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6年度,4號
HLDM,106,原交簡上,4,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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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音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
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 31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速偵字第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免刑。
犯罪事實
一、錢音於民國106年 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鎮○○ 路○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1 罐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玉 里鎮玉里國小附近購物,於同日下午時10分許,途經花蓮縣 玉里鎮民國路二段與建國五街交岔路口,因轉彎未開啟方向 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錢音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作為本院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卷【下 稱: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背面),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且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速偵字第 238 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1頁、第31頁;本院簡上字 第45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



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 1紙(見速偵字第14頁、第16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 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查:(一)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次鑑 定被告具有身心方面之疾病,符合「思覺失調症」及「酒精 使用障礙症」診斷標準,「思覺失調症」主要症狀為幻覺、 妄想、混亂行為及疾病導致患者〔即被告〕社會職業功能降低 ,被告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故幻覺、妄想症狀明顯改 善、無混亂行為,但工作、人際關係或自我照顧能力均較同 年齡者下降;被告之「酒精使用障礙」為持續有飲酒行為而 無法戒除,知道會引起問題仍持續飲酒。「思覺失調症」及 「酒精使用障礙症」兩者均會影響日常生活作息,被告之疾 病病程已久,部分社會角色及職業功能退化,被告需要在庇 護性環境生活,無法獨立外出工作或在外獨立生活,被告受 「思覺失調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影響,低估酒後騎乘 機車之危險性,辨別能力降低,在飲酒之後控制自身行為能 力亦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06年8月18日玉 醫社字第1062500728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 1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0頁至第133頁)。且本院審酌被告 於行為時對於本案犯行時之客觀情狀、與外界人、事、物之 互動等,並非全然無知乙情如前,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 就審理過程中之訊問事項,均能瞭解問題核心,尚能依其自 由意志為簡要之回答及辯解,足見被告目前因思覺失調症及 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身心疾患,然其並未落至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之程度,尚未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堪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尚非不能辨識,僅 是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已,至為灼然。
(二)爰此,就被告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之爭點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主張依刑法 第19條第 2項規定適用部分為有理由;辯護人之主張依刑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部份容有誤會。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關於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一)按刑事判決除依據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外,對行為人所違 反法規範之行為所需負擔之刑事責任部分,必須審慎考量其 自身行為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符合與罪刑法定主義並 列為刑法兩大支柱之責任主義中的罪刑相當原則,而量刑因 素不僅須審酌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使 用之手段、犯罪造成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之 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因此,行為人應當被論處多少之刑度 其實非常困難,困難之處在於裁判者除需考量行為人個人因 素外,仍需注意到行為人所置身之社會系統,外在環境給予 行為人何種影響。故而行為人之人生有多艱難,量刑就有多 難。而就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我國立法 者為回應民意,立法系統積極地將刑罰作為解決社會問題的 工具,在立法、修法技術上不斷地提高法定刑度,惟迄今仍 未能杜絕我國民眾酒後駕車之案件發生,此一社會實態亦係 眾所皆知。是以,對不能安全駕駛罪應加以思考之處在於: 所謂「酒駕」〔即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包含之樣貌、行 為態樣,不僅有一般人直觀上可以想像到的行為人飲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大型客貨車,由於我國民眾使用交通工具 之特性,仍有多數人使用普通重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甚或 是電動自行車,況當地理環境位於偏鄉地區,大眾交通運輸 網絡之建置並未能與都會區相提並論,且自身資力較低弱者 外出工作、就學甚至幾近別無選擇,僅能使用普通重型機車 、普通輕型機車甚或是電動自行車代步。因而行為人使用不 同動力交通工具所造成危險或侵害亦不相同,量刑為能與前 揭責任主義所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相符,必須區分不同之行 為態樣及其造成之危險、侵害的程度予以為妥適之適用。倘 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則屬刑法第 185條 之3第2項規定之態樣應給予嚴懲,然行為人如僅違反之行為 態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各款時,則需區分行為人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而適當地給予寬嚴有別的量刑標準,避免因 新聞媒體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酒駕致人死傷案件集 中、煽情性之報導,使得社會內的一般人產生「體感治安」



