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劉子綺(原名:鄭子綺)
訴訟代理人 徐葳芳
劉建章
彭祐宣
被 告 陳濬紘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晚上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屏東縣 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 與林森巷之交岔路口(即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貿然 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欲進入屏東縣恆春鎮林森巷,適其右 側後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重型機車),同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而來,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而撞及伊所騎乘之前揭 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骨骨折、右側、左側顱內出血、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揭犯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㈡、被告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伊受重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22萬3,632 元。
⒉救護車費用部分:800 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76萬元。伊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加 護病房住院14天,普通病房住院36天,共50天,出院後休養 兩個月,住院期間聘用專人照顧部分共計支出3 萬元。嗣又 因系爭車禍引發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乾性角膜炎、口腔潰瘍 ,於104 年6 月30日至104 年7 月14日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下稱大同醫院)共住院15天,由伊之母親鄭桂芳辭去工作 ,專心照顧伊,看護費用以每天2,000 元,以1 年計,此期 間看護費用為73萬元(計算式:2,000 元×365 天=73萬元) ,看護費用共計76萬元。【於本院106 年6 月8 日審理中同 意以住院50日及出院後2 個月休養60日計算,減縮請求看護 費用為22萬元(計算式:2,000 元×110 天=22萬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5,136 元。伊之父母往返花蓮、高雄探視及 伊前往醫院就醫所支出之火車費用為2,736 元、計程車費用 為2,400 元(單程150 元×16次=2,400 元),共計支出交通 費用5,136 元。
⒌植髮費用部分:30萬元。因史帝芬強生症候群所需之費用。 ⒍皮膚表皮美容費用部分:15萬元。因史帝芬強生症候群所需 之費用。
⒎薪資損失部分:109萬1,847元。伊原任職於福華大飯店(文 藻技術學院實習),實習期間薪資每月即有2 萬元,以伊之 文藻技術學院英文系畢業學歷,每月薪資應有2 萬5,000 元 ,今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以2年計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薪資損失為10 9 萬1,847 元(計算式:2 萬5,000 元×43.6739 =109 萬1, 847 元)。【於本院106 年6月8 日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 應給付薪資損失60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100 萬元。伊因系爭車禍於醫院進行開顱 手術,住院60天,又引發史帝芬強生症候群,此症狀極易有 多處黏膜受損,常常伴有眼角膜潰爛、下陰部、尿道與肛門 黏膜潰爛等情形,並會有畏光、進食困難、排便困難,伊正 值青春年華,遭此變故,精神實痛苦不堪;復因被告無照上 路,事後又教唆友人意圖頂替脫罪,犯後態度惡劣,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㈢、綜上,伊受有上開損害,雖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4萬1,400 元,惟其中60萬元係於伊顏面醜型之前給付,伊始未請求 被告給付顏面醜型之損害賠償,被告不得主張抵扣,故被告 應賠償伊341 萬2,315 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341 萬2,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就系爭車禍應對原告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看護費用22萬元 部分及薪資損失60萬元部分,均不爭執,惟下列費用非系爭 車禍所致,不同意給付,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患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係因藥物所造成 之皮膚水疱疾病,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 之醫療費用。
⒉救護車費用部分: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然原告 所提救護車費用係104 年6 月30日所支出,亦與系爭車禍無 關。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104 年7 月30日之臺灣鐵路管理局 車票,惟該搭車時間與原告就醫無關,又原告搭乘計程車車 資並無單據,且請求權人均非原告,故被告拒絕給付。 ⒋植髮費用、皮膚表皮美容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支出憑證以 實其說,且上開費用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 待原告舉證。縱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然該收據上未顯示 就診科別為由,亦難證明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僅高職畢業,每月薪資僅2 萬5,000 元 ,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㈡、另原告雖受有損害,惟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74萬1,400 元, 及於107 年1 月23日伊已給付10萬元予原告,共計84萬1,40 0 元均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家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㈠、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晚上9 時58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 恆春鎮南灣路與林森巷之交岔路口(即屏東縣○○鎮○○路00號 前)時,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車輛直行而來,貿然在上開 交岔路口右轉彎欲進入屏東縣恆春鎮林森巷,適其右側後方 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同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撞及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側、左側顱內出血、多處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犯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㈢、原告之看護支出費用為22萬元。
㈣、原告無法工作損害金額為60萬元。
㈤、原告有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4萬1,400 元。㈥、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有給付10萬元賠償金。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慎駕車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應賠償其341 萬2,315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車禍後罹患史帝芬強生 症候群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醫療費用 、救護車費用、交通費用、植髮費用、皮膚表皮美容費用、 精神慰撫金?若可,則各項金額各為若干?
