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嘉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
訴字第17號、第3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9 號、第760 號
、第897號、第900號、第3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廠牌HTC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其自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起,化名為「吳 芳庭」向「臉書」公司之網站申設帳號,並使用其自網路上 任意截取、下載某年籍資料不詳之年輕女子照片,作為「吳 芳庭」在「臉書」網站之個人代表照片,另登載自己為西元 1980年間出生之女性、曾就讀溪湖高中等虛偽情事,進而對 就讀於彰化縣境內各高中之不特定女學生發送訊息,佯稱自 己是臺中技術學院護理系學生,正在配合廠商舉辦活動,可 以免費為女性檢查陰道及其內分泌物,判斷是否遭病毒感染 ,參加活動尚可獲贈「華歌爾」等知名廠牌內衣褲云云,以 此方式向不特定女性搭訕、相約見面,並進而伺機為下列犯 行:
㈠戊○○於102 年9 月初,利用其所有廠牌HTC 行動電話連接網 路而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丙○)成為臉書好友後,明知丙○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臉書上向丙○佯稱自己是護 專畢業,近來有多人感染人類乳突病毒即「RHA4」病毒,其 可以為丙○檢查陰道及其內分泌物,判斷是否遭上開病毒感 染,丙○自認其陰道內分泌物之顏色及分泌量均有問題,因 之對戊○○所言上開病症心存恐懼,遂與戊○○相約於102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竹塘國小見面
。當日戊○○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 聯繫確認見面事宜。待丙○依約抵達竹塘國小後,見戊○○為 男性,而並非其所認知之「吳芳庭」,雖心生懷疑,然因擔 心自己受到病毒感染,戊○○又一再解釋其與「吳芳庭」是就 讀相同學校相同科系,本次是受「吳芳庭」委託到場,且戊 ○○表示上述感染若不治療會更惡化嚴重,致丙○誤信戊○○具 有醫療專業,而依戊○○之指示,與戊○○一同行至該址廁所內 ,並依戊○○之指示將內、外褲均脫掉,戊○○隨即蹲下觀看丙 ○之陰道,向丙○表示感染很嚴重,治療方式須將藥物塗抹在 戊○○陰莖上,使其陰莖插入丙○陰道內以取出分泌物,如果 不馬上處理,可能會惡化成更嚴重的疾病,以此恐嚇病情加 遽之言論,致丙○心生畏懼,深恐若不配合戊○○之治療方式 ,病情將不堪設想,而在出於接受治療之錯誤認知下,任由 戊○○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戊○○即以此恐嚇方式 ,對丙○強制性交得逞。
㈡戊○○於102 年12月24日,利用其所有廠牌HTC 行動電話連接 網路而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成為臉書好友後,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臉書上向甲○佯稱最近新 聞報導有多人感染「人類突乳病」(按:正確名稱應為人類 乳突病毒)、「子宮頸癌」等訛詞,謊稱甲○可能已經遭到 病毒感染,甲○因自認其陰道內分泌物之顏色及分泌量均有 問題,對戊○○所言上開病症心存恐懼,遂與戊○○相約於102 年12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彰化縣田尾國中門口見面。當日 戊○○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 訛稱「吳芳庭」另有要事無法前來,故委由其代替前來等語 。甲○抵達田尾國中後,誤信戊○○具有醫療專業,乃依戊○○ 之指示,自行至該址廁所內以棉花棒沾取陰道口附近之分泌 物予戊○○觀看。戊○○繼假意查看後,即不斷設詞向甲○表示 甲○已遭病毒感染,且必需進一步接受治療,否則後果不堪 設想,以恐嚇病情加遽之言論,使甲○心生畏懼,深怕若不 配合戊○○之治療方式,病情將不堪設想,而在出於治療之錯 誤認知下,任令戊○○接續以棉棒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戊○○ 即以此恐嚇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㈢戊○○於102 年12月27日,利用其所有廠牌HTC 行動電話連接 網路而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成為臉書好友後,明知乙○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臉書上向乙○表示要為其 檢查是否感梁病毒,乙○因誤信戊○○各項所言為真,遂依戊○ ○之指示,拍攝陰道口、胸部等私密處之照片並由網路傳送
予戊○○觀看,戊○○向乙○佯稱乙○已遭到感染,而與乙○相約 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6 點半,在彰化縣田尾鄉之怡心園見 面做進一步之檢查。當日二人於該址會面後,戊○○又向乙○ 謊稱其是「吳芳庭」之同校同系所同學,受「吳芳庭」委託 到場,乙○誤信戊○○具有醫療專業,又擔心自己感染病毒, 而隨同戊○○進入殘障廁所內檢查。戊○○向乙○佯稱其感染程 度嚴重,若不接受治療,病情加遽就很難處理,以恐嚇病情 加遽之言論,致乙○心生畏懼,深恐若不配合戊○○之治療方 式,後果將不堪設想,而在出於治療之錯誤認知下,任令戊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戊○○即以此恐嚇方式對乙○強制性 交得逞。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部分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戊○○(以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侵訴第17號卷第250 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12 8 頁),並經證人甲○、乙○、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19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0頁至 第81頁,他字第126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4頁至第25頁 ,偵字第3852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 侵訴第17號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 第256 頁至第258 頁),復有被告與甲○、乙○、丙○之臉書 對談內容記錄及被告與甲○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足憑( 見原審侵訴第17號卷第13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80頁,原 審侵訴第33號卷第13頁至第42頁,他字第119 號卷第78頁) 。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二、甲○為86年10月生、乙○為87年10月生、丙○為85年11月生, 有卷附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憑,渠等於案 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誤。而被告透過臉書交談已得認 知其等就讀之學校、年級,其亦自承知道乙○念國中3 年級 、15歲,知道丙○念家商2 年級(見偵字第3852號卷第4頁、 第5 頁),是被告明知被害人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當 可認定。
