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58號
TNDV,104,家聲,58,2016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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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8號104年度家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鄭乃瑄  住○○市○○區○○里○○00號之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錦珠  住○○市○○區○○里○○00號之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相 對 人 鄭楷翰  住○○市○區○○里○○○○街00號
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99萬9,972元。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9萬8,400元,由聲請人甲○○應負擔新臺幣5萬2,846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4萬5,554元。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萬0,050元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 及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均係以相對人對聲請 人乙○○之扶養義務為前提所生之請求,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甲、聲請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7年7月5日生下聲請 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聲請人乙 ○○於101年6月29日經診斷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並經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91年11月25日診斷其為「智能不足,



其後並發現有非典型躁症之症狀,宜長期追蹤治療,個案 因智能不足無法獨自工作或生活」等情,聲請人乙○○雖於 97年7月5日已成年,但實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長期維 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對聲請人乙○○負有 扶養義務。
(二)茲分述相對人及聲請人甲○○之經濟能力如下: ⒈相對人有房屋3筆、土地6筆、日產汽車1輛及持有立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之數張股票,雖經稅捐機關認定作為課稅之 此部分「財產總額(不含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82 萬1,952元,但光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00街00號0 樓及臺南市○區○○00街00號0樓之兩棟不動產,市價即已超 過557萬元,再加計相對人其他土地、汽車、股票等,相 對人財產總額至少應已達600萬元以上。又相對人任職於 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104年度申報薪資 所得為48萬4,721元,雖依相對人申報所得計算每月薪資 約4萬0,393元,但相對人該年度尚有銀行存款利息等收入 ,故其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共有52萬0,405元。相對人平 均每月之收入約為4萬3,367元,但此尚不含相對人與其配 偶林○美各持有上開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持分2分之 1,將該房屋出租而收取每月約1至2萬元之租金收入,故 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5萬元。
⒉相對人於103年8月7日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有150萬元定存,惟其為偽稱資力不佳,竟於104 年8月14日解除此定存而領出該150萬元並銷戶,該150萬 元應列入相對人之資力計算。又相對人於聲請人甲○○於10 3年3月27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案件時,相對人於103年4月 在華南銀行之存款尚有90萬元,詎其竟陸續提領存款俾達 表現資力不佳之情,致其至104年10月30日其中存款僅餘5 2萬1,606元。相對人每月既有上開收入兼收取租金,且家 中又無逢巨大變故需要鉅額開銷之情形,竟反入不敷出, 有違常情,故相對人上開部分存款,應以90萬元計。 ⒊截至104年11月17日止,相對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國 際機場分行尚有活期儲蓄35萬7,485元及定存60萬元,共9 5萬7,485元。相對人即有房屋3筆、土地6筆、日產汽車1 輛及持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財產總額至少達 600萬元以上之價值,另每月平均收入約至少5萬元,更有 上開150萬元、90萬元及95萬7,485元等共約3,35萬7,485 元之存款。
⒋聲請人甲○○10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萬2,656元,財產總額為 71萬9,690元,並於第一銀行約有數千元之存款。



(三)縱認相對人之配偶林○美現無工作,惟林○美既尚有臺南市 ○區○○○○街00號0樓之持分2分之1,並有該租金之收入,且 非民法第1117條第1項無謀生能力者,自非相對人所主張 依法現須扶養之人。而聲請人乙○○前經鑑定無謀生能力, 並認定屬於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患者,需他人協助照 料,依目前外籍看護每月薪資平均開銷約2萬至2萬5,000 元,縱使不僱請外籍看護,照料聲請人乙○○之生活起居及 送醫治療等工作,勢必由聲請人甲○○為之。又聲請人甲○○ 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而相對人係專科畢業,現任職中 國貨櫃臺中分公司,每月之薪資加利息等收入約5萬元, 故聲請以每月1萬6,000元作為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基準 ,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以3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自104年5月1日至聲請人乙○○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萬2,000元(1萬6 ,000×3/4=1萬2,000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 完全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乙、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雖於83年9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由聲請人 甲○○監護扶養,惟本院於104年3月27日判決確認相對人與聲 請人甲○○之婚姻關係存在,故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就乙○○由 聲請人甲○○監護扶養之約定,即因離婚不生效力而自始無效 ,故相對人對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乙○○仍有扶養之義務, 且因聲請人乙○○成年後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相對人 自聲請人乙○○97年7月5日成年之後對乙○○仍負有扶養義務。 