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慈霙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洪秀姃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易威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楊曜瑋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許政民
何玉云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甲○○、丙○○、壬○○、庚○○與大陸地區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陳瑛」(綽號「小陳」)、綽號「燕子」 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然乙○○、丙○○、甲○○、壬○○及「燕 子」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吳素斌至臺灣工作,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乙○○ 、丙○○、甲○○、庚○○、及「陳瑛」另為使大陸地區女 子丁○○至臺灣工作,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丁○○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一)丙○○於民國99年4月底某日,帶壬○○前往乙○○位於嘉 義市○○路00○0號4樓之1住處與乙○○見面,商談由楊曜 瑋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擔任人頭老公,並約 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乙○○另於99年6月 前某日與庚○○商談,庚○○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大陸 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後,壬○○、庚○○提供證件給 乙○○、丙○○,由乙○○親自或指示丙○○辦理申請護照&MMMM; &MMMM; 、交通及食宿等訂位事宜後,乙○○再指示丙○○、 甲○○
偕同壬○○、庚○○,一同於99年6月7日經由水上機場搭機 至金門,再以小三通方式搭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下稱廈門市)後:
⒈丙○○帶壬○○前往福建省寧德市(下稱寧德市)某處與「 燕子」、吳素斌見面,由丙○○、「燕子」安排壬○○、吳 素斌拍照、宴客,再由壬○○與吳素斌再於同年6月9日,前 往寧德市公證處,佯裝二人有結婚真意辦理結婚登記,取得 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10)寧證字第1599號結婚公證書 後,再交給丙○○。
⒉甲○○帶庚○○前往福建省福清市(下稱福清市)並入住當 地飯店,丙○○則於翌(8)日帶「陳瑛」及丁○○即前往 庚○○下榻飯店與庚○○見面,再由「陳瑛」安排庚○○、 丁○○拍照、宴客,庚○○、丁○○再於同年月9日前往福 州市民政局,佯裝二人有結婚真意,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 州民政局核發之J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證、(2010) 榕公證內民字第7817號結婚證公證書後,交給「陳瑛」。 ⒊壬○○、庚○○完成結婚登記後,丙○○交給壬○○人民幣 1,000元,指示壬○○於99年6月10日某時前往廈門火車站, 撥打電話給甲○○,並與甲○○、庚○○會合後,三人再一 同返回臺灣,丙○○則於99年6月12日返回臺灣。壬○○上 開款項經花用於交通費後,獲有1,500元之報酬。(二)丙○○、甲○○、壬○○、庚○○回臺後: ⒈丙○○、乙○○自行或委託他人持壬○○、庚○○上開結婚 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簡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 得該會於99年7月8日所核發之證明。
⒉壬○○依乙○○指示,於99年7月9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4年1月2日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 稱為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檢具丙○○所交付,其與吳素 斌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將已填載完成之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以團聚名 義向移民署申辦吳素斌之入境許可,並應乙○○要求背誦上 開資料表、申請書之內容後,於同年8月9日前往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接受承辦人員 面談,吳素斌則於同日接受承辦人員電話訪談,然因二人訪 談內容有重大瑕疵,移民署遂不予許可。壬○○復依乙○○ 指示,接續於同年10月28日前某日,於「委託書」等文件簽 名後交給乙○○,乙○○再交由不知情之陳玉萍於同年10月 28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檢具壬○○與吳素斌上開不
