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434號
TPAA,103,判,434,20140814,1

1/2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王章佑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母梁淑芳於民國94、95年度自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天母分行之外幣存款帳 戶匯出6筆款項,至其本人與上訴人所有渣打銀行(香港) 有限公司(Standard Chartered Bank,下稱香港渣打銀行 )之聯名存款帳戶,涉有以自有資金贈與上訴人,且未依規 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查得資料,依梁淑 芳94、95年度匯出金額折合新臺幣(下同)223,958,221元 、168,748,892元,扣除上訴人匯入梁淑芳國內各期貨帳戶 金額39,684,640元、10,056,000元後之差額,按半數認屬梁 淑芳無償贈與上訴人,核定梁淑芳94、95年度贈與總額92,1 36,790元、79,346,446元,應納稅額37,683,395元、30,341 ,023元,並裁處罰鍰37,683,395元、30,341,000元(均計至 百元止)。梁淑芳不服,循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後 ,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94、95年度贈與總額90,773,356元、 78,189,661元,應納稅額37,001,678元、29,762,630元,嗣 併變更各該年度罰鍰37,001,678元、29,762,630元。嗣梁淑 芳於規定繳納期限未繳納系爭贈與稅,又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乃改以受贈人(即上訴人)為納 稅義務人,依上開核定94、95年度贈與稅額37,001,678元、 29,762,630元,減除94年度已逾核課期間之贈與稅額1,197, 364元後,向上訴人發單補徵。上訴人對核定其應納稅額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乃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意旨,縱認被



上訴人對於梁淑芳所為贈與稅之重核處分,其公示送達為合 法,又因梁淑芳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而發生存續力 ,並改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但因本件行 政處分係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與前以梁淑芳為相對人之行政處 分為不同之行政處分,自不受其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拘 束,原審法院仍應就上訴人所陳之主張為實質上審理。 ㈡梁淑芳自其臺灣帳戶匯款至上訴人與其香港渣打銀行聯名帳 戶,為返還上訴人投資期貨之利得,並非贈與: ⒈上訴人於90、91年間,因對台股期貨交易頗有興趣,而母 親梁淑芳於臺灣銀行設有存款帳戶,遂委託梁淑芳以其個 人名義在臺灣開立多個期貨交易帳戶及所屬銀行帳戶,提 供上訴人可透過網路直接由香港下單交易,而上訴人當時 並無收入,先向梁淑芳借款資金為投資成本。後因上訴人 操作獲利,故梁淑芬帳戶內之資金急遽增加,部分獲利資 金,即由梁淑芳由其在臺灣帳戶匯回香港。又為方便上訴 人在香港之資金運用,亦有請梁淑芳協助管理之必要,遂 於香港銀行設立聯名帳戶,以方便梁淑芳管理上訴人資金 。
⒉上訴人借用梁淑芳名義期貨交易帳戶進行交易,計有:寶 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之帳戶、元富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之帳戶、元大京華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之帳戶及群益期貨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為00000-0之帳戶。就期貨交易所得,則多數轉 入安泰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及臺幣綜 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 ⒊被上訴人所查得梁淑芳名義從安泰商業銀行開立外匯綜合 存款帳戶於94及95年度匯至香港渣打銀行上訴人與梁淑芳 之聯名帳戶之外幣資金,均係上訴人自91年以來陸續操作 國內外期貨資金之利得而屬於上訴人之自有財產。上訴人 於91年間之初期操作期貨成本,雖源自向梁淑芳所借貸之 1,000,000元及3,000,000元,但已從其獲利中償還梁淑芳 ,爾後大約以上訴人操作期貨獲利之所得繼續運用,梁淑 芳僅係基於信託關係代為管理並將其獲利返還上訴人,並 非以此係其自有財產而為贈與。
⒋查梁淑芳自其期貨帳戶匯入外幣存款帳戶所由來之元富、 寶來、元大等期貨帳戶中,並無其他人之資金匯入,顯見 全由上訴人期貨交易利得之資金而來。且於93年8月以前 ,上訴人已在91年間藉由向母親梁淑芳暫借資金之4,000, 000元,投入期貨交易而有利得,並將利得再轉入期貨交 易,以此循環操作而陸續有利得,至94年、95年間因操作



