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952號
TPHM,106,上訴,1952,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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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鼎漢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瑜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連世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王志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淇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己○○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丙○○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104 年間與黃詩雯交往期間有金錢糾紛,與丁 翰章間亦有債務糾紛,丁○○均避不出面處理,因而引起黃詩 雯、丁翰章之友人丙○○與當時尚未成年之甲○○不滿。甲○○探 知丁○○與其女友張○○(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匿 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友人林建宏住處,即告 知丙○○,二人欲代黃詩雯丁翰章出面找丁○○處理上開債務 糾紛,丙○○係成年人,明知張○○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遂與 甲○○、己○○、羅衡羅衡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 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共同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由丙○○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當時尚未成年)、 羅衡、甲○○,己○○並攜帶外觀仿MP5衝鋒槍之槍枝1枝(未扣 案,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同至上址找丁○○。其等到達 該址後,先由丙○○、甲○○以電話聯絡丁○○,藉詞欲找丁○○、 張○○聊天,進入上址屋內,己○○、羅衡則在樓下等候,嗣經 丙○○以電話指示上樓,再由甲○○佯以上廁所為由,趁機開門 讓己○○、羅衡等進入該處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未經告訴),己○○持上開槍枝指著丁○○,丙○○則喝令張○○ 將其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出,不讓 其使用對外聯繫,控制二人行動自由。丙○○復指示己○○、羅 衡二人將丁○○、張○○強行架往樓下至上開小客車,隨即載至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不知上情之丁翰章工作宿舍 處後,就前開債務糾紛處理未果。丙○○、甲○○、己○○、羅衡 再承上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車將 丁○○、張○○二人再載至新北市○○區○○○街00 號「新八里汽車 旅館」612號房拘禁,以續行要求丁○○處理解決前開債務糾 紛,並於拘禁丁○○、張○○期間內,聯絡同具有私行拘禁犯意 聯絡之陳伯宇楊子毅(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其中楊子毅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陸續於 同日上午8時許、下午2時許,前來輪流看守丁○○、張○○。丁 ○○因此於同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友人林建宏,向林建 宏籌借款項處理債務糾紛,林建宏允諾同意借款。丙○○、甲 ○○於同日晚上7 時許,帶同丁○○、張○○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魚海海釣場」用餐時,丁○○、張○○趁隙逃離。惟 林建宏不知丁○○未受拘禁,仍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委由 其姊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至甲○○於三重五常郵 局所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適經警對丙○○、己○○ 持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二、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竟於104年11 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附近,由自稱「林 獻霖」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 PX4st orm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下稱仿貝瑞塔改造手槍)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17顆(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並自斯 時起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25日4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4丙○○住處,為警查獲丙○○,並扣得上開槍枝、 子彈(其中子彈6顆業經警方送驗試射已擊發)。三、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 於105年1月25日前某時間起,至105年1月25日止,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住處。嗣於105 年1月25日6時50分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戊○○,並扣得上開改造散彈槍1枝。四、案經丁○○、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丙○○、己○○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 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57頁),僅對原審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 分不服,且其等二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未對原審判決 關於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4頁), 是以原審判決關於丙○○、己○○被訴傷害不受理部分,未經當 事人上訴而確定,本院僅須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己○○ 有罪部分,及被告甲○○、戊○○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 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 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 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 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 ,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 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



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而本件承辦員警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 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本 案扣案之槍枝、子彈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概括 選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該鑑定 之程序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12347號 鑑定書、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2346號鑑定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三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58 頁),具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戊○○執上開鑑定程序未採 動能測試法鑑定,謂上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含告訴人丁○○、張○○,及證人林建宏分別於警詢、偵查 時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39頁至 第44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上訴人即被告丙○○ 、己○○、甲○○共同對丁○○、張○○私行拘禁之事實,業據被告 丙○○、己○○、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本院卷二第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丁○○、張○○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 4年度他字第5241 號卷一第66至70頁、第76頁、第90至93頁 、95至96頁,105 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一第385至390頁,原 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林建宏所證情節相符