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將已填載之「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以團聚名義代理吳素斌 向移民署申辦吳素斌之入境許可,然仍未獲移民署許可,吳 素斌最終未能來臺,因而未遂。
⒊庚○○於99年7月9日前某日,依乙○○要求,填寫「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後,乙○○指示 丙○○於99年7月9日,以委託人名義,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 務站,檢具庚○○、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公證書、結婚 證、海基會證明,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丁○○之入境許可,庚○○再於 同年8月25日前往嘉義縣專勤隊,由庚○○接受承辦人員面 談,丁○○於同日接受承辦人員電話訪談後,認為二人訪談 內容有重大瑕疵,而不予許可。庚○○再接續於同年10月19 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說明書」,再次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 辦丁○○之入境許可,於同月11月4日前往嘉義縣專勤隊接 受承辦人員面談,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 之實情,准許丁○○來臺,丁○○遂於同年12月27日以團聚 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與庚○○於同年12月28日一同前 往嘉義○○○○○○○○○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成年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二人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並據此核 發二人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政管理及婚姻管理之正確性。丁○○於取得上開不實之戶籍 謄本,於100年1月20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並檢附許政 民所填載之保證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給移民署 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管 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及兩岸婚姻管理之正確性,經移 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丁○○之大陸 地區人民臺灣居留證。
二、案經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乙○○、甲○○、丙○○、壬○○、庚○○、丁○○、證人即
被告庚○○之兄辛○○、弟許勝偉、姪女許仕君、姐己○○、妹許 秋吟、證人即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科員戊○○、 證人即被告丁○○前夫葉進雄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 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二、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 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 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 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 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 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 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增訂該款規定:
(一)被告庚○○、丁○○之辯護人,主張卷附104年3月23日移民署訪 查紀錄表1份(見嘉義縣專勤隊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下 稱警314號卷,第97-98頁),為證人戊○○之個人意見,未經 證人辛○○簽名,並無證據能力,然該份訪查紀錄表,係移民 署就被告丁○○申請長期居留,交由嘉義縣專勤隊進行調查, 並由證人戊○○前往訪查後,製作上開訪查紀錄表,以明瞭被 告丁○○進入臺灣地區、申請長期居留之事由、背景等事項, 核其性質,為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 期居留所為一般例行性查核,應屬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 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再 參以該訪查紀錄表內容,係就其調查結果之客觀內容(例如 班機比對、被告壬○○坦承虛偽結婚、證人辛○○陳述內容及反 應等)為記載,並非證人戊○○之個人意見,況該訪查紀錄表 係依訪談人所見所聞內容為記載,本無須受訪談人簽名,是 辯護人上開質疑,容有誤會。至於訪查紀錄表雖記載「本案 因涉虛偽結婚情事尚待調查,俟通知許民到案偵查結束後再 行提供相關資料,移請服務站辦理」等語,亦僅屬後續處理 方式之建議,並非主觀即認定被告庚○○、丁○○為假結婚,即 不能憑此而推論證人戊○○記載上開訪查紀錄表有何偏頗情事 ,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移民署於99年8月25日對被告庚○○、丁○○之訪談紀錄、於104