不易,擬自臺灣期貨交易中退場,始有系爭6筆資金之匯 出。故系爭6筆匯出之資金中,實亦包括93年8月以前,上 訴人期貨交易之投資收益利得,非僅止於94年、95年間之 獲益。換言之,以94年及95年度梁淑芳匯出之總金額中, 亦應包括有92年至93年度之獲益,並非只有94年度及95年 度之獲益。被上訴人以匯出6筆金額中,僅能扣除上訴人 於94年及95年度之獲益,未一併查明上訴人自93年8月以 前之投資收益利得,亦有違誤。
⒌上訴人一開始委託梁淑芳處理期貨買賣事務時,並無任何 書面約定,迄於91年間,因梁淑芳於臺灣辦理配偶王紹成 遺產稅申報事務時,與其他繼承人間對於遺產範圍發生諸 多爭議,方始慮及,梁淑芳遂於91年底回臺處理王紹成遺 產稅案時,順便委請臺灣律師草擬乙份信託契約攜回香港 簽署,有92年10月8日中文信託契約書可稽。並與上訴人 再於94年4月至香港律師樓,於律師VINCENT Y.W. CHAN之 見證下,以香港官方文字英文重新簽署,亦有94年4月7日 英文信託契約書(含中譯文)可證。依據92年10月8日中 文信託契約前文、第2條及94年4月7日英文信託契約書前 文約定,上訴人指示梁淑芳,自安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匯出系爭6筆款項 至其於香港渣打銀行與梁淑芳共同具名之聯名帳戶,即屬 上訴人期貨交易利得之返還,並非贈與。
㈢被上訴人對於梁淑芳100年9月22日核定通知書(含繳款書) 之公示送達亦不合法,不得對上訴人補徵贈與稅: ⒈被上訴人前對於梁淑芳100年9月22日核定通知書,係以公 示送達方式辦理,惟卷內似無製作公示送達之證書以查知 事由,僅能閱得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1000256613B號公告,其上記載「公示送達名冊所列旨揭1 位納稅義務人戶籍地址原址查無此人,致主旨所述文書無 法送達,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語。然被上訴人雖曾查詢 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梁淑芳於97年6月3日出境後未有入 境紀錄,又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無梁淑芳國外地 址,但查知處分相對人於國外或境外之應為送達處所,並 不以此為限,倘卷內已有資料足資顯示其於國外或境外之 住址,即得依所示國外或境外之地址而為送達,以資探查 。依此,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曾發函向元富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函調期貨交易資料,據該公司檢附其寄送梁淑芳 位於「999香港天后廟道138號摩天大樓8樓D座」之期貨交 易人買賣報告書,其上已載有梁淑芳於香港之住址,並非 不能先行送達該址,以確認是否無法送達,倘仍無法送達



,始能謂業經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 而改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惟被上訴人捨此未為,逕以戶 籍地址原址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為由,遽為公示送達,於 法自有未合。
⒉被上訴人對於梁淑芳100年9月22日核定通知書,既未合法 送達,即尚未以梁淑芳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行使課稅權,並 依同法第30條規定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而其確有逾送達 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未繳納之情事,即尚未符 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改列 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法院應審查梁淑芳所為系爭匯款之款項是否為其自己財 產而構成贈與行為,且得為相反於前課稅處分內容之判斷: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梁淑芳核 課贈與稅之核定處分,並未送達由上訴人收受,故該核定 處分,縱使梁淑芳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聲明不服,尚無從 對於上訴人發生其處分內容之規制效力。另梁淑芳核課贈 與稅之核定處分,縱認為因於法定救濟期間而不得再爭訟 ,然並未經法院確定裁判而確認該贈與稅債務存在,僅係 基於爭訟期間之制度設計,使該處分相對人於程序上不得 再爭訟而已,並不即因此發生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效果 ,亦無阻斷其他相關人於其所涉案件爭訟中爭執其租稅債 務存否之權利,故法院於他事件判決仍得為相反於該處分 內容之判斷。
⒉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對於上訴人做成核課 贈與稅之核定處分,所為系爭匯款行為為贈與行為之認定 ,雖然對於上訴人發生規制效力,但上訴人已於法定救濟 期間內對於該核定處分聲明不服,即未發生不可爭力。且 是否構成贈與行為本身即為本件課稅處分之構成要件之一 ,上訴人抗辯:梁淑芳所匯款項為上訴人之自己財產,非 梁淑芳財產,故不屬於贈與行為等由,法院自應為實體審 理。尚無因梁淑芳部分之課稅處分對於梁淑芳發生不可爭 訟力,即連帶認為本件贈與稅課稅處分法院亦不得審查是 否構成贈與行為之理。況被上訴人前對於梁淑芳所為核課 贈與稅核定處分以及本件改課上訴人贈與稅之課稅處分行 政程序中,從未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資料,並給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機會,倘以梁淑芳未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以其為納 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之核定處分不服,即推認上訴人亦不 得爭執其所認並非贈與行為,且對於上訴人之自有財產予 以行政執行,無異實質上剝奪上訴人對於行政處分內容適 法性表示意見之機會,侵害上訴人訴訟權。