㈠、原告車禍後罹患史帝芬強生症候群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開腦手術後治療而服用phenytoin 之 藥物治療,引起史帝芬強生症候群,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 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關於原告患有史 帝芬強生症候群、乾性角膜結膜炎、口腔潰瘍之疾病原因為 何?與其於104 年5 月5 日發生車禍住院治療50日是否有關 等情,大同醫院函覆略以:「①一般為某些藥物使用之併發 情形。②病史上來看,可能有關」等語,此有大同醫院107年 10月24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3637號函(見本院卷第215至2 17 頁)。復有原告因其車禍後罹患史帝芬強生症候群,向 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申請藥害救濟,經該會准其請求,覆 稱:「個案主張因車禍開腦手術後使用phenytoin 治療,疑 似引起史蒂文生氏- 強生症候群導致住院之藥害救濟申請乙 案,經審議,綜觀其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考 量相關藥物使用之先後時序,本案有關史蒂文生氏- 強生症 候群之發生,可能與所使用藥物有關聯,符合藥害救濟之嚴 重疾病給付要件,依據藥害救濟給付標準,就個案至醫療機 構診療所支出具正式收據之醫療費用給予救濟,審定救濟金 額2 萬8,245 元整。」,亦有該會105 年4 月1 日藥濟調字 第10500002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 ⒉依上2 函文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顱骨骨折、右側、左側 顱內出血,而經開腦手術治療,於手術後治療須服用phenyt oin 之藥物治療,足認原告車禍後罹患史帝芬強生症候群與 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史帝 芬強生症候群相關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 。經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之事實, 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2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罹患史帝 芬強生症候群與系爭車禍無涉,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惟原告車禍後罹患史帝芬強生症候群與系爭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上,被告仍執此為由拒絕給 付,即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22萬3,63 2 元,核屬必要。
⑵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80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1 紙為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31頁)。經查,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至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再轉診 至大同醫院急診治療至同年7 月14日始出院之事實,有醫療 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8至21頁、第 36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 元救護車費用,洵屬有 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看護費用76萬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屏 東縣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書及估價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2 至35頁)。及原告於本院106 年6 月8 日審理中同意以住院 50日及出院後2 個月休養60日計算,即看護費用為22萬元( 計算式:2,000 元×110 天=22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有理。
⑷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交通費用5,136 元一 節,業據其提出火車票影本4 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8至 39頁)。然經被告否認,抗辯非原告所支出等語。惟查,原 告父母往返花蓮、高雄之交通費用,非屬被告與原告發生系 爭車禍之不法侵害所受之直接損害,另關於計程車費用之支 出,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難予准許。
⑸植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頭部凹陷,需要自體脂肪移植填補 凹陷部分及植髮,預計支出30萬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至203 頁),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致其頭部凹陷( 右前額組織凹陷8 公分×4 公分),顯係肇因系爭車禍所受 傷害,有原告提出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4 審交 易字第307 號卷〈下稱刑事審交易第307 號卷〉第78至79頁) 原告請求植髮費用為有理由。惟原告僅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醫療費用收據,其餘金額未提出相關證明,故原告請求 植髮費用7 萬7,7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皮膚表皮美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為皮膚表皮美容,預計支出15萬元, 因經濟狀況而尚未就診一節,惟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就醫證明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⑺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2 年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為60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1 紙為證(見審 交附民卷第40頁),經原告於本院106 年6 月8 日審理中同 意薪資損失為60萬元,經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採憑 。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 不法侵害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 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並參以原告為84年6 月14日生,就 讀大學夜間部,發生系爭車禍時僅21歲,外貌清秀,正值青 春年華,有美好前程,因系爭車禍將有罹患癲癇之虞(現雖 尚未發作),且無法確認何時發作,而其頭部凹陷部分僅得 以手術治療使疤痕較不明顯,無法回復原狀,有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安泰醫院105 年10月15日105 東安醫字第0754號函、 大同醫院105 年10月27日案件回覆表在卷可稽(見刑事審交 易第307 號卷第161 、167 頁),又因腦部受傷行開腦手術 服用藥物患有史帝芬強生症候群,治療期間全身遍布斑痕, 此亦有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42頁),所受身
