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35號
PCDV,107,重訴,235,2018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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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趙甘羅

原 告 朱立倫

原 告 翁漢璋
原 告 江維仁
原 告 江美荷
原 告 莊京憲
原 告 王亞雯
原 告 范文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夢麟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F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一C
欄所示之金額均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其餘各如附表二E欄所
示之金額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點五,餘由原告依附表三之比
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各原告分別以附表四G欄所示之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H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上河圖」
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出賣人,原告等人為買受人

 ㈡被告銷售系爭建案時,持精美銷售廣告(原證2)招睞消費者
,依該銷售廣告上所印製之建物圖示可知系爭建案之建物間
具有寬闊之棟距,被告並於廣告上特別強調系爭建案之建物
管道間垂直穿孔以防火填塞處理,可有效將火苗可能穿越之
縫隙填塞,有效阻止火災發生時之煙囪效應云云。同時,被
告並提出自製之建議付款表(原證3)向原告保證系爭建案
可向金融機構申貸至買賣價金之8成,使原告及訴外人李佩
瑢因信賴被告上開說詞而購買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是原告趙
甘羅以新臺幣(下同)1,586萬元購買B7-19F戶、B2-489車
位,目前已繳價金242萬元;訴外人李佩瑢以1,589萬元購
買B7-18F戶、B2-490車位,嗣於103年3月21日讓渡與原告朱
立倫,由原告朱立倫繼受所有權利義務,原告朱立倫已繳價
金288萬元;原告翁漢璋以1,032萬元購買A3-14F戶、B4-91
車位,目前已繳價金152萬元;原告江美荷以1,710萬元購
買C6-6F戶、B1-526車位,嗣後於104年5月5日讓渡與原告江
維仁,由原告江維仁繼受所有權利義務,原告江維仁已繳價
金310萬元;原告原告江維仁以1,817萬元購買C6-5F戶、B1
-527車位,嗣後於104年5月5日讓渡與原告江美荷,由原告
江美荷繼受所有權利義務,原告江美荷已繳價金330萬元;
原告莊京憲分別以1,063萬元購買B2-15F戶、B4-147車位,
目前已繳價金166萬元,及以1,072萬元購買B3-15F戶、B4-
130車位,目前已繳價金166萬元;原告王亞雯以2,073萬元
購買C5-18F戶、B3-293、294車位,目前已繳價金425萬元;
原告范文駿以1,057萬元購買B2-14F戶、B4-165車位,目前
已繳價金221萬元。
 ㈢詎料,原告等於系爭建案興建完竣前,曾前往現場查看,然
卻發現系爭建案實際建築物之棟距狹窄,與銷售廣告所載建
物圖示完全不符。嗣後原告又發覺系爭建案之建物管道間垂
直穿孔處並未如廣告所載有以防火填塞處理,顯見被告持不
實廣告詐欺原告,且系爭房地具有效用減損、價值減損及欠
缺保證品質之瑕疵。再者,雖被告於銷售時持建議付款表信
誓旦旦保證被告得為原告代辦申貸,且系爭建案可向金融機
構申貸至買賣價金之8成,原告亦因信任其說詞而簽約購屋
,然實則系爭建案之房屋價值低落,不若被告所言可向金融
機構貸足款項,被告顯係給付不能,且系爭房地欠缺被告所
保證之價值,具價值減損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又系爭建
案於105年1月29日施工時,發生工人失足墜落地面,遭鋼筋
刺穿致死之工安事故,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蓋就不動產交
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房地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
事件」之情事,乃屬不動產交易之重要資訊,若購買者知有
上情,多因心生畏怖而無購買意願,並影響不動產交易價值
甚鉅,由此足見本件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屬具
有交易價格減損之瑕疵,被告自應依法負瑕疵擔保責任。復
查系爭建案各層樓均有多處管線於柱內2倍梁深範圍內穿梁
,顯未依主管機關核准結構圖施工,同時,建物有多處管線
垂直穿樑,違反內政部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第13章13。5之
規定,未予補強,致使建物耐震力下降,具嚴重結構安全問
題,顯然系爭房地具有效用減損、價值減損及欠缺保證品質
之瑕疵。另查系爭建物基地位於土壤液化潛勢區,而我國位
於板塊交界帶,地震頻傳,將來若發生地震,系爭房地遭受
震災之風險將遠高於其他地區,且一般民眾亦因此而不願意
買受系爭房地,市場接受度低迷,堪認系爭房地具通常效用
減損及價值減損之瑕疵。
 ㈣據此,因被告持不實銷售廣告詐欺原告,並有給付不能之情
事,且系爭建案存有上述諸多瑕疵,是原告趙甘羅分別寄發
105年10月21日台北大安郵局第608號存證信函、106年2月3
日台北信維郵局第1471號存證信函、106年4月13日台北北門
郵局第1355號存證信函、106年4月28日台北信維郵局第7687
號存證信函(原證6-1);原告朱立倫分別寄發105年11月2
日土城青雲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106年2月3日台北信維郵
局第1474號存證信函、106年4月1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356號
存證信函、106年4月28日台北信維郵局第7688號存證信函(
原證6-2);原告翁漢璋曾分別寄發105年11月2日土城青雲
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106年2月3日台北信維郵局第1475號
存證信函、106年4月1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357號存證信函、
106年4月28日台北信維郵局第7689號存證信函(原證6-3)
;原告江維仁曾分別寄發106年3月17日國史館郵局第158號