則自聲請人甲○○與相對人83年9月29日協議離婚後,聲請人 乙○○實際皆由聲請人甲○○照顧,相對人並未支付聲請人乙○○ 任何扶養費用,又因聲請人乙○○自幼即居住在臺南市,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0年至10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1萬6,479元、1萬6,440元、1萬7,160元之平均 值為1萬6,693元,以1萬6,000元作為聲請人乙○○於104年4月 30日前之15年每月消費支出,應屬適當,並由相對人與聲請 人甲○○以3比1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每月應負 擔乙○○1萬2,000元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 代墊其自89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之扶養費合計216萬 元(1萬2,000元×15年×12月=216萬元)。丙、聲明:
⒈相對人自104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萬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相對人遲誤一 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16萬元。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判 決婚姻關係存在,但該判決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是以聲請人甲○○主張與相對 人婚姻關係存在,有關離婚約定無效、監護扶養約定亦為 無效云云,相關理由不復存在,既然離婚協議書約定監護 扶養由聲請人甲○○負擔,聲請人甲○○已拋棄對相對人扶養 費之請求,且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就聲請人乙○○年齡為限制 ,則聲請人甲○○再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無理 由。
(二)相對人任職於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104 年薪資所得為48萬4,721元,每月約4萬0,393元,而相對 人之配偶林○美現無工作,長子鄭○宸、長女鄭○瑩仍在就 學之中,相對人仍須扶養其等三人,經濟能力誠屬不佳, 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扶養費負擔比例為4分之3並不合 理,應為1比1較為合理。
(三)相對人雖有臺南市○區○○00街00號0樓、00號0樓之房屋, 但均為相對人自住,並未出租他人。至其所有臺南市○○區 ○○里○○0○0號房屋,係相對人父親遺留給相對人之遺產, 為一樓老舊平房,並無太大價值。相對人尚有二名子女及 配偶須扶養,身體老邁且屆退休年齡,請考量相對人退休 後資力不足之情形。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聲請人乙○○自89年5月1日至 97年7月4日成年前1日止之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自當然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 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 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 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有最 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可參)。又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 要旨可參)。
⒉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於83年9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等情,業 據其提出兩願離婚同意書據為證,嗣聲請人甲○○雖向本院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26 號判決確認其等間之婚姻關係尚屬存在,但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駁回聲請人甲○○之訴,雖聲請人甲○○提起上訴,但經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故應認聲請人甲○○ 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自83年9月29日即已消滅。觀諸上開 離婚協議書關於乙○○之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之部分載 有:「雙方所生之女兒乙○○(77年7月5日生)由女方監 護扶養。…女兒之監護權永遠歸屬女方,不因女方再婚而 受影響,男方不得異議。」等語(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 補字第477號卷第13頁),相對人雖辯稱離婚協議書既已 約定聲請人乙○○由聲請人甲○○監護扶養,則扶養費自應由 聲請人甲○○單獨負擔云云,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與扶養費之負擔係屬不同之事,上開協議書僅約定由 聲請人甲○○監護扶養聲請人乙○○,並未約定由何人負擔聲 請人乙○○之扶養費。雖相對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離婚協 議書之立書據人葉清華以證明所載「監護扶養」者係包含 扶養費在內,但既然上開證人代為書寫上開離婚協議書, 語意不明,產生誤解,若傳喚其作證,其是否會為彌補自 己之缺失,以免被究責,故為偏頗之陳述?不無疑問,果 真如此,不但無助釐清事實真相,反衍生其他紛擾,對聲 請人乙○○亦屬不公,故本院認為無傳喚其作證之必要,逕 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而為「文義解釋」較為妥適 。既然上開離婚協議書對扶養費之負擔並未記載,顯然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間就此並未約定,即應依法律之規定, 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分擔聲請人乙○○成年前之扶養費, 換言之,相對人不能免除給付聲請人乙○○成年前扶養費之 義務。
⒊相對人辯稱其與聲請人甲○○離婚時,曾支付50萬元予聲請 人甲○○作為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故當初離婚協議書上所