(見105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二第2至10頁、卷三第95至95 - 1頁),並有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己○○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新八里汽 車旅館104年10月15 日旅客登記簿、現場照片、新八里汽車 旅館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甲○○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一第366頁,105年度偵字第 5971號卷二第219頁,104年度他字第5241號卷一第85至86頁 、第126 頁、第290至293頁、第212至217頁、第266至271 頁,104年度他字第5241號卷二第75至77頁)。又丙○○係成 年人,於共犯此部分私行拘禁行為時,明知張○○係未滿十八 歲之少女等情,亦經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177 頁)。被告丙○○、己○○、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己○○、甲○○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自稱「林 獻霖」者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並持有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辯 稱:我收受槍枝當時,槍枝並未組裝完成,呈零散狀態,為 警查獲時槍枝是屬於零散狀態,且該等槍枝缺少滑套固定插 銷及後定插銷,並無殺傷力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丙○○向自稱「林獻霖」者收受附表編號1、 2所示槍彈並持有等情,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5241號卷三第50頁、第61頁 ,105年度偵字第5971 號卷三第102頁至第104頁,原審卷一 第126頁 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貝瑞塔 改造手槍、子彈足資佐證。而被告丙○○於105年1月25日,在 其上開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住處為警查獲時,除經警扣得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子彈外,另扣得彈匣用 彈簧2 支、90手槍複進簧3支、90手槍結合插銷組件2組等槍 枝零組件,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5241 號卷三第77頁至第81頁 ),被告丙○○於105年1月25日警詢時不僅供承持有上開零組 件,並坦認持有扣案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子彈之情(見10 4年度他字第5241號卷三第50 頁、第61頁),且其於原審審 理時均供述自稱「林獻霖」者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貝 瑞塔改造手槍、子彈,以供抵債之情,並未爭執該等槍枝呈 零散狀態(見原審卷一第73 頁、第126頁反面、第130 頁) ,再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所示(見104 年度他字第5241號卷三第146頁至第147-1 頁),該等扣案



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業已組裝完成,尚非呈零散狀態。何況 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本案槍枝鑑定之人 員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上開扣案之仿貝瑞塔改造 手槍送鑑時最原始的照片,看起來是組裝好的槍枝,依該兩 把槍枝照片,顯示沒有缺少滑套固定插銷及後定插銷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6頁、第609頁),並有其庭呈所述之 槍枝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4 頁),凡此足徵上開扣案 仿貝瑞塔改造手槍為警查獲時,業已組裝完成,並非呈零散 狀態,或缺少滑套固定插銷及後定插銷之情形。是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其收受槍枝時,並未組裝完成 ,為警查獲當時,該等槍枝亦呈零散狀態,及缺少滑套固定 插銷、後定插銷等節,洵不足採。
㈡前開扣案附表一編號1、2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 送鑑手槍2支,鑑定情形如下:(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PX4 storm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 視,雖槍枝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PX4 storm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 枝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 2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12347號鑑定書可稽(見105年度偵字 第5971號卷三第149頁至第155頁)。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聲請再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動能測試法」鑑 定上開扣案之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本院依其聲請囑託該中心 鑑定,該中心以無此項鑑驗設備為由不予鑑定(見本院卷一 第490 頁)。惟原審依被告丙○○之聲請,已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再以動能測試法試射鑑定,經該局函覆:該扣 案槍枝,均經該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 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 等原則,均已無需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 等旨,有該局105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77712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65 頁),而鑑定證人即該局負責本案槍枝鑑 定之人員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槍枝是用檢視法 及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狀況詳如報告書記載。雖然複動功 能損壞,但單動功能是好的..非制式槍枝安全上有疑慮,所 以我們不會用動能測試法來進行檢驗,另依據以往鑑定經驗



,性能檢驗法的檢視結果,判定有殺傷力的槍枝,如果以相 同規格的子彈試射結果也相同,所以我們認為性能檢驗法足 以擔保非制式槍枝鑑定的正確性,依該兩把槍枝照片顯示沒 有缺少滑套固定插銷及後定插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07頁、第609頁),參諸庚○○從事槍枝鑑定工作約五年,槍 枝鑑定數量約一千四百枝至一千五百枝乙節,已據其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606 頁),再衡諸該扣案槍枝經該局以國 、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 認具殺傷力,亦經該局函覆在案,而該鑑定又係由專業鑑定 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具殺傷力, 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 備之情形。又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局 認前揭改造槍枝具殺傷力,要屬鑑定機關依其鑑定之特殊專 業智能,就該槍枝材質、結構等,綜合判斷之結果,並於鑑 定書內詳敘其認定之依據,輔以照片說明,依上開鑑定報告 之內容,及負責鑑定人員庚○○之證述,均已詳述鑑定經過, 是以上開鑑定書內容所載鑑定結論,既經專業人員嚴謹鑑驗 之結果,自屬可採。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貝 瑞塔改造手槍、子彈確有殺傷力,是被告丙○○所辯該等槍枝 並無殺傷力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處。
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諱其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遭警 查獲持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槍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辯稱:我是向賣家帳號 為「happyaa11 」之徐偉峰購買該槍枝,且向賣家確認合法 並無殺傷力,始購買該槍枝,主觀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之犯意。我所購買CAM870型散彈槍,業經警政署等有關單位 決議認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規定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該槍枝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並無殺傷力云云。惟 查:
㈠被告戊○○於105年1月25日,在其上開住處遭警查獲持有附表 一編號5 所示槍枝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 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 104年度 他字第5241號卷三第16頁至第20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槍枝足資佐證。前開扣案附表一編號5之槍枝,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



