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炳汎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林保汎
林美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朝揚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丙○○均為林朝揚之子女,被繼承人 林朝揚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往生,2 、3 週後原告突接 獲承理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謂兩造之父親前曾於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公證人事務所公證遺囑, 由於父親走時亦屬突然,原告當時仍陷於喪痛之時,而父 親生前未曾交待有立遺囑一事,且父親生前所受教育不高 ,不可能有預立遺囑的想法,故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詎被 告不念手足之情,步步進逼,先由被告甲○○於100 年間對 原告之妻陳玉枝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嗣後為了主導可能 繼承之財產,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甲○○偷偷向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母親林秀珍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為母 親林秀珍的監護人,幸由承審法院職權通知原告到庭陳述 ,原告才有機會極力爭取到與被告甲○○共同監護,無奈一 審裁定後經雙方抗告至高等法院後,高等法院卻輕信被告 甲○○片面之詞,而廢棄原一審裁定,改由被告甲○○單獨監 護,本以為紛爭可以到此為止,不料被告甲○○仍不罷休, 又於101 年8 月間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鈞院102 年度訴 字第9 號),法院多次調解後,後經承審法官勸諭,被告 甲○○始於102 年7 月間撤回對原告之訴訟,本以為被告已 無計可施來謀取先父林朝揚所遺留下的遺產,不料被告甲
○○又對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公司提起訴訟,案 經法院告知訴訟後,原告始參加訴訟,因涉及如何分配先 父林朝揚遺產之事,仍須先提起本件確認遺囑有效無效之 訴訟。
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 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 法定方式者,無效,亦為民法第73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作 成前揭被繼承人林朝揚公證遺囑之公證人丁○○,於103年1 1月6 日到庭作證,證述立遺囑人林朝揚多次來找公證人 丁○○,表示不想分財產給原告,因為公證人向立遺囑人解 釋有特留分的規定,所以才做成如公證書裡的內容之遺囑 等語,則顯然在立遺囑的當天以前,公證人與立遺囑人就 已經多次討論遺囑內容,則之前數次的討論,二位見證人 均未參與,已非常顯然,則見證人如何能確認出自於立遺 囑人的真意,已非無疑。再者,依見證人己○○於103 年12 月25日之證述,其根本沒有參與公證人與立遺囑人討論的 過程,只是在公證人開始唸遺囑給立遺囑人聽的時候,才 開始在場,聽到公證人再問立遺囑人是不是這樣,立遺囑 人說是,就簽名等語,則立遺囑人有無在公證人面前口述 遺囑意旨,以及公證人如何筆記,甚至公證人有無向現場 的人講解等等,均付之闕如,本件公證遺囑之作成,顯然 已經欠缺法定的方式,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024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由證人己○○證稱:「(問 :請陳述本件妳見證的經過?)公證人會唸遺囑給立遺囑 人聽,公證人再問立遺囑人是不是這樣,立遺囑人說是, 就簽名。(問:那遺囑誰寫的?)公證人。(問:公證人 寫遺囑時,你有在場嗎?)沒有,我不在場。(問:那你 的意思是你是從公證人開始唸遺囑,你才過去?)對。( 問:你沒有看到公證人在寫遺囑?)沒有,公證人在寫時 我還是律師事務所上班。(問:你有看到立遺囑人跟公證 人講,他要立怎樣的遺囑嗎?)沒有。」,足證在遺囑上 簽署為見證人之一的己○○並未全程見證公證遺囑製作的過 程,更遑論該證人在作證之初始,連續三次針對法官的問 題,都以不記得了,時間很久了等詞搪塞,則到底見證人 本身有無擔任見證人的資格,還是見證的當時處於心神喪 失之類似狀態,似乎還有疑義,則本件公證遺囑,應屬無 效。