三、關於被害人乙○遭受性侵害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是以「強行拉扯」之方式,將乙○拉至殘障廁所內,「喝令 」乙○將褲子脫掉並躺到地上而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實施強 制性交行為等情,惟查: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當下在廁所的情況,你出來的時候,心裡還是認為這是治療 嗎?)我走出廁所時我有一點懷疑,但我還是以為這是一種 治療」、「(問:你說在牌坊的時候被告有強拉你,可否描 述一下強拉的狀況?)被告一手拉著我的手腕,往廁所走去 ,應該不算是牽手」、「(問:被告拉你的力道如何?)當 時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我就半信半疑的被拉走」、「(問 :你以為被告是醫護人員嗎?)我以為被告是,被告說跟『 吳芳庭』醫護學系的同學」、「(問:被告說要內診但是卻 脫下褲子?)被告說很嚴重,必須進入我的身體才可以治療 ,我當時都是很懷疑又不敢說什麼」、「(問:被告說你得 了病毒很嚴重,有無說後果?)他在現場說我很嚴重」、「 (問:你當下是在想你生病了,還是怕家人知道?)我當時 是在想我生病了該怎麼辦」、「(問:當時為何沒有想要逃 離廁所?)我以為這樣就可以治好」、「(問:你回想全部 的經過,你是被騙才做這樣的事情,還是被強拉做這件事情 ?)我覺得我被騙成分比較多,拉進廁所也是一半被騙之下
進廁所,他拉著我的時候,沒有講什麼,就一直拉進廁所, 我到離開我還是半信半疑自己被治療」、「(問:在檢察官 那邊講說被告要對你侵入治療的時候,你有表明不願意,但 是他把門擋住不讓你離開,是否如此?)我有問被告,可不 可以不要,一定要這樣脫下來檢查嗎?被告說我這個很嚴重 ,一定要脫下來檢查,我就相信」等語(見原審侵訴字第17 號卷第193 頁背面至第195 頁)。是依上述證詞,乙○當時 應是誤信被告為醫療專業人員,相信其診斷結果,出於接受 治療之目的,任憑被告以前述方式實施侵害而不自覺。起訴 書記載被告係以肢體之強制力迫使被害人乙○無法抗拒等情 ,容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以假冒醫護專業人員實 施治療之手段從事性侵害犯罪,屬詐術行為,依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對於男女施用詐術,使陷 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無施以強制力自明,又被詐欺 者之同意固有瑕疵,然就形成決定之心理狀態觀之,仍本於 個人自由意思,並無違反意願可言,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 意旨,尚難認構成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 惟按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 詐欺之性質,倘若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行為,已足使人心生 畏懼,且其內容為人力所得以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或實現 者,應歸類為恐嚇行為。查本件被害人均證稱其等因為相信 被告所述下體感染病毒之診斷,深恐惡化成更嚴重之疾病, 故同意被告為之治療,在此情形下,被告雖是施以詐術手段 ,但其中所使用「如不治療後果將不堪設想」等恐嚇性言論 ,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應認符合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 恐嚇」要件。至於上述最高法院之案例中,所謂「詐術行為 」之實施乃是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謊稱要以「金錢、衣服」 為性行為之對價,被害人誤信為真乃同意與之為性行為,事 後未獲得對價給付而發現受騙,在該個案中被害人已經認知 自己與對方將從事「性行為」,此與本案被害人甲○、乙○、 丙○因害怕染病,出於恐懼而「接受治療」,且從未同意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爰引。是前述 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 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之行為動機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83 頁),然犯罪動機係屬被告內在意識歷程,與行為當時有無 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有別,不宜以鑑 定方式認定之,此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旨未於起訴罪名敘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並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乙○ 、丙○於案發時均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敘明在 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 丙○陰道、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先後以棉棒及手指插入甲○陰道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次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3次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續以手指、陰莖插入乙○陰道內之方 式而強制性交得逞。