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46號
PCDV,107,訴,1746,20180914,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莊雅芳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
被 告 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夢麟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
伍萬壹仟元自民國107年7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
整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5日向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之上河園建案第B8棟第14樓房地(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預售屋,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26
0,000元,兩造並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繳價款2190,000元及200,00
0元預付款,合計2,390,000元。惟因系爭不動產有施工期
間工人墜樓不治、完工後棟距過小等情形,原告無意繼續履
約,並經被告以台北台塑郵局001290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原證5)。
 ㈡根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賣方得自買方已繳納之價款中
沒收本約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之
價款不足沒收金額,則以買方已繳付價款為限」及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本件違約金為買賣總價款15%,且為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則應視為就因違約所生之損害,業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被告不得更請求其它損害賠償。
 ㈢系爭不動產建物完工後,確實有棟距與廣告宣傳圖明顯不符
之情形,居住品質令人堪憂,且亦有工人死亡之情形發生,
是以原告不願繼續履約尚屬情有可原。根據民法第252條規
定以及參酌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554號判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本件違約金約定為契約總價
款15%實屬過高,應依10%方為合理。故以此計算本件違約金
應為1,226,000元(12,260,000×10%=1,226,000),
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為1,226,000元。而原告已繳交2,39
0,000元,扣除1,226,000元後為1,164,000元,亦即被
告持有原告1,164,000元即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64,000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102年9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然簽約後,國內不動產交易確實慢慢產生變化,交易呈現
停滯及價格跌落情形,迄今仍在低迷中,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格跌落10%以上。又系爭上河園建案
係由被告委託房屋代銷公司銷售,其銷售費用為買賣價金之
6%,此有銷售合約可證(被證3;行銷企劃合約書),此亦
為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故於未計算被告因出售系爭
不動產所需負擔之基本人事管銷費用及其他費用之情形下,
被告所受之損害即達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之15%以上,系爭買
賣契約依據內政部預售合約所訂相關規定而約定僅沒收買賣
總價15%,實不足以彌補被告所受之實際損害,原告主張違
約金過高應以總價10%為適當云云,理由自難成立。
 ㈡按契約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本件締約雙方並無地位不
平等致約定之違約金顯相懸殊或顯失公平之程度,且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符合我國消費者保護機關及預售屋買賣
主管機關制定之標準,合於一般經濟狀況所認可之客觀合理
範圍,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程度,自不應任意以民法第25
2條規定介入私法自治領域予以酌減。次按內政部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違
約之處罰」第4項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
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上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約款係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議通過
,並由內政部公告施行,且歷經多次修訂均未就此15%之比
例修正。可知中央主管機關於預售屋買賣關係中,為維護消
費者之正當權益,亦認賣方因買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而沒
收買賣價金15%,係屬客觀合理之範圍,準此足認,系爭約
定違約金數額15%,符合我國消費者保護機關及預售屋買賣
主管機關所制定之標準,合於一般社會經濟狀況所認可接受
之客觀合理範圍,並無過高致顯失公平程度,且兩造之所以
約定違約金,原意即在藉此達成預估及計算履約及違約風險
、降低日後證明損害之成本及降低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成本
等目的,法院實應尊重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嚴守民法第25
2條所定過高之要件,於違約金「顯相懸殊」、「顯失公平
」之情況下,始得酌減,俾維持當事人締約決定、對價平衡
及履約動機,避免事後任意爭執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致無從
達成違約金制度之目的,並可防止訴訟資源之無謂浪費。原
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有何過高致顯失公平、與被告所受
損害顯相懸殊情事,如依原告之請求而予酌減,無異鼓勵債
務人可任意違約並動輒訴請法院酌減違約金,且將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承擔,實對被告難謂公平而
有違社會正義、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況且,
違約金之約定既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約定違約時以支付一
定金額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以確保雙方履行契約
,避免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成本之增加(舉證成本或訴訟成
本)及避免當事人權益意義關係久懸不定,債務人即應依約
履行,僅因恐締約雙方地位不平等,致原有約定顯失公平之
情形者,始賦予法院酌減職權,以為救濟之道。故倘締約雙
方並無「地位不平等」致違約金達顯相懸殊或顯失公平之程
度,即不應再以民法第252條規定介入私法自治領域。
 ㈢本件兩造於102年締約時之客觀社會背景,政府尚未祭出一連
串之打擊投資客炒作房市措施,故斯時國內房地產市場極為
熱絡,不僅建築營造公司眾多,且各式各樣之建案林立,被
告於房地市場並不具獨占、寡占或其他締約之優勢地位,原
告實有充分享有選擇機會得與坊間眾多不同建商針對各式建
案洽商交易,且原告對於契約條款內容並非無磋商或變更之
餘地,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對於契約條款內容、債
務不履行違約金等約款是否公平、是否有足夠之負擔能力等
主客觀因素,本得事先評估後基於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而自
主決定是否簽約,實不得於事後自行違約而受違約處罰時,
任意指摘債務不履行違約約款不當;另參以內政部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違