㈢次按,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
、受監護或輔佐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 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 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法第1198 條訂有明文。準此,見證人如有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 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均不得擔任公證遺囑之見證 人。本件公證遺囑的見證人戊○○與己○○均多次擔任丁○○公 證人之見證人,縱使如被告辯稱,渠等與公證人丁○○之間 並無勞健保等資料,渠等並非受雇於丁○○公證人等等,然 而條文所敘述者,乃是公證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本不以有雇用關係為限,原告起訴時,也未指明見證人就 是受雇人,更何況被告所辯稱者,乃是勞健保等投保資料 ,然勞健保投保資料,僅能說是證明雇用關係是否存在之 證明方法之一,於眾多勞工訴訟之案件裡,雇主未必替勞 工投保勞健保,另外也有許多沒有實際僱用關係之人,為 了享受勞保健保之好處而虛偽投保,因此被告之辯解,顯 然並不能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況且由見證人戊○○證稱:「 公證人那邊找不到人,就問我要不要當見證人」、「數不 清,之前比較多的時候,可能1 個月有1 次。」,甚至在 丁○○公證人擔任律師之98年6 月至9 月期間,見證人戊○○ 也是丁○○律師的助理,而見證人己○○也證稱是丁○○公證人 找她過去擔任見證人的,甚至無須先行詢問律師事務所的 主持律師,丁○○公證人就可以跳過主持律師而直接找己○○ 擔任見證人,每個月至少也會有1 次,則丁○○公證人在某 程度上,似乎與兩位見證人之間,尚有選任指揮監督的關 係存在,渠等縱使未在丁○○公證人處所投保勞健保,也不 能免除其為丁○○公證人擔任助理人之情事,則本件公證遺 囑的見證人,顯係公證人指定的,並非立遺囑人指定,見 證人與公證人間,似存在某程度的指揮監督關係,則被告 一再辯稱本件無民法第1198條第5 項之適用,委無可採, 本件公證遺囑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之被繼 承人林朝揚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朝揚意識不清楚、只能回答部分提問 ,回答住址錯誤,因認被繼承人林朝揚於作成系爭遺囑時 無意思能力。惟被繼承人林朝揚於作成公證遺囑時意思清 楚,有回答延平北路住所之完整地址,且能與公證人順利 對答,且被繼承人林朝揚於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之同日,另 與訴外人王淑霞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代書周雅英 面前簽署契約,且同時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天母分公司開設銀行帳戶,是被繼承人林朝揚於99年11月 12日有意思能力無疑。而原告另指稱被告甲○○曾吵鬧逼迫 被繼承人賣屋,及被繼承人不會處理銀行事務託原告處理 等情,被告等均予否認。事實上,在100 年1 月19日被繼 承人臨終時,家人親友不斷以電話聯繫原告前來見最後一 面,原告均以工作繁忙為由拒絕,直至被繼承人頭七時才 前來捻香,之後的移靈入殮過程,原告身為長子亦未出席 ,被繼承人過世後之殯葬事宜,均由被告甲○○處理,原告 身為長子,卻連父親身後事都拒絕參與,又豈能期待其負 起照顧母親之責任。是被繼承人係生前遭原告將其拋下, 感到失望且無法指望原告繼續照顧家裡,因此在公證人面 前為此公證遺囑,理性將兩造母親林秀珍託付予被告甲○○ ,並無原告所稱該公證遺囑不照顧母親之情。
㈡又證人即製作系爭公證遺囑之公證人丁○○於103 年11月6 日證稱,被繼承人林朝揚多次與證人丁○○討論遺囑內容時 ,被繼承人林朝揚之精神狀況皆十分正常。另證人即公證 遺囑見證人戊○○、己○○亦於103 年12月25日分別證稱,被 繼承人林朝揚意識清楚。可知,被繼承人林朝揚意識清晰 ,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可為有效 意思表示。另依系爭公證遺囑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林朝 揚可回答自己姓名、出生日期;雖稱不記得身份證字號, 惟公證人告知後,被繼承人林朝揚回應「那太複雜了」, 其反應敏捷合宜,顯見其意識清晰,僅是因年事較高而記 憶力稍差;另,被繼承人林朝揚對於住址雖經公證人稍加 提示才得以完整對答,但過程中顯現,被繼承人林朝揚仍 具備獨立思考能力,僅擁有老年人普遍記憶力些微退化之 情形。