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525號
債 權 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 務 人 蘇秀莉
債 務 人 吳許春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
拾肆元,及其中本金壹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穫B肆元,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
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 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A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3 月22日金管
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
00/339: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邀同吳許春
金為連帶保證人。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8年11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117,55
34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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