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張金熖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上訴人 張明幼
被上訴人 張幼朋
被上訴人 張淵淇
被上訴人 張雅淇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棱律師
被上訴人 張紹恭
被上訴人 張高炫
被上訴人 張尚盾
被上訴人 張高貫
被上訴人 張尚欽
被上訴人 張尚集
被上訴人 張秀雄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祀祭公業張義仁(下稱系爭公業)係上訴人之十三世祖先張 信直(張孔亮,下稱張信直)於清朝咸豐年間所設立,並有 祀產即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之祖先張廣仕為第十世,張廣仕有六子,即張丹桂 、張文藍、張剛毅(張文舜)、張義烈(張江徽)、張義仁 (張文( 又寸) ,下稱享祀人張義仁)及張英傑(張清晏) ,均為第十一世。而張義仁之子張井興(張志伸)係第十二 世,第十三世則有張謀成(張孔明,絕嗣)、張信直(張孔 亮),張信直生有一子張炎為第十四世,而張炎生有張池、 張昌均為第十五世,而張池之子為林紹象、張水獺,張昌之 子則為張坤,然因林紹象從母姓無派下權,而張坤絕嗣,故
第十六世僅有張水獺。又張水獺生有七子,即張上喜(絕嗣 )、張銀滿(張宏洋)、張銀盾、張水龍(絕嗣)、張金源 (民國103 年5 月7 日歿,由其子張森堯繼受派下權,下仍 以張金源稱之)、張錢彭及上訴人。故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僅 有張銀滿(張宏洋)、張銀盾、張金源、張錢彭及上訴人共 5 人。
二、被上訴人己○○、甲○○、壬○○、子○○等4 人(下稱己○○等4 人 )之祖先應為上訴人第十一世祖先張義仁之兄弟張英傑(清 晏)子孫張涼献,非張義仁之子孫,與上訴人為張廣仕不同 房子孫,故己○○等4 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另己○○等4 人 主張之設立人張明献,並非張義仁之子孫。退步言,縱認張 明献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設立人張明献之三女邱張氏春 已出嫁,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要旨及臺灣 民事席觀調查報告第712 、713 頁所載,喪失派下權,己○○ 等4 人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三、被上訴人癸○○、庚○○、丙○○、辛○○、丁○○、戊○○、乙○○等7 人(下稱癸○○等7 人)之第十二世祖先雖為張明惠,第十三 世祖先為張紀(張純直),但張明惠之父非張義仁,而係張 慶忠,故渠等並非張義仁之子孫,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縱渠等曾有收租或祖先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亦無法因而取 得派下權。
四、詎被上訴人癸○○於105 年6 月3 日製作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 系統表,卻列載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張明献、張紀、張蕋、 張龍,被上訴人均為派下員,且其中所載「設立人張龍」並 非上訴人之祖先,顯然有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五、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張義仁之派下權不存在。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己○○等4 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癸○○於105 年7 月7 日,依據祖厝公廳神主牌位 、張家族譜資料、公田租金收入及公廳雜支簿、台帳、日 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重測前舊簿及手抄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後手抄土地登記 簿謄本、電腦化後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彰化 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而員林市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認被 上訴人之申請合乎規定,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事證明 確。
(二)按公田租金收入,世代均有領取,若己○○等4 人祖先並非 張義仁之後代,何以得持續領取迄今,上訴人僅憑其自行 製作之族譜等資料,空言否認己○○等4 人非張義仁之後世
,顯無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癸○○等7 人則以:
(一)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之確認利益。
(二)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張明献、張紀、張蕋、張龍,於清朝 咸豐年間所設立,張龍應即為張信直(張孔亮),上訴人 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張井興1 人,並無所據。(三)依張家族譜可知,癸○○等7 人之祖先張義仁為系爭公業第 十一世祖先。另依祖先牌位所載,亦與上開張家族譜相符 。另員林市第五公墓(大埔厝)之張義仁骨灰罈亦明確記 載由三大房子孫立,可知張義仁之子孫包括大房張明献、 二房張明惠(張紀)、三房張井興(張龍),而上訴人所 提出之張家族譜乃係節錄,祖先牌位亦僅抄寫該房祖先之 牌位,非張義仁以下各房之祖先牌位。又張義仁原土葬於 員林大埔公墓,皆由大房甲○○及二房乙○○祭及撿骨入塔, 足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公業派下。
(四)依台帳、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重測前舊簿及手抄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後手抄土地 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張孟 業(張業)、張水源,均為癸○○等7 人之先祖。依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 任派下員為原則,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例外,癸○○等7 人之先祖既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自應為派下員。(五)另按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有使用收益權,系爭土地之 收益,一部分用以開支一切公費後,餘額則分配予三大房 子孫,倘癸○○等7 人非派下員,何能取得該部分收益?足 見癸○○等7 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六)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至第5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公業之祀產僅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 。