再者,公證人宣讀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神情專注 、認真聆聽,並不時以口語發出「嗯嗯」之聲音回應公證 人;而公證人朗讀完畢後,詢問被繼承人林朝揚之意見時 ,其以篤定積極之語氣並點頭回答「對對!是我的意思」 ,足徵被繼承人林朝揚於系爭公證遺囑之製作過程中,意 識清楚,縱偶有記憶模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顯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被繼承人林朝揚之意思 表示自屬有效。原告雖主張系爭公證遺囑錄影光碟中,公 證人問及被繼承人林朝揚財產分配事宜之際,被繼承人林 朝揚曾回答小孩不要分、沒辦法分等語,故系爭公證遺囑 並非依照被繼承人林朝揚意思做成云云。惟依證人丁○○之 證述「乙○○的父親林朝揚來找我,是因為他不想要把財產 分給乙○○,後來我跟他解釋有特留分的規定,他後來才改 變心意就做成公證書裡的內容。…一開始我也有問林朝揚
為何不想分給乙○○的原因?我印象中林朝揚說兒子不要他 了,離開家裡面,後來也沒有回來探視父親,所以他不想 分給乙○○,是後來我跟他解釋有特留分的規定,他後來才 改變心意就做成公證書裡的內容。」、「都非常的正常, 只是他那時非常生氣就是。」可知,被繼承人林朝揚於系 爭公證遺囑錄影光碟中之意思,應係指被繼承人林朝揚先 前和證人丁○○所談及之上開內容,即因原告乙○○對其棄之 不顧,而不想把財產分給原告乙○○。且被繼承人於系爭公 證遺囑錄影光碟中明確表示證人即公證人丁○○所宣讀之內 容即為其意,是系爭公證遺囑與被繼承人林朝揚之意思, 並無二致。
㈢另證人己○○對於擔任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之「狀況、日期 、經過、報酬、見證歷經時間、有無攝影、有無與立遺囑 人說話、見證時間是白天或晚上,見證時間有無用到半小 時」等問題,皆表示不記得。足徵證人己○○對於擔任系爭 公證遺囑見證人乙事,已全然不復記憶;從而其證詞之憑 信性明顯偏低,證詞應無可採。復參證人戊○○與證人己○○ 於同日皆證稱,二人係一起前往公證人事務所擔任見證人 ,是有關二人當日見證系爭公證遺囑之所見所聞與過程, 應以對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仍有印象之證人戊○○之證述為憑 。且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 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 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 使按指印代之。」、「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民法第1198條第1 項、民法第1198條第5 款規定甚 明。原告以其中一名見證人將設備關閉,而推測見證人為 公證人之助理或受雇人,系爭公證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而 無效。惟查,系爭公證遺囑進行錄影之際,在場僅有公證 人、被繼承人林朝揚、負責攝影之公證人助理與二名見證 人等5 人。現場突有設備發出聲響干擾系爭公證遺囑之進 行,而在場之人中,負責攝影之公證人助理顯然離該設備 最遠而不便繞道前往處理,故由距設備較近之其中一名見 證人代為關閉,核與常情相符。而證人丁○○、證人戊○○、 證人己○○皆明確證述,二名見證人當時係在公證人事務所 隔壁之律師事務所工作,且擔任見證人並無自公證人受領 報酬,渠等非公證人之助理或受雇人,昭然明甚,原告空 言指稱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5 款之規 定,要無可採。況證人丁○○之證述,被繼承人林朝揚提供
其財產資料,並告知公證人丁○○,其遺囑欲如何為之,再 由公證人丁○○依照被繼承人林朝揚所述,進行筆記,且證 人戊○○亦證稱,被繼承人林朝揚有向公證人講述遺囑內容 ,證人戊○○會確認被繼承人之意思是否與公證人所為內容 相同,顯見被繼承人林朝揚確有向公證人口述意旨,而二 名見證人亦見聞確認系爭公證遺囑係出自被繼承人林朝揚 之真意,與其口述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24號民事判決參照)。復參以系爭公證遺囑文末有立遺 囑人即被繼承人林朝揚、見證人戊○○、見證人己○○、公證 人丁○○同行簽名蓋章,並記明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且 系爭公證遺囑錄影光碟中,公證人丁○○就系爭公證遺囑之 內容,確向被繼承人林朝揚宣讀、講解。執此以觀,系爭 公證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要式規定,至為灼然。