年6月29日對被告庚○○、丁○○之面談紀錄,均係嘉義縣專勤 隊人員所製作,於99年12月27日對被告庚○○之訪談紀錄、對 被告丁○○之面談紀錄,則係被告丁○○於99年12月27日入境當 天,在金門水頭港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所製作(見10 5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下稱訴卷,卷三第273-281頁;104年 度偵字第6314號卷,下稱偵卷,卷三第142-148頁;偵卷卷 一第66-69頁),均係移民署人員就專屬被告庚○○、丁○○間 之特定問題詢問,用以明瞭被告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由、 申請長期居留等背景等事項,亦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 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詢問與查 核,而為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 之觀察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此與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 3條第8款(B)項就非刑事案件中警察或其他執法人員所觀 察、報告之事項,仍賦予其傳聞法則之例外效力,具有相同 之情況。蓋上開紀錄,僅係作為是否核可入境、准許長期居 留之依據,並非犯罪之偵查,故將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民 眾及大陸地區人民定罪並非製作上開訪談、面談紀錄之目的 ,且攸關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之責任、信譽,若有錯誤、虛 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 高,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製作之 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 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明 文規定,該規定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 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 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壬○○於移民署專勤隊調查(下稱警詢)時之陳述,係被 告乙○○、甲○○、庚○○、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乙○○、甲○○、庚○○、丁○○及渠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 對於被告乙○○、甲○○、庚○○、丁○○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乙○○、甲○○、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乙○○、甲○○、丙 ○○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 是此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乙○○、甲○○、丙○○應認無證據能 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三)被告庚○○於100年2月11日、104年3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係 被告乙○○、甲○○、丙○○於審判外之陳述,渠等及渠等之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