惡化的主觀性感覺〔即產生見聞酒駕致人死傷案件感到自身 的脆弱、不安而要求安定及安全感〕,因不安感作祟而在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各款之案件審酌量刑時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另本院並不認同一般思慮成熟、辨別及控制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為求輕刑而謊稱、假借患有身心疾病,但科賦刑 罰之前提為行為人能夠自律自主地決定行為,就確實患有身 心疾病、辨別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者,如違反法規範之原因 乃係身心疾病所致,本院認為則有重新思考是否必然將其置 於監所以拘束其人身自由、排除於社會外之自由刑能否令其 改過自新,抑或是著眼於國家有協助此類型之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義務,嘗試以社會內處遇之方式助其復歸。(二)又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 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但第 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 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92年 1月25日送玉里榮民醫院急診時之主訴: 「病患〔即被告〕會自言自語、晚上都不睡覺、且會覺得有人 在傷害他、情緒不穩定、破壞物品」,精神科住院病歷記載 :「主要問題:被害妄想、幻聽、睡眠障礙……第一次發病於 83年,約25歲……有藥物濫用史,開始用藥種類為米酒……自殺 史:因丈夫外遇而割腕、跳樓…家族史:其外婆患有精神疾 病…個人生活史及病前性格:外向、課業中等、發病前在工 廠工作兩年、之後最佳狀態可幫忙市場工作、遇到壓力常以 喝酒解決…」、92年2月1日精神醫療團隊病情進行紀錄:「… …督促用早餐時,頻喃喃自語『那是螞蟻吃的?我不吃』見早 餐之豆漿包子即拒吃,並抱怨沒吃早餐『這是什麼醫院,不 吃早餐,我要告訴總統,病怎麼會好』並拒藥『沒吃飽怎麼吃 藥』、『你叫我吃毒品』……」,92年2月6日病歷紀錄「…我要打 電話,外星人把我爸媽綁架了,以為這樣可以控制我,他們 會發射無線電波到我腦子裡…有3.4.5.6個人一直在弄我的舌 頭,要擋我財路…」,92年2月16日精神醫療團隊病情進行紀 錄:「…自言自語厲害對空比手劃腳,口水量多言語含糊內 容鬆散多被害想法如『有隱形人是一對夫妻要害我呀,惡魔 撒旦出來』…」,92年 3月病歷紀錄「…以前聽到的聲音都講 不好的,現在比較好了,我叫他們不要來就不會來了…」,9 2年4月9日診斷:「精神分裂症〔現稱為思覺失調症〕、妄想



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6年7月19日北總玉 醫企字第1060002852號函檢附被告於急性精神科病房之相關 病歷0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8 頁至第124頁)。又查, 被告經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內容:⑴個人史(生長 經過、家庭背景):被告現年48歲,離婚,與父母、外祖母 及養子同住,協助父親從事環保回收分類,偶爾在家分攤照 顧外祖母生活起居事務,親戚中有精神疾病史及酒癮。被告 生長發展無特殊異常,國小畢業,15歲開始飲酒,曾在酒店 及中部鞋廠工作,據病歷記載,18歲開始第一段婚姻,婚姻 關係持續數年,第一段婚姻經歷丈夫外遇,被告曾企圖跳樓 、割腕、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強力膠、飲酒,但自傷行為與 物質濫用的因果關係難以釐清;26歲再婚,自述因不會生育 ,從親友處領養一子,結婚2年後因前夫虐待兒子而離婚, 病歷記載第二任丈夫會限制被告接受精神科治療,導致被告 精神病症狀惡化,發生行為混亂(撿拾垃圾、拿刀砍物品) ,被告離婚後攜養子返回原生家庭生活。⑵過去精神科疾病 史:被告約23歲時出現自言自語、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 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未規則持續治療,被告離婚 後返回原生家庭,於被告29歲開始在玉里榮民醫院〔現為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住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現稱思覺 失調症〕,住院期間幻聽、妄想等精神疾病症狀明顯,持續 接受治療可穩定症狀,但被告出院後不規則服藥,因飲酒及 疑似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病症狀惡化,反覆住院治療 。39歲開始接受玉里醫院提供之居家治療(醫護人員至病患 助家看診給藥)。40歲時出現混亂及危險行為,被送至玉里 醫院住院治療。42歲出院後持續接受玉里醫院之居家照顧, 定期施打長效針劑。被告15歲開始飲酒至今,現以啤酒為主 。同住家人亦有飲酒習慣(如父親飲用米酒配牛奶),家人 認為被告藉由飲酒可緩解憂慮及壓力,縱使被告於104年涉 及公共危險罪,仍在2年緩刑期間,家屬對被告飲酒行為約 束力有限,被告自述曾至花蓮的戒毒中心戒癮但無效,據案 發前之居家治療病歷顯示,被告精神病症狀穩定,門診醫師 持續叮囑戒酒之重要性。⑶心理學測驗結果:被告為中下智 能水準,全智商為78(一般人平均全智商為100 ),實用知 識表現差,反映在遵守社會規範標準的程度不佳,被告之邏 輯抽象能力、一般知識表現尚可,基本算數技能不足,在空 間視覺能力及處理速度可,抽象推理能力略不足,仍具有理 解以及判斷整個情境之能力,但判斷力不佳。被告回應酒駕 問題時,無明顯精神症狀,不認為飲酒會造成嚴重影響。⑷ 會談內容:被告由家屬陪同至醫院,單獨與鑑定人及心理師