存證信函、106年4月1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361號存證信函、
106年4月28日台北信維郵局第7693號存證信函(原證6-4)
;原告江美荷曾分別寄發106年3月17日國史館郵局第155號
存證信函、106年4月1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362號存證信函、
106年4月28日台北信維郵局第7694號存證信函(原證6-5)
;原告莊京憲曾分別寄發106年4月1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367
號存證信函、106年4月28日台北信維郵局第7699號存證信函
、10 6年4月1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368號存證信函、106年4
月28日台北信維郵局第7700號存證信函(原證6-6);原告
王亞雯曾分別寄發106年4月1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371號存證
信函、106年4月28日台北信維郵局第7703號存證信函(原證
6-7);原告范文駿曾分別寄發106年4月13日台北北門郵局
第1372號存證信函、106年4月28日台北信維郵局第7704號存
證信函(原證6-8)予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撤銷
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
張解除契約同時催告被告補正瑕疵,經被告拒不補正瑕疵後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付之價金。
 ㈤然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不僅置之不理,拒不返
還原告已付價金,且以原告遲付價金為由,分別寄發106年1
1月2日台北台塑郵局第1751號存證信函與原告趙甘羅、106
年11月2日台北台塑郵局第1750號存證信函與原告朱立倫、1
06年11月2日台北台塑郵局第1736號存證信函與原告翁漢璋
、106年11月2日台北台塑郵局第1757號存證信函與原告江維
仁、106年11月2日台北台塑郵局第1756號存證信函與原告江
美荷、106年11月2日台北台塑郵局第1745號存證信函與原告
莊京憲、106年5月22日台北台塑郵局第820號存證信函與原
王亞雯、106年5月22日台北台塑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與
原告范文駿(原證7),主張解除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並
沒收原告已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
 ㈥理由部分:
 1。被告持不實銷售廣告詐欺原告,原告業已民法第92條規定
向被告為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
 ⑴按「賣方(即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
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
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原證1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條約有明文。查系爭建案銷售廣告所繪製之建物圖示,
無論建物之正視圖或俯視圖,均顯示各棟建物之間存有寬闊
棟距,具良好採光及通風,並特別強調建物管道間垂直穿孔
以防火填塞處理,可有效將火苗可能穿越之縫隙填塞,有效
阻絕火災發生時之煙囪效應云云(原證2),原告亦係信賴
該廣告而簽約購買,足見兩造立約係以房屋具有系爭廣告所
載之寬闊棟距及建物管道間垂直穿孔以防火填塞處理作為契
約重要事項及基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兩造系爭買賣
契約第1條規定,被告自應確保系爭建案完工之品質符合系
爭銷售廣告所載之棟距間隔,並應確保建物管道間垂直穿孔
確實有以防火填塞處理。
 ⑵詎料系爭建物外觀成形後,經原告前往現場查看,赫然驚覺
系爭建物實際外觀棟距狹窄(原證4),顯然與廣告所載建
物圖示完全不符。嗣後原告又發覺系爭建案之建物管道間垂
直穿孔處並未如廣告所載有以防火填塞處理,堪認被告係持
原證2之銷售廣告詐欺原告,誘使原告購買,原告因信賴該
銷售廣告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購屋,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原證6)為撤銷購買系爭建案建
物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依民法第92條向被告為撤銷購買系
爭建案房地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之買賣價金即因原告撤
銷買受意思表示而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係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價金。
 2。被告無法履行提出如銷售廣告建物圖示棟距寬闊與管道間
垂直穿孔以防火填塞處理之建物,亦無法履行建議付款表所
示可向金融機構申貸至買賣價金8成,而有給付不能,原告
依民法第256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
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
 ⑴查系爭建案建物實際棟距狹窄,其外觀與銷售廣告繪製之建
物圖示完全不符,且建物管道間垂直穿孔處,並未如系爭銷
售廣告所載有以防火填塞處理,足證被告未履行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及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且系爭建物價
值低落,不若被告所承諾可向金融機構貸足款項,經原告發
函將上情通知被告後,被告不僅拒不出面處理,反而係以原
告違約為由任意為解除買賣契約而有毀約之意(原證7),
證之被告已無法提出兩造約定之房屋予原告,屬可歸責於被
告而陷於給付不能,是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
 ⑵承上,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為原告依法解除,被告對原
告即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買賣價
金之義務。
 3。系爭建案物件具有效用減損、價值減損之瑕疵,且欠缺被
