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03號
原 告 亞太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健一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黃敬益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從原告公司離職,竟於同年同月2 1日即成立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 而其離職申請表自己簽名預定離職日期與實際離職日期相同 (皆為105 年12月9 日)且勾選之離職原因為「另有他就」 ,而此申請表寫日期為105 年10月29日,亦屬被告任職於原 告公司之時期,由此可推知被告早在該離職申請表填寫之際 ,即預知將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客戶東雷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雷多公司)共同出資成立益昌公司並「他就」 於益昌公司且成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嚴重違反經理人競業禁 止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 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並依經驗法則及經濟部公 司成立流程及日程參考,被告如未於在職期間即與東雷多公 司商議益昌公司之成立,斷難於離職後11日即成立益昌公司 。再按「必然揭露原則」,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為公司所整 理並彙集多年經驗之心血,有保密措施,具有企業經營上之 價值,而為公司資產之一部分,被告既與東雷多公司於任職 原告公司期間即已商議益昌公司之成立,其又係隨時處於可 接觸上開營業秘密之人,本於高度蓋然性原則之推斷,自應 由被告舉證以自清其未將公司營業秘密交予東雷多公司。㈡、爰依員工職務暨連帶保證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在職期間及離職後有違反競業禁止行為,請 求被告不得為競業禁止之行為;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民法第56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 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被告離職日105 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二個請求 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
㈢、併聲明:
1、被告於107 年11月25日之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從事或 受雇於包括亞太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競爭性質之事業; 亦不得向原告之供應商、客戶或任何原告有業務往來之人, 就與原告具有競爭性質之業務為招攬或與之從行交易行為。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承諾書第4 條競業禁止條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 之1 規定,其限制逾越合理程度,依照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
1、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面預定供以公司員工簽署之定型化契約 ,其約款應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且其中第4 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下稱糸爭競業禁止條款),既未就 競業禁止限制「地區」及「範圍」有任何約定,範圍已屬過 廣,及並未約定限制期間、年限,形同永久限制被告之工作 權及生存權,又未約定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任何 代償措施,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逾越合理範圍並欠缺必要 性,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2、原告並未舉證其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為何,且被告僅負責原 告公司之業務接單,關於公司之財務會計、生產製造或重大 決策等,被告無權置喙,又原告公司客戶名單為原告公司人 員所能知悉,應非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尚無透過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況證人楊寶鳳、李青華於另 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 證稱「並未看見被告盜取公司資料」等語甚明。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63 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查:
1、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62 、563 條規定之經理人,均以經 過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法定程序選任之 經理人為限,惟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並未經原告公司 董事會決議選任為經理人,實質上亦無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簽 名之權限,是被告實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2、至被告遺留在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僅係被告身為業務而向 其負責之客戶報價、聯繫,尚不足證明被告對外有簽名或決
定價格之權限,此由證人李青華即原告業務證述:其負責客 戶之元鐙、技嘉,係由其負責開立類似電子郵件及報價單等 語可證。
3、況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總經理,並不得自營或 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32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 兼任禁止或自營禁止,均為確保經理人在職期間專心執行業 務所為之規定,係針對經理人在職期間執行業務所為之規範 ,若已離職,本無執行業務可言,當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故 公司法第32條本文自非針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定。又經理 人或代理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 與其所代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 股東,民法第562 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經理人 與代辦商,均為商業上之協助人,對於商號自有忠於其職責 之義務,若未得商號之允許,一方為商號代理營業事務,一 方又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或為同類事業公 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至有利自己或 第三人,而損失其商號,故本法特絕對禁止之」即禁止經理 人一方為商號代理營業事務,一方又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 類之營業事務,除非得其商號之允許,換言之,本條係針對 經理競業禁止之規定。