⒈被告庚○○於100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大陸配偶丁○○離家 出走迄今未歸,因此我前來報請協尋,她於100年2月2日12 點半,將她自己的東西及我之前辦理結婚相關資料全部帶走 ,離家後至2月7日前還有與我聯絡,說過幾天就回來,但時 間到了沒有回來,之後便告訴我她要留在北部工作,她說要 拿人民幣1萬元給我,且她表姐每個月要補貼我3,000元,要 我幫她申請健保卡,不要報她行方不明協尋或與她離婚,我 打她手機她不接,但她表姐這幾天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 讓她能留在臺灣賺錢,被我回絕,並請她表姐轉告請她還我 從我這邊拿走的資料。我從100年2月7日後便無法與丁○○聯 絡,之後都是透過她表姐與我聯絡,但我不知道她表姐住哪 裡,我之前有問過她,但是她提供給我的是假資料,所以我 無法找尋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39-140頁),與其在本院審 理時證稱:丁○○不是離家出走,是她表姐本來要來我家過年 ,我說家裡不方便,我也不喜歡到人家家裡過年,她說不然 讓丁○○到她家過年,我答應她,她表姐有說要我讓丁○○去她 那邊工作,賺比較多的錢貼補我家庭開銷。丁○○過來的時候 只有帶一點東西,她拿了一個箱子去而已,她只有在那邊多 玩兩天,我同意她去玩一個星期等語(見訴卷卷六第228、2 44、257- 259頁)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 被告庚○○該次前往製作筆錄,並非因其涉及刑案遭員警傳喚 調查,而係其主動前往報請協尋被告丁○○,員警實無要求其
如何回答,或以不正方式訊問其之動機,是其該次陳述顯係 基於其自由意志。況其此次陳述時,被告乙○○、甲○○、丙○○ 均不在場,顯見當時並無串證,或因渠等在場受有壓力而為 不實陳述之虞。綜上,應認被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形,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 能力。
⒉被告庚○○於104年3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乙○○、甲○○ 、丙○○於審判外之陳述,是此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乙○○、 甲○○、丙○○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四、被告乙○○、甲○○、丙○○、壬○○、庚○○、丁○○、辯護人與檢察 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介紹被告庚○○前往大陸與被告丁○○結 婚,並請被告甲○○、丙○○在被告庚○○於99年6月7日前往大陸 時予以協助,於被告壬○○結婚後曾前往其住處拿取申請大陸 配偶來臺等文件;被告甲○○固坦承於99年6月7日與被告丙○○ 、庚○○、壬○○一同搭機、搭船前往廈門市後,其與被告庚○○ 一同前往福清市之飯店,於99年6月10日其與被告庚○○、壬○ ○一同返臺,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被告丙○○固坦承有參與被告壬○○假結婚事宜,對於涉 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認罪,並坦 承於99年6月7日與被告甲○○、庚○○、壬○○一同前往大陸,於 翌日有帶「小陳」與被告庚○○見面,於被告庚○○結婚返臺後 ,曾於99年7月9日以代理人名義,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 送件申請被告丁○○來臺,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被告庚○○固坦承因被告乙○○之介紹,前往大陸與被告丁○○結 婚,並申請被告丁○○來臺,於被告丁○○來臺後,一同前往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後,再由被告丁○○前 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申請居留證,惟 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丁○○固坦承經由「小陳 」與被告庚○○認識見面,並與被告庚○○結婚,來臺後與被告 庚○○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後,前往 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申請居留證,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壬○○則 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一)被告乙○○辯稱:丙○○、甲○○是我的員工,某日我與庚○○聊天 ,他說獨身一人,而我表弟老婆的大陸親戚曾跟我提到有個 女性親戚想要嫁來臺灣,我跟庚○○提到我大陸親戚那邊有對 象,可以介紹他們認識,聘禮或是其他事項由他們自己談, 如果沒成功,就當作去大陸旅遊,日後要包個紅給我也沒有 關係,庚○○之後跟我表示要去試看看,並告知可前往大陸的 時間,他說他何時有空,我就依他說的時間請旅行社訂機票 、護照等事項,但因他表示身上沒有什麼錢,這些費用便由 我代墊。剛好丙○○、甲○○跟我請假,他們也要去大陸,我請 他們幫忙帶庚○○去大陸,並請丙○○確認庚○○入住的飯店後打 電話跟大陸媒人聯絡,請媒人帶丁○○前往與庚○○碰面,至於 丙○○、甲○○到大陸後如何協調帶庚○○,庚○○在大陸去了哪裡 、照相或是宴客等相關程序,我都不知道,庚○○回國後,約 一星期就將我代墊的款項還我,並跟我說他已經辦好結婚。 我曾經陪庚○○去移民署,之後他告訴我申請丁○○來臺但沒有 通過,後來他自己去處理,隔一段時間我才知道丁○○已經順 利入境來臺。壬○○是丙○○的朋友,丙○○要去找壬○○,問我要 不要一起去,我們一起去壬○○家,有提到一些結婚的事情, 他們也有問我大陸結婚的相關事項,但我沒有回答,丙○○跟 壬○○並沒有到我家討論壬○○假結婚的事。丙○○請假要去大陸 時,提到壬○○要一起去大陸看看有沒有對象,我不知道壬○○ 之後是跟甲○○、庚○○一起從大陸回臺。有一次丙○○請我幫忙 跟壬○○拿去大陸結婚的文件,至於丙○○拿到這些文件要怎麼 處理,我並不知道,我不知道壬○○是假結婚,我也沒有跟甲 ○○同居交往云云。
