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謝從世
視同抗告人 謝東明
謝明宗
謝東昇
蔡謝淑美
謝思華
謝金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弘毅、謝宏富、謝弘偉、謝宙穎及謝宙廷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
二、查,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經原法院判決將台北市○○區○ ○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號、同小 段129建號即門牌號碼同段25-4號1樓店面共二間(下稱1樓 店面)各分歸予相對人及抗告人謝東昇所有,其餘同小段12 6、127、128、130、131、132建號即門牌號碼同段25-1、25 -2、25 -3、25-5、25-6、25-7號6戶2樓以上房屋(下稱2樓 以上房屋)則各分歸予抗告人蔡謝淑美、謝從世、謝東明、 謝金珠、謝思華及謝明宗(下稱蔡謝淑美等6人)所有。茲 因1樓店面經鑑價為新台幣(下同)3,290,400元,2樓以上 房屋經鑑價為1,618,370元,其間價差為1,672,030元,即原 法院既將該判決如附表一編號7至14建物,依附表二所示原 物分配予兩造,取得價值較高之相對人、謝東昇,對於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其餘繼承人即蔡謝淑美等6人,應給 予金錢補償(見原判決理由㈢⒌)。惟原判決計算相對人 及謝東昇應予補償蔡謝淑美等6人之差價,應為418,008元【 1,672,030×2÷8=418,008元(四捨五入)】(即共由八間 建物均分),詎原判決誤算由之間建物均分為557,343元,
顯係誤算,是以原法院依前揭規定將原判決第5頁第15、16 行,關於金錢補償數額之計算,即557,343元「(1,672,030 ×2÷6=557,343元)」顯係誤算,更正為418,008元「( 1,672,030×2÷8=418,008元(四捨五入)」。並將附表二 中關於編號7至編號14之分割方式欄「557,343元」之記載, 更正為「418,008元」。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 旨以原法院未考慮鑑價低估,且抗告人係因認同原法院計算 方式,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卻因相對人聲請更正致 抗告人權益受損云云,乃抗告人不服1樓店面、2樓以上房屋 鑑定價額之證據方法,本應循上訴程序解決之問題,抗告人 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