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全鏘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琬真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王輝榮
被 告 劉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蕭祖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33號、
第41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96年度偵字第3323號、第3405
號、第3462號、第3661號、第3867號、第4549號、第4550號、第
4561號、第4733號、第4763號、第4764號、第4848號、第4849號
、第4850號、第4851號、第4852號;97年度偵字第135號、第302
號、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第581號、第741號、第1027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辛○○、丑○○、辰○○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11所示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編號5至8部分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扣押物品欄所示應義務沒收及裁量沒收之物品、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5、6、12、14、15、18至33主文欄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5、6、12、14、15、18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又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猥褻光碟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光碟片拾參片、空白光碟片貳片,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3、5、6、12、14、15、18至33扣押物品欄所示應義務沒收及裁量沒收之物品、如附表六所示物品、猥褻光碟片拾參片、空白光碟片貳片,均沒收。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扣押物品欄所示應義務沒收及裁量沒收之物品、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丑○○犯如附表三編號2、3、5、6、8至33主文欄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2、3、5、6、8至33扣押物品欄所示應義務沒收及裁量沒收之物品、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辰○○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如附表六所示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21「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辛○○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1年度中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3月28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嗣雖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60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5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0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於90年9月28日入監執行,至92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論。
二、緣戊○○於94年間起,即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出資經營如附 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而為實際負責人(即俗稱之「幕後老闆 」);並自94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僱用丙○○(由原審另行 審結)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4、7、8、9、10、11、13、16 、17、24、28、31所示便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協助管理各 店;復自94年年底某日某時許起,要求其配偶辛○○(已離婚 )負責總務、會計、計算薪資等事宜;又自95年8 月間某日 起,僱用其女友丑○○負責新進員工教育、各店之電腦監視系 統及發放員工薪資等事宜;另自96年5月4日起,僱用乙○○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2、3、5、6、12、14、15、18、19、20、21 、22、23、25、26、27、29所示便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協 助管理各店;復自96年9月13日起,僱用癸○○(業由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擔任如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便利商店之名義負責 人;又自96年9月26日起,僱用壬○○(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擔任如 附表一編號30所示便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且負責處理所任 便利商店涉訟事宜。詎戊○○、丙○○、辛○○明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各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於如附表「擺設之時間」所示時 間,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接續賭博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自95年8月間某日起、96年5 月4日起、96年9月13日起及96年9月26日起,與丑○○、乙○○