告保證之品質,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
 ⑴查系爭建案實際興建之建物外觀及棟距,與被告出具之廣告
文宣圖示之建築物外觀、棟距完全不符,且建物管道間垂直
穿孔亦未依銷售廣告之保證以防火填塞處理,致系爭房地具
有效用減損、價值減損及欠缺保證之品質,經原告寄送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補正(原證6),然被告不僅置之不理,反
而係以原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發函解約,顯見被告拒絕補正
瑕疵(原證7)。
 ⑵次查,系爭建物價值低落,不若被告所承諾可向金融機構貸
足款項,顯然具價值減損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且為不能
補正之瑕疵。
 ⑶又查,系爭建案施工現場於104年1月29日發生工人失足墜落
地面、遭鋼筋刺穿致死之重大工安事故(原證5),因房地
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因具有非
自然死亡事件情事之房屋,普遍對於一般人之居住品質及心
理層面均有負面影響,而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造成該
房屋經濟性之價值減損,係屬物之瑕疵無疑,且為不能補正
之瑕疵。
 ⑷另查,系爭建案建物各層樓均有多處管線於柱內2倍梁深範圍
內穿梁,被告顯然未依主管機關核准結構圖說施工,同時,
建物有多處管線垂直穿梁,違反內政部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
第13章13。5之規定未予補強,致使建物耐震能力下降,具
嚴重結構安全問題,具有居住安全疑慮,顯然該房地具有效
用減損、價值減損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經原告寄送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補正(原證6),然被告不僅置之不理,反
而係以原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發函解約,顯見被告拒絕補正
瑕疵(原證17)。
 ⑸又查系爭建案基地位於土壤液化低潛勢區,而我國位於板塊
交界帶,地震頻傳,將來若發生地震,系爭房地遭受震災之
風險將遠遠高於其他地區,且一般民眾亦因此而不願買受系
爭房地,市場接受度低迷,足認系爭房地具通常效用減損及
價值減損之瑕疵,且為不能補正之瑕疵。
 ⑹綜上,系爭建案建物存有上述瑕疵,揆諸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3款等關於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原告於辦理交屋過戶前
已發覺買賣標的物存有不能補正或被告拒絕補正之瑕疵,原
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是以
原告去函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向被告為解除兩造間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6),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
告返還已付價金。
 4。退部言之,倘認原告前述主張均不可採,然被告仍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全數已付價金之責,說明如下:
 ⑴對原告已付價金逾房地總價款15%部分,被告不得沒收作為違
約金,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依兩造系爭
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至多僅能沒收買賣價
金15%之違約金,然被告沒收原告趙甘羅已付價金242萬元,
已超出買賣價款15%即2,379,000元;被告沒收原告朱立倫
已付價金288萬元,已超出買賣價款15%即2,383,500元;
被告沒收原告翁漢璋已付價金152萬元,已超出買賣價款15%
即1,548,000元;被告沒收原告江維仁已付價金310萬元,
已超出買賣價款15%即2,565,000元;被告沒收原告江美荷
已付價金330萬元,已超出買賣價款15%即2,775,500元;
被告沒收原告莊京憲已付價金166萬元及166萬元,已超出買
賣價款15%即1,594,500元及1,608,000元;被告沒收原
王亞雯已付價金425萬元,已超出買賣價款15%即3,109,
500元;被告沒收原告范文駿已付價金220萬元,已超出買賣
價款15%即1,585,500元。是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
趙甘羅41,000元、原告朱立倫496,500元、原告翁漢璋2
8,000元、原告江維仁535,000元、原告江美荷574,500元
、原告莊京憲65,500元及52,000元、原告王亞雯1,140,
500元、原告范文駿624,500元。
 ⑵被告沒收房地總價款15%作為違約金實有過高而顯失公平,應
予酌減至零,是原告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已沒收之價金。
 5。倘若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前揭主張無理由,而被告解約有理
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且被告提供之
系爭買賣契約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7條、
第15條及第12條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
2項第1款應為無效之約款,被告自無從據此主張沒收原告已
付價款作為違約金,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款,說明如下:
 ⑴兩造於簽訂原證1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被告未給予原告契約
審閱期間,是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第25條第2項第1款並非契約之內容
,而系爭契約書既經被告解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款,
自屬有理:
 ①原告趙甘羅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雖形式上記載趙甘羅
曾於102年7月5日攜回契約審閱本審閱,兩造於102年9月5日
簽約云云(原證1),然實則趙甘羅於簽約前並未取得契約
審閱本,兩造係於102年8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趙甘羅
