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80號
PTDM,110,訴,580,201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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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誠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258號、110年度偵字第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甲基麻黃(4-Methylephedrine)分別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雖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其內可能含有第二、三、四級之毒 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方式及價金,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 上印有「兄弟你說」圖樣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潘名輝(共2次) 。
 ㈡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及 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共2次)。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至甲○○址 設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9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名輝、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43頁至第 251頁、第303頁至第310頁、110偵4258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第91頁至第9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13日調科 壹字第110032183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警卷一 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71頁至第79頁)、乙○○之臉書資料 照片1張暨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41張(見警卷一第 127頁第147頁、第267頁至第287頁)、潘名輝之簡訊圖樣照 片2張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見警卷一第149頁至 第153頁、第323頁至第327頁)、被告與潘名輝之訊息擷取報 告1份(見警卷一第155頁至第1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以採信。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用1,000元或2,000元賣 給潘名輝或是乙○○的部分,都是我直接跟上手拿的時候就有 分成1包、1包的,我在直接轉賣。我跟「潘丰」拿1包,轉 賣1,000元可以賺100元、賣2,000元可以賺2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並從中牟取利 益之意圖甚明。  
 ⒊至被告另辯稱:我對於我賣給潘名輝的毒品咖啡包客觀上有 驗出第二、三、四級毒品部分不爭執,但我不知道我賣的咖 啡包裡面究竟有何種成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認知到其所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裡面混有他種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 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 裝),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合行為(遑論親自混合 者恐成立「製造」犯行),而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為89年12月15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最 高學歷為國中肄業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又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一第63頁),然被 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程序均能對答如流,且供稱可大 致陳述案情並理解所詢問題,有其各次筆錄可佐,足認尚不 影響其理解一般事理常情之能力;而現今毒品查緝實務,因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 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 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是被 告對於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  
 ⑵再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毒品咖啡包內之明確成份,然被告於110 年7月24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09年12月9日至10日間,有跟 潘委倫、嚴秀惠一起到墾丁休閒家日租套房,向櫃台購買奶 茶跟飲料約5瓶後,在各自將毒品咖啡包倒入自己的奶茶中 攪拌後施用等語(見警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嚴秀 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與奶茶混在一起給我飲 用,我不知道那是毒品,咖啡包的包裝上面寫著「兄弟你說 」,沒有寫咖啡還是毒品;我喝完開始發抖之後被告就跟我 說那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0他369號卷第23頁)相符,足認 被告顯然喝過相同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甚明。另觀上開證人之 證述可知,被告所販賣之「兄弟你說」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其上並未標明為咖啡或是毒品,更遑論有製造商或成份之相 關訊息。而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警詢中供稱:我的毒品咖啡 包我是向臉書暱稱「潘丰」的人拿的,只要有人要跟我拿毒 品,我就會去他家找他拿,但我不知道他家地址等語(見警 卷一第29頁),足見被告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時,當可預見 係來自於不詳之人自行包裝之物,且來源不明之事實;綜上 並佐以被告自身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應可預見其向上手 購買並轉賣之咖啡包,內含有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  ⑶另依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潘名輝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知,證人潘名輝係表示「麻煩今天一樣幫我拿2 錢一樣在車 上」、「晚上幫我拿1 一樣錢在車上 我沒鎖」,顯見雙方 並無約定要交易何種特定「種類及成份」之毒品;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咖啡包裡面的成分混有多少種類的毒 品,我不知道,潘名輝只有跟我說他要印有兄弟你說外包裝 的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益徵被告縱無法明確知悉 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種類及成分,但其確能預見其 內容物屬混合型毒品;且被告既係為一己私利而販賣,則對 其販賣之咖啡包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亦應有所容 任,是被告雖辯稱其不明確知悉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混有兩 種以上毒品之成分,然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論毒品咖啡包內 之毒品種類、數量為何,只要能賣出進而獲取利益,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其辯護人前揭主 張,均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甲基麻黃(4-Methylephedrine)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而證人潘名輝於警詢時證稱: 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0年2月初,我獨自將毒品咖啡包 2包(外包裝圖樣:兄弟你說)摻入水中混合後飲用;我除了 施用上開毒品咖啡包外,沒有吸食其他毒品等語(見警卷一 第305頁),足見證人潘名輝之毒品來源僅有被告一人;而經 警方採集潘名輝之頭髮送鑑定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麻黃(4-Methyl ephedrine)等成份,有前揭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 警卷一第5-1頁),足認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多種 毒品成份,則既同一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內摻雜含有二種以上 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而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刑。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故為想像競合犯,而漏 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然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一可能成立之加重要件,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請求變更(見本院卷第197頁),此部分即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 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 ,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 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 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 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 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 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10他字第369號卷第215頁、本院 卷第99頁、第196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均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 
