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552號
TPSV,103,台上,155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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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簡○○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就給付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再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女簡○甲(○○○年○月○○日生)。上訴人違背夫妻忠誠義務而外遇生女,且多次毆打伊成傷,致伊精神痛苦不堪,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兩造分別提起離婚訴訟(已確定),離婚後,上訴人應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分配與伊,並協議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時,上訴人應給付伊剩餘財產分配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及因傷害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又兩造對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無法達成協議,自有請求法院酌定之必要。並於原審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擴張請求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求為命:(一)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女簡○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二)上訴人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簡○甲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扶養費一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三)上訴人應給付伊六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及其中五百三十萬元自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其中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自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性格偏激違常,經濟能力不足,不適任簡○甲之監護人;又伊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母簡林○○借名登記,以系爭房地抵押貸得之四百六十萬元,亦均由伊父簡○乙以向訴外人借款及出售他筆土地所得陸續清償。伊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款部分或為伊父存入,或係友人謝○○、涂○○借用伊帳戶而存入,不應列為伊之財產;另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十萬元亦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之女簡○甲,既經判決離婚確定,且無法協議由何人對簡○甲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院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兩造及簡○甲進行訪視結果,認兩造均有監護意願及穩定經濟收入,尚可供應被監護人生活所需,對被監護人未來照顧有一定計畫;然被監護人與上訴人先前較無互動,與被上訴人間較有情感依附關係等情,有該訪視報告附卷足稽。又簡○甲於上開訪視時及本件審理中均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稱曾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暴,使其心生畏懼,是縱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仍有固定收入,上訴人亦應對簡○甲負扶養義務,可彌補被上訴人經濟能力。再審酌簡○甲為女性,現值青春期,以由被上訴人任監護人較符合簡○甲最大利益,並酌定其與上訴人會面交往方式。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人格偏差,常出言忤逆長輩,不適任監護人云云。惟依兩造家庭暴力事件個案輔導摘要紀錄,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施暴,上訴人之父母見之而未制止,甚而指責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積怨甚深;且簡○甲在校表現正常,可見在被上訴人照顧下,尚無不利其身心發展。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取。至簡○甲之扶養費部分,審酌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八、九十九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簡○甲為學齡少年,認其每月所需扶養費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再參酌上訴人任職○○業○○長,每月收入四至五萬元,另有兼差收入;被上訴人任○○月收入二萬元,認上訴人應負擔簡○甲扶養費三分之二即一萬元。另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九日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五萬元為相當。又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時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上訴人之財產有:⑴系爭房地:於斯時價值九百五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且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之母簡林○○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迄今已十一年之久,尚未回復為其母名下,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稽,系爭房地應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四百六十萬元係由其父簡○乙所清償,於



計算上訴人婚後財產時就此應予扣除。而上訴人向其姐簡○丙借款一百萬元、簡○乙向訴外人蘇朱○○所借一百五十萬元及簡○乙贈與之二百萬元,均應扣除。扣除後,系爭房地應列入分配之價計為五百萬零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原判決誤載為三百九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⑵銀行存款: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有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有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含視為現存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之二百四十八萬元部分)、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有五百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至上訴人辯稱其父或友人寄存云云,與其父經商失敗及友人供述情節不符,尚非足取。⑶股票:價值計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⑷保險單價值:準備金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⑸勞工退休準備金: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該準備金為依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專戶所有權屬勞工,為其個人得支配之財產,故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合計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則有存款、股票、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勞工退休準備金等合計一百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為七百零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上訴人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尚屬無據;另應就被上訴人借款十萬元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五百三十萬元及其於原審擴張請求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本息,洵屬正當。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酌定伊行使或負擔對簡○甲之權利義務,按月給付扶養費一萬元併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五萬元本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上開擴張之訴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迭稱:系爭房地係伊父母於六十五年間購買,因伊父母於九十一年間經商失敗,為免遭債權人追索,乃將系爭房地借伊名義登記,並以之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抵押貸得款項清償伊父簡○乙債務,嗣再以簡○乙向蘇朱○○借款、售他地所得款、向簡○丙借款等清償第一銀行;伊之薪資收入不足清償貸款,足見系爭房地非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四七頁、卷㈡九五頁至九六頁)



,提出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為證。證人簡○乙、蘇朱○○、簡林○○、簡○丙證述各情,似無不符(見一審九三六號卷㈡三三八頁至三四七頁、原審卷㈠一四六頁至一五二頁),簡○乙並稱:「因為房子是借名登記在簡○○名下,所以貸款我要負擔。」(見原審卷㈠一五二頁)。原審亦認定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前由簡○乙賣其他土地所得款及向他人借款全部清償完畢,果爾,上訴人是否有償取得系爭房地,即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未說明取捨之意見,徒以系爭房地長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遽認應將之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一方面認系爭房地貸款四百六十萬元係由簡○乙所清償,計算房地價值時,應予扣除。一方面卻謂:簡○乙所清償者應為二百萬元(本金)較為正確,前後認定不一,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監護權、扶養費及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萬元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簡○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簡○甲之扶養費一萬元、及給付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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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