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鑫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珍
原 告 林惠羚
林佳樺
魏家榆
陳柏壽
許清綺
黃靖錞(原名黃淑芬)
蔡明聰
許蘭圜
相綠茵
黃月櫻
陳思穎
盧逸婕
湯政嫻
顏竹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如
被 告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榮昌
被 告 洪嘉昇
黃韋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就被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固公司)部分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依同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或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21 3 條規定;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4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就華固公司 追加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並為擇一請求;另就華固公司 、被告鍾榮昌、被告洪嘉昇、被告黃韋迪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213 條規定 ;就鍾榮昌、洪嘉昇、黃韋迪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項規定,並與華固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公平交易 法第30條規定構成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是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鍾榮昌、洪嘉昇、黃韋迪分為華固公司負責 人、總經理、專案經理,華固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 與財政部簽署「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及其周邊國有土地合 作開發契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142 巷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坐落基地 及週邊之國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前 分於附表1 所示時間與華固公司簽署如附表1 所示「財政部 財政人員訓練所及其周邊國有土地合作開發案使用權預定轉 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1-19,詳如附表1 ),向華固 公司購買「華固新天地-SOHO特區」、「華固新天地-YOHO特 區」(下稱系爭建案)。然華固公司明知「國有非公用土地 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下稱地上權要點)第16條之1 甫修 正通過,已終局確定無法適用系爭建案,購買系爭建案之承 購戶無法以地上權設定抵押貸款,卻於銷售系爭建案時,不 僅隱瞞前揭受限制貸款資訊,並多次在廣告宣傳中提及系爭 建案為地上權住宅,並佯稱可以地上權自洽訴外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或其他金融機構辦 理購屋貸款,且洪嘉昇更於103 年6 月11日受訪時表示這個 地上權住宅可以分割並設定抵押,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系爭建 案與一般購屋貸款無異,可輕易轉讓他人,因而簽署系爭契 約書1-19。詎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1-19後,華固公司始提出 分期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應收分期款轉讓/承 擔三方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要求原告簽署,後向兆 豐商銀查詢始知華固公司早於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1-19前之 102 年7 月22日,將系爭建案之地上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6,934,000,000 予兆豐商銀,系爭建案承購 戶無從自行向兆豐商銀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甚且,華 固公司於簽約時未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書1-19中關於地租分 擔計算方式,且隱瞞系爭建案中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等大 樓及其他公設應分擔地租,均轉嫁予全體住戶資訊。是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1條、第14條、第17條、第22條及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等規定,華固公司將前開重要足以影響消費 權益之交易上重要事項,有據實說明義務,卻故意隱瞞之, 原告已分別於106 年7 月25日、11月17日、12月18日委請律 師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1-19意思表示;況兩造 與華固公司、兆豐商銀未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轉讓契約達成 合意,依契約聯立之法理,系爭契約書1-19應視為不成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14 條準用 第113 條規定請求華固公司返還已繳之價金及利息。