⒊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贈與人 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 可供執行,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僅是在贈與人非行蹤 不明或核課時尚生存之情形,限制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受贈 人發動課稅權之時間點,即應待贈與人逾規定繳納期間而 未繳納,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始能對於 受贈人發動課稅權,其意旨並非使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 之核課處分作為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處分之構成要 件而為其決定基礎,故無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理論之適 用。
⒋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贈與稅之課稅處分,係重新審 查有無逾核課期間之問題後,核減94年度已逾核課期間之 贈與總額1筆,其餘部分經重為審酌均未逾核課期間,亦 屬於經自我審查後所為獨立之一新課稅核定處分,法院自 應就其所認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加以審認,不受被上訴 人對於梁淑芳所為課稅處分因梁淑芳未依法提起救濟之影 響。
梁淑芳贈與稅課稅處分部分,前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 9號判決撤銷後而改對於上訴人核課贈與稅,因有新事證提 出,自不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
⒈自91年起關於國內期貨交易帳戶有關資金往來,上訴人借 用梁淑芳資金之數額及獲利狀況,已提出附表所列證物, 包括:91年間梁淑芳名義誠泰銀行、第一銀行存摺、瑞富 羅盛豐期貨帳戶對帳單、期貨買賣交易授權書等。 ⒉關於91年間上訴人未能以自己名義在臺灣開戶,係因營業 員所提供之外國人在臺開戶限制之資訊,遂借用母親梁淑 芳名義開立,且由上訴人親自為期貨交易操作,此有期貨 買賣交易授權書,另可傳訊91年間任職瑞富羅盛豐期貨公 司之營業員證人張敏勇
⒊關於系爭匯款392,707,113元,為上訴人投資期貨利得所生 之自有財產,並非梁淑芳之自有財產,而上訴人操作期貨 之年收益率自2002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總計4個年度 收益率達1820.87%,亦有ERNST&YOUNG會計師事務所查核 報告可稽。依此,上訴人自91年間以850萬元資本,短短 數個月即可獲利近2000萬元,則至94、95年間可獲利達3 億元,並非不可能。前案判決稱:匯入與匯出金額相距甚 遠(約1:7.3比例),梁淑芳主張為上訴人期貨操作投資 所得返還,核與常情相悖云云,除未明系爭匯款實包括自 91年間上訴人期貨操作有循環交易獲利之累積,並非僅止 於94、95年間而有誤解外,亦彰顯前案判決未諳期貨操作



交易具有倍數獲利之槓桿特性所為不符合社會經驗之判斷 ,有違經驗法則。
⒋上開證據及證據方法,均為前案判決所未審酌,況前判決 理由中係以無證據可認為系爭匯款非贈與而仍以帳戶名義 人之移轉形式上認定為贈與,且既尚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 未調查審認,其理由判斷縱使認為贈與,於本案亦不應受 拘束。至於上訴人借用梁淑芳之名在臺灣銀行及期貨帳戶 開戶,並委託其依上訴人之指示管理期貨操作利得之匯款 事宜,縱使未能提出信託憑證,依據前揭物證、人證,仍 無礙於系爭匯款為上訴人自己財產之認定。又因系爭匯款 為上訴人之自己財產,則上訴人於香港渣打帳戶內之資金 ,即為上訴人自己所有。
㈥關於稅額計算之意見:縱使認為構成贈與行為,惟依原處分 卷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於98年3月18日回覆被上 訴人有關香港渣打銀行函覆聯名帳戶之相關規範時,說明: 「在該行開立之聯名戶口,戶口持有人須共同及個別地承擔 一切與聯名戶口有關的義務及法律責任,戶口內存款未設有 個別擁有權或比例,然而聯名戶口持有人可以設定簽署指示 ,例如全體簽署、任何一人簽署等……」,可知,並非得以該 聯名帳戶名義人各2分之1為認定個別擁有權或比例,即名義 人中任一人對於該帳戶均有單獨提領權。則被上訴人以梁淑 芳匯入上訴人與其聯名帳戶內金額之半數認定贈與金額,亦 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課稅核定處分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之財 產行政執行,並非以對於梁淑芳之課稅核定處分為執行名義 ,故縱若梁淑芳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就本稅部分提起救濟, 以致梁淑芳不得再於爭訟程序中爭執被上訴人所認之贈與行 為,此係因梁淑芳個人事由所致,其所生不能再爭訟或法院 不得再為審查之不利益,自不能由上訴人承擔。況原審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685號裁定並未就梁淑芳所主張非贈與行為 有所判斷,而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僅係以梁淑 芳未能充分舉證非贈與行為為由不採其主張,但上訴人已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事證以主張非贈與行為,法院自應為實 體審查,不受被上訴人於梁淑芳課稅處分所為認定之拘束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 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關於梁淑芳將其所有系爭存款資金轉匯至其與上訴人聯 名帳戶內,核有以存款資金贈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原審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審認,該等現金動產物權392,70