(二)癸○○等7 人之第十二世祖先為張明惠;第十三世祖先為張 紀(張純直);第十四世祖先為張業(張孟業)、張孟蕊
;第十五世祖先為張金磚、張水源,且張金磚為張業配偶 張黃氏悅之養子。
(三)系爭公業原始管理人為張孟業(張業),其後管理人為張 池、張水源(張水源為被上訴人癸○○、乙○○之第十五世先 祖)等2 人。張孟業為被上訴人庚○○、丙○○、辛○○、丁○○ 、戊○○等5 人之第十四世先祖。
(四)原審卷第7 頁所示「邱張氏春」已出嫁。(五)上訴人提出之族譜係從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張孟業所製作之 族譜影印抄錄而來。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
1、上訴人主張為張信直。
2、被上訴人抗辯為張明献、張紀、張蕋、張龍。(二)被上訴人是否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 張系爭公業係其第十三世祖先張信直所設立,其為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癸○○ 於105 年6 月3 日製作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卻列載 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張明献、張紀、張蕋、張龍,且其中所 載「設立人張龍」並非上訴人之祖先,顯然有誤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均抗辯稱: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等語,癸○○等7 人復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經查 :
(一)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時 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1 頁),且被上訴人癸○○向員林 市公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 見原審卷第7-8 頁)中,亦列上訴人為派下員;另依張廣 仕暨列位神主牌位照片、張氏祖譜、上訴人家神主牌位照 片(見原審卷第9-14、31-41 頁)所載,均顯示上訴人為 享祀人張義仁之子嗣,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洵屬有據。
(二)癸○○等7 人雖抗辯稱:上訴人之祖先張池業經林添收養, 且未終止收養關係自非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云云。惟查, 依張池之戶籍登記簿所載(見原審卷第119 頁),雖有記
載「林添養男」,但業經劃記刪除;且張池嗣後與林添之 女林閃結婚,參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條規定:「 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 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 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以及法務部100 年4 月13日法律決字第1000007472號函 釋:「日據時期同一戶主養子女間,倘一方未與戶主終止 收養關係,自不得相婚。又日據時期,收養關係終止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遽認其已否終止收 養關係。」,應可認定張池與林添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再參以張池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祭祀公業以選任派下為管理人為原則(參法務部編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75 頁),則張池 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乙節,更徵明確。癸○○等7 人上開 所辯,即不可採。
(三)據上,上訴人既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則被上訴人是否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影響上訴人之派下權益,兩造就此私 權存否既有爭執,且被上訴人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 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 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 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 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 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 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 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 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 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設 立人為張信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均抗辯稱:系爭公業之
設立人為張明献、張紀、張蕋、張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 果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第十世祖先為張廣仕,第十一世祖先為張義 仁(張文( 又寸) ),第十二世祖先為張井興(張志伸) ,第十三世則有張謀成(張孔明,絕嗣)、張信直(張孔 亮),張信直生有一子張炎為第十四世,而張炎生有張池 、張昌均為第十五世,而張池之子為林紹象、張水獺,張 昌之子則為張坤,然因林紹象從母姓無派下權,而張坤絕 嗣,故第十六世僅有張水獺。又張水獺生有七子,即張上 喜(絕嗣)、張銀滿(張宏洋)、張銀盾、張水龍(絕嗣 )、張金源、張錢彭及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張廣仕暨列位神主牌位照片、張氏祖譜、上訴人家神 主牌位照片(見原審卷第9-14、31-41 頁)為證,並為被 上訴人所否爭執,堪信實在。惟依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之 歷代祖先及子嗣系統,尚無從證明或推認系爭公業之設立 人為張信直1 人之事實。