並於簽約當日支付訂金及簽約金共計160萬元,此有趙甘羅
之客戶期款繳款狀況表在卷可稽(原證8),當日趙甘羅
照被告之要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後,
被告即以欲將契約書攜回公司用印為由收回契約書正本,嗣
後被告於契約書正本上用印並自行登載審閱期日及契約日期
後,再交還一份契約書予趙甘羅,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填
載簽約日102年9月5日乃被告虛偽填載,且趙甘羅與被告簽
約前,並無審閱契約。
 ②原告朱立倫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雖形式上記載朱立倫
之前手李佩瑢曾於102年8月12日攜回契約審閱本審閱,雙方
於102年9月5日簽約(原證1),然實則係李佩瑢於簽約之前
並無取得契約審閱本,李佩瑢係於102年7月14日與被告簽約
,簽約同時即交付乙紙發票日為102年7月14日、票面金額為
3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訂金之用(原證9),簽約後
被告即將契約書收回,於該契約書上用印並自行登載審閱期
日及契約日期後,再將契約書正本交還予李佩瑢,嗣後李佩
瑢曾持35萬元現金交換取回上開支票,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
上填載簽約日102年9月15日乃被告虛偽填載,且原告朱立倫
之前手李佩瑢於簽約前並無審閱契約。
 ③原告翁漢璋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雖形式上記載翁漢璋
於102年7月14日攜回契約審閱本審閱,兩造於102年9月5日
簽約云云(原證1),然實則翁漢璋於簽約前並未取得契約
審閱本,兩造係於102年8月7日簽約,簽約當日翁漢璋即支
付訂金35萬元及69萬元簽約金(原證10),被告並要求翁漢
璋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其餘手寫部分均由被告攜回契
約書自行填載、用印後,被告始將契約書交還翁漢璋,足證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填載簽約日102年9月5日乃被告虛偽填載
,且翁漢璋於簽約前並無審閱契約。
 ④原告江維仁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雖形式上記載江維仁
前手江美荷曾於102年11月28日攜回契約審閱本審閱,並於1
02年12月3日簽約(原證1),然實則江美荷於102年11月28
日支付訂金20萬元後,取得契約審閱本,旋即於翌日即102
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約並支付152萬元之訂金及簽約金(原
證11)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填載簽約日102年12月3日乃被
告虛偽填載,且江維仁之契約審閱期少於5日。
 ⑤原告江美荷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雖形式上記載江美荷
之前手江維仁曾於102年11月28日攜回契約審閱本審閱,並
於102年12月3日簽約(原證1),然實則江維仁於102年11月
28日支付訂金20萬元後,取得契約審閱本,旋即於翌日即10
2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約並支付163萬元之訂金及簽約金(原
證12),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填載簽約日102年12月3日乃
被告虛偽填載,且江美荷之契約審閱期少於5日。
 ⑥原告莊京憲與被告間之兩份系爭買賣契約書雖形式上記載莊
京憲於102年7月14日攜回契約審閱本審閱,兩造於102年9月
5日簽約(原證1),實則莊京憲購買系爭建案B2-15F戶、B3
-15F戶、C2-17F戶及C3-17F戶,共計4戶,莊京憲於102年8
月13日原欲與被告簽約,並已於當日交付乙紙發票日為102
年8月13日、票面金額為441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購買上開4
戶之訂金及簽約金(原證12),然因被告斯時聲稱來不及製
作契約書,須待契約書製作完畢後再請莊京憲簽名,是兩造
相約於102年9月5日簽約,此亦為莊京憲第一次看到契約書
,在此之前莊京憲均未取過契約審閱本,足見莊京憲於簽約
前並無審閱契約。
 ⑦原告王亞雯范文駿為夫妻,雖王亞雯范文駿二人與被告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上均記載王亞雯范文駿曾於102
年7月14日攜回契約審閱本審閱,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約(
原證1),然實則王亞雯范文駿於簽約前並未取得契約審
閱本,兩造係於102年8月6日簽約,簽約當日王亞雯即支付
訂金40萬元、范文駿即支付訂金35萬元,王亞雯范文駿
於簽約當日共同交付乙紙發票日為102年8月6日、票面金額2
40萬元之支票作為簽約金(計算式:原告王亞雯之簽約金16
9萬元+原告范文駿之簽約金71萬元=240萬元;原證14),足
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填載簽約日102年9月5日乃被告虛偽填
載,且王亞雯范文駿於簽約前並無審閱契約。由上可證,
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完足之契約審閱期,被告此舉顯然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範,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並非契約之內容,而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被告解除,被告亦無理由沒收原告已付價款,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已付價金。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並未依照「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款之形式定之,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而屬無效,故被告自無
從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沒收原告已付價款
作為違約金,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之已付價款:
 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