、癸○○及壬○○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接續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由管 理各店事務之丙○○、乙○○、癸○○、壬○○,以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至21,000元不等之代價,於附表一所示店 長、店員到職之日起,僱用於各店範圍內具有同上犯意聯絡 之辰○○(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莊佩珊(業經原審判處 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黃如琳(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劉宸 枚(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緩刑3 年確定)、蔡汶育(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 、林美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陳晉溢(另由原審待到案 後審結)、王政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以及林韻儒、劉凱歐、 張佩涵、廖勝賢、李歆怡、曾郁涵、洪維憑、黃若萍、陳玟 辛、許心慧、黃怡君、謝孟樺、林米莉、吳佳穎、鄧淑麗、 林湘浩、吳育政等人(其中林韻儒、劉凱歐、張佩涵、李歆 怡、曾郁涵、洪維憑、黃若萍、許心慧、黃怡君、謝孟樺、 林米莉、吳佳穎、鄧淑麗、林湘浩、吳育政等15人,均另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羅雅 如(另由原審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68號判處拘役54日,減 為拘役27日,緩刑2年確定)、少年黃O龍、少年陳O綺、少 年簡O婷(少年黃O龍、陳O綺、簡O婷均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少年賴O樺(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 誡)、少年張O君(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年白O玲(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付保護管束)、少年洪O倫(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少年陳O穎(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少年陳O茹(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負 責櫃檯收銀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於各店之範圍內共 同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不確定輸贏機 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 方式係由賭客以1比1之方式向店員兌換代幣後,自行投入價 值10元之代幣1枚,再以1比1或1比10之比率,亦即1枚代幣 顯示10分或1百分之方式押注把玩,若賭客押中所選,分數 即向上累積,若賭客未押中所選,則下注分數即悉歸店家所 有,而機臺內所餘積分,則可依該機臺之設定比例例如1比1
即以1分兌換1元,或10比1即10分兌換1元之方式「洗分兌換 現金」。另外夾娃娃機之賭博方法則係由賭客投入10元硬幣 ,若夾中娃娃機內之物品,可按該物品上所附玩具紙鈔,兌 換同面額之現金,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店方所有。 嗣上開各便利商店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查獲時間、方式為警 查獲,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3、5、8、10、11、13、14、15 、16、17、18、19、20、21、22、25、27、29所示各便利商 店內,查獲在場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賭客洪少緯、蕭 添富、張秀卿、少年劉O鑫(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 付審理)、林益宏、葉榮青、林泰澄、陳如帆(以上2人均 由原審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罰金4千元,減為 罰金2千元確定)、張易為、蔡炳輝、鄧元輔、黃正明、廖 麗琴、徐錦碧、藍琨豪、莊志忠、李奇樺、曾聰結、林武宗 、陳坤正、廖宜慶、廖學健、藍明展、劉素玲、陳英信、詹 秋吉(除上述少年劉O鑫、林泰澄、陳如帆外,其餘賭客均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三、乙○○另自96年8月3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9日下午4時3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招 財貓便利商店」場地,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娃娃機業者擺放娃娃機,並與該成年娃娃機業者、「招財貓 便利商店」店員即少年洪O倫(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同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該娃娃機業者在娃娃 機內擺放檳榔盒或空白光碟片,供不特定人夾取把玩,若客 人夾到檳榔盒或空白光碟片,即可至店內與店員洪O倫兌換 內含大量男女裸體、猥褻、性交之影像與聲音,均足以引起 一般人性慾之色情猥褻光碟,而以此方式共同散布猥褻物品 。嗣於96年8月9日下午4時35分許,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該店搜索查獲,並扣得色情光碟13片及客人持以兌 換色情光碟之空白光碟2片。
