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學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蔡英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儒謙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易俊瑋
(原名易政佑)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第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孟學前因持有槍砲等流氓行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7年6 月12日以87年度感裁字第11號治安法庭裁定感訓處分,並經 本院於87年9月8日以87年度感抗字第129號治安法庭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原審法院以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於87年6月8日以87年度訴 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自87年12月10 日起執行感訓處分,於89年3月8日因執行感訓處分折抵刑事 案件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期滿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二、緣犯罪組織「北聯幫」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3人以上而有固定成員及 內部管理結構,平日鳩眾恃強、聚眾鬥毆、打架滋事、暴力 討債、經營地下錢莊、地下期貨賭博,從事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活動。王際平(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 偵字第1092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035號就恐嚇、聚眾賭博及常業重利等罪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自69年間起即為北聯幫成員,而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8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2個月內,自首脫 離北聯幫並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71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王際平 並未實際脫離該犯罪組織,於91年間起主持幫務,夥同幫眾 ,陸續以他人名義為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開設「聯合律法財務顧問管理公司」(下稱聯 合律法公司)、「耀鑫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耀鑫公司 )、「網紀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紀公司)等公 司,作為幫眾活動據點,以掩護非法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 、地下期貨賭博、暴力逼討債務之活動。鍾孟學為成年人, 自93年6月前即參與北聯幫,指揮旗下陳俊杰(綽號「肥杰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5年度偵緝字第39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強制工作3年)、鄭儒謙(綽號「阿謙」,93年9 月前即參與北聯幫)等不特定多數幫眾,為北聯幫暴力逼討 債務活動。鄭儒謙為未成年中輟生,另以台北市○○區○○街世 界盃撞球場為旗下少年幫眾聚集地,入侵臺北市○○區○○國中 、○○國中校園吸收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北聯幫,計 有少年乙○○(綽號「毛毛」)、甲○○(綽號「小毛」)、丙 ○○(綽號「阿貴」)、王○、丑○○、卯○○、丁○○、子○○、巳○ ○、戊○○、趙○○、戌○○(綽號「芋頭」)、韓○○等人(以上 少年均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其等 所涉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均受其指揮 ,從事傷害、妨害自由等不法犯行。由鍾孟學、鄭儒謙所指 揮之北聯幫不法犯罪活動,茲分述如下:
㈠鍾孟學所指揮部分:
⒈呂蕭隨所經營之仁義醫院(址設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 與耀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生公司,即起訴書所載耀 寬洗腎中心)間因洗腎業務而有民事債務糾紛,耀生公司並 將債權轉讓予曾陳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仁義醫 院給付新臺幣(下同)4,274,529元,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761號民事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93年1月5日確 定。詎曾陳文仍於93年6月初,委託由北聯幫主持之耀鑫公 司處理債務。王際平、鍾孟學、張國明、鄧相笐(以上2人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92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就恐嚇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等人獲悉上開判決結果,明知仁義醫院依法無給付 貨款予曾陳文之義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由王際平指派鍾孟學指揮張國明、鄧相笐及不詳姓名之幫 內成員5、6名,於93年6月11日13時許,抵達仁義醫院催討 債務,鍾孟學等人均身著黑衣黑褲以為標幟,自稱為北聯幫 眾,受曾陳文委託索債,採取緊迫逼人方式尾隨在場之呂蕭 隨、呂奉諭、呂奉璋(以上2人為呂蕭隨之子)等人,要求 其等還款遭拒,鍾孟學等人即向現場護理人員及病患大聲咆 哮,並表示如果不還錢,要把所有人都趕出去,讓醫院生意 做不下去等加害財產之語言相威嚇。期間,呂奉諭之妻王文 珠表示並未欠對方錢,鍾孟學續向呂奉諭恐嚇稱:「叫你太 太不要這樣子,今天這些人都是我帶來的,不要以為自己大 肚子,我這些人還是會照打不誤」等加害身體之語言,脅迫 其等馬上清償仁義醫院對曾陳文之債務,使其等心生畏懼, 呂蕭隨、呂奉諭遂隨張國明、鄧相笐所駕車輛北上前往臺北 市○○○路0段000巷0號2樓仁義醫院院長吳俊雄住處,取出仁 義醫院存摺、印章交付,鍾孟學則留駐仁義醫院。嗣因仁義 醫院存摺所餘存款僅約萬餘元,呂蕭隨等人與鍾孟學返回仁 義醫院後仍協調難成,甚至前往醫院對面派出所協談,呂蕭 隨年邁已陷於歇斯底里狀態,無法製作筆錄,鍾孟學等人猶 不願離去,呂蕭隨等人不得已又與鍾孟學等人返回仁義醫院 3樓,鍾孟學表示以他今天之身分,出門最少要拿到5萬元等 語,復未經同意而由幫眾以強暴方式搜尋仁義醫院3樓辦公 室資料,呂奉諭、呂奉璋被迫至提款機提領5萬元現金交予 鍾孟學,並於張國明繕擬之協議書上簽名,承諾還款500萬 元,由呂奉璋簽立金額合計500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鍾孟學 等人迄22時許始行離去,於離去時並告知呂奉諭:「下禮拜 一交付現金30萬元;6月23日,就是11天後250萬元;7月23 日195萬元」等語,當日所得5萬元款項,即由鍾孟學率同前 往現場之幫眾朋分花用,鍾孟學事後並以電話向王際平報告 處理情形。93年6月23日16時許,鍾孟學復夥同張國明、鄧 相笐等人前往仁義醫院收取款項,呂奉諭再行交付現金80萬 元,事後鍾孟學復以電話向王際平請示:現在拿到80萬,要 不要先拿一點給「小朋友」(意指其他小弟)等語,王際平
指示應繳回公司再議。
⒉緣李金城與李典勇係朋友關係,李金城因故積欠李典勇229萬 元債務,遂開立支票6紙以供擔保。李金城因前有支票跳票 紀錄,於前述支票票載日前又避不見面,李典勇擔心屆期支 票不獲兌現,遂提出上開支票6紙之影本、借據及李金城詳 細資料等交付鍾孟學,委其聯絡李金城出面處理。於94年3 月底某日,鍾孟學竟帶同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2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幫內男子,持5張李金城所簽立之支票,至臺北市○○ 區○○街00號李金城女友盧巧莉所經營之透心涼冰品店,恃眾 向李金城恐嚇稱:其為組織之人,1人之下,3、40人之上, 要求其中3張票載日為94年4月7日之支票屆時一定要兌現, 如果沒有兌現,下一批人來的話就沒有這麼好講話等語,隱 喻李金城如不如期兌現票據款項將危及其生命、身體,致李 金城心生畏懼,如期給付100萬元票款。鍾孟學並預計於同 年6月前再向李金城收帳69萬元,與屬下幫眾朋分。 ⒊謝登訓於臺北縣○○市○○路000號經營瑞益彩券行,於92年6月 間向林鍵煌及其共有人購買坐落臺北縣蘆洲市和平路之土地 ,總價6千多萬元,雙方言明尾款俟土地過戶,謝登訓辦理 貸款核款下來後再行給付,惟過戶程序因故拖延甚久,林鍵 煌因需款孔急,數次向謝登訓催討尾款,謝登訓均以期限未 屆回拒。嗣林鍵煌將此事告以鍾孟學,鍾孟學即於94年4月8 日,帶同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幫內男子並相約林鍵煌前往謝 登訓彩券行處理債務,協談間謝登訓仍堅持尾款應俟貸款核 撥後再行給付,鍾孟學明知謝登訓無義務即時清償該筆買賣 尾款,乃起意以脅迫方式向謝登訓催討債務,隨即以電話召 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俊杰、少年丙○○、王○及趙○○等人, 鍾孟學向謝登訓恐嚇稱:「大家講話要有信用,不要撕破臉 ,否則大家都不好看,你的彩券行也會很難開」等語,謝登 訓懾於鍾孟學等人惡形惡狀,且擔心店內財物遭毀無法營業 而心生畏怖,乃同意給付尾款,雙方協調將尾款降為250萬 元,謝登訓當場簽立協議書約定分期付款期日、款項,並簽 發50萬元支票交付鍾孟學。回程途中,鍾孟學向林鍵煌稱: 其為「北聯幫」成員,依幫規,幫林鍵煌處理此筆債務應收 取報酬100萬元,林鍵煌遂予允諾並陸續將所收取尾款中之1 00萬元交付予鍾孟學。