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 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2 346號鑑定書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5971 號卷三第156頁至 第158 頁)。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囑託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上 開扣案之槍枝是否有殺傷力等事項,本院依其聲請囑託該中 心鑑定,該中心以無此項鑑驗設備為由不予鑑定(見本院卷 一第490 頁),其復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事項,及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 線能譜分析法 」鑑定該槍枝是否有火藥方式擊發之射擊痕 跡等情。惟原審已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以動能 測試法試射鑑定,經該局函覆:該扣案槍枝,均經該局以國 、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 認具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均已無需再以 「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等旨,有該局 105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7771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5頁 ),而鑑定證人即該局負責本案槍枝鑑定之人員庚○○,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非制式槍枝安全上有疑慮,所以我們不會 用動能測試法來進行檢驗,另依據以往鑑定經驗,性能檢驗 法的檢視結果,判定有殺傷力的槍枝,如果以相同規格的子 彈試射結果也相同,所以我們認為性能檢驗法足以擔保非制 式槍枝鑑定的正確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9 頁),參以庚 ○○從事槍枝鑑定工作約五年,槍枝鑑定數量約一千四百支至 一千五百支乙節,已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06 頁) ,再衡諸該扣案槍枝經該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 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殺傷力,亦經該局函覆 在案,而該鑑定又係由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 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 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又刑事警察局係 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局認前揭改造槍枝具殺傷力, 要屬鑑定機關依其鑑定之特殊專業智能,就該槍枝材質、結 構等,綜合判斷之結果,並於鑑定書內詳敘其認定之依據, 輔以照片說明,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及負責鑑定人員庚 ○○之證述,均已詳述鑑定經過,是以上開鑑定書內容所載鑑 定結論,既經專業人員嚴謹鑑驗之結果,自屬可採。 從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改造散彈槍確有殺傷力,是被告 戊○○所辯該槍枝並無殺傷力云云,亦非可採,且該槍枝是否 曾以火藥方式擊發而留有射擊痕跡乙節,與其具有殺傷力並 無關聯,被告戊○○前開聲請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已無必要。
㈡被告戊○○另提出「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槍長槍管制會議紀 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新聞稿(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 第188 頁),辯稱其所持上開槍枝業經警政署等有關單位決 議認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規定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云云。然查:被告戊○○先於警詢時供稱其以8700元價 格,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賣家帳號「叢林玩客」之人購得上開 散彈槍云云(見104年度他字第5241號卷三第6頁),嗣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以同一價格向賣家帳號為「happyaa11 」之徐偉峰購買該槍枝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395 頁),其所述槍枝來源前後不一,已難令本院 遽信。再者,觀諸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該會議於內政部警政 署召開,並由該署警政委員主持,惟依會議決議所載「原廠 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惟該槍枝及 子彈容易改造,本案應依個案認定,並請各警察機關就其製 造、持有改造槍彈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 規定予以查緝。」等語,即該CAM870型空氣散彈槍如經改造 並具有殺傷力,仍屬前開規定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復依上開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 ,被告戊○○所持有槍枝,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撞針而成,顯經改造,因而具有殺傷力。雖證人徐偉峰 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販賣CAM870型散彈槍(價格載為8750 元)訊息之網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其證述確於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此訊息拍賣該型槍枝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81至82頁),縱認被告戊○○曾向徐偉峰購得該型散彈槍,但 徐偉峰亦證述其就販售之原廠槍枝商品並未拆解,亦未更換 撞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第88頁、第89頁),尚難認 徐偉峰販售上開經改造換裝土造金屬撞針之散彈槍予被告戊 ○○,再參諸被告戊○○係於105年1月25日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上 開改造散彈槍,自應認其於105年1月25日前某時間起,至10 5年1月25日止,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 ,並藏放於前揭住處。基此,被告戊○○所辯其所購買CAM870 型號散彈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定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云云,亦非可採。
㈢再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 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 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 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 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 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參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等外國立法例,則可容許檢 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 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至於容許以 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故意之前提,須於犯罪客觀要件事實 ,已經以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俾避免事實之誤認。本件被告 戊○○係於105年1月25日前某時間起,至105年1月25日止,持 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散彈槍,並藏放於前揭住處等 事實,業經本院依憑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 書及鑑定證人庚○○之證述等證據,明白認定如前,上開證據 已足以證明被告戊○○本案犯罪客觀要件事實。再者,被告戊 ○○所持有上揭改造散彈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槍管 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 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而我國對於具 殺傷力之各類槍枝,係採行嚴格之管制主義,而非採行寬鬆 管制主義,戊○○為本國人,我國法律不許民眾非法改造具殺 傷力之槍枝,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戊○○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時,就改造後 之散彈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一事自應詳查,以避免觸法犯罪。 復參以被告戊○○因於103 年間持有多枝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先後於 104年2、3月間為警 查獲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5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電腦 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第556頁至第564 頁),則衡諸戊○○自身持有及製造具殺傷 力槍枝之經驗,其對本案所持有之改造散彈槍,業已換裝土 造金屬撞針,影響發射動能,經改造後之性能必定增強而具 有殺傷力,危及人體之生命或健康,要無不知之理,其主觀 上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應有認識。基此,被告戊○○所辯 其主觀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 ,亦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處。
四、本案之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參照最高 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丙○○於行 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張○○係00 年0月生,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童,有 被告丙○○及張○○之年籍資料可稽,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在起訴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甲○○、己○○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000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 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名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均係以人之自 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強制等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之 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 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 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 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另以強暴 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 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本件被告丙○○、甲○○、己○○等人 ,係基於代黃詩雯丁翰章出面處理告訴人丁○○與其間金 錢債務糾紛之目的,而對告訴人丁○○、張○○施以妨害行動 自由等行為,其中被告己○○持槍對告訴人丁○○為恐嚇行為 ,及被告丙○○喝令告訴人張○○交出行動電話之強制行為, 暨被告己○○等於拘禁看管期間毆打告訴人丁○○之傷害等行