、心傷害甚鉅,將來勢必將有相當支出費用、時間始能改善 ,及其名下無任何資產;另被告明知其無考取駕照仍駕駛上 路,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與其友人即訴外人歐福仁(下稱歐福 仁)商量頂替意圖脫免罪責,嗣因歐福仁發覺原告傷勢嚴重 ,無法承擔後,始向承辦員警坦承此情,及被告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26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件存 置袋)。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前述 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⑼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2 萬2,229 元(計算式: 22萬3,632 元+800 元+22萬元+7 萬7,797 元+60萬+90萬元= 202 萬2,229 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 1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向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金,華南產物公司已分別於104 年8 月3 日、105 年 6 月1 日、同年10月7 日給付原告11萬9,100 元、2 萬2,30 0 元、60萬元,合計74萬1,400 元,此有華南產物公司106 年10月17日(106 )華車賠字第0045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7頁)。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 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業於107 年1 月23日給付原 告10萬元,此有轉帳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保險 金額及受償金額後,原告尚可請求118 萬0,829 元(計算式 :202 萬2,229 元-74萬1,400 元-10萬元=118 萬0,829元)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 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18 萬0,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 25日(見審交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醫療費用,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就醫科別 金額 卷頁 1 104 年5 月6 日至104 年6 月25日 安泰醫院 神經外科 184,912元 審交附民卷第9頁 2 104 年5 月6 日 安泰醫院 急診 1,100元 審交附民卷第10頁 3 104 年7 月23日 安泰醫院 神經外科 1,560元 審交附民卷第11頁 4 104 年6 月26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耳鼻喉科 290元 審交附民卷第12頁 5 104 年6 月26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290元 審交附民卷第13頁 6 104 年6 月29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眼科 290元 審交附民卷第14頁 7 104 年6 月29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感染科 290元 審交附民卷第15頁 8 104 年6 月26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內科 400 元 審交附民卷第16頁 9 104 年8 月12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 元 審交附民卷第17頁 10 104 年6 月30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過敏免疫風濕內科 150 元 審交附民卷第18頁 11 104 年6 月30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共同檢查科 745元 審交附民卷第19頁 12 104 年6 月30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急診部 300 元 審交附民卷第20頁 13 104 年6 月30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急診科 150 元 審交附民卷第21頁 14 104 年6 月30日至104 年7 月14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整型外科 32,095 元 審交附民卷第22頁 15 104 年7 月17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皮膚科 80 元 審交附民卷第23頁 16 104 年7 月18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眼科 450元 審交附民卷第24頁 17 104 年7 月18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腦神經外科 80 元 審交附民卷第25頁 18 104 年7 月18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眼科 80 元 審交附民卷第26頁 19 104 年7 月20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整型外科 80 元 審交附民卷第27頁 20 104 年7 月25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眼科 80 元 審交附民卷第28頁 21 104 年8 月7 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眼科 80 元 審交附民卷第29頁 22 104 年8 月13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整型外科 80 元 審交附民卷第30頁 合 計 223,632元
附表二(自體脂肪移植及植髮費用)
1 104 年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3,819元 本院卷第197頁 2 105 年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040元 本院卷第199頁 3 106 年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71,574 元 本院卷第201頁 4 106 年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364元 本院卷第203頁 合計 77,7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