4、原告主張被告105 年11月25日離職後,嗣於同年12月21日設 立益昌公司,構成競業禁止行為,是請求禁止被告自105 年 11月25日起算二年內禁止為競業行為云云。惟查:⑴、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2條及民法第562 條等規定,均 係限制、禁止員工在職期間之競業行為,並非限制員工離職 後之工作權、生存權行使,故原告以前開公司法及民法規定 作為請求權基礎,委屬無據。
⑵、另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縱認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經理 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原告公司自願離 職日為105 年11月25日,是雙方間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 (被告否認有委任關係),因被告提出自願離職意思表示後 ,兩造合意以前開自願離職日為生效日而告終止,換言之, 原告自前開離職日起,已不受兩造間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之 拘束,是被告已無繼續為原告提供勞務或處理受任事務之契 約義務,原告斷無要求被告繼續為原告履行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563 條規定義務之可能。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日 後仍到原告公司協助業務交接云云(假設語),尚無從據以 推翻被告於年11月25日離職日時已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或委任契約之事實。故原告嗣後改稱被告實際離開公司是10
5 年12月9 日云云,實無影響兩造早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或 委任契約之效力。
⑶、再者,益昌公司設立於105 年12月21日,原告未具體舉證被 告離職前有何兼職、競業之行為,其純憑臆測即謂被告於在 職期間「難謂沒有」兼業或競業行為。
⑷、至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照片並主張被告在職期間行銷鈑金倉 儲料架,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民法第562 條、第56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從禁止競業 觀點觀之,應係指其所為之行為屬於章程內公司目的事業中 為公司實際上所進行之事業。惟依證人即原告員工楊寶鳳、 林泓亦、李青華、邱淑真均證稱:「原告公司沒有販售鈑金 倉儲料架」等語,是原告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販售板金倉儲 料架事業,要難謂被告有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兼業行為 。實則,上開照片之鈑金倉儲料架係訴外人大的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大的公司)販售之產品,與被告無涉,被告僅係基 於舊識交情而幫忙張貼一次Youtube ,被告並未任職於大的 公司或擔任經理人。則被告並未販賣或行銷鈑金儲料架販售 事業。退步言,縱認被告張貼上開照片有違反民法563 條第 1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上開網頁照片係於「西元 2014年11月6 日」所為,原告遲至107 年1 月8 日方以民事 陳報三狀追加提起對於前開行為行使民法第563 條第1 項規 定之權利,已逾同條第2 項規定消滅時效一年期間,其權利 已歸於消滅。
㈢、原告無法舉證其受有東雷多公司轉單之預期利益損失1,000萬 元:
1、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競業或兼業之責任原因事實存在, 原告復未說明其損害1,000 萬元從何而來?損害金之計算依 據及其證據為何?又該等損害是否為實際上所受損害或預期 減損之利益?該等損害與被告責任原因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俱未見原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客戶明細表(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僅 記載東雷多公司自104 年起至105 年底與原告公司之「過去 」交易明細,惟原告公司是否為東雷多公司唯一發包廠商, 亦即東雷多公司是否原本將所有訂單全部發包原告公司?東 雷多公司106 年以後是否仍有與原告公司交易之已定計劃? 雙方已定計劃之預定交易數量及金額?如有,該預期減損之 利益,是否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開交易明細 均為原告與東雷多公司之過去交易明細,如何計算得出原告 受有預期利益損失金額為1,000 萬元?等節,亦未見原告舉 證證明。
3、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營業額差額減少統計表,均呈現原告營 業額係整體全面大幅衰退減少,則該等營業額減少結果,與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何以該等營業額減 少結果得以全部歸咎被告負責?又為何能排除原告公司本身 經營不善、或國內景氣全面性衰退等因果關係所致?俱未見 原告進一步證明以實其說。
4、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邱淑真證稱:「(問:原告公司與廠商 或客戶間交易往來情形為何?)清楚,客戶是會寫電子郵件 來,附帶圖檔請業務人員去進行估價,給客戶報價、經雙方 議價,就業務去議價後同意後就依照客戶的要求去製作,做 好之後就由業務助理會出貨,出貨後會有出貨單、開發票, 月底整合跟客戶請款。」是原告並未與包含東雷多公司在內 之客戶簽署總量採購合約或專屬採購合約,每次交易都是根 據客戶訂單圖檔需求、經原告報價、雙方議價後,方由客戶 依照各家廠商報價高低決定向原告採購與否。換言之,東雷 多公司等客戶並未與原告簽署任何採購合約,更無原告主張 之轉單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究竟有何侵奪本應歸屬於原 告公司訂單之機會情事,遽臆測益昌公司預期獲利1,000 萬 元(被告否認)即為原告損害云云,實屬無稽。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自100 年10月2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且職稱為副總經 理,且於102 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4 條 第2 項載稱:「甲方保證在職期間,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 事與乙方相同或類似之業務,離職後亦不得與在職期間內既 有乙方或乙方關係企業客戶進行相同或類似乙方之商業競爭 行為。」(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7 條載稱:「一、甲 方違反本承諾書致乙方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時,甲方應如數 賠償。二、甲方從事本承諾書第4 條規定之行為,所致生之 損害及所生利益數額之計算,依該交易總額或乙方實際所受 之損害或衍生利益之金額。」嗣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自原 告公司離職;及被告現為益昌公司股東兼董事長,而益昌公 司於105 年12月8 日設立登記,且東雷多公司亦為益昌公司 股東並曾與原告公司業務交易往來,以及益昌公司之營業項 目與原告公司諸多相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269 頁),並有系爭契約、公司及分工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