7,113元於移轉占有時,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系 爭現金動產物權金額392,707,113元於轉讓後,業經上訴人 受領,確均一直屬於上訴人實際支配範疇內無訛。是系爭資 金392,707,113元於自梁淑芳處流向其與上訴人之香港渣打 銀行帳戶後,該6筆金額合計392,707,113元現金動產物權之 所有權人已然變更為梁淑芳及上訴人,並由渠等獨立享有法 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自堪認上訴人(香港渣打銀行聯名 帳戶所有人)有允受之實。故系爭392,707,113元動產財產 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既已具客觀性,而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 觀要件,自難謂未合致於贈與之法律效果等語論明有案,是 梁淑芳上開贈與行為已無所爭。準此,上訴人復執相同理由 ,主張其係以自有資金委託梁淑芳買賣期貨,二人間成立信 託關係,系爭392,707,113元係投資利益之返還,非贈與等 ,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照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撤銷意旨, 於100年5月30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28817號函,請梁 淑芳提供帳戶資金來源、信託財產獲利情形及聯名帳戶資金 運用情形等資料供核,於100年6月1日以原址查無此人遭退 回。被上訴人再以100年6月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2881 5號函,請梁淑芳之代理人周良貞律師提供資料,經周良貞 律師以100年6月14日嘉法(100)函字第01000601號函復,無 法提供資料且無法聯繫梁淑芳。被上訴人乃於100年7月7日 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28823號函,請上開期貨公司及臺 灣期貨交易所等提供梁淑芳自94年1月1日起迄今之各年度期 貨交易進出明細及損益。依上開公司回函資料查核結果,以 梁淑芳匯至外幣帳戶之款項,非僅為梁淑芳買賣期貨之利得 ,惟上訴人及梁淑芳均未提供個別出資比例,故上訴人買賣 期貨之利得以匯出金額扣除總損益金額計算出總本金,再以 上訴人匯入之金額占總本金之比例,乘以各年度之損益,計 算屬上訴人94、95年度買賣期貨之損益分別為2,726,869元 、2,313,569元。經彙整如下:
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3日(2011)寶期 函字第198號函回復:94、95年度之(損)益金額為(94 )1,973,800元,(95)16,585,200元(B2)(參原審卷第 1029至1030頁),合計18,559,000元。 ⒉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5日(100)元期字第1433 號函回復,94年度1至6月各期之淨(損)益【損益金額- 稅費(期貨交易稅+手續費)=淨(損)益】如下:⑴94年1 月:49,672,400元-12,362,531元=37,309,869元;⑵94年2 月:-21,273,800元-8,260,887元=-29,534,687元;⑶94年