⒋緣唐耀宗於90年間在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 )擔任董事長一職,懋邦公司於91年倒閉並進行清算,94年 4月間唐耀宗與懋邦公司股東鄭美玲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而 對簿公堂,鄭美玲挾怨而委託鍾孟學向唐耀宗索回其持有股 票之股款。鍾孟學明知唐耀宗無義務回贖公司股票,竟仍夥
同少年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北聯幫眾約6名,基於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6日下午6時許,趁 唐耀宗因告訴鄭美玲偽造文書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開完庭走出大門,登上計程車於路口等紅燈之際,由其 餘幫眾攔住該計程車,唐耀宗下車後,幫眾告稱「老大要找 」等語,唐耀宗無奈乃返回地檢署大門,鍾孟學告以唐耀宗 :「其大哥手上有懋邦公司之股票,公司既然已倒閉,你是 負責人,就有義務把股票收購回去,我們手上有2,000張左 右的股票,你要怎樣處理?」等語,恃眾圍堵而令唐耀宗心 生畏懼,被迫答應隔天給付20萬元,過幾天再籌30萬元以贖 回股票。隔日(即27日)唐耀宗聽從律師建議而未於相約時 間與鍾孟學等人見面,當日下午4時許,唐耀宗即接獲鍾孟 學來電,鍾孟學於電話中恐嚇唐耀宗稱:「我們現在已有3 、5部車到你中壢住處去了,你到底要不要出面解決?」等 語,致生身體、生命安全之危害於唐耀宗家人,唐耀宗因擔 心家人受害,乃應允與鍾孟學見面,而於當日晚上8時許, 雙方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見面協談後,應允隔天 給付鍾孟學40萬元,旋於翌日(即28日)在臺北市復興南路 尚鼎法律事務所門口,將所籌到之38萬元交付鍾孟學及夥同 前來之北聯幫眾陳俊杰,並應允餘款12萬元分2個月攤還, 鍾孟學始將懋邦公司249張股票交予唐耀宗,嗣後唐耀宗亦 如期陸續交付12萬元予鍾孟學。
㈡鄭儒謙所指揮部分:
⒈鄭儒謙等北聯幫眾因不滿○○國中新生未○○作風,而於93年9月 間某日召集北聯幫眾甲○○、乙○○、丑○○、趙○○、巳○○、戊○○ 、丁○○、子○○、卯○○、戌○○及辰○○等人,在○○國小,共同圍 毆未○○(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⒉緣少年戌○○於93年9月間經由少年周○○介紹,在臺北市○○區○○ 國小前加入「北聯幫」,受乙○○指揮,拜入鄭儒謙旗下,嗣 戌○○藉口加入其他幫派,欲脫離原組織。鄭儒謙遂於94年2 月18日,夥同乙○○、甲○○、丙○○、王○、劉振輝、趙○○、丁○ ○、辰○○、戊○○、卯○○、丑○○等人,在臺北市○○區復興公園 ,共同將戌○○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⒊緣辰○○(綽號「黃文」)於94年5月3日因故在臺北市北投捷 運站與臺北縣八里鄉五福神將會會眾衝突,雙方約定翌日黃 昏談判,辰○○素與北聯幫眾乙○○交好,旋打電話向乙○○求援 ,乙○○即轉知其北聯幫上司鄭儒謙,鄭儒謙乃命乙○○通令召 集幫眾甲○○、韓○○、丙○○、王○、卯○○、丁○○、趙○○及少年 辰○○等數10人屆時攜帶西瓜刀等兇器前往北投捷運站鬥毆。 翌日(即5月4日)下午,鄭儒謙等果然率領乙○○等北聯幫眾
及辰○○等人約30餘名各持西瓜刀、機車大鎖、棍棒、安全帽 等物,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麥當勞前,與臺北縣八里鄉五福 神將會10多人鬥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⒋鄭儒謙因不滿寅○○言行,遂於94年5月27日23時許,與北聯少 年幫眾趙○○、韓○○、丙○○、王○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 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大業路某加油站,強迫寅○○坐上王○所 騎乘之機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將寅○○強押至臺北市○○區復 興公園籃球場,再由趙○○、韓○○、丙○○出手毆打寅○○(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幸附近居民發現報警,寅○○始脫困。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鍾孟學、鄭儒謙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 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 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 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判斷; 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 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4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進一步審 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申言之,上開規定 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需在 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 指述之真實性,合先敘明之。