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㈣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
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
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款(原證15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定有明文
。復按「違約之處罰:買方違約罰則:倘買方有減少價金
(含各項費用)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
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
點交之情事者,除合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收到賣方催
告函五日內仍不履行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約後依
下列方式辦理:㈠賣方得自買方已繳納之價款中沒收本約買
賣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之價款不足沒
收金額,則以買方已繳付價款為限。」,系爭買賣契約第25
條第2項第1款約有明文。
 ②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乃被告為出售系爭建案而製作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故自應受行政院內政部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規定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拘束,倘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有違反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情事,
應屬無效;而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規範之內容,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則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仍構成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③查被告製作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5條第2項第1款,就買方違
約之處罰部分,並未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款規定記載:「買方違反有關『付款
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
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
契約。」。申言之,被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書,於形式上,
並未依照「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24條第4款所示列為個別磋商條款,反而係擅自以定型化
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得沒收違約金之百分比,顯然與「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款完全
不符,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25條第2項第1款係屬無效。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5條
第2項第1款之約款屬無效,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25條第2項第1款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
 ④次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
條第4款之條款之內容雖未記載於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中
,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仍構成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惟因兩造並未就違約金部分加以磋商,亦即兩
造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已付價款,自屬有理。
 ⑶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
定而無效,故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
第1款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既系爭買賣契約業經
被告解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予原告:
 ①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
第4款之條款為一個別磋商條款,雖未記載於兩造之系爭契
約書中,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仍構成系爭
契約書之內容,業如前述。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1款乃被告擅自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顯然與
仍構成系爭契約書內容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款之條款內容相互牴觸,揆諸消
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
時,定型化契約條款為無效,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5條
第2項第1款因牴觸「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24條第4款之條款,故屬無效,被告自無從主張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約款沒收原告已付價
款作為違約金。
 ②本件因被告並無給予原告就違約金部分磋商之機會,故兩造