(二)被告甲○○辯稱:因為我在大陸的先生林振開車撞死人而入監 ,我於99年6月7日前往大陸,想要探監,機票、飯店等都是 我自己訂的,當天早上我從乙○○住處搭計程車去水上機場, 恰好丙○○來找乙○○,我才知道他也要去大陸,我們一起搭計 程車去機場,到機場後有看到庚○○、壬○○。搭機、坐船到廈 門之後,因丙○○提議,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到廈門車站,我再 前往要入住的飯店,但庚○○一直跟在我身後,一直跟到我入 住的飯店,我不知道庚○○有無在該飯店辦理入住手續,我也 沒有印象丙○○有問我要去哪裡,要庚○○跟著我,或是請我帶 庚○○去福清市。那段期間我去派出所問公安,公安說無法幫 上忙,打電話或到林振家找他父親,也沒有找到,於99年6 月10日要離開大陸,在飯店等計程車時,庚○○從飯店樓梯下 來,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到車站以節省車資,到福清火車站後 ,丙○○打電話給我,請我等壬○○,等壬○○出現後,我們就一 起回臺灣,回程時我有聽到壬○○跟庚○○在聊天,有聽到庚○○
說去娶老婆,沒有聽到他們提到假結婚,到水上機場後我們 就分開了。乙○○並沒有叫我帶庚○○去大陸,我回臺灣後,才 知道庚○○是經乙○○透過對岸的媒人媒介結婚。庚○○、壬○○結 婚部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我也沒有跟乙○○同居交往云 云。
(三)被告丙○○辯稱:我跟壬○○說我認識大陸朋友「燕子」,請他 幫忙「燕子」,到大陸假結婚,讓大陸女子來臺,我是因為 認為「燕子」是生意人,可以親近,做個人情,才幫忙「燕 子」,她說會包紅包給壬○○,我也有跟壬○○說機票錢等費用 由「燕子」支付,就當作去大陸玩玩,之後我有帶壬○○跟乙 ○○見面,因為她比較常出國,所以請教她關於去大陸之費用 若干。我於99年6月7日前往大陸,主要是去看我妻子,並帶 壬○○去大陸結婚,壬○○去大陸的機票、船票都是我負責購買 ,回程則是我請「燕子」幫壬○○購買,乙○○並不知道壬○○結 婚,我也沒有跟她討論過我要帶壬○○去大陸假結婚的事。我 出國前跟乙○○請假時,乙○○知道我要去大陸,跟我說庚○○要 去結婚,交代我帶媒人「小陳」與他碰面,並給我「小陳」 的電話,但她沒有跟我說庚○○會在何時、何地等我,也沒有 要我跟他坐同一班飛機,我知道他99年6月7日要去大陸,但 我不知道他要搭幾點的飛機,到水上機場時我才看到他,他 跟我說要去大陸結婚,我才知道我跟他會一起去大陸,那天 我也有在機場遇到甲○○,她說她要去大陸看她老公,我、甲 ○○、庚○○、壬○○搭同一班飛機、船到金門、廈門市,在廈門 市我有問甲○○要去哪裡,她說要去福清市,我跟她說庚○○也 要去福清市,跟她一起坐車過去,她們就坐車到福清,我則 帶壬○○到寧德,之後我打電話給庚○○,問他下榻飯店,隔天 8、9點我帶「小陳」去飯店,介紹給他們相互認識後,我就 離開了,之後沒有再跟庚○○聯絡。至於壬○○的部分則由他自 己跟「燕子」討論,我跟他說之後他就照原路回臺灣,我沒 有跟他們一起回臺,因為我還要去找我老婆,我也不知道壬 ○○有跟甲○○、庚○○會合並一起回臺。後來乙○○說我要去海基 會,請我順便幫她把東西拿過去,我就幫她把丁○○申請入境 來臺的手續拿過去,壬○○的部分則由他自己去辦,我知道庚 ○○有結婚,但是我並不知道他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我也沒 有跟甲○○說壬○○是去假結婚云云。
(四)被告庚○○辯稱:乙○○問我要不要去大陸找個伴,我說經濟能 力沒有辦法在大陸討老婆,她說不會跟我收媒人錢,純粹介 紹給我,如果我要去的話,證件、機票都幫我辦,至於結婚 的條件包括聘金、酒席等程序,她不過問,我們自己去談, 辦得成的話,隨我意思包個紅就好,如果沒成,就當作去大
陸玩,我想說到大陸走一走也好,請她安排介紹相親,並把 證件拿給她,她說會叫人帶我跟媒人見面,她並沒有幫我訂 飯店,她有幫我申請護照、購買機票、船票,並幫我代墊上 開費用約1萬元,我回臺後再還給她。99年6月7日我到水上 機場,在機場有看到丙○○及甲○○,丙○○說乙○○叫他帶我去福 清市,我們一起搭機、搭船去廈門市,後來我們一起坐車到 廈門火車站,於火車站時丙○○說甲○○要去福清市,叫我跟著 她走,並跟她說我會跟她去福清住飯店,之後我與丙○○、壬 ○○在廈門火車站分開,我跟著甲○○到飯店,她比著飯店,我 就自己去櫃檯辦理登記,之後就沒有看到甲○○。隔天丙○○出 現在飯店,帶我到樓下大廳與「小陳」及丁○○見面,介紹媒 人「小陳」給我後,他就離開了,之後我跟丁○○在大廳聊天 ,再到房間聊天,她說她的目的是兩個人作伴,互相照應, 我也是希望有人可以照顧我,我們覺得可以去結婚,我有包 給她2萬元的聘金,我跟她結婚的過程,丙○○、甲○○都沒有 出現,到了99年6月10日我要回臺的時候,甲○○出現在飯店 大廳門口,我就跟她一起搭車,後來不知在何地壬○○突然出 現,跟我們一起回臺灣,回臺灣後我有把機票、護照錢還給 乙○○。之後公證書寄到海基會後,乙○○說會請人幫我拿回來 ,於99年7月9日乙○○請丙○○幫我去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送件 申請丁○○來臺,乙○○應該是在99年8月25日,我去嘉義縣專 勤隊面談那天跟我一起去,這次申請沒有成功,我再於99年 10月19日申請丁○○來臺,這次就通過了。於99年12月27日, 我去大陸接丁○○來臺,於99年12月28日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 結婚登記,我們一直住在一起,我們是真結婚云云。