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於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 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除證人即共犯少年巳○○、丁○○經本院更一審傳拘均未到 庭、及被告等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聲請詰問證人林鍵煌外, 證人即共犯少年丙○○、王○、甲○○、乙○○、戌○○、趙○○、戊○ ○、子○○、卯○○、丁○○、丑○○、辰○○、證人即被害人呂奉諭 、呂蕭隨、李金城、謝登訓、寅○○、證人李典勇等人,已分 別於原審或本院更一審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 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 之陳述,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監聽有: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偵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事由,監聽王某等人通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核發93年5月18日93年北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0644號通訊監 察書,監察時間自9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6月18日上 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業經本院更一審 調取王際平所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案卷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閱屬實);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為偵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由,監聽王某等人通話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2年10月31日92年北檢茂 陽聲監字第00032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自92年11月3日 上午10時起至92年12月2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 錄音、其他(業經本院更一審調取王際平所涉上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案 卷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卷第1頁至第2頁》核閱屬 實);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偵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事由,監聽王某等人通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 發93年1月29日93年北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0127號通訊監察 書,監察時間自93年1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2月27日上午 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業經本院更一審調 取王際平所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案卷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卷第7頁至第8頁》核閱屬實);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偵 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由,監聽王某等人通話,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3年2月26日93年北檢茂陽聲 監續字第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自93年2月26日上 午10時起至93年3月26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 音、其他(業經本院更一審調取王際平所涉上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案卷 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卷第9頁至第10頁》核閱屬 