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509號
TPHV,95,抗,509,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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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EV全球車公司EV GlobalMotors Company等間履
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租用之郵 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應向該郵局 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 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 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 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5年3月16日送達抗告人及其送達 代收人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即台北郵政信箱000-000號、000 -000號,有卷附送達證書三份足據,抗告人雖未於當日領取 ,仍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5 年3月26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5年4月3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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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V全球車公司EV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V全球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