四、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戊 ○○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竊電行為,固經檢察官認為與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0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由該院併案審理,然業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判決退回該併辦部分,且因檢察官認採一罪一罰,亦不在本 件審酌範圍內),並於附表二所示名義負責人任職期間,僱 用不知戊○○竊電行為之丙○○、乙○○,擔任如附表二所示各便 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丙○○、乙○○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就此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 。另附表二編號10之便利商店部分,則由不知情之蕭易寬(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961號
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戊○○為圖減少繳納如附表二編 號5至11所示各便利商店之電費,以每次1萬5千元之代價僱 用王峰勝(已更名為王昱森,下同),並與王峰勝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 之犯罪時間、在各便利商店地址處,由王峰勝將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裝設在各店外之電錶,以 自備之工具(未據扣案,不能逕認定係屬兇器)毀損各電錶 之封印鎖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拆卸電錶,剪斷電 錶內之鉛封鐵絲,改造內部齒輪組,使齒輪脫落不對比而轉 動不正常、計量失準後,將電錶封印鎖插回以掩飾之。其二 人共同以此不正方法竊電,嗣於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各 查獲時間,為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各遭破 壞之電錶、封印鎖等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查扣物品欄所示, 再於96年11月26日循線查獲王峰勝。
五、戊○○除前述犯行外,另行單獨或夥同王金霖(綽號「元兄」 、「胖子」,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少年薛O泰(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少年賴O丞(綽號「小光頭」,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羅文滐、丙○○、乙○○、蔡忠和、劉原州 、洪志誠等人為下述行為:
㈠、戊○○、王金霖分別係設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招財貓 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及幹部。因該店客人己○○在該處賭 博輸錢心有不甘,於94年12月18日6、7時許,毀損該店內之 電子遊戲機臺。戊○○、王金霖知悉後,即共同基於以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8日9時許,要求己○ ○至上址談判。己○○自知理虧,乃依其要求到場。戊○○、王 金霖在店外向己○○稱機臺遭破壞,公司覺得沒面子,要求己 ○○賠償50萬元,戊○○並向己○○恫稱:「如果不和解,就要找 你家人麻煩」等語;王金霖則向己○○恫稱:「這種情形,要 教訓一下,要斷手斷腳」等語,其2人即共同加害己○○生命 、身體之言詞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乃同意賠償,但 因金額太高無力賠償,遂請求戊○○降低賠償金額。戊○○仍要 求己○○賠償15萬元,其中3萬元給付現金,另外12萬元則分1 2期清償。己○○當場將現金2萬元交付予戊○○收受後,戊○○、 王金霖繼於同日11時許,將己○○帶往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之另 一間「招財貓便利商店」二樓處,己○○因受戊○○、王金霖之 恫嚇而心生畏懼,遂在戊○○書寫之和解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 之事,及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共12張,交付予戊○○收受 。嗣己○○之家人知悉上情後,於約5日後即95年年初某日, 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前主席林宗立家中,經由己○○之 姊夫趙仁瑩與戊○○、王金霖協調後,戊○○始答應將賠償金額
降為5萬元,並由趙仁瑩當場給付戊○○3萬元(扣除先前己○○ 已給付之2萬元),戊○○始交還先前己○○簽立之和解書正本 及本票12張予己○○,己○○乃當場將和解書及本票撕毀丟棄。㈡、戊○○因懷疑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 店員陳任昇利用上班之機會侵占該店金錢(陳任昇因該侵占 案件,業由原審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經上 訴後由原審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 上訴,諭知緩刑2年確定),心生不滿,乃單獨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於94年12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陽光 便利商店」2樓質問陳任昇上開事項。