甚或因 華固公司確有廣告不實之情事,原告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30條規定請求華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為擇一有 利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且就鍾榮昌、洪嘉昇、黃韋迪部分依民 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鍾榮昌部分依民法第
28條規定,洪嘉昇、黃韋迪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均與華固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華固公司與鍾榮昌、洪嘉昇、黃韋 迪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縱認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且 華固公司解除契約合法,則亦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華固公司返還。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4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華固公司違反告知義務,卻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 何事項屬於重要事項及負有告知義務之依據;況由系爭契約 書1-19之標題、前言、第3 條、第6 條約定均已記載使用權 轉讓,告知原告僅取得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權利 ,而由系爭契約書1-19第23條、第25條第1 款之約定內容亦 已明確告知依目前法令之規定,契約標的之使用權目前尚無 法向金融機構設定擔保辦理貸款,及明確告知房屋完工時, 金融機構仍無法以契約標的之使用權作為擔保品,就契約信 託登記完成款之給付,若信用經審查合格,華固公司同意由 買受人依本息平均攤還法,分20年按月攤還本息之方式給付 ,但買受人應依專案融資銀行提出之分期清償同意書之約定 履行,足認被告自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任何隱瞞或不作為 詐欺可言;又系爭契約書1-19第28條第3、4款之約定內容, 已記載房屋交屋完成後,依相對應之地上權範圍計算每年等 同於土地租金金額,計算方式如契約附表2 ,而附表2 則明 定按各戶房屋及車位所對應之基地地上權權利範圍乘以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三點五,並載明華固公司持有社區基地 之地上權持分目前為57.19%,且地上權持分比例將於興建完 成並辦妥基地全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全部建物之 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重新計算,足見華固公司於原告簽署系 爭契約書1-19時,均已清楚告知地上權負擔之地租租金金額 計算方式,並以各戶建物坐落基地之華固公司地上權持分比 例計算之,未包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部分 ,自無使原告分擔國產署之地租;況華固公司在原告簽署系 爭契約書1-19前已提供原告審閱之機會,供原告將契約書攜 回審閱並確認內容,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契約書1-19之各項內 容推諉不知;更甚而,系爭契約書1-19在簽訂過程中,尚有 律師在場見證,並再次告知確定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8條 第3 款、第23條、第25條約定內容,以確認本件與一般所有 權買賣不同,原告實無可能有誤信可取得建物所有權及地上 權,而可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㈡又國產署固函覆地上權與地上物所有權之信託、可否全部或 一部讓與,然系爭契約書1-19轉讓之標的為使用權,與國產 署函覆之內容無涉。另系爭契約書1-19第25條第1 款已約定 如房屋完工時,金融機構仍無法以契約標的使用權作為擔保 品,設定擔保辦理貸款者,華固公司同意原告分期付款且原 告應依專案融資銀行提出之分期清償同意書約定履行,並應 將使用權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予華固公司,以擔保未清償 價款之本息與違約金等,及同意華固公司將該債權與權利質 權轉讓予華固公司之專案貸款銀行,更何況系爭契約書1-19 簽署時,距離房屋預計完工日尚有近3 年期間,無法確定到 完工交屋時金融機構是否仍無法以使用權辦理貸款,且系爭 協議書、轉讓契約在簽約時尚未確定,無從提供予原告簽署 ,顯見原證3 之分期付款協議書、應收分期款轉讓/ 承擔三 方契約並未逾越上開約定,且未經華固公司刻意隱瞞。