記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29、33至35、47至48頁)為證,是 上開事實,洵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人 ,卻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即與原告公司之客戶東雷多公 司成立益昌公司,且販售與原告公司營業類似產品即鈑金倉 儲料架,爰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禁止被告於107 年11月25 日前不得為競業行為,並依民法第56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 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給付原告 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 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而屬無效?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 告於107 年11月25日之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從事或受 僱於與原告具競爭性質之事業,亦不得向原告之供應商、客 戶或任何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人,就與原告具有競爭性質之 業務為招攬或與之從事交易行為,是否有理由?及被告於原 告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或受僱人?原告依 民法第56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㈢、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而屬無效?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 定,請求禁止被告於107 年11月25日之前,不得直接或間接 參與、從事或受僱於與原告具競爭性質之事業,亦不得向原 告之供應商、客戶或任何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人,就與原告 具有競爭性質之業務為招攬或與之從事交易行為,是否有理 由?
1、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 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 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 ,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 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 約或特約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要件:⑴企業或雇主需有 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 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 及地位應屬重要。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 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 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 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 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
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故承上所述,在原告無法舉證其營業秘密已 因被告離職後再任職他公司而遭掠取之情況下,尚難認原告 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再按法律行為,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復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亦規定甚明。再按競業禁止之 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 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 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 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 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 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 能力,其約定始可認非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 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徵諸證人楊寶鳳證稱:我從99年10月開開始在原告公司擔任 程式課課長;(問:你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有無簽立過任 何的職務承認書或競業禁止的相關條款,何時簽立?內容為 何?)有,102 年12月簽的,簽的內容不是很清楚,只記得 可以離職後在同業就職,但不能開同業的公司,有無違約的 條款但沒有細看;(問:為何在99年任職程式課課長,但在 102 年12月才簽立上開文件?)因為期間有許多業務出去開 設新的公司,所以鄭健一(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才立 了這個書面資料,員工及一般主管都有簽立;102 年12月簽 立前,沒有其他類似的文件請求主管簽立;我所簽立的內容 同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6 至397 頁),證人林泓 亦證稱:我在原告公司任職11年,擔任鈑金課課長至今有7 、8 年,算是主管職;(問:你說你是原告公司算主管職, 有無跟原告公司簽立過競業禁止或承諾書的文件?)好像有 ,好幾年前,時間不記得,內容是在公司任內不能去其他公 司,只記得這樣,違約的條款不記得;系爭契約這張好像有 簽過,但內容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2 至403 頁), 證人李青華證稱:我從104 年2 月開始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