會談,會談初期緊抓包包、較為拘謹及焦慮,知道法院要求 到醫院看醫師,清楚鑑定目的,強調自己被診斷為重度精神 障礙,知道自己有生病,但講不清楚疾病的症狀,精神疾病 發病初期的混亂行為亦無法描述。被告對於過去混亂行為或 發病實狀態無法描述,僅能表示因先生家暴所以發病。早期 會胡思亂想,看電視時電視在講自己的事情,聽到有很多聲 音(動物聲、人聲)等症狀,但近幾年無。對於酒癮及酒駕 相關問題,被告不覺得此行為嚴重,其他家人平常也會飲酒 ,飲酒為生活常態,雖曾嘗試戒酒,仍無法停止飲酒。被告 對生活事件應答較為流暢,近年來主要在家中協助資源回收 及照顧外祖母,平日與家人共同完成工作資源回收分類,偶 爾分擔照顧外祖母起居細節(換尿布、吃飯、洗澡等),生 活工作與家人緊密結合,無法獨立外出工作等情,此有衛生 福利部玉里醫院106年8月18日玉醫社字第1062500728號函檢 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足認,被告之身心障礙程度為「重度」精 神障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132頁),其之所以再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實係因長期受「思覺失調症」及 「酒精使用障礙症」影響,且「思覺失調症」及「酒精使用 障礙症」兩者均會影響日常生活作息,被告之疾病病程已久 ,部分社會角色及職業功能退化,被告無法獨立外出工作或 在外獨立生活,需要在庇護性環境生活乙節,業如前述。(三)又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3條規定:「生活補 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 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八千二百元;輕度身心障 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二、中低收入戶之極 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 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三、 非屬前二款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 新臺幣四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 千五百元。」,查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乙節如前,倘非中、 低收入戶,其每月請領補助款 4,700元;如為中低收入戶則 每月請領補助款同為 4,700元;僅低收入戶時,其每月請領 補助款8,200元。然不論補助款為4,700元或8,200 元,以被 告重度身心障礙之程度於社會結構中已屈居弱勢之地位,且 因身心方面之缺陷因素影響,在社會當中已易遭受拒絕或排 斥,其身心方面之缺陷因素造成其與無身心缺陷者難以公平 競爭,家庭及社會環境對行為人造成之刺激、壓力,如無提 供庇護性生活環境,極易令行為人衍生違反社會價值及法律 規範之偏差行為,此一偏差行為之產生實非以刑罰之制裁所



能導正,而應由社會福利機關介入改變其生活條件之劣勢, 始有改善偏差行為的可能性。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現在跟父、母親、外婆還有養子(約27歲)同住,養子 在外面工作,伊幫伊父母親工作做環保回收,外婆都在家中 不能走路,伊國小畢業,印象中沒有念國中,是到花蓮縣吉 安鄉念國小,伊以前住吉安,伊現在都騎單車,沒有騎機車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而財團法人中 華基督教玉里懷恩堂【下稱:玉里懷恩堂蘇振泰牧師出具 之請願書狀內容記載:被告目前為玉里懷恩堂教會會友,玉 里懷恩堂將採取更積極輔導措施,除透過宗教力量達到教化 效果外,已協調家屬配合積極作為不讓被告碰觸機車及鑰匙 以杜絕重復發生,被告亦署名承諾不再碰觸機車及鑰匙,每 主日務必預備心參與主日禮拜且不遲到早退,由玉里懷恩堂 幹事為被告製作每月主日簽到簽退表,按月呈給牧師等情, 有玉里懷恩堂請願書狀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 是本院審酌:①被告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原因確係其長期受「思覺失調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 」影響,與一般思慮成熟、辨別是非及控制能力正常卻酒後 駕車違反法規範之被告相較,本件被告顯係囿於疾病所苦之 病患;②被告此次有玉里懷恩堂牧師看顧,相較於以往在原 生家庭受到家人飲酒之生活常態影響,有教會力量之介入及 家人承諾不再讓被告碰觸機車及鑰匙,對被告而言尚屬提供 庇護性之生活環境;③如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則前次本院所 給予之緩刑,恐將撤銷,對罹患重度身心障礙且目前無業之 被告而言,亦恐無充足之資力繳納易科後之罰金,入監服刑 將被告排除於社會之外,對被告而言不僅存在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亦無助於穩定被告之病情狀況。是被告需要治療以穩 定身心疾病,以及社會福址提供協助,在有教會介入及家屬 一同協助提供庇護性之生活環境的前提下,本院斟酌上開情 事,已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 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 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 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 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因 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及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等情狀,致未引用刑法第19條第 2項、第61條第1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並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61條第1款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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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