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華固公司散發以地上權為標題之新聞及廣 告,而有詐欺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新聞並非華固公司銷售 廣告,亦非華固公司刊登或委託刊登,且內容並無記載買受 人可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土地地上權,買受人向華固公司購買 者為房屋使用權,內容中並敘明使用權非物權,視為一種債 權,銀行是否承作貸款由銀行自行決定等,是既已載明使用 權,自無讓人誤認有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土地地上權之虞,再 參酌所得稅法第4 條之4 第2 項亦規定使用權買賣為現行法 律制度所承認之房屋買賣交易型態之一,不能以華固公司之 銷售廣告有房價之記載,而認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另由 被證1 之東森新聞報導及該報導之譯文內容可知,該報導為 10餘各場景剪輯而來,所節錄訪問華固公司總經理洪嘉昇未 提及華固新天地建案,且全部新聞報導除未敘及華固新天地 外,各場景中亦無華固新天地,可見該次訪問非針對華固新 天地,而洪嘉昇當時僅提及前一年度即102 年下半年法令有 修正,依修正後規定自國產署取得地上權於符合條件下,地 上權人得將地上建物一部連同應有之地上權持分讓與他人, 未提及華固新天地,更何況該報導為103 年6 月11日,附表 1 編號1、2、4、5、7、8、9、10、11、12、13、14、15、1 6、17 之原告簽署時間均早於103 年6 月11日,當無可能因 該新聞報導而受影響。
㈣至原告主張因契約聯立法理,系爭契約書1-19應視為不成立 云云,原告既未與華固公司、兆豐商銀簽署系爭同意書、轉 讓契約書,自無數個契約而成立契約聯立之可言;再者,系 爭協議書乃就系爭契約書1-19第25條第1 款約定之具體化, 有關分期付款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約定,與一般房屋
貸款約定無異,利率亦與專案融資銀行之貸款利率相同,內 容與一般房屋貸款無異,原告若選擇分期付款,自應依系爭 協議書簽署;又系爭轉讓契約則屬落實系爭契約書1-19第25 條第2 款之約定,其中債權讓與及清償方式、利率費用計算 、違約效果、質權轉讓無非在說明債權讓與及重申系爭協議 書相關約定;一般預售屋房屋貸款係在交屋前對保才有貸款 銀行提供契約等文件供簽署,而系爭轉讓契約在簽署系爭契 約書1-19前並無法確認可否貸款,金融機構亦未交付協議書 、契約書,是被告在交屋前(即106 年)通知原告辦理對保 並提供系爭協議書、系爭轉讓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 ㈤另就原告主張華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一節,原告未 舉證華固公司有刊登或委託刊登相關廣告,且所提出相關新 聞報導或廣告,均無記載買受人可取得房屋所有權或地上權 ,甚且系爭契約書1-19第3 條已明載原告未取得本戶房屋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系爭契約書1-19之附件附表二 係針對各戶對於基地使用權面積依各戶對應之地上權持分面 積計算,自不能以之認為有該等文字記載即有何詐欺或侵權 ,況原告如依約辦理交屋,即取得所購房屋及基地使用權, 除未登記為所有人及地上權人外,實與房屋所有權、基地持 分所有權人無異,交屋後原告依實際使用對應地上權面積負 擔地租,基於使用者付費,自屬公平合理,而無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而有同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1-19約定繳納各項款項,業經華固公司 限期催告仍未履行,業經華固公司於107 年1 月19日解除系 爭契約書1-19,並依系爭契約書第32條第2 款約定,沒收總 價款15% ,而本件系爭契約書1-19約定違約金金額並無超過 一般房地買賣約定之行情,且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1-19迄至 華固公司解除契約,期間發生房價下跌情事,又參酌103年5 月臺北市房價指數為130.61,華固公司解除契約時臺北市房 價指數跌至114.58,市價跌落指數高達12.3% ,再審酌原告 自106 年起未繼續繳納款項,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迄至華固 公司解除契約,華固公司既無法將如附表1 之房屋使用權轉 讓第三人,參照系爭契約書1-19附件十三價值遞減總額逐年 試算表計算減損為2.94% ;另系爭建案又委託訴外人新聯昌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昌公司)代銷,銷售費用約5% ,足見華固公司所受之損害已超過15%,自無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之適用。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鍾榮昌、洪嘉昇分為華固公司負責人、總經理。 ㈡華固公司前於102 年5 月23日與財政部簽署系爭開發契約, 就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一小段345、346、205、208、 343、419、420、443、444、504-3、504-4、356等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合作開發,並於102 年6 月20日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華固公司即系爭地上權。 ㈢原告前分於附表1 所示時間與華固公司簽署如附表1 所示系 爭契約書1-19,並已分別繳納附表1 所示價金。 ㈣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委請謝曜焜律師、吳俊達律師以臺北 武功郵局存證號碼000557號存證信函通知華固公司,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1-19,華固公司於同年月26日收 受。又於11月17日、12月18日分以臺北武功郵局存證號碼00 0871、963 號存證信函通知華固公司,系爭契約書1-19已撤 銷,請華固公司返還原告支付之價金,華固公司分於同年11 月20日、同年12月19日收受。