然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我因為害 怕所以就脫掉褲子,然後他就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 「…被告就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人跪在地上,把我的雙腳 抬起來跨過他的身體,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覺得很奇怪,也覺得害怕,我有 感覺那個是陰莖進來」等語(見他字第126 號卷第5 頁背面 、第24頁背面,原審侵訴第17號卷第192 頁背面),難認被 告另有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侵之情事。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此 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乃犯罪事實不可 或缺部分,自須於犯罪事實明白記載。原判決對於被告明知 甲○、乙○、丙○為未滿18歲少年此一責任要件,均未於犯罪 事實加以認定,即有不當。②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廠牌HT C行 動電話連接網路而於臉書上向甲○、乙○、丙○佯稱可代為檢 查陰道及其內分泌物,判斷是否遭上開病毒感染,並相約見 面;於案發當日並再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丙○、甲○聯繫,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 ,並經丙○稱「9 月15日約碰面的那一天,他有用手機打給 我,但我沒有特別留下他的門號」、甲○稱「26日上午6 點 左右,有一個男的使用0000000000打我的行動電話,並跟我 說吳芳庭是不是要拿東西給你,我有問他為何是你打電話過 來,他說吳芳庭爬不起來,請他拿過來給我」等語明確(見 偵字第3852號卷第38頁,他字第119 號卷第80頁)。原判決 就前開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均含SIM 卡 1 張),未依法於各該犯行主文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亦有 不當。③被告係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丙○陰道之方式而強制 性交得逞,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丙○證述明確(見原審 侵訴字第17號卷第251 頁,偵字第3852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 39頁),原判決認定被告僅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丙○為 強制性交,事實認定顯有違誤。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接續以 手指、陰莖插入陰道內之方式而對乙○為強制性交(見起訴 書第3 頁),原判決除認定被告有以陰莖插入方式遂行犯行 外,對於被告並無另以手指插入方式為強制性交一事,未作 任何說明及認定,亦未對之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 。⑤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對被告論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然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以為依據,稍有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對被害人為人身安全之恐嚇行為 ,所為應屬詐騙性交,此與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構成 要件是否該當容有疑義。又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而予分 別量刑及定執行刑,且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罰相當
原則等語。惟查:被告係以恐嚇之方式對甲○、乙○、丙○為 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不可採。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所犯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 發展、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性侵行為態樣、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計畫周詳,與偶然、一時衝動之案件 不同,極易引起仿效,就刑罰之社會教化功能及一般犯罪預 防之角度而言,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就其對甲○、乙○、丙 ○之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年及3 年10月,並 定執行刑為8 年,核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感情、工作上受到挫折,即將性慾轉嫁 、發洩至無辜、陌生之被害少女之身上,動機可議;利用臉 書上之交友管道,佯裝護專女學生,提供免費內診服務,以 此取得無辜少女之信任,進而相約見面,藉此機會對被害人 施以性交,影響被害少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對甲○之侵害 方式係使用手指、棉棒入侵下體,相較於乙○、丙○另使用陰 莖插入下體之情節較為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 已達成和解,有各該調解書附卷為憑(見原審侵訴第17號卷 第261 頁、第298 頁),其中對被害人丙○之部分並已經全 數清償完畢,甲○、乙○現依約分期償還;暨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扣案之廠牌HTC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所用;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號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亦為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刑之宣告 1 如事實欄一㈠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廠牌HTC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㈡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廠牌HTC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廠牌HTC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