稱之「監護扶養」已包含上開扶養費云云,業據其提出契 約書1份為憑,而觀諸上開契約書上載有:「茲有丙○○( 以下簡稱甲方)與甲○○(以下簡稱乙方)因膽養費付款方 式雙方協調同意以左列方式履行之:甲方應付乙方款項 總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該筆款項甲方得以依本票擔任 兌付之規定時間內付清。…」等字(參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並據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鄭○○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3號案件中到庭證稱:「(該契約 書有關贍養費50萬元部分,上訴人有無先跟妳口頭討論? )有討論過。」、「(該契約書所載『贍養費』係何意?) 被上訴人當時要求很多,女兒她要,監護權她也要,還要 一筆錢,但被上訴人沒有直接跟我說,是透過我兒子跟我 說的,因當時二人已經分居了。」、「(簽這張契約書就 是要離婚的意思?)是的,當時我不知道是膽養費還是撫 養費,我是想說小孩給被上訴人,50萬元等於是幫忙她。 」、「(簽這張契約書之後,票有無兌現?)我當時沒有 錢,所以開本票給被上訴人,錢應該是有付,否則她不可 能蓋章。」、「(簽這張契約書之後,被上訴人事後有無 說你們沒有付錢?)我不知道,我沒聽她講過,當時大家 是好聚好散。」等語(參見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可知相對人確實曾支 付50萬元予聲請人甲○○,惟上開契約書係記載「贍養費」 ,而非「扶養費」,又依證人鄭○○英所述,尚無法認定上 開50萬元係作為聲請人乙○○之扶養費,自僅能依文義解釋 而認定上開50萬元係給付聲請人甲○○個人之贍養費,而非 作為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又縱上開50萬元真係作為聲請 人乙○○之扶養費,惟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83年至89 年臺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聲請人乙○○自83年 9月29日至89年4月30日止所需之扶養費合計為71萬8,124 元【〔8,735元×(3個月+1/30個月)〕+(9,704元×12個月 )+(1萬0,210元×12個月)+(1萬0,278元×12個月)+(1 萬1,224元×12個月)+(1萬2,306元×12個月)+(1萬1,74 1元×4個月)=71萬8,124元】,因相對人收入及財產較豐 厚,將詳如後述,若由相對人依4分之3之比例分擔,其即 應負擔53萬8,593元(71萬8,124元×3/4=53萬8,593元), 且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83年9月29日離婚後,即未再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等情,已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上 開50萬元至89年4月30日應已用盡,其餘費用即係聲請人 甲○○所代墊。是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自89年5月1日至97年7月4日乙○○成年



前1日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⒋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雖未提出相關 日用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 帳以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並蒐集相關單據之情形,為求 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標準,以衡量 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爰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89年至99年臺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100年度至10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聲請人乙○○之扶養費計算如下:
①89年5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1萬1,741元×8個月=9萬3, 928元
②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1萬2,145元×12個月=14萬 5,740元
③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1萬2,350元×12個月=14萬 8,200元
④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萬3,042元×12個月=15萬 6,504元
⑤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1萬3,790元×12個月=16萬 5,480元
⑥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1萬3,430元×12個月=16萬 1,160元
⑦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1萬5,171元×12個月=18萬 2,052元
⑧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1萬5,556元×12個月=18萬 6,672元
⑨97年1月1日至97年7月4日:1萬5,265元×(6個月+4/31 個月)=9萬3,560元綜上,自89年5月1日至97年7月4日 ,聲請人乙○○所需之扶養費合計為133萬3,296元。又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 請人乙○○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甲○○與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甲○○與相對人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聲請人甲○○之所得為4,758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0筆,財產總額84萬7,650元、 相對人之所得為55萬9,433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 筆、田賦2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97萬5



