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28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陳彥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美玲即林恩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零■瓣腹A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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