約之處罰」第4項規定,系爭違約金約定15%,係屬客觀合理
之範圍,而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於不平等之情狀下所為
,亦無未符合實質公平之顯相懸殊之過高情事,則本件違約
金約定不應予以酌減,否則無異將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
歸由被告承擔,甚至鼓勵原告無視違約金之約定而恣意違約
,致有悖誠信履約之善良風氣。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294至295頁)
 ㈠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立原證1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上河園
建案之系爭不動產,約定契約總價款為12,260,000元,原
告已繳價金計239萬元。並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客戶期款繳款狀況表影本、上河園建議付款表影本、原
告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7頁、第
189至193頁)。
 ㈡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嗣經被告於106年8月22日以原證5之台
北台塑郵局001290號存證信函,以原告前經被告於106年5月
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清未繳期款,原告未置理為由,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
付價金239萬元作為違約金。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以原
證5之存證信函解除而消滅。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以總價12,260,000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已繳價金2,390,000元,原告因
故無意繼續履約,致遭被告於106年8月22日以台北台塑郵局
001290號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解除
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金239萬元作為違約金。系爭買賣
契約雖已經原告解除契約而消滅,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
價15%計算之違約金過高,應以買賣總價10%計算即1,226,
000元為合理。故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164,000元(2,390,000元-
1,226,00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得沒收之違約金為買賣總價15%即1,839
,000元(12,260,000元×15%=1,839,000元),差額551
,000元(239萬元-1,839,000元=551,000元)迄未退還
原告。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
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1,164,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之爭點: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
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
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債務人
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
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權人因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第252
條參照)。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
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
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判決可參。且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解約時所生損害為酌定
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素列入考量,或將契約解除後
所發生之損害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084號、92年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可參。
 2。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違約之處罰」第2項第1款
約定:「買方違約罰則:倘買方有減少價金(含各項費用
)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
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之情事者
,除合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收到賣方催告函五日內仍
不履行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㈠賣方得自買方已繳納之價款中沒收本約買賣總價款百分
之十五為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之價款不足沒收金額,則以
買方已繳付價款為限。」。則本件原告因故無意繼續履約,
而未依約繳清各期餘款,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金239萬元充作違約金
,其中1,839,000元(12,260,000元×15%=1,839,000
元),即非無據。惟其餘價金551,000元(239萬元-1,839
,000元=551,000元),被告則自承並非其依上開契約約定
所得以沒收(見本院卷第295頁),則被告於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後,將此部分價金一併沒收作為違約金,而未返還與原
告,自無依據,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551,000元,應屬有據

 3。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買賣雙方除依前二
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1頁
),故無從認定同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具懲罰性質,且難
認有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之情事
。因此,原告主張上開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應為可採,且此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認定。
 4。查前揭違約金之約定,於買方違約時,賣方得沒收依買賣
總價15%計算之金額,雖未高於內政部編之「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第25條第4項規定之最高不得超過房地總價15%(見
本院卷第304頁)。然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本院仍
非不得審酌系爭買賣契約解約時,被告所生履行利益之損害
以為酌定。而被告辯稱:其因原告違約不買,所造成之損害
包含原告於102年9月5日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依被證2之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知附近100筆不動產交易行情,迄106
年平均房價跌幅超過10%,現在賣價都是以當初預售價格跌1
0%在銷售,再加上被告委託房屋代銷公司銷售費用支付之服
務費用即買賣價金之6%,即已達20%,此尚未計算被告之基
本人事管銷費用及其他費用等節(見本院卷第295頁),固
提出上開實際登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5至270頁),及
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山