綜上 ,系爭公證遺囑並無悖於法定要件而無效之情事,原告主 張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朝揚於99年11月12日所 立之公證遺囑,因立遺囑人無遺囑能力,且不符合公證遺囑 之要件,係無效之遺囑,但為被告等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 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問題,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林朝揚之子女,被繼承人林朝揚於100 年 1 月19日死亡,並遺有多筆不動產及銀行存款,而其先前曾 於99年11月1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事 務所立下公證遺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事務 所公證遺囑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惟原告主張上開 被繼承人林朝揚於99年11月12日,在公證人丁○○事務所所立
公證遺囑無效,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應審酌被繼承人林朝揚所立上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 之要件?經查:
㈠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朝揚於99年11月12日,在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丁○○事務所立下公證遺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民間公證人丁○○事務所99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990010016 5 號公證書及公證遺囑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且證人 即公證人丁○○亦到庭供證該公證遺囑確為其依立遺囑人林 朝揚之意所書立(見本院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為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上揭公證遺囑有違法定要件,但為被告等所否 認。而證人即前述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戊○○、己○○於本院分 別結證供稱:「(問:公證遺囑上面的簽名蓋章是你的嗎 ?)對,這是我簽的。(問:為何去擔任本件遺囑的見證 人?)公證人那邊找不到人,就問我要不要當見證人,因 為公證人的事務所就在我們事務所的隔壁。(問:你以前 有擔任過見證人嗎?)有。(問:印象中做過幾次見證人 ?)數不清,之前比較多的時候,可能1 個月有1 次,這 幾年都沒有了。(問:請陳述本件你的見證過程?)會事 先叫我們過去,才開始講遺囑的內容,公證人會依遺囑人 的要求再寫下來,寫完遺囑後會再唸給遺囑人確認,才開 始錄影。(問:公證人在寫遺囑時,你在做什麼?)坐在 旁邊等他們。(問:如果你的事務所有事,你會先離開嗎 ?)不會。(問:本件現場還有那些人?)公證人的助理 要負責錄影,公證人及遺囑人也都會在場。(問:本件己 ○○也有當見證人嗎?)有。(問:本件擔任見證人要多少 時間?)約1 小時左右。(問:當天攝影的人是誰?)99 年時應該是丁○○的助理,但他現在是否在職,我不太清楚 。(問:本件公證遺囑的內容是否如同拍攝內容?)就跟 公證人唸的遺囑內容是一樣的。(問:全程的時間多久? )大概要1 個小時左右,因為還要討論及寫遺囑。(問: 立遺囑人當天說過那些話?)說過那些話我不記得了,但 他講的內容應就是遺囑的內容。(問:你在見證過程中, 立遺囑人有無跟公證人講他遺囑的內容?)當然有,立遺 囑人當時看起來應是意識清楚的,我記得他身體還滿硬朗 的。」、「(問:你目前的工作?)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當助理,今年2 月過去的。去年6 月我是在丁○○公證人 事務所上班,我在丁○○公證人事務所工作1年多,在那之 前我在誠理法律事務所工作,我在法律事務所工作約2 年 。(問:這份遺囑上的簽名是你的嗎?)是。(問:請說