3月:-7,324,000元-5,616元=-7,329,616元;⑷94年4月: 19,313,600元-12,594,351元=6,719,249元;⑸94年5月:3 ,882,400元-2,416,787元=1,465,613元;⑹94年6月:10,8 88,000元-1,944,221元=8,943,779元,合計:55,158,600 元-37,584,393元=17,574,207元。故1,973,800元(寶來9 4年度)+ 17,574,207元(元富合計)=19,548,007元(B1 )。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5日元期字第1000000770 號函回復:表示無法提供94年及95年度交易損益。 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8日台期交字第100 0026920號函回復:該所並無各年度交易損益。計算式: 匯出總金額(A)=94年度(A1)223,958,221元+95年度(A2) 1 68,748,892元=392,707,113元,總投資益利(B)=94年度(B 1)19,548,007元+95年度(B2)16,585,200元=36,133,207元 ,匯出總金額(A)-總投資益利(B)=總本金(D)即392,707,1 13元-36,133,207元=356,573,906元;上訴人投入本金=39 ,684,640元(C1)+10,056,000元(C2)=49,740,640元(C); 上訴人投資利益:各年度投資利益×上訴人投入本金/總本 金;94年度:(B1)×(C)÷(D)即19,548,007元×49,740,640 元÷356,573,906元=2,726,869元;95年度(B2)×(C)÷(D)即 16,585,200元×49,740,640元÷356,573,906元=2,313,569 元。
㈢被上訴人以梁淑芳匯至香港渣打銀行聯名帳戶金額與上訴人 匯入梁淑芳國內期貨帳戶金額之差額,扣除依各期貨公司提 供之資料估算上訴人當年度損益後之半數,核定94、95年度 贈與總額90,773,356元[(223,958,221元-39,684,640元-2, 726,869元)/2]、78,189,661元[(168,748,892元-10,056, 000元-2,313,569元)/2],應納稅額37,001,678元、29,762 ,630元,發單補徵,並經辦理公示送達在案,因梁淑芳未依 限申請復查,且逾期未繳納系爭贈與稅,又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乃改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依上開核定94、95年度贈與稅額37,001,678元、29,762,630 元,扣除94年3月17日已逾核課期間之贈與額金額2,937,402 元【計算式:梁淑芳94年3月17日匯出金額31,092,591元, 減除兩筆上訴人於93年8月4日及93年12月23日匯入款15,350 ,000元、9,300,000元之後;再減除估算94年度1月1日至3月 17日該期間(76日)上訴人之投資利益計567,786元,(上訴人 全年投資利得2,726,869元,2,726,869元×76天÷365天=567, 786元),得出5,874,805元,因係聯名帳戶故除以2,即得 出2,937,402元】,減除逾核課部分應納稅額1,197,364元【



計算式:已逾核課期間之贈與額金額2,937,402元/94年度贈 與金額90,773,356元×94年度應納稅額37,001,678元= 1,197 ,364元】後,核定上訴人94年度應納稅額35,804,314元【計 算式:94年度梁淑芳應納稅額37,001,678元-逾核課部分應納 稅額1,197,364元=35,804,314元】,應無不合。 ㈣查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1月中已將相關核課稅捐文書寄送至梁 淑芳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經郵局以遷 移不明退回。嗣依100年11月18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梁淑芳仍設籍於該址,100年11月14日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 查詢作業畫面顯示,梁淑芳已於97年6月3日出境,故被上訴 人再以100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56837號函,請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梁淑芳之國外地址,嗣經該局以100 年11月18日領一字第1005308229號函復,查無梁淑芳國外地 址。復於100年11月28日再次查詢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顯示 ,梁淑芳自97年6月3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被上訴人乃 依法辦理國內(外)版之公示送達,且皆於100年1 2月5日 公告於被上訴人之公告欄,及於100年12月7日刊登於新聞紙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指摘本案對梁淑芳公示送達 不合法乙節,應屬誤會。又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資 料上雖載有香港地址,然該址僅為94年間元富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寄送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予梁淑芳之地址,尚無法從 該資料核認該址為梁淑芳之住居所,且已相隔數年之久,梁 淑芳是否以該香港地址為聯絡地址,梁淑芳既從未告知,被 上訴人又如何能得知,況梁淑芳自99年訴願至100年間行政 訴訟等,皆以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為聯絡地址,上訴人 前揭指摘應屬誤解。
㈤綜上,本件94年及95年度贈與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既經合法 送達,繳款書展延之限繳日為101年4月10日,申請復查之末 日為101年5月10日,因梁淑芳未依限申請復查,且逾期未繳 納系爭贈與稅,又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 訴人乃依前揭規定改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減除逾核課 部分,核定94、95年度應納稅額35,804,314元、29,762,630 元,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首要爭點 為被上訴人以贈與人梁淑芳94年度、95年度之贈與稅經核定 後,逾期限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爰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以受贈人即 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㈠經查本件贈與人梁淑芳94及95年度經重核之贈與稅應納稅額3 7,001,678元、29,762,630元,因贈與人梁淑芳應受送達處