為,依上揭說明,均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 核屬其等對告訴人妨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等於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後,進而將其拘禁 ,依上說明亦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名。另公訴意旨就被告丙 ○○、甲○○、己○○此部分所為,認其等有意圖為他人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云云,然被告丙○○等係基於代出面處理友人黃詩雯丁翰 章與告訴人丁○○間金錢債務糾紛,業經本院認定在案,難 認被告丙○○、甲○○、己○○此部分行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不能論以恐嚇取財罪,僅能認有恐嚇行為,惟仍屬其等 對告訴人妨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⒋被告丙○○、甲○○、己○○與羅衡陳伯宇楊子毅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丙○○、甲○○、己○○同一行為使告訴人丁○○、張○○二人 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顯係以一行為侵害二個不同之法益 ,自屬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私行拘禁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 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被告丙○○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 。
⒉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於原審供出上開槍彈來源為 徐偉峰,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云云。然查:被告戊○○先於警 詢時供稱其以8700元價格,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賣家帳號「 叢林玩客」之人購得上開散彈槍云云(見 104年度他字第 5241號卷三第6 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以同一 價格向賣家帳號為 「happyaa11」之徐偉峰購買該槍枝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95頁),其所 述槍枝來源前後不一,已難令本院遽信。再者,依上開鑑 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被告戊○○所持有槍枝,係仿散彈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顯經改造,因而具 有殺傷力。雖證人徐偉峰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販賣CAM8



70型散彈槍(價格為8750元)訊息之網頁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144 頁),其證述確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此訊息拍賣 該型槍枝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縱認被告戊○○ 曾向徐偉峰購得該型散彈槍,但徐偉峰亦證述其就販售之 原廠槍枝商品並未拆解,亦未更換撞針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87頁、第88頁、第89頁),尚難認徐偉峰販售上開經改 造換裝土造金屬撞針後具殺傷力之散彈槍予被告戊○○。綜 上,被告戊○○所供本件槍枝來源為徐偉峰乙節,尚難採信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定「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要件不合,自無該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被告戊○○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
㈣被告丙○○曾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於104年4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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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