明在何狀況下,你去擔任本件的見證人?)不記得了。( 問:時間是99年11月12日?)不記得。(問:那你記得你 見證本件公證遺囑的經過嗎?)不記得,因為時間真的很 久了。(問:你99年11月12日在那裡工作?)在律師事務 所。(問:本件是誰找你去當見證人的?)我只知道是公 證人丁○○找我過去的,因為見證人有見證費。(問:丁○○ 為何會找你當見證人?)他沒有說理由,可是公證人事務 所就在我們律師事務所隔壁,他問我,我就說好。(問: 你當過見證人幾次?)1 個月至少1 次。(問:你剛說有 報酬?)對,1 次600 元。(問:每次報酬都一樣嗎?) 也有收過1000元。(問:誰給你報酬?)立遺囑人給我。 (問:本件你收到多少報酬?)不記得了。(問:請陳述 本件你見證的經過?)公證人會唸遺囑給立遺囑人聽,公 證人再問立遺囑人是不是這樣,立遺囑人說是,就簽名。 (問:那遺囑誰寫的?)公證人。(問:公證人寫遺囑時 ,你有在場嗎?)沒有,我不在場。(問:那你的意思是 你是從公證人開始唸遺囑,你才過去?)對。(問:本件 你過去見證遺囑到你離開,共花了多少時間?)不記得。 (問:你沒有看到公證人在寫遺囑?)沒有,公證人在寫 時我還是律師事務所上班。(問:你有看到立遺囑人跟公 證人講,他要立怎樣的遺囑嗎?)沒有。(問:當時另外 1 位見證人就是戊○○?)是,當時我跟戊○○是律師事務所 的同事,我們2 人是一起走過去公證人事務所當見證人。 (問:後來你為何會到公證人事務所任職?)丁○○已經開 公證人事務所,那邊的人離職了,他問我要不要過去,我 才過去。(問:你如何知道立遺囑人講話的內容是明確的 ?)公證人會先跟立遺囑人確認。(問:你到場之前公證 是否已經先跟立遺囑人確認完畢?)對。」(本院103 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本件至少見證人之一己○○ 係在公證人丁○○書立遺囑完成後,開始唸予立遺囑人林朝 揚確認及簽名時,始到場見證,並未在場親見立遺囑人林 朝揚口述遺囑意旨予公證人丁○○。被告等雖辯稱證人己○○ 到庭供證時,對於擔任公證遺囑見證人之「狀況、日期、 經過、報酬、見證歷經時間、有無攝影、有無與立遺囑人 說話、見證時間是白天或晚上,見證時間有無用到半小時 」等問題,皆表示不記得,其對於擔任公證遺囑見證人乙 事不復記憶,因認應以另一見證人戊○○所供為準,惟證人 己○○對上開問題雖答多以不記得回復,但就本院所詢有關 公證人寫遺囑時是否在場乙節,已明確答稱不在場,而係 在其任職之律師事務所內工作,直到公證人開始唸遺囑時
才到場,且公證遺囑見證人見證內容自應以見證人本人見 證為準,自無另以他名見證人所述為憑,否則將使法條明 訂須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規定形成虛設,被告等主張 公證遺囑過程應以見證人戊○○所供為準,自不足採。 ㈢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 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191條第 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 ),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 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 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 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 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 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 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 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 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參 照)。是依上開法文意旨所示,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於被繼 承人為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 簽名其上之人。查本件如前所述,立遺囑人林朝揚於99年 11月12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事務所立公證遺囑 時,其在公證人丁○○前口述遺囑意旨時,證人己○○顯未在 場親自見聞,而係公證人書立遺囑完畢後,向立遺囑人林 朝揚宣讀、講解時始到場,則其公證遺囑見證人資格即有 不合,是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既不足前述民法第119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見證人二人數額,則系爭公證遺囑之成 立要件即有欠缺。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所定要件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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