(二)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為享祀人張義仁之子孫云云。然按 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者,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為 目的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 份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尚有因設 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 祀之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參照);又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 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 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 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且祭祀公業係屬派下 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祀 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裁判參照)。經 查:
1、癸○○等7 人之第十二世祖先為張明惠;第十三世祖先為張 紀(張純直);第十四世祖先為張業(張孟業)、張孟蕊 ;第十五世祖先為張金磚、張水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二))。依卷附之張廣仕暨列主神主照片(見原審卷第9 頁)及張氏族譜(見原審卷第31-35 頁)所示,可知癸○○ 等7 人之前開祖先均有在列,第十世祖則為張廣仕。 2、又己○○等4 人謂:其祖先張明献即為上開張廣仕暨列主神
主照片(見原審卷第9 頁)及張氏族譜(見原審卷第36-3 5 頁)所載之第十二世祖先「雲祿公」等語,則有張明献 之三女張氏春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父為張明献,其母為賴氏 查某(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上開神主照片顯示第十二 世祖先「雲祿公」之配偶其一為「賴氏」(見原審卷第9 頁),及上開張氏族譜顯示第十二世祖先「雲祿公」,其 配偶之一為「查某賴氏」(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40頁 )吻合;且己○○等4 人確實持有上開張氏族譜原本,亦經 渠等於原審提出在案(見原審卷第305 頁,當庭提出於原 審法院,經原審法官核閱後發還)。由上可知,己○○等4 人之第十二世祖先張明献(即「雲祿公」)確有列在上開 神主牌位及張氏族譜中,第十世祖則為張廣仕。 3、而依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神主照片及張氏族譜所示,張氏 第十一世祖先有數人,其中之一即為享祀人張義仁。依此 ,固僅能查悉所載第十世祖先張廣仕為兩造之共同祖先, 尚無法確認享祀人張義仁與癸○○等7 人之第十二世祖先張 明惠,或己○○等4 人之第十二世祖先張明献(即「雲祿公 」)是否為父子關係。但縱如上訴人所陳(見原審卷第30 5 頁背面),癸○○等7 人、己○○等4 人之第十一世祖先應 分別為享祀人張義仁之兄弟張慶忠、張清晏(即張英傑, 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6 頁),但張慶忠、張清晏 (即張英傑)均有列在上開神主牌位第十一世祖(見原審 卷第9 頁),亦有列在上開張氏族譜中(見原審卷第34頁 及背面),可知享祀人張義仁確為被上訴人同宗之先人, 而非毫無關係之外人。揆諸前揭說明,享祀人張義仁縱使 非被上訴人之祖先,但被上訴人稱:系爭公業係、己○○等 4 人之祖先張明献、癸○○等7 人之祖先張紀(張純直)與 張蕋、張龍共同所設立等語,並未悖於臺灣關於祭祀公業 之習慣。上訴人徒以享祀人張義仁並非被上訴人之祖先云 云置辯,即不可採。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製作祭祀公業張廣 仕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證人詹○○,欲請證人說明何以祭祀公 公業張廣仕派下全員系統表係列三房(見本院所調取原審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案卷一第14頁),惟系爭 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設立人卻列四房等情,惟查,二者 之差別係在張蕋一房,而被上訴人均非張蕋一房之子孫, 上訴人欲請證人詹○○到庭說明者,更與上訴人應負舉證責 任之待證事實即系爭公業係由其祖先張信直1 人所設立無 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癸○○等7 人復陳稱:享祀人張義仁原土葬於員林大埔公墓 ,皆由大房甲○○及二房乙○○祭及撿骨入塔;且系爭土地之
租金收入,渠等均有按房份領取等語,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租金收入及公廳雜支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4-99 頁),堪認實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若非系爭 公業之派下員,何需祭祀享祀人張義仁?又何能分配系爭 公業之祀產收益?基此,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公業係張 明献、張紀(張純宜)、張蕋、張龍共同所設立等語,更 徵可採。上訴人雖另聲請勘驗被上訴人家之神主牌位,欲 證明享祀人張義仁非被上訴人之祖先,但依前述,祭祀公 業雖大部分係為祭祀自己之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但並不以 此為限,且被上訴人既有祭祀享祀人張義仁及分配公業祀 產收業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祖先張明献、張紀(張信直) 與張蕋、張龍等人共同為同宗先人即享祀人張義仁設立系 爭公業,與臺灣習慣無違。故本院認無再勘驗被上訴人祖 先牌位,以確認享祀人張義仁是否為被上訴人祖先之必要 ,併此敘明。