戊○○為壯大聲勢並命 無上開犯意聯絡之王金霖、辛○○、少年薛O泰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場,造成陳任昇之心理壓力。戊 ○○厲聲追問陳任昇是否「搞檯子」(意指破壞該店內擺放之 電子遊戲機臺,換取現金),並恫稱若不承認,要叫少年薛 O泰毆打陳任昇及報警移送法院處理,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陳任昇,致陳任昇心生畏懼,向戊○○承認有「搞檯子」情 事後,戊○○便命陳任昇下跪及簽立切結書。陳任昇因受戊○○ 恐嚇,害怕若不遵從戊○○之命令將遭毆打,遂當場下跪。戊 ○○乃大聲以三字經辱罵陳任昇,並稱「我沒有叫你起來就不 准起來」等語,而剝奪陳任昇之行動自由。戊○○復取出備妥 之切結書命陳任昇抄寫一遍後簽名、按捺指印,承認侵占該 店3萬零2百元,使陳任昇行無義務之事。嗣戊○○因恐陳任昇 無法賠償上述款項,遂要求陳任昇以電話聯繫家人,並要求 家人帶同里長一齊到場處理。陳任昇之母衣淑玲與里長林健 利接獲電話後趕赴現場,戊○○明知陳任昇係被迫簽下切結書 ,且縱陳任昇有侵占財物事實,侵占金額亦僅有1萬5千元, 仍出示該切結書向衣淑玲稱陳任昇侵占公司金錢,要求衣淑 玲賠償10萬元,並稱不如此予其他員工一些警惕,無法管理 公司,衣淑玲等若不同意賠償10萬元,即報警處理。衣淑玲 迫於無奈而同意賠償5萬元後,戊○○始准陳任昇站起與衣淑 玲、林健利一同離去。嗣因陳任昇及其家人仍無力償還上述 5萬元,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
㈢、戊○○因懷疑任職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招財貓便利 商店」之店員丁○○於上班時,未經同意即以店內現金把玩電 子遊戲機臺而心生不滿,夥同行為時為14歲以未滿18歲之少 年薛O泰(綽號「阿泰」,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 少護字第19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事之犯意聯絡,於95年2、3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陽光便利商店名間總店」2樓質問 丁○○上開事項。戊○○為壯大聲勢,並命無上述犯意聯絡之辛 ○○、王金霖與尤維鈴在場觀看,造成丁○○之心理壓力。戊○○ 厲聲追問丁○○是否有上述行為,丁○○承認有拿1萬元,戊○○ 向丁○○稱「沒有那麼少,至少有2、3萬元」,丁○○仍堅稱僅 拿1萬元,戊○○即命少年薛O泰毆打丁○○,丁○○仍不承認,戊 ○○即命其他在場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 子與薛O泰共同毆打丁○○,致丁○○臉部紅腫(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戊○○並向丁○○恫稱:「看是否要叫家人處理,或由 其私下處理」、「要載到山上去處理」等隱涵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予其母曾 素娟,電話中戊○○向丁○○家人要求以2、3萬元和解,丁○○之 父李尚榮拒不到場,表示一切依法辦理即可,戊○○遂要求要 至丁○○父母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大尾釣蝦場」上 班處協商。戊○○攜同丁○○前往「大尾釣蝦場」時,復以「載 到山上去處理」、「死了就直接埋了」、「要斷手斷腳」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續向丁○○恐嚇。又戊○○明知丁○○僅侵 占1萬元,竟向丁○○之父李尚榮稱金額很少,私下處理就好 ,要求李尚榮賠償3萬元,丁○○之父母為避免日後麻煩,且 擔心丁○○,遂當場交付3萬元予戊○○收受。㈣、戊○○因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段00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水 里店」帳目不清,乃夥同王金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5日9時許,率同無上 開犯意聯絡之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5、6人,在上址2樓厲聲追問該店店員即少年施O凱、簡O諱 是否侵占公款,造成施O凱、簡O諱之心理壓力,施O凱、簡O 諱均答稱沒有後,戊○○、王金霖即接連厲聲以三字經辱罵施 O凱、簡O諱,並稱要叫警察過來,施O凱、簡O諱因而心生畏 懼,均依戊○○之命抄寫內容為承認連續侵占店內公款4,100 元之切結書後簽名、按捺指印,而行無義務之事。施O凱、 簡O諱各將切結書交由戊○○後,戊○○始准2人離開。而戊○○明 知上開切結書係施O凱、簡O諱被迫簽立,竟為圖自己不法所 有,仍向施O凱、簡O諱之父母索賠,嗣因2人之父母知悉施O 凱、簡O諱並未侵占款項,乃均不願賠償。於95年6月初,戊 ○○要求丙○○以該店負責人身分對施O凱、簡O諱提出侵占告訴 後,再向施O凱、簡O諱之父母要求要以3萬元和解,簡O諱之 父簡O誠(真實姓名、住籍均詳卷)仍予拒絕。丙○○、王金 霖乃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水里分局水里分駐所附近某處, 向施O凱之母魏O理(真實姓名、住籍均詳卷)恫稱如不賠償 ,不知會發生什麼事,並稱別的業務因不和解,結果賠償3
百餘萬元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魏O理,致魏O理心生畏懼。另 方面魏O理亦擔心施O凱之人身安全,遂於95年6月3日,在位 於南投縣○○市○○街000號之「陽光便利商店」交付2萬8千元 予丙○○,並同意由施O凱之薪資中扣除尚未給付之2千元。丙 ○○為求自保,要求與魏O理簽立和解書,並由不知情之南投 市和平里里長在場見證。
㈤、戊○○明知任職南投縣○○鎮○○路000號「招財貓壹電子科技城」 之店員劉凱仁並未破壞上址店外擺放之夾娃娃機,且無賠償 義務,仍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95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上址2樓處,於無上開 犯意聯絡之寅○○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4 、5人在場之情形下,厲聲追問劉凱仁,破壞機臺之人是否 係劉凱仁之朋友,並堅稱娃娃機係因劉凱仁之疏失始損壞而 要求劉凱仁賠償,並向劉凱仁恫稱「如不賠錢就要去法院告 你」、「要找人打你」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劉凱仁,劉凱仁 因而心生畏懼;戊○○並掌摑劉凱仁2下,命劉凱仁下跪,以 此方式施強暴於劉凱仁,剝奪劉凱仁之行動自由,劉凱仁因 心生畏懼,答應賠償後,戊○○始讓劉凱仁離開,並於數日後 自行請同事交付6千元予戊○○。