經理;(問:你說你是原告公司算主管職,有無跟原告公司 簽立過競業禁止或承諾書的文件?)有,簽立時間為104 年 2 月,是我進公司時簽立的,簽約的內容不記得,沒辦法記 得我所簽立的內容是否跟系爭契約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05 至407 頁),及證人邱淑真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營 業經理,負責財務、管理業務助理的人事及作業規則,我會 負責監督,我就是負責財會;(問:你說你是原告公司算主 管職,有無跟原告公司簽立過競業禁止或承諾書的文件?) 有,簽很多年,簽過一份,內容不記得,好像102 年簽的, 我所簽的應該是跟系爭契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2 、4 14 頁),是系爭契約乃原告單方為與所僱用不特定多數勞 工簽約之目的所擬定,核應屬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 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
3、被告抗辯:上開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雖 為原告否認。惟查:
⑴、經核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僅對於被告在職期間及離職 後受競業禁止限制予以約定,但並未約定於被告離職後多久 之時間或期間內仍繼續有效之約定,且就禁止被告就業之區 域範圍亦未有任何規範,已難謂對於被告工作權之限制未逾 合理範疇。
⑵、又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是否對於上開約定競業禁 止有何代償或補償,亦乏證據足資認定。況競業禁止之目的 係為維護雇主之商業利益及營業祕密,雇主所欲保障之營業 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其涉及專業性、獨創 性、秘密性之性質越高,則雇主藉由競業禁止約款保障此項 營業資訊之正當性愈強;且僅在受僱人利用其於雇主處所習 得之特殊知識或技能與雇主為競業行為時,始應屬競業禁止 條款合理限制之範圍。然查,原告承稱:被告自100 年10月 2 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統籌公司財務 會計以外的其他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而被告 亦坦認:被告自100 年10月2 日任職原告公司負責主管業務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是被告僅為業務主管,對於 業務之銷售是否確有並非平凡、普通、且非一般人可得習知 之特殊知識或技術,而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者,實難遽 以認定。至原告雖提出產銷會議紀錄及客戶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163 至185 、189 頁)並據以主張此為被告接觸之營業 秘密云云,然參酌證人林泓亦證稱:原告公司召開產銷會議 ,我參加過一、二次,副總召開,我們製造部經理請假我去 代班,會議討論交期、客訴之類的,會議紀錄誰寫的不清楚
,我沒有看過開完會的會議記錄,通常要簽名,但都是經理 簽名,我沒有簽名;產銷會議紀錄,之前我在電腦裡看過, 公司網頁的生管資料內會看到,我有時會進去看,需要權限 才可以看的到,我的電腦是看得到的,產銷紀錄是否需要一 定權限才可以看得到這我不知道,我們公司開會都會有紀錄 ,例如我們板金課會議紀錄也會在相關資料夾看得到,產銷 會議紀錄是在生管的資料夾看到的,電腦開機是需要密碼, 但點進去是不需要其他授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 頁)、 證人李青華證稱:原告公司會每天召開產銷會議,之前是被 告副總主持,參與的人是業務、業務主管、生管、品管、廠 務的主管,主管都是副理以上參與,我偶爾會參加,開會是 討論客戶交貨的情形,及內部產銷的矛盾,例如產能的分配 及品質的異常,有時候會討論客戶的好壞,如利潤;(問: 每次產銷會議都會有會議記錄嗎?有的話如何保管及保存? )有一段時間是有紙本,是參與會議的人事後都會拿到一份 ,確認會議是內容是否是發言的情形,會做簽名,有一段時 間是用電子郵件通知,這些資料會做保存,但我的部分沒有 保存,其他部門的我不清楚;客戶資料我有看過,這是業務 客戶的資料,製作表格的是公司人員整理出來的,是否是業 務整理我不確定,但我進公司時也有收到類似的資料,是公 司給我紙本,但客戶的內容是會隨著交易的情形去異動,異 動的內容是之前是副總即被告請示總經理,這是副總口頭跟 我們說的,被告在離職之前也有發郵件類似這樣的內容,就 是關於客戶資料的整理,分給我及另一名業務,算是工作的 交接;上開資料要一定層級以上才看得到,產銷是會給比較 多人看,但客戶資料部分屬於機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6至 409 頁)及其於偵訊時證稱:產銷會議會提到公司客戶、最 近訂單交期等,叮嚀各課室工作進度;產銷會議不會提到有 關技術事項;我沒有看過被告盜取原告公司的客戶資料;客 戶資料的備註欄,就我的認知,不算是注意事項,應該只算 是連絡事項,應該是記載客戶交易流程,只是一般流水帳等 語(見限閱卷),證人邱淑真證稱:產銷會議是副總召開的 ,每天早上八點開會,參與的人是副總、工程部經理、設計 部、品管部、生管部,我沒有參與;產銷會議會公告,就是 在電腦裡面會有紀錄,會有生管做紀錄,所以在電腦裡面看 得到資料,是在生管的單位裡面,沒有特別向公司全部的人 公告,我可以去查的到,也可以看得到內容,我是後來律師 請我找的時候去看得;會議紀錄只是把協議寫出來,協議在 當場就已經決議好了,剛開始手寫時有要產與會議的人簽名 ,後來用電子檔案存檔;客戶資料,我有看過,是我從我們
財務軟體裡面的客戶檔案列印出來的,後面的備註是我們跟 他長期交易後有變更、變動後會再重新輸入,這個檔案內容 是業務助理去製作有關客戶的聯絡資料,有些我也進去寫有 關客戶的結帳情形,採購也會幫忙處理建檔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12 至413 頁),是證人林泓亦等人上開證述大致相合 ,且核諸產銷會議紀錄及客戶資料所載內容,確為客戶訂單 交期之討論、各別客戶相關聯絡事項之紀錄,雖為被告任職 期間所得接觸取得之資料,但被告是否果盜取上開資料,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⑶、另,勞動基準法於104 年12月16日已增訂第9 條之1 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 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 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 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該規定 雖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始行增訂,然系爭契約中有關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 序良俗、是否濫用權利等情,自非不得援引上開增訂勞動基 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之意旨及民法第1 條以為解釋及認定之 依據。茲審酌系爭契約中關於禁止被告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 之約款,不僅全無就業區域、期間之限制,且未給予競業禁 止之合理代償,亦未見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均經 認定於前;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被告拋棄自由選擇工 作之權利,影響其生存權、工作權至鉅,依其情形確顯失公 平,且明顯濫用權利、違反公序良俗。則被告抗辯:上開約 款關於禁止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部分,依民法第72條、第24 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應堪採取。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㈣、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或受僱人 ?原告依民法第56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1 項