分不明,經公示送達後展期繳納期限至101年4月10日(即繳 納期限為101年2月11日至101年4月10日,詳原處分卷第1524 頁)止均未繳納,且被上訴人經調查審閱贈與人梁淑芳之財 產資料單等,證明其在國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扣逾核課期 限部分金額後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改以受贈人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為原處分等 事實及證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參照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及 財政部8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861905780號函釋、財政部93年 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7810號函釋等規定,本件原處 分核未違法。
㈡上訴人雖主張贈與人梁淑芳於94年、95年間自臺灣帳戶匯款 至上訴人與梁淑芳香港渣打銀行聯名帳戶,為返還上訴人投 資期貨之利得,並非贈與云云。然查:
⒈有關梁淑芳94年、95年間自臺灣帳戶匯款至上訴人與其香 港渣打銀行聯名帳戶,經調查及計算後,仍計徵贈與稅之 處分,業經合法公示送達而確定。雖梁淑芳遲至101年12 月27日始申請復查,並主張前開公示送達不合法云云,然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85號裁定 將「原告之訴駁回」,主要理由贈與人梁淑芳於該案中,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被上訴人依法公示送達,並未違法 ,故贈與人梁淑芳提起之行政訴訟,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等事實。再參照行政處分構成要 件效力之說明,原審法院原則上不能否定上開贈與人梁淑 芳94年、95年經被上訴人核課贈與稅處分之效力,從而上 訴人於本件再爭執上開匯款等行為,是贈與人梁淑芳返還 上訴人之投資期貨之利得,並非贈與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應先敘明。同理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得反於前開構成要 件效力規定,自為認定主張云云,本件實質上剝奪上訴人 對課稅處分內容適法性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上訴人及梁 淑芳已提出新事證,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應於本案審查云 云,核均無理由。
⒉再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9號確定判決雖將該案「訴 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贈與稅本稅部分均撤 銷」,並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核定,然該案理由亦認 :「……(10)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以原告(即上 訴人之母梁淑芳,下同)經以97年9月23日函、98年3月30 日函及98年7月20日函,通知提示其與王章佑2人各自91年 起關於國內期貨交易帳戶有關資金往來及系爭資金匯入香 港渣打銀行聯名帳戶後之運用情形等相關資料佐證未果,



且迄未提供任何上述資金往來及向香港渣打銀行查詢聯名 帳戶提存交易明細申請書、銀行函復內容或該帳戶存簿紀 錄資料供核,未盡舉證義務,致被告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 酌,因認該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而以系爭 香港渣打銀行既係聯名帳戶,遂將本件贈與稅額以原告匯 出款與匯入款差額之一半核算,雖非無依據。然查原告主 張其代子王章佑所開設之各期貨帳戶,即元富期貨(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寶來期貨(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元大期貨(國泰世華銀 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等,皆坐落我國內,被 告大可向該等銀行調取與系爭現金動產物權金額392,707, 113元之相關年度期貨交易紀錄資料查稽,再依查得之資 料為推計,方符前述之『實質課稅原則』。但被告未為此為 ,卻率以香港渣打銀行為原告與王章佑之聯名帳戶,乃就 差額之半數核定為原告無償將存款贈與子王章佑,核定94 、95年度贈與總額92,136,790元、79,346,446元,所為核 定(即課徵贈與稅額之本稅處分)自不無率斷,殊有違誤 ,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即非無理由。……本院將本件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補徵贈與稅本稅部分予以 撤銷,著由被告覈實查明計算後,另為適法之核定……。」 足證,前案本院確定判決,亦認贈與人梁淑芳於94年、95 年間自臺灣帳戶匯款至上訴人與其香港渣打銀行聯名帳戶 ,於扣除上訴人投資期貨金額後,應為贈與。且被上訴人 依據上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指示,查詢元富期貨等券商後 ,計算本件贈與總額及應納贈與稅,並無違誤。上訴人持 前詞主張非贈與云云,核與本院前開99年度訴字第1329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背,更不足採。
⒊退步言,縱暫不論上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本件梁淑 芳匯款所為,核屬贈與,理由如下:
⑴贈與人梁淑芳於94及95年間,自其所有安泰銀行天母分 行外幣存款帳戶匯出6筆資金合計392,707,113元,至香 港渣打銀行與梁淑芳及上訴人之聯名帳戶,有梁淑芳匯 與香港渣打銀行聯名帳戶款項及梁淑芳君各期貨帳戶出 、入金明細暨被上訴人所製作「梁淑芳匯款至香港渣打 銀行聯名帳戶與子王章佑自國外匯入資金流程」及94、 95年度贈與總額計算說明1份等相關帳簿憑據資料影本 可查,並為梁淑芳及上訴人所不否認,因此贈與人梁淑 芳,形式上確有將其動產物權392,707,113元轉讓至香 港渣打銀行與受贈人即上訴人及其共同使用之聯名帳戶 之事實。