㈤華固公司於107 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 約書1-19第31條第2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書1-19,並依第32 條第2 款約定沒收總價款15% 金額作為違約金,除原告林惠 羚、林佳樺於107 年1 月26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外,其餘原 告則於107 年1 月22日收受,華固公司並已退還逾總價金15 % 之金額予原告。
四、其次,原告主張華固公司就足以影響消費權益之交易上重要 事項,有據實說明義務,卻故意隱瞞之,原告已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1-19意思表示;抑或因兩造與華固公 司、兆豐商銀未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轉讓契約達成合意,依 契約聯立之法理,系爭契約書1-19應視為不成立,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 規定請求華固公司返還已繳之價金及利息;甚或因華固公司 確有廣告不實之情事,原告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 條規定請求華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上開請求權為擇 一有利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且就鍾榮昌、洪嘉昇、黃韋迪部分 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鍾榮昌部分依民 法第28條規定,洪嘉昇、黃韋迪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均與華 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華固公司與鍾榮昌、洪嘉昇、 黃韋迪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縱認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且華固公司解除契約合法,則亦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華固公司返還如附表 5-1 所示金額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1-1
9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14條 準用第113 條規定請求華固公司返還如附表4 所示已繳之價 金及利息,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因兩造與華固公司、兆豐 銀行未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轉讓契約達成合意,依契約聯立 之法理,系爭契約書1-19應視為不成立,是否有據?㈢原告 主張華固公司有廣告不實之情事,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30條規定請求華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㈣原告 主張因華固公司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華固公司返還違 約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1-19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請求華固公司返還如附表4 所示已繳之價金及利息, 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 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 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 簽署系爭契約書1-19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書1-19,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合於民法第92 條規定之撤銷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地上權及地上物均不得一部轉讓予 第三人,及系爭契約書1-19標的使用權非銀行法第12條之抵 押標的,卻在新聞、廣告上宣傳及由銷售人員告知可辦房貸 ,而為詐欺行為云云,並以原證2 銷售DM及新聞報導、原證 8 國產署102年9月10日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權及地上物是否 一部讓與座談會會議紀錄及原證9之東森新聞報導等為證。 然查:
⑴稽之系爭契約書1-19前言略為:茲為「華固新天地-YOHO 特 區」(以下簡稱本社區)使用權預定轉讓事宜;茲為「華固 新天地-SOHO 特區」(以下簡稱本社區)使用權預定轉讓事 宜,系爭契約書1-19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使用權:指在一 定期間內就房屋(汽車停車位、基地)使用、收益、管理之 權利」,同條第2 項聲明事項第2 款「甲方(即原告)明瞭 依本約之約定,甲方僅取得對本戶房屋(停車位)暨基地之 一定期間之使用、收益、管理之權利,並未取得本戶房屋( 停車位)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甲方同意依約負擔 等同土地租金、等同於房屋稅之金額,並應負擔管理費、火 險及地震險保險費」、第6 條第1、2項略為「一、本社區一 樓部分戶別之使用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其餘為集合住宅。