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曾正仁即曾天駿
被 告 林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 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因相處不睦而經 被告訴請離婚,並於103 年11月11日達成和解離婚成立,兩 造婚姻關係自該日解消。又兩造於離婚事件審理中,均同意 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告離婚起訴日即103 年7 月 22日為基準日,此有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677 號、104 年 度家訴字116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可按。而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國瑞廠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 所有,屬於其婚後財產,且為前案判決所認,惟被告購入系 爭車輛之際,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約定分36期清償 ,即由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每月匯款1 萬元以給付系爭車貸,故系爭車輛第1 至28期之貸款均由原告給付,然系爭車輛既為被告之財產, 且兩造合意以被告離婚起訴日即103 年7 月22日為婚後財產 價值之計算基準日,則就系爭車輛自103 年7 月22日以後即 第19期至第28期之貸款共計10萬元,自屬被告之債務,且原 告無任何代為清償之表示,故系爭車貸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致系爭車貸仍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為扣款,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系爭車貸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該10萬元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亦同意自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扣款繳納負擔系爭車貸,故系爭車輛於購入時即 設定由原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款繳納。嗣兩造交惡 訴請離婚,原告曾於103 年7 月17日對被告家暴而於被告離 家後,復持續使用系爭車輛至104 年6 月17日,始經由訴外
人賴惠滿提供代步車供原告使用,並經訴外人謝進泰居中協 調歸還事宜後,歸還系爭車輛予被告。是原告顯係擔心未繳 納貸款致系爭車輛遭拍賣處分,而無車輛可使用,始支付系 爭系爭車輛第19至28期之貸款,以保有使用車輛之利益,則 原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以獲取不當得利,被告自得本於侵權 行為及不法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支付按每月租車費用 3,7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39,500 元、通行費15 69元、罰金2,100 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92年11月1 日結婚,婚 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因相處不睦而經被告訴請離 婚,並於103 年11月11日達成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 自該日解消。又兩造於離婚事件審理中,均同意兩造婚後財 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告離婚起訴日即103 年7 月22日為基準 日,而前案判決已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屬於其婚後財產 ,及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36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並 由原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每月匯款1 萬元以給付系爭 車貸,系爭車輛第1 至28期(即自102 年2 月份起至104 年 5 月份止)之貸款均係由原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款繳 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和潤分期付款服務-繳款對帳單、存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兩造既於均同意兩造婚後財 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告離婚起訴日即103 年7 月22日為基準 日,參以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亦主張其就系爭車貸尚有19萬 元之債務,而原告則陳稱系爭車貸債務應為18萬元,而經前 案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貸自103 年7 月22日起尚有18萬元 之債務,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貸自103 年8 月 份(按:103 年7 月份之貸款已於103 年7 月7 日繳納)起 之18期每期1 萬元,共計18萬元之貸款,既屬被告債務,雖 系爭車貸原即約定由原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繳,但原 告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5 月6 日止所代為清償系爭車貸 計10萬元之原因顯已不存在,被告受有因而免除對和潤公司 系爭車貸借款債務1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拒不歸還系爭車輛,遲至104 年6 月17日始 將系爭車輛歸還予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等語 ,而原告雖否認拒不歸還系爭車輛,陳稱係被告不願將系爭 車輛牽走云云,惟亦自認自兩造婚姻關係結束至104 年6 月 17日期間,系爭車輛均在伊家中,供伊搭載孩子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就所為於104 年6 月17日前即願 歸還系爭車輛,僅係被告不願將車輛牽走之有利於己之主張 ,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則兩 造於103 年11月11日達成和解離婚成立後,原告仍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而被告否認原告仍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 源,且原告就其尚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源,亦無法 舉證證明,自應認原告於103 年11月11日兩造達成和解離婚 成立後至104 年6 月17日歸還系爭車輛前,係屬無占有使用 之合法權源。至被告雖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時間應 自103 年7 月17日其遭家暴離家起算,惟既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斯時兩 造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以夫妻同財共居,夫妻財產尚無法 明確分析之情況下,實難認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兩造離婚前係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源。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惟就103 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17日期間,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車輛,獲有使用系 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受有損 害,且未給付任何對價,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 即相當於被告使用期間內租金額之責。再系爭車輛同款車之 租金為每日3,7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和運租車資料在卷可 稽,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17日止,按每日 租金3,7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10,300 元 (3,700 ×219=810,300 ),即屬有據。至其餘逾此部分之 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件兩造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原告 對被告之系爭車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被告對原告之無權 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均已發生,則兩造之債務 給付種類既屬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以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前揭810,300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車貸10
萬元於同等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參照上開民法規定,即有 理由。是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故原告 為本件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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