5、再者,系爭公業原始管理人為張孟業(張業),其後管理 人為張池、張水源(張水源為被上訴人癸○○、乙○○之第十 五世先祖)等2 人。張孟業為被上訴人庚○○、丙○○、辛○○ 、丁○○、戊○○等5 人之第十四世先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三))。而祭祀公業以選任派下為管理人為原則(參法 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75 頁), 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公業係選任非派下員作為 管理人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陳 ,即不可採。準此,己○○等4 人之祖先張水源及癸○○等7 人之祖先張孟業(張業)既均曾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則 被上訴人一致抗辯稱:渠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益 顯可信。
6、上訴人雖又主張:己○○等4 人之祖先張氏春係出嫁女子, 癸○○等7 人之祖先張金磚為螟蛉子,均無派下權云云。惟 查:
⑴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 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 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 亦得為派下員。」。該修例雖係96年12月12日始公布、97 年7 月1 日才施行,但參酌第4 條之立法理由係謂:「一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 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 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
所約定。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有關養子對於 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 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臺灣之養子分為同姓有血緣 關係之過房子與異姓無血緣關係之螟蛉子二種,日據時期 之戶籍簿上曾分別予以載明,惟光復後戶籍上對於過房子 與螟蛉子已不加區別,一律載為養子。二、基於尊重傳統 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 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 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 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 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 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 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 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可知前開規定,僅 係將臺灣傳統習慣明文化而已,系爭公業雖在上開條例施 行前所設立,依法理,仍有上開條例第4 條之適用。準此 ,依現有卷證,既查無己○○等4 人之祖先張明献有男系子 孫,則其三女張氏春雖已出嫁給邱岩,但生有男子「張」 知高,係冠母姓(見本院卷第96頁),依前開條例第4條 第2 項規定,張知高亦得為派下員。
⑵上開條例第5 條復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 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 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立法理由則謂:「基於民法 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 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 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 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基 此,己○○等4 人既為張知高之繼承人,且有實際承擔祭祀 享祀人張義仁,業已審認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己○○等4 人,不論男女,均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⑶上訴人主張癸○○等7 人之祖先張金磚為螟蛉子之事實,為 癸○○等7 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 公業有排除養子為派下員之規約存在,則依上開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理,張金磚仍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被上訴人乙○○雖亦為養子,依法亦得為派下員。從而,癸 ○○等7 人既係設立人張紀(張純直)之男系子孫(含養子 ),依法均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洵堪認定。(三)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公業係由己○○等4 人之 祖先張明献、癸○○等7 人之祖先張紀(張純直)與張蕋、
張龍共同設立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 據為憑,上訴人則就所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僅為其祖先 張信直1 人乙節,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乏明證,無法憑採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公業設立人僅為其祖先 張信直1 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公業係由張明献、 張紀、張蕋、張龍所共同設立乙節,既有所憑,且被上訴人 亦確實有祭祀享祀人張義仁,並分配系爭土地之收益,本院 綜合各情,認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公業係由張明献、張紀 、張蕋、張龍所共同設立,被上訴人均為派下員等語,堪予 採信。是以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均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