,752元(參見本院卷三第190頁至第193頁)。又聲請 人甲○○自述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相對人自述任職 於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 0,393元,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 上00000建號、00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 南市○區○○○○街00號0樓、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 房屋之價格合計為551萬2,700元,有現代地政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審酌相對人之財產數 額多於聲請人甲○○之財產3倍以上,經濟能力顯優於聲 請人甲○○,復考量聲請人甲○○須獨力負擔照顧聲請人 乙○○之辛勞,故本院認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以1比3 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較為適當,亦即由聲請人 甲○○分擔4分之1,由相對人分擔4分之3,則聲請人甲○ ○代墊之扶養費合計為99萬9,972元(133萬3,296元×3/ 4=99萬9,972元),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 代墊之扶養費99萬9,972元,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聲 請人甲○○逾此數額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不准許。惟 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 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 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 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則就聲請 人甲○○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聲請人乙○○自97年7 月5日至104年4月30日止之扶養費及聲請人乙○○請求相對 人給付自104年5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之部分 :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女,現已27歲,有戶籍謄本可憑, 又聲請人乙○○主張其於101年6月29日經診斷罹患類風溼性 關節炎,並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91年11月25日診斷 其為「智能不足,其後並發現有非典型躁症之症狀,宜長 期追蹤治療,個案因智能不足無法獨自工作或生活」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為憑,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



乙○○,鑑定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略為:「…與個案晤 談,個案說話發音模糊不清,對問話幾乎無回應,有自笑 、自語情形。個案平時會看電視卡通和有注音的書,能做 簡單掃地、洗衣等家事,懂得使用錢買東西和做簡單加減 計算,外出大多需人陪同,僅能自行去幾個住家附近的熟 悉地點,穿衣、洗澡…等日常生活事務需他人提醒及部分 協助。個案有嚴重的人際互動障礙,平時雖能以簡單詞彙 與熟識的極少數人互動交談,但對不熟悉的人幾乎不回應 ;在接受智力測驗時,個案對心理師的提問幾乎沒有回應 ,在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和 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綜合上述,個案為中度 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患者,目前在注意力、記憶力、算術 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人際互動以 及溝通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事務需他人提醒 及部分協助,目前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乙○○102年度至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顯示,聲請人乙○○僅於103年度有所得1,255元,102年 度及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參見本院卷三 第206頁至第208頁),堪認聲請人乙○○目前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乙○○自有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
⒊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 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則扶養聲請人乙○○之方法 ,應由聲請人乙○○、甲○○及相對人協議,不能協議時,則 由親屬會議定之,又若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作 為扶養之方法,亦應經上開程序,兩造間既未經上開程序 ,聲請人乙○○即不得逕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成年後之 97年7月5日起之扶養費。又聲請人乙○○既不得逕向本院對 相對人為上開請求,則聲請人甲○○亦不得逕向本院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乙○○及聲請人甲○○上開 請求均不合法,均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四、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非訟事件法 第13條亦有明定。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216萬元之部分,應徵聲請程序費用9萬8,400元(第一審聲 請費用2,000元+土地價格鑑定費用9萬元+地政規費6,400元= 9萬8,400元),聲請人甲○○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故應由相對人負擔4萬5,554元(9萬8,400元×99萬9,972 /216萬=4萬5,554元,四捨五入),聲請人甲○○應負擔5萬2, 846元(9萬8,400元-4萬5,554元=5萬2,846元)。又關於聲 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 3萬6,840元(10年×12個月×1萬2,807元=153萬6,840元), 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萬0,050元(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乙○ ○精神鑑定費用8,050元=1萬0,050元),因聲請人乙○○之聲 請為無理由,故應由聲請人乙○○負擔該分之聲請程序費用1 萬0,0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甲○○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聲請人乙○○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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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