本 約乙方轉讓使用權予甲方之房屋,係本社區ˍ戶ˍ樓房屋壹戶 (房屋平面圖如附圖一)。二、本戶房屋(不含汽車停車位 )使用權之面積,詳如附表一;本戶基地之使用權面積,詳 如附表二。」、第10條第1 項略為「甲方應繳付乙方(即華 固公司)之使用權轉讓價款之繳款時限,甲方同意按本約「 付款辦法表」(附件二)之約定按期繳付予乙方…至於銀行 貸款(信託登記完成款)之金額,依第23條至第25條之約定 辦理」、第23條第1 項略為「依目前法令之規定,本約標的 之使用權尚無法向金融機構設定擔保辦理貸款。如本戶房屋 完工時政府法令變更,金融機構得以本約標的之使用權(或 其他經政府認定之同意名稱)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擔保借 款者,甲乙(即華固公司)雙方同意,就本契約銀行貸款( 信託登記完成款)之給付,由甲方委託乙方統一代辦金融機 構貸款,其約定條款如下:一、本項貸款為甲方應繳本約標 的之使用權轉讓價款之一部分,屬乙方應收款…」、第25條 第1項信託登記完成款之分期付款「一、依目前法令之規定 ,本約標的之使用權尚無法向金融機構設定擔保辦理貸款。 如本案房屋完工時,金融機構仍無法以本約標的之使用權作 為擔保品,設定擔保辦理貸款者,則就本約信託登記完成款 之給付,若甲方之信用經審查合格,則乙方同意由甲方依本 息平均攤還法(年金法),分二十年按月攤還本息,惟甲方 應依專案融資銀行提出之「分期清償同意書」之約定履行; 若甲方之信用經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則甲方應在乙方通知之 期限內,一次付清「信託登記完成款」…」(見本院卷卷一 第30頁至第48頁、卷二第133 頁至第142 頁),是由前揭系 爭契約書1-19內容可知,華固公司轉讓予原告之標的為附表 1 所示戶別之房屋及基地「使用權」,且使用權並已定義為 對於標的物之使用、收益、管理,足見原告所受讓者並非不
動產即附表1 所示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僅為 對於房屋、基地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限。又由前揭系爭契 約書1-19約定已明載價金為依附件二分期繳納,且已說明依 簽署系爭契約書1-19時之法令規定,本約標的即附表1 所示 各戶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權尚無法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辦理貸 款,因而信託登記完成款可另經華固公司審查合格後依本息 平均分攤法分20年按月攤還,如可辦理設定擔保貸款,則信 託登記完成款即為銀行貸款可依系爭契約書1-19第23條約定 給付;易言之,系爭契約書1-19就轉讓標的物是否得設定抵 押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被告業已於系爭契約書1-19詳細記 載為「依目前法令規定」無法為之;酌以法令之修正乃繫於 主管機關、立法機構之權限,非被告可得左右或逕行制定, 而系爭建案銷售時點為103 年間,通知交屋則為106 年間, 期間距離尚久,為避免給付系爭契約書1-19信託登記完成款 時,法令確實有可能因政策而修正,進而使系爭契約書1-19 轉讓標的物即使用權設定擔保貸款,華固公司在系爭契約書 1-19等定型化契約上記載不同之信託登記完款給付方式,亦 未悖於常情;縱使地上權要點第16條之1 於102 年9 月30日 甫修正通過規定依第三點第一款規定辦理設定地上權,其地 上權人興建之地上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且符合該款規定者, 執行機關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物一部連同應有之地上權持 分讓與他人(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背面),即設定地上權興 建之建物若為區分所有建物,得轉讓部分地上物及應有之地 上權人,然地上權要點之主管機關是否就此部分修正為原已 設定之地上權亦可適用亦或均不得適用,非被告所能知悉, 實難遽以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地上權終局確定無法部分轉讓, 卻未告知原告。
⑵又觀以原證2 之經濟日報103 年4 月30日報導(見本院卷卷 一第130 頁),該報導標題雖為地上權住宅將可辦房貸,及 將系爭建案列為今年指標性地上權住宅案概況,然標題下方 記載「法務部放寬解釋「使用權」可視為債權,內容則敘述 過去主管機關標售地上權案,建商興建成住宅,因住戶取得 為地上物使用權,不屬擔保物,向銀行融資貸款不易,在法 務部與主管機關討論後,認使用權不屬於物權,但可解釋為 銀行法第12條之權利質權,視為債權,可為地上權住宅解套 ,至於銀行是否願意以接受住戶債權申請貸款,要由銀行決 定等語,是該新聞報導既非被告所提出,亦未採訪被告經由 被告表示地上權住宅可申請貸款,甚且文內亦載明地上權住 宅為出售地上物使用權,放寬認定該使用權為銀行法第12條 之權利質權,並未提及系爭地上權為可供轉讓或提供擔保貸
款之擔保物,更何況前揭報導內已明載是否接受住戶以使用 權申請貸款,由銀行自行決定,並未實難認原證2 之報導使 人誤認為「系爭地上權」可辦理貸款;再者,原告主張被告 銷售人員持前揭新聞報導內容向原告稱系爭地上權可辦理貸 款一節,就此有利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自難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⑶再佐以原證2 之蘋果日報剪報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133 頁 至第136 頁),剪報內僅說明地上使用權分為買屋不買地之 地上權住宅、或者只買使用房屋權利的住宅產品,最受矚目 之地上使用權案為華固新天地,訴外人新聯陽實業副總並表 示該建案區域詢問度高、吸引不少首購及退休族購買,建案 附近之環境及生活機能等,黑體字則載明華固新天地最大宗 使用權案登場等語,然其上已清楚說明華固新天地即系爭建 案為購買房屋使用權,並敘明使用權為何並與一般購屋作為 區別,其餘則為詳述系爭建案附近之環境及生活機能等,並 未提及系爭建案為地上權住宅;又揆之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蘋果日報公司)107 年7 月4 日 107 蘋文字0057號函(見本院卷卷三第108 頁),說明二附 件剪報為本公司受委託刊登廣告,委刊者為龍之祥廣告有限 公司,及蘋果日報公司107 年7 月19日107 蘋文字0067號函 (見本院卷卷三第219 頁),說明一、二略為【一、經查蘋 果日報103 年6 月7 日A15版、同年5 月31日A15版,因上開 兩則版面均註明「廣編特輯」,為本公司行銷業務部之廣告 版面,因此本公司編輯部並無指派記者就系爭廣告進行新聞 採訪。