⑵次查,贈與人梁淑芳前主張上開動產物權392,707,113元 之移轉,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所為匯還 信託財產之行為,並非贈與,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是梁淑 芳為返還上訴人投資期貨之利得云云,本不完全一致。 且查:
梁淑芳於90年11月13日,即在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期貨帳戶,並自90年間起即有期貨交易情形 ,苟其所稱從91年度起即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期貨買 賣事務一節屬實,以其所開設之各期貨帳戶分別為元 富期貨、寶來期貨、元大期貨等,皆屬我國內之期貨 帳戶,並有往來銀行帳號資料可供查詢,按理當有關 於其所謂「信託」關係之帳簿憑證。
②且被上訴人亦先後以97年9月23日函、98年3月30日函 、98年7月20日函,3次函請梁淑芳提供其與上訴人2 人間分別自91年起,關於國內期貨交易帳戶有關資金 往來及系爭資金匯入渣打銀行聯名帳戶後之運用情形 資料,梁淑芳及上訴人竟迄今皆未提供任何帳證資料 供查,核與其經濟活動情形不符。
③上訴人僅泛稱是梁淑芳返還上訴人投資期貨之利得, 亦未提出其與梁淑芳間前有何資金流動及本件屬上訴 人投資利得,更未說明上訴人「投資」本件從何而來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更無理由。
⑶又查上訴人係於93年8月4日起,始自國外匯款入本國境 內,其時,上訴人早已年滿20歲(71年1月13日出生) ,並無不能以其名義在我國開戶操作期貨交易之情形, 梁淑芳主張因上訴人非中華民國籍,無法在本國開戶, 故委託其處理等,顯違常理。
⑷上訴人主張投入系爭國內期貨帳戶之自有資金,除2筆借 款共4,000,000元外,僅分別於93年8月4日、93年12月2 3日、94年9月12日、94年11月29日,自國外匯款各日幣 50,000,000元、30,000,000元及美金460,000元、300,0 00元4筆而已,所匯入梁淑芳於國內開立之期貨帳戶金 額合計49,740,640元,加總上訴人投入期貨買賣之資金 僅有53,740,640元可資勾稽,與梁淑芳分別於94及95年 間,自其所有安泰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匯至香港 渣打銀行聯名帳戶之6筆資金共計392,707,113元(94年 度合計223,958,221元、95年度合計168,748,892元), 兩者金額相距甚遠(約1:7.3比例),是梁淑芳主張系 爭匯至香港渣打銀行聯名帳戶之6筆動產物權合計392,7 07,113元係為返還上訴人投資利得,亦與常情相悖,委



無可採。
梁淑芳主張其與上訴人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任一聯名 人對聯名帳戶擁有絕對權利,亦即各聯名人均為帳戶所 有人,帳戶內款項孳息均有權提領動用,而不受其他聯 名人之限制,是其亦有100%之提領權等語,既與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及香港渣打銀行之回函內容,即 聯名帳戶持有人需共同及個別的承擔一切與聯名帳戶有 關之義務及法律責任相同,以梁淑芳另主張本件係信託 關係,衡情自有所謂「信託事務」憑據資料(包括資金 流程)可供其與「信託人」稽核,應不可能經被上訴人 3次(97年9月23日函、98年3月30日函、98年7月20日函 )請提供帳證,仍無法提供之理,所言因操作(交易) 筆數太多,香港渣打銀行拒絕提供其交易帳戶資料文件 等,核與事理之常迥異,亦難採據。
⒋本件上訴人雖於訴訟中,另提出存摺等證據主張確屬投資 期貨利得並非贈與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敏勇。然查有 關上開資金流動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梁淑芳及上訴 人從未提出依據信託法規定之信託契約,亦未敘明信託契 約之詳細約定,更未提出依據信託契約規定相關資金流動 之帳冊等供參酌,且如上述,有關梁淑芳94年、95年間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