺產偵查時,亦供稱被告與其同為鞏潘來富之養女(見原 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75 號106 年 3 月14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前開所陳屬實,果如原告 所陳鞏潘來富係因長輩收養被告,而由鞏潘來富申報為其 親生女,則鞏潘來富何以未與被告以姐妹關係相處?兩造 反而以姐妹相稱數十年?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至於 原告以被告同戶內鞏潘來富之妹潘月原登記之子潘文智、 養女潘阿足,嗣後分別遭撤銷出生登記或終止收養,但既 與鞏潘來富無關,自難據此推認被告係其他長輩抱養申報 為鞏潘來富之女,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難憑 信。
㈢原告另主張抱回被告時鞏潘來富未婚且僅20歲,之後未與 被告同住,其配偶鞏開雲亦未收養被告,反而另行收養原 告,因認被繼承人鞏潘來富並無收養被告之意,亦無自幼 撫育情事,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及鞏 潘來富戶籍謄本所載,鞏潘來富申報被告於39年10月12日 出生,並均設籍在臺灣省臺北縣○○鎮○○里0 鄰00○○○巷00 號戶內,而鞏潘來富於41年2 月10日與鞏開雲結婚,婚後 於同年月29日將戶籍遷往台北縣○○鎮○○里00鄰0 ○○街0 號 ,再於41年7 月7 日遷居同里9 鄰14戶前街29號,42年9



月29日再遷至同智勇里12鄰14戶大西路60之1 號,並於同 年11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及冠夫姓(見本院卷第18頁及20 至21頁戶籍謄本),可見鞏潘來富抱回被告申報為親生女 後確曾在淡水竹圍共同居住生活,直至結婚後始於41年2 月29日與配偶遷出士林,難認鞏潘來富未曾撫育被告。且 鞏潘來富既抱回被告,又申報為自己親生之長女,並與被 告共同生活,已難認其無收養被告之意。縱婚後未攜同被 告前去與配偶共同生活,但鞏潘來富自39年10月12日申報 被告出生,至105 年11月20日死亡時止,戶籍登記被告為 甚女兒長達66年,期間始終未曾辦理終止收養或更正為非 親生女,益證鞏潘來富確有收養被告之意,自難僅以其未 婚收養或婚後未攜同前往共同居住生活,即認其自始無收 養之意。
㈣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關於 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民法 第1079條亦有明文。而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 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 歲;「撫養」則指以有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 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 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 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 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 旨參照)。再按,依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 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 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 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 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辦妥 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即可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無 法確認被告之親生父、母有同意被告讓被繼承人鞏潘來富 ,且鞏潘來富並未將被告養育在家。惟查,所謂撫養,不 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全程共同生活為必要,收養人如因職 業、事業經營、身體健康等因素,無法實際照顧被收養人 ,因而支付金錢或委由親友代為照護養育,自仍應認有撫 養之事實。查本件如前所述,依修正前民法收養規定,收 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縱無書面或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亦可成立收養關係。本件被繼承人鞏潘 來富抱回被告後,曾共同生活1 年多,之後因結婚而遷出



與配偶一起生活,而將被告委由親人照護,可見已有撫育 事實,且多年來均以母女關係相處,亦與被繼承人鞏潘來 富之後收養之原告以姐妹相稱、互動,自有收養被告之意 及撫育事實,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鞏潘來富間自有收養關係 成立。
四、綜上,被繼承人鞏潘來富抱回被告申報為親生長女,確有收 養被告為女之意,之後亦有撫育之事實,且為被告申報出生 戶籍登記後,至被繼承人鞏潘來富去世前,歷時66年間均以 母女相處,被繼承人鞏潘來富亦未曾要求更正或撤銷上開不 實戶籍登載,則被繼承人鞏潘來富與被告間自已成立收養關 係,被告對被繼承人鞏潘來富遺產即有繼承權,原告以被告 與被繼承人鞏潘來富間不成立收養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被 繼承人鞏潘來富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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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