(五)被告丁○○辯稱:當時我在外面上班,母親打電話叫我回家, 說親戚「小陳」叫我回來找個臺灣的伴,要我去看看、談一 談,10幾天後庚○○就到大陸,我跟「小陳」一起去庚○○下榻 的飯店,與庚○○見面,先在大廳聊天,再到他的房間聊,我 們兩個人聊得來,他說會讓我吃飽穿暖,會照顧我,讓我感 動,我也回應會照顧他一生一世,那時二人就有結婚的共識 ,我們結婚後,來臺灣後我跟他同住,我覺得我嫁對人,因 為他對我太好了,我跟他是在99年12月28日一起去戶政事務 所辦結婚登記,我們一直住在一起,我們是真結婚云云。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被告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746號案件本院審理(下稱另案審理時)時之自白(見 偵卷卷一第97-98、104-106頁;訴卷卷一第252-253頁;訴 卷卷四第12、166-233頁;訴卷卷五第219-275頁;訴卷卷七
第231-234、237-238頁)。
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見訴卷卷一第236-237頁; 訴卷卷二第149-150頁;訴卷卷四第13頁;訴卷卷六第14-91 頁;訴卷卷七第231-235、238頁),於另案審理時供承曾受 被告乙○○委託,辦理庚○○護照申請等事項,於99年6月7日, 與被告壬○○、甲○○、庚○○搭同一班機及船前往大陸,在廈門 車站後,被告甲○○與庚○○前往福清市,其與被告壬○○則前往 寧德市,並受乙○○委託,帶媒人「小陳」前往飯店與被告庚 ○○見面等情(見訴字卷五第157-158、164-166、168、172、 175-176、178、199-20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壬○ ○見面談假結婚的那一天,我也有帶他去乙○○家跟她見面, 談關於前往大陸的機票、船票、辦理護照等費用事項。於99 年6月7日去大陸前幾天,乙○○交代我到大陸後帶媒人「小陳 」跟庚○○碰面,於99年6月7日當天,我跟庚○○、甲○○、壬○○ 搭乘同班飛機及船前往大陸,抵達廈門市後,因為甲○○要去 福清,庚○○也要去福清,就請她跟庚○○一起坐車去,我則與 壬○○去寧德,隔天我帶「小陳」前往庚○○下榻飯店與他見面 。庚○○結婚後,乙○○曾請我幫她把庚○○申請丁○○入境來臺的 文件拿去主管單位,我有簽名代辦等語(見訴卷卷六第 16-17、22-24、27、33-36、39-40、57-58、88-90頁)。 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介紹被告庚○○與大陸女子 結婚,並請被告甲○○帶其前往大陸,有幫忙被告庚○○填寫申 請被告丁○○來臺之申請書,並曾前往被告壬○○住處向其拿取 資料等情(見訴卷卷二第229-2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有聘僱被告丙○○為其工作,與被告甲○○同住,於被告壬○○結 婚前即曾與其見過面,被告壬○○結婚後,曾前往其住處拿取 其結婚相關文件,被告庚○○係因其提議,決定前往大陸與大 陸女子相親,其有幫被告庚○○透過旅行社辦理被告庚○○前往 大陸之機票、護照等事宜,並請被告丙○○、甲○○帶被告庚○○ 前往大陸,由被告丙○○聯繫「小陳」前往與被告庚○○見面, 至於由何人協助被告庚○○,就由被告丙○○、甲○○到大陸後視 情況而定。被告庚○○結婚後,其曾協助被告庚○○填寫申請被 告丁○○來臺資料,與被告庚○○一同前往移民署1次,應係在 被告庚○○前往面談那一次等情(見訴卷卷六第390-392、399 、405-409、412-416頁;訴卷卷七第7、10、13-16、39-40 、50、56-58、60-61、68-70、72、76-80頁)。 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曾與被告乙○○同住,於99年6月7 日與被告丙○○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水上機場,並與被告丙○○ 、庚○○、壬○○一同前往大陸廈門市,再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
廈門車站,當天被告庚○○有跟著其前往福清市的飯店,於99 年6月10日當天與被告庚○○一同自飯店出發返臺,途中與被 告壬○○會合後,三人一起返回臺灣(見訴卷卷六第312-316 、318-319、323-324、325-328、338、344-345、382頁); 於另案審理時供承於99年間曾與被告乙○○同住一處,99年6 月7日有與被告丙○○、庚○○、壬○○一同前往大陸,並與被告 庚○○住在同一間飯店,之後與被告庚○○、壬○○一同返臺等情 (見訴卷卷五第19-20、
41-42、69、93-94頁)。
⒌被告庚○○之下列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承被告丁○○於99年2月2日,攜帶私人物品及辦理 結婚相關資料,離開其住處,並曾表示要留在北部工作,願 支付人民幣1萬元,及由表姐補貼其3,000元,請其幫忙申請 健保卡,不要報協尋或離婚,被告丁○○表姐亦曾以電話對其 表示,希望其能讓被告丁○○在臺賺錢等情(見偵6314號卷三 第139-140頁)。
⑵於偵訊時供承其在被告乙○○北港路住處,交付身分證給被告 乙○○、丙○○,其護照係被告乙○○交代被告丙○○辦理,海基會 之認證係被告乙○○所辦理,並由被告乙○○交給其,於99年7 月9日申請被告丁○○來臺的部分,係被告乙○○表示她們會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