 ③至被告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暱稱「潘丰」之人,惟迄未查獲 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12月25日恆警偵 字第11032219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93頁),是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⑶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也沒 有前科紀錄,本案是初犯,交易次數、金額及數量都不高, 被告也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本案並未構成累犯,且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雖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惟其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同時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刑度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況被告本案係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之相近1個月內販賣 4次毒品、交易金額自1,000元至2,000元不等,次數及金額 非微,當中尚有混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份之咖 啡包,除助長毒品人口外,更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造成 之危害非輕,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屬輕微 ,而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⑷被告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第二級毒品;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麻黃等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均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且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竟為圖己私利,販賣上開毒品予 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共4次,獲利共約6,000元,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無前科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本案販賣次數及數 量非微等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0偵4258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罪、如附表一編號3、4則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其間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各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等原則,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 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⑵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分別用 以聯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並供被告為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應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分別取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 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或與本案顯然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00頁),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罪無關 ,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麻黃(4-Methylephedrine)分 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列管之第 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3、4項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 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 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 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 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乙○○與被告手機之雙向通聯 及網路基地台位址查詢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時候我剛好眼睛開完刀都 在家裡面,所以並沒有乙○○所述的這件事情;我回家的時候 會經過乙○○他家那條路,至於是4月10日還是11日我忘記了 ,但我記得是直接經過並沒有停下來,也沒有去鈕扣倉庫這 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如附 表二部分除了乙○○之單一指訴外,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來證 明其指訴的真實性;再者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於警詢 時其證稱是在18時許於鈕扣倉庫交易,然而偵訊時則證稱是



在15時許,被告先到其住家,才約定要去鈕扣倉庫交易,前 後等了20分鐘才交易成功,其時間點與警詢所證顯然有異, 故其指訴亦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依卷附證人即購毒者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於110年4月11日18時至19時許之基地台位置,與 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之基 地台位置均出現於屏東縣○○鎮○○路000○000號,有其2人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警卷一第266頁至第266-3頁),而上開 位址復與鈕扣倉庫相近,並以之為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 犯行之依據。然上開證據除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於上開時 間有以手機連結至相同之基地台外,並無法證明其2人之實 際位置,更遑論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有碰面進而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交易。是公訴意旨所提出欲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 所示犯行之證據,除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110年4月10 日15時、16時許,被告剛好從我家門口經過,我就叫住他, 我問他那裏有沒有咖啡包,他回我要多少,我就說我要10包 ,他就叫我等他,之後我過去鈕扣倉庫那裏等他,我等了20 分鐘左右,他騎藍色的擋車過來,拿了10包咖啡包給我,算 4,000元,當場交易等語(見110偵4258號卷第93頁)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證人乙○○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以對向犯即證人乙○○之單一 指訴,遽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㈡況細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關於如何與被告於鈕扣倉庫停車場進行交易,證人乙○○於  警詢中證稱:我先走到鈕扣倉庫停車場,被告才騎車出來, 我以4,0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10包等語(見警卷一第24 7頁),表示是其至上開停車場等待被告前往交易,而未事先 約定;然其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3、4點,被告剛好從 我家門口經過,我叫住他,說我要10包,我說過去鈕扣倉庫 那裏等他交易,過了20分鐘後他騎藍色機車過來等語(見110 偵4258號卷第93頁),表明其是先在住處門口遇到被告,雙 方並約定嗣後交易之時間、地點,才前往上開停車場交易, 前後所述顯有不一。
 ⒉再關於該次交易之時間,證人乙○○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為110年 4月10日或11日下午6時(即18時)許(見警卷一第247頁);然 騎於偵查中卻證稱為下午3、4點,已如前述,前後有約2小 時之誤差,亦見其證詞有所出入。
 ⒊從而,證人乙○○對於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約定交易地點之



方式,證述既有如上所述之出入與前後不一,復無其他證據 可補強其證詞,亦難遽以其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本次之犯 行,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乙○○指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之內容,既無補強證據足佐其 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其指訴復有前述之瑕疵,且查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及數量 主文及宣告刑 1 潘名輝 民國109年12月9日23時14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北路142巷段潘名輝所有之8508-DA號自小客車內 潘名輝以其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傳送簡訊至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待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將2包印有「兄弟你說」圖樣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放置於左列地點,並收取右列之金額而完成交易。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外包裝印有「兄弟你說」圖樣之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毒品咖啡包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潘名輝 109年12月12日2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北路142巷段潘名輝所有之8508-DA號自小客車內 潘名輝以其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傳送簡訊至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待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將2包印有「兄弟你說」圖樣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放置於左列地點,並收取右列之金額而完成交易。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外包裝印有「兄弟你說」圖樣之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毒品咖啡包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乙○○ 109年12月22日21時38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東門城牆邊 乙○○於109年12月21日先以其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之Messenger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甲○○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隔日(22日)以訊息與甲○○確認後,雙方即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右列之數量及價金面交完成交易。 以1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乙○○ 110年1月8日0時25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東門城牆邊 乙○○於109年1月7日晚間先以其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之Messenger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甲○○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再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右列之數量及價金面交完成交易。 以1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台幣)及數量 備註及出處 1 乙○○ 110年04月11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鈕扣倉庫 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後,在屏東縣○○鎮○○路00號鈕扣倉庫面交完成交易。 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毒品咖啡包10包(外包裝印有APP圖樣)之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 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5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槍托 1個 3 槍身(含擊針器) 1個 4 槍托 1個 5 槍身(含槍管) 1個 6 槍托 1個 7 槍身(不含其他零件) 1個 8 槍箱 1盒 9 彈匣(含鋼珠1顆) 1個 10 二氧化碳氣瓶 48瓶 11 K盤 1個 12 電子磅秤 1個 13 夾鏈袋 4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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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