㈥、戊○○因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店 員陳毅勳於上班時未經同意,拿取店內代幣2萬5千元把玩店 內電子遊戲機臺,心生不滿,即夥同當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賴O丞、羅文滐(綽號「金門」)共同基於恐嚇及強 制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3日1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街000號之「陽光便利商店」2樓處,由戊○○厲聲追問陳毅勳 為何在上班時間拿店內代幣2萬5千元把玩電子遊戲機?陳毅 勳回以因為上班無聊等語,戊○○即命少年賴O丞出手教訓之 。少年賴O丞便掌摑陳毅勳,因陳毅勳抵抗,羅文滐見狀, 再以腳踹之予以壓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又命無犯 意聯絡之寅○○將電擊棒取出,並稱要讓少年賴O丞試看看有 沒有作用,其等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陳毅勳。戊○○並向 陳毅勳恫稱「用哪隻手玩,就要你的那隻手」(臺語)等加 害身體之言詞恐嚇陳毅勳,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陳毅勳因而 心生畏懼,依戊○○之命通知其母到場處理。嗣經陳毅勳之母 到場再三向戊○○求情,戊○○始同意以陳毅勳之薪資扣抵所欠 款項,並命陳毅勳簽立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㈦、戊○○因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店員 卯○○於上班時任由店內幹部羅文滐破壞店內機臺,並以此方 式換得店內現金,心生不滿,因而夥同少年賴O丞及其他2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
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中旬某日,在上址店內隔間密室裡 ,由戊○○厲聲追問卯○○剛才在做什麼,卯○○答以不知道後, 戊○○即命少年賴O丞掌摑卯○○,以此方式加強暴於卯○○,復 大聲斥責卯○○,命卯○○手持鐵椅半蹲,並說明羅文滐破壞店 內機臺換取現金之經過,再要求卯○○撥打電話給羅文滐,誘 使羅文滐回該店,使卯○○行無義務之事,並向卯○○恫稱「若 『金門』不回來,就把帳算在你頭上,全部要你賠」、「如果 像『金門』那樣搞機臺,要砍1隻手,跑到哪裡都沒用」等語 ,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恐嚇卯○○,致卯○○心生畏懼, 乃依戊○○之命設法要求羅文滐回該店內,卯○○遭控制剝奪行 動自由半蹲達40分鐘後,羅文滐回到店內,戊○○再命羅文滐 半蹲、卯○○罰站,過20分鐘後,戊○○始帶同羅文滐離開該店 。
㈧、戊○○因其實際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招財貓便利商 店」帳目不清,即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 之犯意,率同無上開犯意聯絡之辛○○、丑○○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人,於96年6月中旬某日,在位於南 投縣名間鄉員集路126號「陽光便利商店總店」2樓,於庚○○ 、少年陳O威(當時尚未滿18歲)至該處欲領取薪資時,厲 聲追問機臺內金錢短少如何處理?並向庚○○、陳O威恫稱「 今天如果沒有把錢補完,下午就直接送派出所」等語。戊○○ 並因庚○○上班時,娃娃機中獎機率較高,堅稱庚○○有與外人 共同設計機臺(意指利用夾娃娃機換取現金)而向庚○○恫稱 「上次設計檯子的客人被我打得很慘」、「不怕我打你嗎? 」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要求庚○○、陳O威須於當日補齊短缺之現金,上述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在旁自稱係法律顧問,很有勢 力等語,庚○○、陳O威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戊○○口述內容簽 立內容為「因本人缺錢,拿客人兌換代幣的錢1萬3千元,一 定要在今天補齊,並保證以後不會再犯」之切結書,而行無 義務之事,陳O威、庚○○並於當日將所領得之薪資6千元、1 萬3千元全數退還,並再另由陳O威交付4千元予戊○○。戊○○ 因而恐嚇取財既遂。
㈨、戊○○因懷疑原本跟隨其工作之寅○○,向檢警單位檢舉並提供 其所為之不法事證,遂與丙○○、乙○○、蔡忠和、洪志誠、劉 原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1人,共同基於脅迫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戊○○先要求丙○○對寅○○提出 侵占告訴,逼使寅○○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嗣於 96年9月11日9時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時傳 訊寅○○、丙○○、戊○○到庭,戊○○報到後,於檢察官命隔離訊
問退庭時,即自行離開,以電話聯絡乙○○等人,由劉原州駕 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則駕駛其 所有之深藍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另1 輛墨綠色自用小客車共計3輛車,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外會合並守候,寅○○因早已知悉 戊○○欲找其報復,遂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內等候至13 時許,始至南投縣議會停車處駕車欲離開。戊○○、乙○○、劉 原州、丙○○及上述成年男子等人見狀即駕車尾隨在寅○○駕駛 之自小客車後方,其中上述黑色自小客車並試圖超車,欲將 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寅○○發覺後,隨即將車開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以下簡稱永和派出 所),躲藏於該派出所後方,並撥打110電話報案,另撥打 警員陳松煜之電話,經陳松煜到場將寅○○帶往永和派出所內 躲藏。