實無約定違約金,既被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
價款予原告。
 ⑷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5條第2項第1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規定而無效,故被告自不得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5條第
2項第1款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又系爭買賣契約書
既經被告解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
 ①查台北市地政局、桃園市地政局等行政機關均曾就企業經營
者提出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中,關於買方違約處罰條款
逕行將違約金定為買賣總價15%,而未給予消費者磋商空間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乙事,明確揭示為違法之行為,並要求限
期改善或裁罰(原證16)。被告身為國內知名大型建設公司
,對此自不得諉稱不知,然被告卻仍持該違法之定型化契約
與原告簽約,其心可議。再次,原告僅為一般民眾,其經濟
實力、知識水準根本無法與大型建設公司之被告抗衡,其締
約地位顯不平等,而被告逕定違約金百分比為最高之15%,
全然未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規定給予原告磋商之機會,令毫無專業知識、經驗及處於弱
勢之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之舉顯然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
 ②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25條第2項第1款逕定買賣總價15%之違
約金,完全剝奪原告磋商違約金數額之權利,顯然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促進交易雙方地位平等及確保交易公
平之立法意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約款顯
然不利於原告而有違交易之公平。準此,依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25條第2項第1款應屬無效。
 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5條第2項第1款既屬無效,而兩造亦無其
他違約金之約定,業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經被告合
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款,實屬有理。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甘羅2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立倫2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漢璋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維仁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美荷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京憲3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亞雯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文駿2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等人為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建案預售屋房屋、基
地暨車位之買受人或受讓人,原告等所購買(或受讓)之房
屋戶別及車位編號、買賣總價款、原告已繳之金額,詳如原
告起訴狀第4至5頁之記載,以及原告等曾寄發原證6-1至原
證6-8號之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曾寄發原證7號之存證信函
給原告等,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就系爭買賣有無原告所指效用減損、價值減損、欠缺保證品
質之瑕疵、給付不能或有無詐欺情事,被告答辯如下:
 1。關於棟距問題:
 ⑴查銷售廣告乃屬3D透視圖,僅為建案之意象表徵,因為圖面
呈現角度不同,因而致產生視覺上感受之落差。然查,系爭
建案之廣告物並非要向消費者說明建築物之具體棟距為何,
此觀系爭建案廣告內容並未標示尺寸,亦未附加其他文字敘
述標榜系爭建案建物之棟距如何寬敞?或棟距有多大?被告
並無藉廣告圖片內容以向消費者傳達系爭建案之棟距有多寬
敞之意思。另查銷售廣告(原證2)附有多張系爭建案建物
之外觀示意圖,原告未綜觀廣告全部之圖面,僅擷取其中部
分圖面,恁置其他圖面於不顧,即稱被告持精美之廣告圖片
讓其產生系爭建案之棟距如何寬敞,稱被告廣告不實,實有
失偏頗。另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二檢附有建照之平面圖(
參原證1),該平面圖有系爭建案各棟建物之具體相關位置
及棟距,該等平面圖係直接轉載引用建照設計圖面所作成,
自能供消費者作為實際棟距之參考依據,而系爭建案現場完
工後之建物棟距、建物之相關位置,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二
之建照平面圖所示相同,並無差異,被告並無陷消費者於錯
誤之意思,否則何需檢附相關建照平面圖圖面於買賣契約書
供消費者審閱?原告不依該建照平面圖所示之具體棟距以了
解系爭建案之棟距,而僅擷取部分未標示具體棟距之廣告示
意圖,稱被告廣告不實、債務不履行、給付瑕疵,尚非可採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應係指就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
,消費者因信賴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而與之交易,企業經
營者應對消費者負廣告內容之最低限度義務。再者,廣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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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