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509號
TPHV,95,抗,509,2006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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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09號
異 議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代 理 人 連名慧
複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EV全球車公司EV GlobalMotors Company
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抗
字第509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2、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 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2項及第3項之 規定。」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 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 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 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 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台聲字第三九七號、三九八號、九 十三年台抗字第七四七號裁定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法院95年2月21日所為94年度訴字第2134 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因逾抗告期間,經原法院於 95年3月13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5年3月16 日送達至異議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即台北 郵政信箱000-000號、000 -000號,有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 證,揆之上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其未至郵局 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 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遭退回而有不同。異議人遲 至95年4月3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十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其 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對本院之裁定提出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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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V全球車公司EV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V全球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