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 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 年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忠 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 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 益,即係對於公司負責人在職期間執行業務所為之規範,若 已離職,本無執行業務可言,當無本條規定之適用,自非針 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定。又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 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 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民法第562 條亦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經理人與代辦商,均為商業上之 輔助人,對於商號自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若未得商號之允 許,一方為商號辦理營業事務,一方又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 同類之營業事務,或為同類事業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則同 業競爭之結果,勢必至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失其商號, 故本法特絕對禁止之」即禁止經理人一方為商號辦理營業事 務,一方又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除非得其 商號之允許,換言之,本條亦係針對經理人於在職期間競業 禁止之規定,而非對於經理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定。另離 職後之競業禁止本屬例外情形,須具必要性,符合一定要件 ,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始得為之,已如上述,難 謂存有公開之法律漏洞須予填補,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6 2 條規定。準此,公司商號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縱於離職後有 競業禁止之行為,公司商號仍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62 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已離職之 負責人或經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公司法第23條 及民法第562 條規定亦非規範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行為,則原 告無論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 項 及適用民法第56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無理由。是原告雖聲請被告應提出益昌公司105 年12月 21日成立迄今向國稅局申報之發票資料等文件以查明損害賠 償數額云云,亦均無調查之必要。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販售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產品 即鈑金倉儲料架,自需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既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 自需就上開事項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列印 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53 至355 頁),係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所張貼之內容,此為被告不否認,是斯時被告仍在原告 公司任職無訛,但原告公司實際上並從事未經營販售鈑金倉
儲料架一節,此經證人楊寶鳳、林泓亦、李青華、邱淑證到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96 、402 、406 、412 頁), 況依民法第563 條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 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 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前開張貼 網頁之行為係於103 年11月6 日,而原告遲至107 年1 月8 日使提出,顯已逾1 年時效而消滅,是縱認被告有販售鈑金 倉儲料架之行為,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行為時起 已經過1 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不得為上開主張。4、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及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不因 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而有所影響,已如上述,則 關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係屬委任或僱傭關係之爭點, 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禁止競業條款、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及民法第56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為競業禁止之行為 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0 萬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有未 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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