二、次查本公司已於107 蘋文字0057號函覆系爭廣告 為龍之祥廣告有限公司所委刊,依照本公司處理流程,其系 爭廣告之內容係廣告委刊主提供廣告素材,或本公司依照廣 告主之需求整理所製作,然本公司為順利收取廣告費用,避 免廣告內容產生爭議,於廣告版面完成後,本公司均會提供 廣告樣板予廣告委刊主確認,經廣告委刊主確認後,始得於 蘋果日報刊登,廣告委刊主須依照廣告委刊單之說明第4 條 ,對廣告內容負完全責任,惟因系爭廣告刊登距今已逾4 年 ,本公司並無保留原始文件】,以及龍之祥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龍之祥公司)說明書(見本院卷卷三第220 頁),委刊 者、內容提供者為新聯昌公司,暨新聯昌公司107 年8 月28 日昌字(107 )第002 號函(見本院卷卷四第109 頁),廣 告內容是先由新聯昌公司提供資料,再由記者採訪及編排而 成等語,可知前揭蘋果日報之剪報內容為廣告,並由新聯昌 公司提供資料,再由記者採訪及編排,委由龍之祥公司向蘋 果日報公司刊登,而前揭廣告內容據蘋果日報公司表示雖為
經廣告主同意之內容,廣告主並非華固公司,而為龍之祥公 司、新聯昌公司,況前揭廣告內容又未述及系爭地上權可申 請貸款或可一部轉讓云云,自難認前揭廣告之內容使人就地 上權住宅之申請貸款或轉讓等有所誤認。
⑷另參以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2日(107 ) 東視財經字第170 號函所附103 年6 月11日新聞報導光碟, 經本院勘驗之譯文及被證1 之該新聞報導譯文略為「主播: 地上權的住宅案逆勢翻紅,有的地上權建案呢,不到一個月 就賣出了超過500 戶。記者:在新北市這樣35坪的房子,還 有一個溫馨的小客廳,1 坪竟然不到40萬元,因為他賣的是 地上使用權。華麗水晶燈,寬敞客廳空間開闊…每坪只要36 萬到42萬…3 個月就賣出4 成以上。受訪者A :假日大概都 會有將近20組左右一天。記者:過去這種地上權的房子並不 受到民眾青睞,因為沒有永久土地權。受訪者B :這種產品 在台灣一直不是一個主流產品。縱使它比市價便宜,可是我 覺得大家接受程度還是比較差一點。記者:但近期房市銷售 轉冷,主打低價入住北市蛋黃區的地上權住宅案逆勢翻紅。 受訪者C 即華固建設總經理洪嘉昇:去年11月以後,它是可 分割的地上權,那這一部分,本身它就是可以去做抵押設定 ,所以是沒有問題。記者:甚至有些地上權建案不到一個月 就簽約賣出超過500 戶,實在是因為政府打房不見成效,老 百姓想有個殼就找地上權案下手。受訪者D :甚至有4 成的 人他會覺得不降反增…」(見本院卷卷三第204 頁、第216頁 ),前揭東森新聞主要係在說明地上權住宅在政府打房成效 不佳下,房價又較一般購買房屋所有權便宜甚多,吸引許多 承購戶購買,而洪嘉昇雖在該新聞報導中受採訪,然採訪中 並未提及系爭建案,僅說明地上權在新聞報導前一年11月間 已成為可分割並設定抵押之性質,其他受訪者之訪談內容亦 未提及系爭建案,是由洪嘉昇在前揭新聞報導之訪談內容前 後文均無從認定係宣傳系爭地上權可分割並設定抵押擔保貸 款。
⑸又參以國產署102 年9 月10日座談會會議記錄,其中華固公 司由董事長鍾榮昌代表出席,發言內容中敘明從財訓所開發 案可知,地上權住宅分戶出售最大問題在於客戶端貸款,因 使用權住宅目前尚無法作為質設標的,經洽詢公股銀行都表 示沒有意願承作,僅有極少數民間小銀行願意以連帶保證或 信用擔保方式放款,但貸款額度低利率高。現行規定,對於 地上權住宅目標市場,多屬經濟能力相對不具強勢且無力購 買有土地所有權房屋青年族群而言,反須準備較多自有資金 或以其他資產抵押貸款,影響購買力及購買意願。僅持有使
用權的地上權住宅流通性低,轉售難度高,如能開放地上權 分割移轉,不僅有助於民眾向銀行抵押貸款,取得較高成數 貸款額度以及較低利率,並以低於具土地所有權的價格取得 環境與區位條件好的地上權住宅產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一 第208 頁背面),是該座談會中華固公司董事長鍾榮昌僅說 明地上權住宅出售主要問題是使用權目前尚無法作為質設標 的;鍾榮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案銷售時財務單位有接 觸過銀行,照當時辦法還沒有辦法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三 第209 頁),核與前揭系爭契約書1-19第10條、第23條、第 25條約定內容並無二致,顯見被告並未明知系爭地上權及地 上物不得一部讓與,且無法作為擔保物設定抵押貸款,而仍 偽稱系爭建案作為擔保物抵押貸款。
⒊原告另主張華固公司就系爭建案無法辦理貸款等條件有據實 說明義務,且隱瞞未說明,亦有不作為詐欺行為,並提出原 證3 之系爭協議書、原證4 之系爭轉讓契約、原證10之律師 見證講稿為證,然查:
⑴依前述,系爭契約書1-19第10條、第23條、第25條業已就契 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為約定,並詳細記載依目前法令規定,本 約標的之使用權尚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原告自難諉為 不知前揭條文之約定;況原證10之律師見證講稿第3 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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