林公司)簽立之行銷企劃合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1至
276頁)為證。然依上開行銷企劃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委
託愛山林銷售期間係自102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取得使用執照
之日止(參第2條第1項)、委託銷售價格2樓以上一般事務
所及住家每坪平均底價為37萬元,平面車位平均底價為每位
125萬元(參第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行銷企劃服務費
計費方式為:「銷售服務費計算方式如下:1。本案銷售請
佣金額以6%(含稅)計算行銷企劃服務費。服務費計算方
式如下:1。各戶銷售金額高於底價(含)以上時,以底價
請領服務費,銷售金額低於底價以下時,該戶以成交價請領
服務費。2。…。」(參第7條第1、2項)。而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3條,可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約22。71坪及車
位1位(見本院卷第19頁),如以上開行銷企劃合約書之約
定計算被告委託銷售底價應為9,652,700元(22。71坪×37
萬元+125萬元=9,652,700元),被告需支付代銷公司之服
務費應為579,162元(9,652,700元×6%=579,162元),
約占系爭買賣總價4。7%(579,162元÷1,226,000元=4。7
%),並非被告所稱以買賣總價6%計算。且被告從事房屋興
建銷售,一般而言,其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扣除成本
等,必有相當之營業利潤,而代銷費用則屬被告出售系爭不
動產應支出成本之一。是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原告可得
之利潤,為原告如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因此可得之履
行利益。則被告因原告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在
一般情形,應以扣除包含代銷費用在內之全部營銷成本後之
營業利潤之喪失,據以認定,始為合理。又財政部每年均就
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
,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
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自得
作為被告興建房屋銷售之可得享受利益之計算依據。而財政
部核定公布之102年及10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投資開
發、興建之淨利率均為10﹪(見本院卷第309、311頁),亦
即建商在扣除購地成本、建築用料、廣告、代銷及人事管銷
費用後,可獲得利潤約10%。則併考量被告除上開代銷費用
支出外,並未提出其他成本支出之相關會計憑證足以證明其
有超出一般統計標準之成本耗費。則關於被告因原告違約而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失,應得以前揭同業利
潤標準據以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地自102
年迄106年平均跌幅超過10%,現在賣價都是以當初預售價格
跌10%在銷售等語,而依其所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地102年
7月至106年5月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45至269頁)
,固可認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價確有跌價之情形。然被告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收回自行處分(參系爭
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
告收回系爭不動產日後再轉售他人,是否滯銷或出售價額貶
值,及須支出之勞力、費用等,屬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以後所
發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解約時所
生損害為酌定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素列入考量,或
將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再者,被告收回系爭不動產後,尚
未實際再售出,則其是否實際受有跌價之損害並未確定,且
其現以預售價降10%為銷售,相當於以成本價銷售,自難認
被告除預售價10%計算之淨利潤損失外,另有低於其成本之
其他實際損害發生。是本院綜合上情,以及審酌原告於系爭
買賣簽約之前即已支付訂金35萬元、簽約當時即已支付簽約
金89萬元、系爭建案開工時已支付11萬元,加上開工後給付
之各期款,合計原告於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以前,即已支
付買賣價金239萬元,約占總價金19。49%。換言之,系爭不
動產尚未完工之前,原告即已一部履行買賣契約義務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被告沒收系爭買賣總價15%即1,839,000元充
作違約金顯屬過高,原告請求應予酌減至系爭買賣總價之10
%即1,226,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5。至於原告另謂:其係因系爭建案施工期間有工人墜樓不治
、完工後棟距過小等情形,其才因此無意繼續履約,故情有
可原等情,此屬原告是否故意違約等主觀之歸責事由,依前
揭說明,並非得作為酌減違約金之論斷事由,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64,000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之爭點:
 1。本件原告已支付被告之價金為239萬元,全數遭被告沒收,
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4頁)。然其中551,000元
,非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得沒收作為違約
金,是被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未返還此部分價金與原
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如前述
。原告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
起(見本院卷第2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2。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
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
,而被告可得主張沒收之違約金經酌減為1,226,000元,
則被告其餘沒收之違約金1,839,000元(239萬元-551,00
0元=1,839,000元),經扣除上開得沒收金額後,就超過
上開金額所沒收之違約金613,000元(1,839,000元-1,2
26,000元=613,000元),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
告。再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應待法院為酌減
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
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
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
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就此部
分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4,000
元(551,000元+613,000元=1,164,000元),及其中551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其餘613
,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
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1/1頁


參考資料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