實);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偵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事由,監聽陳OO等人通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 發94年4月7日94年士檢宏聲監字第000033號通訊監察書,監 察時間自94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5月6日上午10時止, 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見聲監33號卷一第1頁至第4 頁);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偵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事由,監聽猛哥等人通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 發94年5月19日94年士檢宏聲監續字第000047號通訊監察書 ,監察時間自94年5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6月17日上午10 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見聲監續47號卷第1 頁至第4頁);有前開各該通訊監察書可稽。是本案監聽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因本件監聽錄音所取得之 證據,既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自 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 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監 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警員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 錄音內容具體為文字紀錄,而被告鄭儒謙及其辯護人對於監 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25頁反面),復並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 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自均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之情形,依前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 權利,已受保障。
㈤另證人王際平於原審95年5月19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審判 長雖未命其具結,惟因其於95年5月12日作證時業經具結, 經審判長於詰問證人王際平前,當庭對其告知「這是前次開 庭的筆錄,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就繼續進行,有何意見? 」及「這是上次開庭(95年5月12日)的筆錄啦,如果你沒 有意見,我們就繼續上次開,不重複,這樣有沒有意見?」 等語,此經本院更一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 本院更一審亦再次傳喚證人王際平到庭具結作證,經審判長 朗讀原審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並提示其閱覽後,亦經證 人王際平表示:「筆錄記載都正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 ㈡第106頁、第108頁)。從而,縱認證人王際平於原審95年5 月12日具結之效力無法及於原審95年5月19日審理期日,惟 因本院更一審時,復再行傳喚證人王際平到庭具結作證,再 次踐行保障被告等人對其之正當詰問權,自應認其於原審95 年5月19日審理期日之證言內容,已屬本院更一審交互詰問 內容之一部分,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鍾孟學、鄭儒謙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北聯幫犯罪組 織或從事暴力討債、聚眾鬥毆等犯行,被告鍾孟學雖坦承曾 前往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所載之地點,惟辯稱:其係陪同他人 前去,不曾參與討債行為,乃係基於私人情誼為友人協調債 務,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與北聯幫無任何關係云云;被告鄭 儒謙則辯稱:其並未加入北聯幫,亦未曾參與或指揮他人為 犯罪事實二㈡⒈至⒋所載之不法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
訊據被告鍾孟學雖不否認於93年6月11日、同年月23日曾與 張國明、鄧相笐等人前往仁義醫院,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分 別取得現金5萬元、80萬元,僅辯稱:因當時受僱陳長德擔 任司機一職,奉王際平之命陪同他人前往而已,既不曾率眾 進入仁義醫院恐嚇任何人,更不曾恃其在北聯幫眾中之身分 催討債務云云。惟查:
⑴仁義醫院與耀生公司間因洗腎業務而有民事債務糾紛,耀生 公司並將債權轉讓予曾陳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仁義醫院給付4,274,529元,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1號民 事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於93年1月5日確定乙節,此有 上開民事判決查詢資料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分見原 審卷㈡第161頁至第163頁、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035號卷影本第213-1頁)在卷為憑。從而,不論 耀生公司,或曾陳文均無法律上權利向仁義醫院主張洗腎設 備之貨款給付至明。然曾陳文竟仍於93年6月初,委託耀鑫 公司催收上開債務,此有耀鑫公司委任契約書、授權書等影 本(見原審調閱上開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影本第211頁至 第213頁)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耀鑫公司負責人張國明於原 審並結證稱:耀鑫公司業務有財務催討,而此為其專長,並 已取得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第 267頁至第268頁),職是,其顯然明知法律上仁義醫院並無 給付任何款項與曾陳文之義務,猶夥同被告鍾孟學、王際平 、鄧相笐等人向仁義醫院索債,顯然其等均具有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共同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⑵前揭被告鍾孟學率同張國明、鄧相笐及不詳姓名男子約9名, 於93年6月11日13時許抵達仁義醫院催討債務,被告鍾孟學 等人均身著黑衣黑褲以為標幟,自稱為北聯幫眾,各有不同 任務分配,以如犯罪事實二㈠⒈所述之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 ,或緊迫盯人、甚至非法搜索之肢體動作,致使呂蕭隨、呂 奉諭、呂奉璋等人心生畏懼,呂蕭隨、呂奉諭只好隨張國明 、鄧相笐所駕車輛北上取得仁義醫院存摺、印章,返回仁義 醫院後,呂奉諭、呂奉璋又被迫提領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鍾 孟學,並於張國明繕擬之協議書上簽名,承諾還款500萬元 ,及由呂奉璋、呂奉諭及呂蕭隨簽立金額合計500萬元之本 票3張交付,迄當日晚上22時許,被告鍾孟學等人始離去, 嗣於93年6月23日被告鍾孟學復夥同張國明、鄧相笐等人前 往仁義醫院收取款項,呂奉諭再行交付現金80萬元等節,迭 據證人呂蕭隨、呂奉諭於偵查及原審指證歷歷(見少連偵11 偵查卷㈡第60頁至第63頁、原審卷㈠第344頁至第366頁),互 核2人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呂蕭隨之夫呂瑞明於原審亦 證述:其雖未全程在場,但目睹鍾孟學等人或以罵三字經、 或恐嚇、或溫和談判等軟硬兼施之方式索債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366頁至第371頁)甚詳,與證人呂蕭隨、呂奉諭所證並 無不合,實堪採信。此外,並有呂奉璋、呂奉諭及呂蕭隨93 年6月11日簽立面額各為2,500,000元、2,155,000元,到期 日為93年6月23日、93年7月23日之本票影本2紙(此為呂奉 璋等人給付款項後取回之本票,見原審調閱上開94年度訴字 第1035號卷影本第214頁)、被告鍾孟學等人取得仁義醫院 存摺出具之保管條影本1紙(見原審調閱上開94年度訴字第1 035號卷影本第222頁)在卷足憑。
⑶被告鍾孟學於原審雖辯稱:呂蕭隨、呂奉諭、呂瑞明等人之 證詞不實,本次索債之舉動與北聯幫無涉,索債後打電話給
王際平,係受張國明之託云云;證人張國明、鄧相笐於原審 亦附合其說,均證稱:其等共組耀鑫公司,與聯合律法公司 、網紀公司合租1個辦公室,各自業務獨立,與北聯幫或王 際平無關,耀鑫公司業務為財務催討、徵信、商業仿冒、抓 奸等,實際成員只有其等2人,因受曾陳文委託而於93年6月 11日前往仁義醫院索債,臨時人手不足,才徵調人手「小胖 」等人,當時又沒有司機,鍾孟學受雇於網紀公司,閒著沒 事才來開車,抵達現場後,過程平和,並無恐嚇情事,雙方 重新確認債務金額後,呂蕭隨、呂奉諭與其等北上取得仁義 醫院存摺、印章,期間警方雖曾2度至仁義醫院,但經瞭解 為債務協調後即離去,最後雙方返回仁義醫院辦公室寫協議 書、簽發本票,當日取得現金約5萬元,93年6月23日其等與 鍾孟學依約前往仁義醫院取得現金80萬元,先後2日取得現 金後,因同行之「小胖」急著要分錢,其等覺得沒有道理, 順口說應打電話問人家看看,就由鍾孟學打電話問較年長的 王際平有沒有這個道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5頁至第284頁 );而證人王際平於原審則稱:其為網紀公司股東,偶而前 往公司與同一辦公室之耀鑫公司、聯合律法公司員工泡茶、 聊天,但未參與耀鑫公司或聯合律法公司之經營,當然也不 知張國明等人前往仁義醫院索債一事,而鍾孟學乃網紀公司 股東陳長德之司機,為何為張國明等開車,其亦不知情,雖 於93年6月11日晚間11時許鍾孟學曾打電話,但其只是被動 的接聽電話,完全不知為何鍾孟學要打這個電話,也沒有作 任何指示,事後,其曾在3家公司之辦公室詢問張國明此事 ,明瞭後,其告知張國明5萬元不多,如果有疑問,其可承 擔,嗣於同年月23日鍾孟學又打電話問80萬元之事,因金額 過大,其建議回公司再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5頁至第291 頁)。然查:
①曾陳文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向仁義醫院主張400餘萬元之洗腎設 備貨款,已如前述,證人呂奉諭也一再表示仁義醫院與耀生 公司帳目未清,債務尚有糾紛,況應給付之對象亦非曾陳文 等情甚詳,足見經營仁義醫院之呂氏家族原無意對曾陳文清 償任何債務,苟非前來索債者,恃眾利用證人呂蕭隨、呂奉 諭前所證述之言語、肢體暴力相脅,殊難想像醫院正常經營 中,經營者願於一日間往返桃園、臺北親自取回並交付仁義 醫院之存摺、印章,甚且簽具超過爭議金額數目之協議書、 本票。尤其,於93年6月11日、6月23日給付現金各5萬元、8 0萬元後,呂奉璋於其後猶陸續簽發本票、匯款入曾陳文帳 戶,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2紙、本票影本3紙附 卷可考(本票發票人均為呂奉璋、發票日均為93年10月27日
、到期日各為94年2月3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面 額各為25萬元、25萬元及170萬元,見原審調閱上開94年度 訴字第1035號卷影本第227頁至第229頁)。是被告鍾孟學與 證人張國明、鄧相笐所稱索債過程平和云云,無非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
②被告鍾孟學於93年6月11日、同年月23日2度前往仁義醫院乙 節,為其所自承,而首次前往仁義醫院更係由其率眾談判, 迭據證人呂蕭隨、呂奉諭指證綦詳。尤其,先後2次前往仁 義醫院取得現金後,均由被告鍾孟學以手機向王際平報告談 判過程(即向被害人表明身分,並表示以其身分一定要拿到 現金)、結果(即要求對方簽立本票、協議書,約定93年6 月11日下星期一現金30萬元,6月23日250萬元,7月23日195 萬元),甚至如何分贓(即6月23日所得現金存到公司帳號 ,先不要分給「小朋友」)、慰勞(即6月11日所得5萬元現 金由鍾孟學帶兄弟稍微去休息一下),此有93年6月11日23 :04:21至23:06:31王際平(A)、鍾孟學(B)00000000 00電話監聽紀錄、93年6月23日16:24:31至16:25:53王 際平(A)、鍾孟學(B)0000000000電話監聽紀錄附卷為憑 (見原審調閱並影印附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 「北聯幫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1)」通訊監察紀錄 第168頁至169頁),並為被告鍾孟學、證人王際平所不否認 。若被告鍾孟學僅為網紀公司之司機,無端開車陪同張國明 、鄧相笐索債,不曾參與索債過程,何以證人呂蕭隨、呂奉 諭均指證由其領軍談判?事後,又何以由其代表耀鑫公司打 電話向王際平報告談判詳情,並率領「兄弟們稍微去休息一 下」,而非由所謂之耀鑫公司負責人張國明、鄧相笐向王際 平請示?凡此顯示被告鍾孟學及張國明、鄧相笐等人係受王 際平之指示而率眾前往仁義醫院索債,其等階級層次分明, 係由王際平幕後操控、被告鍾孟學現場指揮押陣、張國明及 鄧相笐率領其他小弟實行言語、肢體暴力索債行動,被告鍾 孟學所謂僅開車陪同前往,索債全程並未參與云云,要屬無 稽。
③又「耀鑫公司」、「聯合律法公司」及「網紀公司」均設址 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此為證人王際平、張國明 及鄧相笐所一致供承,據其等所稱耀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張國明,聯合律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漆興華,平日並無業 務,網紀公司則由陳長德、王際平、漆興華等人為股東,各 家公司業務並不相關云云。然王際平、張國明、鄧相笐及漆 興華係以上址為基地,除從事類似本案仁義醫院暴力恐嚇討 債業務外,並從事常業重利之地下錢莊、地下期貨賭博等行
為,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922號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是上開3家公司之主要負責人顯然均從事 不法活動,而證人張國明於原審亦自承耀鑫公司並未設帳冊 ,也無報稅資料等語,自此推論,實殊難想像該址有何正當 營業可言。況依證人張國明、鄧相笐所述,其等邀同被告鍾 孟學駕車參與耀鑫公司索債行動,索債完畢後,何以不自行 處理索債所得,卻係委由被告鍾孟學向網紀公司股東王際平 報告?再參酌證人張國明、鄧相笐自稱耀鑫公司實際工作者 僅其等2人,然耀鑫公司前往仁義醫院索債時,竟結眾約9人 前往,於原審詰問時經質以其等人力何來,所謂耀鑫公司之 負責人張國明、鄧相笐竟均無法自圓其說,益徵該等2人無 非聽命行事,其人力派遣資源乃由王際平以「耀鑫公司」、 「聯合律法公司」及「網紀公司」之名在上址統籌帷幄,凡 於該址從事之各項暴力討債、地下期貨賭博、地下錢莊重利 之舉動,領導統御之人均係王際平無疑。綜上,被告鍾孟學 及證人張國明、鄧相笐、王際平前開所述,顯屬無據,俱不 足採。
⑷從而,被告鍾孟學在上開北聯幫眾活動據點奉證人王際平之 命,率領張國明、鄧相笐及不詳姓名5、6名男子前往仁義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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