於同日15時許,寅○○認應已無事,即自永和派出所駕 車離開。未料戊○○等人仍在永和派出所外等候,寅○○於情急 下駕車躲藏於路邊樹欉中,待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駛過, 乃倒車欲離去,仍為戊○○發覺,戊○○乃拉動丙○○所駕駛深藍 色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衝撞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 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寅○○自由行動之權利遭到妨害,僅能加速再轉回永和派出 所內躲藏。而戊○○等人亦回頭在該派出所外等候,於此同時 丙○○表示其所有之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因上述衝撞受損,乃駕 車搭載戊○○返回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之「招財貓便利商 店中山店」,戊○○於換車後,再搭載丙○○至永和派出所外, 由丙○○在該車內等候,戊○○則換搭當時由其通知到場不知情 之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戊○○並先以電話聯絡蔡忠和, 要求蔡忠和搭乘洪志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至永和派出所外與戊○○等人會合。因洪志誠路不熟,戊 ○○再命乙○○換搭洪志誠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至永和派出所對 面巷內埋伏。蔡忠和則換搭劉原州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 至另一處埋伏。嗣於同日18時許,永和派出所員警駕駛巡邏 車護送寅○○駕車離開時,戊○○等人仍駕車尾隨在後,途中因 寅○○開錯路致所駕駛之車輛連同員警巡邏車及洪志誠所駕駛 之上述車輛均轉入死巷。員警即下車攔住洪志誠告以「放他 一條生路」等語,寅○○及員警始得由死巷迴轉後離開。警方 護送寅○○至彰化縣田中鎮,由寅○○獨自駕車至田中火車站, 搭乘同日18時45分許之莒光號列車離去。戊○○因見員警攔下 洪志誠,便以電話通知乙○○等人,要求全部參與者至位於彰 化縣田中鎮之某釣蝦場集合。眾人集合後,戊○○表示寅○○回 田中會經過該處,戊○○、辛○○、洪志誠即先行離去,然戊○○
仍要求其他人在該處埋伏至同日22時許。戊○○等人遂以此強 暴、脅迫之不法方式,妨害寅○○自由行動之權利達8、9小時 ,惟尚未至完全剝奪寅○○行動自由之程度。
六、案經少年施O凱、簡O諱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隊第三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等 單位共同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黃如琳於96年11月6日在竹山分局由警員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關於被告戊○○是否為其等任職之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 ,證稱:其「聽說」戊○○是該公司老闆等語(98卷第159頁 ),該項陳述係證人黃如琳聽說而來,為傳聞證據,是該部 分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戊○○之辯護人以證人黃O龍於9 6年11月15日在竹山分局由警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證人劉宸 枚於96年11月5日在埔里分局由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 人陳晉溢於96年11月6日在竹山分局由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及證人王政義於96年11月6日在竹山分局由警員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關於所任職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 係其聽說之傳聞,而認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黃O龍接受警詢 之時間為96年11月5日及6日,且證人黃O龍並指認其所任職 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明確,並無「聽說」之陳述; 另證人劉宸枚於96年11月5日接受警詢時係陳述「沒有幕後 老闆」等語,嗣於96年11月6日接受警詢時則陳稱:「幕後 老闆是全哥。」、「經警方查證是戊○○」等語,亦無「聽說 」之陳述;又證人陳晉溢於警詢時係陳稱:「我知道壬○○有 跟他人合夥投資開設賭博電玩店,至於是何人我不清楚,我 曾聽過壬○○稱呼他為『全董』。」等語,並指證被告戊○○即壬 ○○稱呼之「全董」,依該文義當係證人陳晉溢曾見過被告戊 ○○,但不知其真實姓名,而係聽到壬○○稱呼為「全董」,故 上開見聞並非陳晉溢聽說而來。另證人王政義於警詢時係陳 稱:「該OA便利商店是我向綽號『阿全』加盟的,是『阿全』找 癸○○當人頭,每月付他5000元。」等語,亦無「聽說」之陳 述,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 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 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 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 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廖勝賢、行 為時為少年之陳O茹、蕭玉雯、黃若萍、行為時為少年之陳O 綺、李歆怡、張易為、行為時為少年之陳O穎、羅雅如、蔡 炳輝、曾郁涵、林韻儒、蕭添富、孫張秀卿、行為時為少年 之黃O龍、黃如琳、洪維憑、鄧元輔、行為時為少年之賴O樺 、藍琨豪、莊志忠、辰○○、謝孟樺、許心慧、黃怡君、林米 莉、行為時為少年之張O君、劉宸枚、行為時為少年之簡O婷 、蔡汶育、林美琪、陳晉溢、牛正屏、吳佳穎、鄧淑麗、林 湘浩、吳育政、癸○○、王政義、洪O倫、王峰勝、己○○、趙 仁瑩、林宗立、陳任昇、衣淑玲、林健利、行為時為少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